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育有一子A,自其出生後主要由乙女之母丙(即A之外祖母)負責照顧。甲、乙嗣後離婚,協議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之A之親權。丙於甲、乙離婚之後多次向甲請求與A會面交往,皆遭到甲拒絕。由於丙與A彼此之間的祖孫情誼甚深、相互思念,丙迫於無奈只得向律師求助要如何才能夠與A會面交往。假設你是丙的律師,你在法律上可以如何幫她主張?請從會面交往的性質、現行法律規定及其適用方法等角度,詳加回答。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非父母一方如何主張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以及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考量。
核心觀念:
- 會面交往權的性質與主體:雖然民法主要規範父母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但非父母一方(如祖父母)在特定情況下,亦可能透過法律途徑爭取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 民法親權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的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
- 法院處理之考量: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並考量祖孫間的情感連結、子女意願、父母的反對理由等。
解題步驟:
-
釐清丙與A之間的關係及丙的主張之法律基礎:
- 丙為A之外祖母,與A之間有祖孫情誼。
- 丙請求與A會面交往,其法律基礎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切入:
- 民法第 1089 條之 1 規定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父母離婚者,子女之親權人,不得妨礙他方為探視子女」。雖然此條文是針對父母離婚後,非親權人的他方父母,但其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子女與父母間的親情連結。祖父母與孫子女間的親情連結,在情感上同樣重要。在無其他更適當法律規範下,可嘗試類推適用此條文之精神,主張丙作為A之外祖母,有權主張與A會面交往,且甲(A之父,親權人)不得無故妨礙。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子女眾多者,雖已成年,亦應相互扶助。」此條文雖是關於成年子女的扶助義務,但其背後亦有家庭成員間相互關懷、扶助的精神。祖父母與孫子女間的親情維繫,亦可被視為一種重要的家庭關係維護。
- 兒童權利公約(CRC)之精神:兒童權利公約第 9 條第 3 款規定:「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分離之兒童,有權與父母雙方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接觸,但此種接觸有違兒童之最佳利益者,締約國應確保此種接觸。」雖然此處直接提及父母,但公約之精神亦強調兒童與家庭成員保持聯繫的權利,以維護其身心發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應優先考慮兒童的最佳利益。
- 民事訴訟法上之「訴之利益」:若僅依上述民法條文尚不足以直接確立丙的請求權,亦可思考丙是否得以基於「親子關係」或「家庭成員關係」之維護,而有訴之利益。
-
分析甲拒絕會面交往的理由與丙的對抗:
- 甲拒絕丙與A會面交往的理由,文中僅提到「拒絕」,並未說明具體原因。
- 丙的律師應探究甲拒絕的具體原因,例如是否擔心丙對A有不良影響、是否因與丙有過節而遷怒於A等。
- 針對甲的潛在反對理由進行反駁:
- 以 A 的最佳利益為核心:主張祖孫間的親情聯繫對 A 的成長至關重要,有助於 A 健全人格發展,符合 A 的最佳利益。
- 強調丙對 A 的正面影響:說明丙一直以來對 A 的照顧與關愛,以及祖孫間深厚的情感連結,並無任何不良影響。
- 提出具體可行的會面交往方案:例如,可以約定固定的會面時間、地點(如在公共場所、丙家或A家),確保會面過程的安全與順暢,並可提出若A有不適,可隨時終止會面的條件,以降低甲的擔憂。
-
法院的處理方式:
- 訴訟程序:丙可以向法院提起「請求會面交往」之訴訟。
- 法院的審理重點:
- 釐清「會面交往」的法律性質:法院會審酌丙主張會面交往的法律基礎,並考量其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89 條之 1。
- 以 A 的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法院會優先考量 A 的身心發展、情感需求與意願。若 A 已達一定年齡(例如 7 歲以上),法院會聽取 A 的意見。
第 二 題35 分
A大廈有住戶10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委員甲、乙、丙三人,甲為主任委員;B公司負責為A大廈提供保全服務,並由B公司台北分公司派員在A大廈值勤。某年颱風過後,A大廈地下室嚴重淹水,管委會認為係保全人員反應不當所致,決議終止契約。甲遂以B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終止A大廈與B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請附理由說明:甲上述提起訴訟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法院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涉及法人組織、代表權、訴訟當事人適格以及契約終止之法律問題。
核心觀念:
- 法人與其代表人的關係:管委會作為一個組織,其對外行為(包括訴訟)是否需由特定代表人為之,以及代表人的權限範圍。
- 訴訟當事人適格:提起訴訟的主體是否適當,即本案中管委會是否為適格的原告(或其代表)。
- 契約終止權的行使主體: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保全公司簽訂的契約中,何人或何組織有權代表住戶(或社區)行使契約終止權。
- B公司之法律主體:B公司與B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訴訟上被告的適格性。
解題步驟:
-
釐清管委會的法律性質與代表權:
