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35 分
八十歲老先生甲駕駛汽車,誤將油門當煞車,以致汽車暴衝撞傷路人,甲心慌駕車逃逸。不久,警方循線追緝到甲家。甲的女兒乙告訴警方,她是駕駛人,因而被警方移送法辦。檢察官訊問乙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義務,罪名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訊問中,S向乙提示乙並非駕駛人的相關證據,乙始承認她不是駕駛人。S告訴乙已涉犯頂替罪,是否承認犯罪,乙即承認犯罪,訊問最後,S並問乙有無補充,乙回答無,訊問即結束並記明筆錄。其後,S未再傳訊乙,即以頂替罪起訴乙。法院審理時,以S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認本件觸犯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上訴,高等法院以檢察官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規定仍有疑義、縱有違反告知義務規定是否已治癒、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事由等為由,認原審判決容有可議之處,因而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地院更為妥適裁判。地院更一審法院仍堅持原法律見解無誤,認檢察官漏未另外踐行告知乙所犯罪名有「頂替罪嫌疑」,因而再一次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上訴,此次,高等法院肯認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已使被告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狀,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事由,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本案隨即確定。請分析檢討本件法院判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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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檢察官起訴前告知義務之踐行,以及法院據以判斷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之審查標準。
核心觀念:
- 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應踐行告知義務之內容與範圍(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告知義務之踐行是否應就「所有」可能起訴之罪名為之,以及告知義務之補正。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兩階段的法院判決,需要分別檢討其合法性。
第一階段: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係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認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此處的爭點在於,檢察官當時告知的罪名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而後續偵訊發現乙涉犯「頂替罪」,檢察官是否應就此「頂替罪」另外踐行告知義務?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此條規定,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並告知其得為自己辯護之權利。此告知義務的目的是保障被告的防禦權,使其能預知起訴的罪名,並為相應的辯護準備。
- 告知義務的範圍:學說與實務上對於告知義務的範圍,有認為應包含「所有」檢察官認為可能起訴的罪名;也有認為至少應包含「主要」的起訴罪名。在本案中,檢察官最初告知的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這與甲的行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直接相關。然而,乙承認自己不是駕駛人後,檢察官又提示了「頂替罪」的證據,並詢問乙是否承認。乙承認了頂替罪。在此情況下,頂替罪已成為檢察官偵查的重點,且乙也承認了。因此,檢察官就頂替罪未再明確告知,實有疑問。
- 「程序違背規定」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果檢察官就「頂替罪」未踐行告知義務,且此義務為法律所明定,則此起訴程序確實有違背法律規定之虞。
- 原審法院的見解: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未告知頂替罪,構成程序違背,判決公訴不受理,此見解具有一定的說服力,特別是如果將告知義務的範圍解釋為包含所有可能起訴的罪名。
第二階段: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及更一審法院(再次公訴不受理)
高等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容有可議之處」,撤銷發回,理由包括「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規定仍有疑義」、「縱有違反告知義務規定是否已治癒」、「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事由」。
更一審法院仍堅持原見解,認為檢察官漏未告知頂替罪,再次判決公訴不受理。
第三階段: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高等法院這次肯認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已使被告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狀,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事由,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討本件法院判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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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告知義務的踐行:
- 檢察官最初告知「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名,此與乙最初的陳述(她是駕駛人)相符。
- 當乙否認駕駛人身分,並提示頂替罪的證據時,檢察官S已提示了頂替罪的相關證據,並詢問乙是否承認。乙也承認了。此時,頂替罪已成為檢察官起訴的重點。
- 關鍵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檢察官應告知「犯罪嫌疑所犯法條」。在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偵查的重點已轉移到頂替罪,並且被告也承認了。此時,檢察官是否應明確告知「頂替罪」?
