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
某甲自己出資向某車商購買A車一輛,並約定將該A車於監理機關登記在某乙名下,但A車實際上仍由某甲自己使用管理,請問可就該A車進行處分之處分權屬於何人?並請對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之法律意見進行評釋:「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查被上訴人係因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00公司名義,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00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其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XX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見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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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借名登記契約下,車輛處分權之歸屬,以及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對於此類案件的法律見解。
核心爭點在於,借名登記之下的名義所有權人(出名人)是否得為有權處分,以及其處分行為是否受內部約定(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拘束。
一、車輛處分權之歸屬
-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處分權: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而動產物權變動則採占有移轉主義。在本題中,A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原則上依據交付而生效。雖然約定登記在某乙名下,但此僅為甲乙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非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
-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係指一方(借名人)與他方(出名人)約定,由出名人將自己名義下之財產(例如不動產、動產或權利),為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此種契約本質上是一種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其效力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
- 處分權之判斷:
- 內部約定:根據甲乙之間的約定,A車實際上由甲出資,且甲自己使用管理,這顯示甲才是A車的實質所有人,而乙僅為名義上的登記人。因此,在甲乙之間,處分A車的權利應屬於甲。
- 對第三人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的見解,借名登記契約的約定,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其對該財產原則上具有處分權。
二、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評釋
該判決核心見解為:
- 借名登記內部約定不拘束第三人: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例如約定出名人無權處分,此種約定原則上不發生對抗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
- 出名人原則上具有處分權:既然出名人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原則上即屬有權處分。
- 善意第三人保護: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無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出名人的處分行為均有效力。
第 2 題
二、甲乙丙丁等四人個別所有之房屋遭戊營造公司開挖附近工地地基時發生傾倒毀損。除建物本身之損害賠償外,甲乙二人因房屋無法居住另行租屋三個月之租金,亦獲得賠償,但丙丁二人則因另有房屋可得居住並無租金支出,故戊拒絕賠償丙丁租金支出之損害。有實務判決表示,丙丁獲得系爭建物毀損之賠償前,其未因另覓居住處所而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系爭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戊賠償。請附理由說明:丙丁獲判取得所謂相當租金之賠償,依法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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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特別是關於「無法居住」所生之租金損害,是否包含「未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法第213條至第217條之規定。其中,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到受損害發生前原狀。」故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受損害之狀況,使其回復至未受損害時之狀態。
二、本案爭點:丙丁二人未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是否為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
- 損害之定義:損害,係指權利遭受侵害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不利益。財產上之損害,通常表現為積極損害(支出增加)或消極損害(利益減少)。
- 甲乙二人所受損害:甲乙二人因房屋毀損,無法居住,而另行租屋三個月,此為「積極損害」,即支出增加,故其獲得租金賠償,係填補此一積極損害,顯然妥適。
- 丙丁二人所受損害之分析:
- 主張一:丙丁二人並未受損害。 丙丁二人另有房屋可居住,故並未實際支出租金。若法院判賠相當租金,則丙丁二人將因此獲得一筆「不當得利」,因為他們並未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失,而非使受害人獲得額外利益。
- 主張二:丙丁二人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其「使用利益」係一種財產上之利益。當房屋毀損,無法居住時,受害人即喪失了該房屋的使用利益。即使受害人有其他房屋可住,該喪失的房屋的使用利益,仍是一種「利益減少」的消極損害。而「相當租金」正是衡量此一使用利益價值之標準。因此,丙丁二人並非賠償「支出」,而是賠償「喪失的利益」。
三、實務見解之探討
本題所述之「有實務判決表示」的見解,即主張丙丁二人未實際支出之相當租金,仍屬其所受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應由戊賠償,此見解是基於「使用利益」損害理論。
- 支持此見解的理由:
- 填補「利益」之喪失:房屋的居住功能,本身即是一種財產上之利益。當房屋受損而無法居住時,受害人即喪失了該期間本應享有的使用利益。此利益之喪失,即便未導致額外支出,亦屬一種財產上之損害。相當租金即是衡量此喪失利益的公允價值。
- 預防惡意脫免責任:若僅賠償實際支出,則侵權人(戊)可能因此獲得不利益之結果,因其只需賠償實際支出,而使受害人(丙丁)無法獲得應有之補償(喪失的使用利益)。
第 3 題
三、甲於民國80年間向建商乙購買新北市○區○街○號1、2樓預售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建物未完成前,甲經乙同意,於自行整理裝潢後即入住。惟乙建築完成後,僅將土地及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卻將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其親戚丙。乙對甲稱:「因丙跑路,致未能辦理過戶」。系爭房屋遂登記在丙名下,然由甲占有及管理使用迄今。
經查,乙於88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ABC三人。AB證稱:「伊之父乙蓋房屋時為節稅,均借用親戚之名義登記;乙有將系爭房屋賣予甲,且未完工即交付。」又丙於101年5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其繼承人X取得。
請問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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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預售屋買賣契約中,關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議,以及借名登記、繼承、時效等法律問題。甲主張權利,需釐清其與乙、丙、以及後續繼承人間的法律關係。
一、甲與乙之間的法律關係
- 買賣契約之成立與效力:甲於民國80年間向建商乙購買1、2樓房屋及土地。此為一預售屋買賣契約。依據乙繼承人AB的證詞,乙有將系爭房屋(2樓)賣予甲,且未完工即交付。這表示甲與乙之間存在就1樓及2樓房屋(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該契約對甲乙雙方均有效力。