- 管委會的法律地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確保其權利,得以規約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委會並非獨立法人,而是為處理公寓大廈事務而設立的「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 代表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住戶事務之重大決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同條第 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得對住戶規約為增刪之提議。第 38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管理委員若干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
- 本案甲的代表權:甲為主任委員。管委會決議終止契約,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對外為之。但問題在於,主任委員是否能「單獨」以管委會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終止契約。
- 契約終止權的行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6 款,管委會職務包含「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住戶、住戶與住戶間或住戶與管委會間之爭議事項,調處之」。第 2 款提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契約終止通常是重大事項,是否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依題意,管委會「決議」終止契約,這暗示管委會認為自己有權決議,但這不代表主任委員就有權單獨提起訴訟。
-
審視甲的訴訟行為是否適當:
-
訴訟當事人適格問題:
- 原告適格:保全服務契約是管委會與B公司所簽訂。原則上,提起訴訟應以「管委會」為原告。甲作為主任委員,是代表管委會的「代表人」。
- 問題點:甲是以「B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請求「終止契約」。雖然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但訴訟提起時,若無特別授權,通常應以「管委會」之名義提起,而非僅以主任委員個人名義。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管委會的權限,應依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如果管委會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主任委員得以個人名義代表管委會提起訴訟,則甲的行為可能適當。但若無此授權,則甲的訴訟行為即有問題。
- 更根本的問題:管委會「決議」終止契約,是否代表「管委會」這個組織本身有權提起訴訟?還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律師)為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管理委員若干人,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這表示主任委員是代表管委會。
-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法人經選任之代表人在訴訟上為其法人」。管委會雖然非法人,但性質上類似,其代表人(主任委員)在訴訟上應為其代表。
- 結論:甲應以「A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代表主任委員甲)為原告,而非僅以甲個人名義。但更精確來說,甲應是以「A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該委員會提起訴訟。問題在於,甲是否能僅以「甲」的名義提起訴訟,而法院應如何處理。
-
被告適格問題:
- 契約相對人:契約是與「B公司」簽訂,但B公司「台北分公司」派員值勤。
- 法人與分支機構:B公司是法人,台北分公司是其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法人格。
- 訴訟上之被告:原則上,訴訟應以法人本身為被告,除非契約明確約定僅與分支機構為之,或該分支機構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
- 本案處理:甲以「B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這可能不適格。應以「B公司」為被告,若要將台北分公司的行為歸責,則應透過民法關於分支機構或代表人之規定。
- 民法規定: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之分支機構,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於從事業務之範圍內,視為法人之代表。」所以,若台北分公司的經理或負責人有代表B公司處理保全業務的權限,則其行為視為B公司的行為。但訴訟上,被告應是「B公司」。
-
-
法院應如何處理:
- 當事人不適格:
- 原告:法院應審查甲提起訴訟時,是否具備代表管委會的權限。若甲是以「甲」個人名義,而未表明代表管委會,則有原告適格問題。
- 當事人不適格:
第 三、(一) 題20 分
在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調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個別化理論、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及具體化理論,其個別之意義為何?試舉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釐清民事訴訟法上四個重要的訴訟原則或理論,並要求說明其意義及舉例。這四個概念都與「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的確定性有關。
核心觀念:
-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確保當事人主張的權利內容是確定的,使法院得以審理。
- 個別化理論:將訴訟標的視為獨立的、個別的權利,而非抽象的法律關係。
- 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要求原告在起訴時,其聲請法院為判決的內容(訴之聲明)必須是明確的。
- 具體化理論:將訴訟標的具體化為特定的請求,而非僅僅是主張一抽象的法律關係存在。
解題步驟:
-
逐一解釋各原則/理論的意義:
-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
- 意義:指法院審理的對象,即當事人主張的「訴訟標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是已經特定化、明確化的。法院不能審理一個不確定的、含糊不清的權利。此原則是為了使法院能確定審判的範圍,並避免重複審判(一事不再理)。