- 學說見解:多數見解認為,告知義務不僅限於原先認定的犯罪,對於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且被告已為陳述(甚至承認)的重大犯罪嫌疑,檢察官應予告知。理由是保障被告充分的防禦權,使其能就所有可能起訴的罪名進行辯護。
- 本案分析:在此情況下,檢察官S未明確告知乙「頂替罪」這個新的、且被告已承認的罪名,確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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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的補正與治癒:
- 高等法院在第一次發回時,提到「縱有違反告知義務規定是否已治癒」。這涉及到告知義務是否可以在起訴後,透過法院的審理程序來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適用:第303條第1款是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第 二 題35 分
檢察官起訴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6時在A市中正路200號之加油站前,販賣一級毒品給乙。審判中,法院根據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發現,甲係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左右,夥同乙攜帶一級毒品至A市中正路150號之超商前交給不知名人士,檢察官要求更正起訴事實,甲亦當庭表示,反正他確有涉及毒品犯罪,隨法官判決,他都沒意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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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審判中,檢察官發現起訴事實與證據不符時,應如何處理,以及被告在審判中對事實的陳述,對法院判決的影響。
核心觀念:
- 起訴之特定性與實質審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9條)。
- 法院於審判中發現起訴事實與證據不符時的處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91條)。
- 被告對事實的承認對法院判決的效力。
解題思路:
本案的關鍵在於,法院在審判中,透過調查證據,發現檢察官起訴的事實(114年10月15日於加油站販毒給乙)與證據顯示的事實(114年10月16日夥同乙於超商將毒品交給不知名人士)不符。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以及被告的態度(表示反正涉及毒品犯罪,隨法官判決)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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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事實與證據不符的處理:
-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此條規定,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特定事實」為審判對象。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是法院審判的對象,具有特定性。
- 實質審查義務:法院負有實質審查起訴事實是否為真之義務。審判的目的在於釐清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
- 發現事實不符時的處理:
- 檢察官的更正權:檢察官在審判中發現起訴事實與證據不符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更正起訴事實」。本案中,檢察官已向法院要求更正起訴事實。
- 法院的判斷:法院應審查檢察官聲請更正的起訴事實,是否符合下列要件:
- 同一性:更正後的犯罪事實,是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手段、犯罪結果等)具有「同一性」。如果更正後的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的犯罪事實,在重要因素上(如行為、時間、地點、對象)有重大差異,則可能被認為是「變更起訴法條」或「變更犯罪事實」,此時若未經法院實質審查同意(例如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辯護機會),則可能影響審判的合法性。
-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此條規定,檢察官之起訴,雖不合前條之規定,而其所列事實,足以認定犯罪者,應不將遽為不受理之諭知。但應於審判期日調查時,指示檢察官補正。
-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就起訴之事項,實施調查。
- 本案情況:檢察官聲請更正起訴事實,從「114年10月15日於加油站販毒給乙」變更為「114年10月16日夥同乙於超商將毒品交給不知名人士」。這兩個事實在時間(差一天)、地點(加油站 vs. 超商)、對象(乙 vs. 不知名人士)上都有顯著差異。是否仍具有「同一性」存疑。
- 法院的處理方式:
- 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法院應先判斷檢察官聲請的更正,是否構成實質上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如果構成變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第291條的意旨,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並告知檢察官補正,給予被告充分的辯護機會。
- 若變更後事實仍與原起訴事實具同一性:則法院可依檢察官的聲請,將審判的對象變更為更正後的事實。
