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開車不慎擦撞騎機車之乙,導致乙受傷倒地。乙被救護車送入醫院治療,幸無大礙。甲趕到醫院,欲與乙和解。乙表示願意和解,並收取甲致贈內裝三千元臺幣之紅包乙只。不久,乙分居之配偶丙未經乙同意,到警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要求巨額賠償,否則不撤回告訴。丙做完筆錄後,警員通知乙及甲到警局做筆錄。警員詢問乙時,乙請求警員將詢問丙之筆錄給伊看,警員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乙請求。乙無意對甲提告。甲做筆錄時表示,乙未為告訴,警員違法偵辦本案。其後,因甲乙丙意見紛歧,檢察官仍以丙已合法提告而起訴甲傷害。審判時,乙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並請求法院傳喚證人丁到庭,以證明乙丙已無夫妻之實。法院以乙無此權利而拒絕。最後,甲丙和解成立,丙當庭撤回告訴,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試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分析被害人權利與告訴人權利之異同?並闡述區分被害人地位與告訴人地位之學理依據。另就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現行法有何規定?並評釋現行規範之利弊。再請分析現行法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利弊得失。最後,請依刑事訴訟法學理,闡述被害人保護與被害人權利之區別與兩者應有之立法設計。(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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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害人與告訴人相關權益之理解,以及其學理基礎與實務現狀之分析能力。
一、被害人權利與告訴人權利之異同及學理依據
1. 異同分析:
- 相同之處:
- 兩者皆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 在特定情況下,兩者皆可能享有參與訴訟、獲知資訊等權利。
- 不同之處:
- 主體: 被害人係指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之人;告訴人則係指依法有告訴權之人,不必然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例如親屬告訴)。
- 權利內容: 被害人權利更側重於對其權益的保障及修復,如陳述意見、請求調查、聲請調解、參與訴訟、獲知卷證等。告訴人權利則主要在於啟動或終結訴訟程序,例如提起告訴、撤回告訴(此部分與被害人權利有重疊)。
- 法律基礎: 被害人權利多源自於對基本人權的保障及犯罪被害人保護的需求,體現憲法上之精神;告訴人權利則多源於訴訟經濟及特定犯罪類型之處理考量。
2. 學理依據:
- 被害人地位:
- 權利主體說: 認為被害人係訴訟程序中應予保障之權利主體,其權益不應因偵查或審判之進行而被犧牲,故應賦予其一定之訴訟權利。
- 修復式司法觀點: 犯罪不僅是國家與個人之間的對抗,更是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因此,訴訟程序應納入修復被害人損害、撫慰其心靈之機制。
- 憲法基本權保障: 刑訴法中被害人權利之賦予,實質上是對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遭受侵害後,給予訴訟上之救濟與補強。
- 告訴人地位:
- 法定告訴權: 係法律明文賦予特定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特定親屬等)提起訴訟之權利。其目的在於啟動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或在特定案件中(如告訴乃論)作為訴訟之必要條件。
- 訴訟程序啟動機制: 告訴人透過提起告訴,使國家機關介入,啟動偵查及審判程序,是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的途徑之一。
二、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1. 現行規定:
- 偵查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除偵查中涉及國家安全、軍事機密、妨害偵查偵破、侵害他人聲譽、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或有其他重要理由者外,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及證物。此規定雖以被告為中心,但學理上及實務上,對於被害人是否得比照被告享有此權利,仍有討論空間。
- 肯定說: 認為被害人亦為訴訟關係人,為保障其權益,應賦予其一定之閱卷權。
- 否定說/限制說: 認為偵查階段以偵查不公開為原則,被害人與被告地位不同,若任意開放,恐妨礙偵查。
- 現行實務做法: 通常被害人僅能透過檢察官告知或訴訟輔導,較難直接閱覽偵查卷證。
- 審判階段:
-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輔佐人,得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此規定明確將「告訴人」納入得閱覽卷宗及證物之人範圍。
- 然,被害人是否當然等同於告訴人?若被害人非告訴人(如本案乙),或已撤回告訴,其閱卷權如何行使?實務上仍有操作空間。
- 刑事訴訟法第 172 條規定,法院應將卷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就證據力為辯論。此亦間接要求法院應使當事人(含被害人,若其為訴訟參與人)了解卷證內容。
2. 規範之利弊評釋:
- 優點:
- 保障被害人權益: 審判階段賦予告訴人閱卷權,有助於其了解訴訟程序,並能有效行使訴訟權利,例如發現證據、反駁不利證據。
- 促進程序正義: 資訊的公開,有助於提升訴訟的透明度,減少黑箱作業。
- 缺點:
- 偵查階段之限制: 偵查不公開原則下,被害人資訊獲知權受限,可能導致其對偵查程序感到不透明,影響其信賴。
-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差異: 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被害人若未提起告訴,其在審判階段的閱卷權可能不如告訴人明確。
- 資訊量過大: 實務上卷證浩繁,被害人未必有能力或資源消化大量資訊。
- 潛在風險: 若被害人非理性,可能利用卷證資訊進行不當行為(如騷擾、報復)。
三、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利弊得失
1. 現行規定:
- 告訴乃論案件: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得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規定,得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此種參與為啟動訴訟之參與。
- 非告訴乃論案件:
- 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規定,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此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處理民事賠償,並非訴訟參與。
- 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之 1 規定,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實務上稱聲請檢察官審核),或依第 258 條之 1 規定,對不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交付法院實體審理,成為自訴案件)。
- 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之 1 規定,於上訴審接受上訴利益通知,並得具狀陳述意見。
第 二 題50 分
A董事長涉及賤賣公司土地以及挪用公司資產,導致公司重大損失,與A同在董事長辦公室之特助B認為A這樣亂搞遲早要出事,自己也會牽連入內,遂趁某日A不在辦公室時,私自裝設錄音機,錄下許多A在辦公室內與訪客間的對話,並將A的淘空公司事實向公司董事C說明清楚後,隨後即搭機飛至甲國,且將錄音資料寄給調查局。數日之後,調查局接獲C之詳盡檢舉函以及B所寄的電腦資料並綜合研判,認為A確實涉有重嫌,遂據此請得搜索票後搜索A之住宅,查獲更為具體的相關帳冊以及買賣記錄資料等。此外,調查員與B聯繫上後,B答應充分合作,調查員遂赴甲國與B碰面,B供出更多A的不法事證,詢問內容均詳載於筆錄並全程連續錄音,B並於筆錄內簽名。後檢察官將A起訴。
試問,董事C之檢舉函、A宅遭查獲的帳冊以及買賣記錄、調查員詢問B之筆錄有無證據能力?(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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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及其例外、違法取證所得證據之處理,以及證人(尤其是權利受告知的證人)之訊問筆錄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則
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是否具備作為訴訟上判斷事實依據的資格。判斷證據能力,主要考量以下幾個面向:
- 合法性: 證據是否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例如有無違反搜索、扣押、訊問等規定)
- 證據法則: 是否符合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是否符合其他證據法則(如毒樹果實法則、違法取證排除法則)?
- 關聯性: 證據是否與待證事實有實質之關聯?
二、各項證據之分析
1. 董事C之檢舉函
- 性質: C之檢舉函,內容是C向調查局陳述A之犯罪事實。此種性質若在法院審理時由C親自陳述,則為直接證據。但以書面形式提出,則可能涉及傳聞證據。
- 證據法則判斷:
- 傳聞證據: 檢舉函是C將其所知之事項,以書面形式告知調查局,並非在法院審判庭上,由C親自陳述並接受詰問。因此,檢舉函本身屬於傳聞證據。
- 傳聞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偵查中或審判中,證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所聞、所見或所知覺之事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檢舉函內容屬於C陳述其所知覺之事物,因此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例外可能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下列陳述,得為證據:一、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應 दग दग告知陳述人其陳述得作為證據,經陳述人同意後,由該詢問之公務員證明其真確性之筆錄。」此處僅為檢舉函,並非經告知後同意的筆錄。
- 其他可能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規定,若該陳述「因死亡、失蹤、疾病、永久性精神障礙或其他類似之事由,致不能 statements」,或「因懷胎或其他類似之重大理由,致不能到庭作證」,且「該陳述作成時,該陳述之前後情節,足認其不虛」者,亦得為證據。
- 本案情況: C為何寄發檢舉函?其是否可能在審判時出庭作證?若C能夠出庭作證,則其在法院的證詞才是直接證據,檢舉函僅為輔助或提示(提示給C本人,使其回憶)。若C無法出庭,則需判斷其檢舉函之內容是否「足認其不虛」。
- 實務見解: 實務上,檢舉函通常僅作為「線索」,導引調查方向,其本身不得直接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 結論: C之檢舉函,原則上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除非能證明C無法出庭作證,且其檢舉內容獨立判斷可信度高,否則其證據能力存疑。作為「線索」引導偵查,則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2. A宅遭查獲的帳冊以及買賣記錄
- 性質: 這些是A的財產、交易相關的物品,屬於物證。
- 證據法則判斷:
- 合法性: 這些物品是在 A 的住宅被查獲。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搜索、扣押必須有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題目中提到「據此請得搜索票後搜索A之住宅」。
- 搜索票之合法性: 搜索票的簽發,必須基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或「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此搜索票是基於「C之詳盡檢舉函以及B所寄的電腦資料並綜合研判」而取得。
- B所寄的電腦資料:B是A的特助,其取得公司資料,若係利用職務之便,可能涉及侵占、洩漏業務秘密等問題,但其目的是為了檢舉A,此部分是否構成「違法取得」而有毒樹果實法則適用?
- C之檢舉函:如前所述,其本身證據能力有限,但可作為「線索」。
- 綜合研判:調查局綜合判斷後取得搜索票,此程序是否合法?
- 毒樹果實法則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毒樹果實法則意指,若最初的證據(毒樹)係違法取得,那麼由此衍生的其他證據(果實)亦不得作為證據。
- 本案分析:
- B所寄的電腦資料:B是A的特助,其取得這些資料的過程是否合法?若B係利用其職務之便,且未經授權取得,則可能涉及侵占、洩漏業務秘密等犯罪行為。然而,B的動機是檢舉A。我國實務對於「 स्वतः向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並檢附犯罪證據」者,若其取得犯罪證據之方法,雖有違規,但若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違背比例原則,且能證明犯罪事實,有時會被法院採納。
- C之檢舉函:如前所述,其證據能力有限,但可作為引導。
- 搜索票的簽發: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僅憑上述「線索」而簽發搜索票,是否達到「相當理由」?這是一個關鍵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