- 與「訴訟標的」的關係:訴訟標的,依通說理論,是指「實體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特定性原則要求這個權利或法律關係必須被確定。
- 個別化理論:
- 意義:此理論強調,每一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利),都是一個獨立的、個別的訴訟標的。例如,主張債權人對債務人有 100 萬元的債權,這 100 萬元的債權就是一個訴訟標的。即使有複數請求,也應視為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
- 與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的關係:個別化理論是實現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的一種方法。它將抽象的法律關係,分解為一個個具體的、可獨立審理的請求,從而得以特定化。
- 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
- 意義:指原告在起訴時,必須明確記載其聲請法院為判決的內容。也就是說,原告要清楚地告訴法院,他希望法院判決什麼。這包含「判決主文」的具體內容。
- 與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的關係:訴之聲明是訴訟標的在訴訟程序中的具體呈現。明確的訴之聲明,才能讓法院確定其審理的範圍,並在判決時有所依據。
- 具體化理論:
- 意義:此理論與個別化理論、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高度相關,甚至可視為其發展或具體應用。它強調訴訟標的並非抽象的法律關係,而是必須具體到一個特定的、可請求的權利。例如,不是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是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0 萬元」。
- 與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及個別化理論的關係:具體化理論將訴訟標的從抽象的法律關係,具體化為可獨立主張的請求權,使其更容易被特定化,並與個別化理論共同構成確定訴訟標的的核心。
-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
-
為每個原則/理論舉例說明:
-
訴訟標的特定性原則:
- 意義:法院審理的對象必須是確定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 舉例:
- 適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並明確指出該 100 萬元是基於借款契約。此時,訴訟標的(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 100 萬元借款的債務)是確定的。
- 不適例:原告起訴僅主張「與被告之間有糾葛」,請求法院「處理」。這樣的訴訟標的(糾葛)是含糊不清、不確定的,法院無法據此審理。
-
個別化理論:
- 意義:每一個請求權都是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
- 舉例:
- 適例:假設 A 對 B 有兩筆債務,一筆是 50 萬元(基於借款),另一筆是 100 萬元(基於買賣)。A 如果只想追討借款,可以僅就 50 萬元的債權提起訴訟,這 50 萬元的債權就是一個獨立的訴訟標的。如果 A 想追討全部 150 萬元,可以提起一個訴訟,主張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一個基於借款,一個基於買賣)。
- 不適例:若將兩筆債務混為一談,僅主張「與 B 有 150 萬元的債務關係」,而不區分其發生原因,則難以特定化。
-
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
- 意義:原告必須清楚說明他希望法院判決什麼。
- 舉例:
- 適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00 萬元。」或「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A 地之所有權存在。
-
第 三、(二) 題20 分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收到甲給付之款項新台幣500萬元係基於贈與關係,惟因該贈與關係乃基於乙之脅迫而為之,甲已經就該贈與行為予以撤銷,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如乙抗辯該筆款項係基於其對甲某筆電腦零件買賣貨款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問:如法院對於該贈與關係係基於脅迫而為之事實已得到確信,則對於乙之兩造間有貨款關係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在此,是否有反駁證明法理之適用?抑或係應採間接反證之法理?乙是否應負提出本證之責?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涉及不當得利、脅迫撤銷、贈與與買賣之爭議,以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反駁證明與本證等重要訴訟法概念。
核心觀念:
- 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甲主張不當得利,其攻擊方法是「贈與無效(因脅迫撤銷)」。乙主張買賣,其防禦方法是「給付有正當原因(買賣債權)」。
- 舉證責任分配:關於「法律主張」的真實性,由主張該事實的一方負舉證責任。
- 反駁證明 (Rebuttal Evidence):針對對方提出的證明(本證),提出證據以證明該證明不可靠或不真實。
- 間接反證 (Indirect Evidence):透過證明與待證事實具有反面關聯性的其他事實,來間接否定待證事實的存在。
- 本證 (Affirmative Evidence):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的證據。
- 舉證責任的轉移:在特定情況下,舉證責任可能因法律規定或事實認定而發生轉移。
解題步驟:
-
釐清甲乙雙方的主張與爭點:
- 甲的主張:
- 事實:乙於 113/5/1 收到甲 500 萬元。
- 法律關係(攻擊方法):該給付係基於贈與。
- 法律原因(攻擊方法):該贈與因受乙脅迫而為,甲已依法撤銷。
- 結論:該贈與已溯及既往歸於無效,乙受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
- 乙的主張:
- 事實:乙於 113/5/1 收到甲 500 萬元。
- 法律關係(防禦方法):該給付係基於買賣貨款,而非贈與。
- 結論:該給付有正當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 爭點:
- 給付的性質是贈與還是買賣貨款?