- 若變更後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則法院不能直接以更正後的事實進行審判,而應諭知檢察官補正。若檢察官未能補正,或仍堅持原起訴,法院則應就原起訴事實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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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態度與影響:
- 甲當庭表示:「反正他確有涉及毒品犯罪,隨法官判決,他都沒意見。」
- 被告的陳述:被告的陳述,尤其是對犯罪事實的承認,是法院認定事實的重要證據之一。
第 三 題30 分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通過刑法修正草案,其中有關假釋之修正如下。請根據相關人權公約、大法官相關解釋或判決、學說等,對修正草案進行評釋,並提出自己的意見及結論。
- 修正草案增訂第77條第3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 修正草案增訂第78-1 條第1項及第2項:
「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
二、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五年。
三、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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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評析刑法修正草案中關於假釋規定的變動,特別是針對特定重罪的假釋限制以及撤銷假釋後再假釋的期間。評析時需結合人權公約、大法官解釋、學說見解。
核心概念:
- 假釋制度的目的與功能。
- 刑罰權的性質與限制。
- 人權公約(如 ICCPR)中關於自由權、公平審判權、處罰公平性等原則。
- 大法官解釋中關於刑罰、假釋、累犯、保安處分等相關解釋。
- 學說中關於刑罰目的(教化、報應、嚇阻)、假釋條件、更生保護等理論。
解題思路:
本題要求對修正草案進行評釋,並提出個人意見。應從正面與負面兩個角度,結合相關法理與實務進行分析。
評析一:修正草案第77條第3項(特定重罪不適用第一項假釋規定)
- 修正內容:對故意殺人、殺人未遂、妨害性自主(特定條款)等重罪,若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一般假釋規定。
- 正面評價(可能目的):
- 回應社會期待與安全:針對極端殘酷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加強刑罰的嚴厲性,滿足社會對安全的需求,並遏阻類似犯罪。
- 落實報應理論:對於嚴重犯罪,認為受刑人應服滿相當長期間的刑期,以實現罪責相當的報應。
- 負面評價(可能爭議點):
- 違反假釋制度的教化目的:假釋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是透過觀察受刑人在監獄外的行為,判斷其是否已具備回歸社會的能力,實現刑罰的教化與更生目的。修正草案此項規定,可能將某些受刑人永久排除於假釋的可能性之外,違背了刑罰教化目的的現代刑罰觀。
- 與人權公約精神衝突: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權。雖然刑罰本身是剝奪自由權的手段,但假釋是刑罰執行的一種方式,旨在實現更生。永久排除假釋的可能性,可能被認為是對自由權的過度限制。
- ICCPR第15條: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修正案若溯及既往,則有違此原則。但通常修正案不溯及既往。
- ICCPR第7條: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雖然假釋被剝奪不直接等同於酷刑,但若導致受刑人長期處於絕望、無改過機會的狀態,可能被認為有不人道之虞。
- 與大法官解釋精神的潛在衝突:
- 大法官過去曾解釋,刑罰的目的不僅是報應,也包含教化與矯治(例如釋字第576號解釋涉及保安處分,但其背後刑罰目的觀念可類比)。過度強調報應而忽略教化,可能與大法官的刑罰目的觀念有所出入。
- 大法官也曾處理累犯、保安處分等問題,強調刑罰的個別化與比例原則。此修正案可能過於概括,未充分考量個別受刑人的悛悔情況。
- 學說爭議:
- 刑罰目的之爭:現代刑罰理論多強調刑罰的預防(特別預防)與教化功能。過度剝奪假釋機會,可能削弱特別預防的功能。
- 比例原則:對於所有「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的特定重罪,一律排除假釋,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未能個案考量受刑人的悔意、獄中表現等。
- 個人意見:此修正草案的用意雖然是回應社會對嚴重犯罪的關切,但過度限制假釋機會,可能走向刑罰的極端化,忽視了刑罰的教化與更生功能。假釋制度的存在,是為了讓表現良好、已無再犯之虞的受刑人有機會回歸社會,這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若完全剝奪此機會,可能使受刑人對未來感到絕望,不利於其改過自新。應審慎評估,是否能透過更嚴格的假釋審查條件,而非完全排除,來達成社會安全與受刑人更生的平衡。
評析二:修正草案第78-1條(無期徒刑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再假釋期間)
- 修正內容:
- 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若假釋期間更犯他罪,併執行之。
- 原無期徒刑(除更犯無期徒刑確定外),經一定期間(10年、15年、20年,視更犯罪之刑度而定)後,若有悛悔實據,可再許假釋。
- 正面評價(可能目的):
- 加強對累犯或再犯的嚇阻:對於假釋期間再犯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提高其再假釋的門檻,增加其再犯的成本,具有嚇阻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