- 物權變動之要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乙僅將土地及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將2樓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此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未對甲發生效力。
- 甲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甲在建物未完成前即自行整理裝潢後入住,並由甲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此係基於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甲對系爭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二、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之法律性質
- 借名登記:乙的繼承人AB證稱,乙蓋房屋時為節稅,均借用親戚名義登記。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應屬一種借名登記。
- 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若僅是借名登記,則丙名義上為所有權人,實質權利人仍為乙。然依乙對甲之說詞(「因丙跑路,致未能辦理過戶」),以及丙嗣後死亡,其繼承人X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顯示丙名義上為所有權人,但乙可能仍保有對丙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
三、甲主張權利之途徑
甲應主張的權利,主要可分為對乙(或其繼承人)及對丙(或其繼承人)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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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乙(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
- 履行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甲對乙有就系爭房屋(2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買賣契約之效力),乙應使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此,甲得請求乙(或其繼承人ABC)協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由丙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此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
- 時效問題:此請求權自88年1月7日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ABC繼承。若甲於88年後未中斷時效,則自80年買賣成立起算,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應已罹於時效。然而,甲自80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占有若符合民法第949條、第950條之要件,甲亦可能主張「占有取得所有權」(時效取得地上權)。但本題重點在於「所有權移轉」,甲之占有應可中斷時效,或主張時效取得之利益(不過此處占有僅為「占有」而非「所有」之占有,故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較為困難,需另行判斷)。
- 更確切的請求權基礎:更直接的請求權基礎,應是基於買賣契約,甲對乙(或繼承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由於乙已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丙名下,故甲無法直接對乙請求登記,而是應請求乙(或其繼承人)協助辦理「由丙移轉登記」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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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丙(或其繼承人X)之請求權:
- 物權請求權(返還占有):若甲對丙主張所有權,則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然而,甲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 債權請求權(基於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或甲之占有):
- 對抗丙之依據:甲雖非登記所有人,但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且有長期占有之狀態。
- 乙與丙間的關係:乙將房屋登記在丙名下,是為借名登記。若丙知悉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則丙不得對抗甲。
- 甲與丙間的關係:
第 4 題
四、乙向甲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由甲為乙處理信用卡刷卡消費事宜。某日乙遺失甲核發之信用卡,乙於2日後始發現,並向甲辦理掛失手續。事後甲主張,乙之信用卡在辦妥掛失前25小時,已被丁持以向丙特約商店購買金飾用品盜刷10萬元。甲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乙應就掛失24小時以前信用卡被盜刷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主張發卡銀行就盜刷之損害並無過失,故對持卡人不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試問:甲銀行之主張有無理由?丁盜刷信用卡,係對何人發生損害?附註:依甲發卡銀行與丙特約商店之約定,甲應就持卡人簽名刷卡消費之帳款,對丙負給付義務。(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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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信用卡盜刷之責任歸屬,以及銀行與持卡人、特約商店間之法律關係。涉及信用卡契約條款、民法規定,以及特殊交易習慣。
一、甲銀行之主張有無理由?
甲銀行主張乙應就掛失前24小時內的盜刷損害負責,並主張銀行無過失,不負民法第544條責任。此主張涉及:
- 信用卡契約條款之效力:信用卡使用契約通常會約定持卡人之保管義務及掛失前一定時間內(如24小時)的責任分擔。此類條款若符合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具有效力。
- 民法第544條之適用:該條規定為「受寄人」之責任,在本案中,甲銀行作為發卡銀行,與乙(持卡人)之間並非單純的寄託關係,而是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銀行主張不適用民法第544條,若僅基於此理由,則不當然成立。但信用卡契約的性質,使其責任歸屬有其特殊性。
- 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的責任分擔:
- 持卡人(乙)之責任: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義務。若因保管疏忽導致遺失,且在掛失前一定時間內發生盜刷,則依契約條款,持卡人可能需負擔部分或全部責任。
- 銀行(甲)之責任:銀行有義務確保其信用卡的交易安全,包括建立有效的交易驗證機制。若銀行在交易過程中存在過失(例如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銀行可能需要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
本案分析:
- 掛失前24小時的責任:信用卡契約中約定持卡人對掛失前24小時內的盜刷負責,此為一種「風險分配」條款。只要該條款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即應有效。題目並未提及該條款顯失公平,故應認其有效。
- 銀行無過失:銀行主張其無過失,若經查證屬實,意即銀行在交易驗證機制上並無疏失,則依據該契約條款,乙應負擔掛失前24小時的損失。
- 民法第544條:銀行不適用民法第544條之主張,理由可能係信用卡契約性質與單純之寄託不同,且契約另有約定。但更根本的理由是,銀行主張的是契約約定的責任分擔,而非法律規定的責任。
結論:甲銀行主張乙應就掛失前24小時內被盜刷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理由。此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的約定,該約定將此段期間的風險分配由持卡人承擔,且銀行主張無過失,不應負擔民法第544條之責任。
二、丁盜刷信用卡,係對何人發生損害?
丁盜刷信用卡,造成了多方的損害:
- 對甲銀行(發卡銀行)的損害:
- 墊付款項:甲銀行依其與丙特約商店之約定,應先墊付丁盜刷購買金飾的款項予丙。這筆款項是甲銀行首先實際支付的,因此甲銀行對丁有求償權。
- 交易驗證成本:雖然銀行主張無過失,但其仍需投入成本進行交易驗證,並處理後續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