- 若為贈與,是否因脅迫而得撤銷?(本題假設法院已確信係基於脅迫)
- 甲的主張:
-
分析法院對「贈與關係係基於脅迫」事實的確信:
- 法院確信「贈與關係係基於脅迫」:這代表法院已經接受了甲提出的「贈與」性質,並且認為該贈與因脅迫而得撤銷。
- 舉證責任的結果:對於「贈與」及「脅迫」這兩個要件事實,甲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甲主張贈與,而乙並未積極主張買賣(乙主張的是「非贈與」而是「買賣」,這是一個否定性的防禦),因此,關於「贈與」性質,甲已初步證明。法院確信「脅迫」的存在,意味著甲關於「贈與」因脅迫而得撤銷的攻擊方法,已獲法院採信。
-
分析乙關於「買賣貨款」之抗辯的性質:
- 乙的抗辯「該筆款項係基於其對甲某筆電腦零件買賣貨款之給付」是一種「積極的防禦方法」。乙不是單純否定甲的主張(例如說「我沒收到」或「是贈與但沒有脅迫」),而是提出了另一個積極的事實主張:這筆錢是買賣貨款。
- 舉證責任的歸屬:當一方主張某一事實,並以此事實作為其法律主張(權利或抗辯)的基礎時,該方就負有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舉證責任。
- 在此情況下,乙主張「兩造間有貨款關係」(即買賣關係),以此作為抗辯甲不當得利之正當原因。因此,乙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之間確實存在電腦零件買賣契約,以及該 500 萬元款項是該買賣契約下的貨款給付。
-
關於反駁證明法理與間接反證法理的適用:
- 反駁證明 (Rebuttal Evidence):
- 定義:是指用來證明對方所提出之證據(本證)不真實、不可靠,或證明對方所主張之事實不存在的證據。
- 適用:在本案中,如果法院已經確信「贈與關係係基於脅迫」,這意味著甲關於「贈與」的攻擊方法已經完成舉證。現在乙提出「買賣」的抗辯。乙需要提出「本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款項為貨款等)。
- 若乙提出買賣契約書,甲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該契約書是偽造的,或者該契約並非針對這 500 萬元款項。這就屬於反駁證明。
- 問題中的敘述:「在此,是否有反駁證明法理之適用?」這個問題有點繞。如果法院已經確信「贈與關係係基於脅迫」,那麼甲關於贈與的「攻擊方法」已經成功。現在的重點在於乙的「防禦方法」(買賣)能否被證明。乙需要提出「本證」來證明買賣關係。甲若要反駁乙的「本證」,則甲可以提出「反駁證明」。
- 更精確的理解:法院確信「贈與關係係基於脅迫」這件事,是甲成功進行了「攻擊」。現在的焦點轉移到乙的「防禦」。乙必須提出「本證」來證明「買賣」的存在。若乙提出買賣契約,甲可以提出「反駁證明」來攻擊該契約的真實性或關聯性。
- 間接反證 (Indirect Evidence):
- 定義:是指證明與待證事實具有反面關聯性的其他事實,從而間接否定待證事實的證明方式。
- 適用:例如,證明某人不在場,間接證明該人不在場不可能犯罪。
- 在本題中的適用:法院確信「贈與係基於脅迫」後,甲的攻擊方法已經成功。現在乙要證明「買賣」。乙可以提出買賣契約、發票等「本證」。如果乙無法提出這些直接證據,他是否可以透過「間接反證」來證明?
- 反駁證明 (Rebuttal Evid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