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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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後經朋友介紹,受僱於A在台中
的建築公司,擔任油漆工。A之祖父G因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住在透天厝A公司之一樓,並由外籍看護R照顧。A之父親B,以及A之伯伯C、D,分別住在A公司之3、4、5樓,與A共同經營公司(A不住在公司)。A、B、
C、D因該工作之需要,而將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
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A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甲在工作期間內因不適應
該公司的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再加上經常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
A告誡後,甲表示無法配合而自行辭職。後經A與甲聯繫,約定於一禮拜後的
108年11月10日晚上7點30分左右,在A公司結算工資。甲在當天下午2點
多起就開始飲酒,到晚上7點抵達A公司時身上已有酒味,並在公司騎樓與坐
在門口的G、R以及剛返回該處的B、C、D相遇,彼此寒喧問候,B、C、
D、三人並邀請甲到樓上住處坐坐喝茶,甲表示在騎樓等A即可,三人旋即回
到樓上各自住處休息。同日晚間7點30分,A依約返回並結算工資,但與甲認
知之工資數額短少2千元,雙方略有不快,且甲仍有工具尚未返還給公司,雙
方約定等甲明晚自高雄老家返回後再歸還工具。甲隨後又在附近小吃攤喝酒,
於晚上九點多到客運站欲搭車回高雄,不料因身上酒味過重,遭各客運公司拒
載,經過一番喧鬧爭執仍無法上車,只好回到原有台中住處休息,心中氣憤難
平,想報復A。近凌晨12點時,甲走向A公司,途中遇到騎摩托車的朋友乙,
停下來聊幾句。乙當晚因為朋友為他慶生非常開心而難得地多喝了點酒,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但因距離近,認為半夜慢慢騎摩托車回家應該沒問題。
乙因強盜及販賣二級毒品等行為被判有期徒刑20年,因表現良好服刑12年後
獲得假釋,還有三個月假釋期間就期滿。甲向乙借打火機,乙雖覺得甲半夜逗
留在A公司附近還借打火機實有點可疑,但也沒多想就直接送給甲,說自己家
裡還有好幾個,隨即騎車離開。甲走向A公司騎樓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
甲苯、松香水等易燃液體後,用乙給的打火機引燃該易燃液體,火勢瞬間外
爆,並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後,又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
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騎樓火勢並進而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而引
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B、5樓之D均逃生不及吸入大量濃煙而窒息
死亡。住一樓之G則因看護R尚未入睡並機警察覺火光而迅速推出G逃生,兩
人皆倖免於難。住4樓之C則因剛好外出,未受波及。建築物內部各項物品及
傢俱燒毀、牆面及天花板、樑柱等遭燻黑,裝潢燒毀,主要結構則未毀損。鄰
居E及F分別停留在A公司外的兩部汽車也遭燒毀。
法院綜合鑑定意見及各項資料予以審酌,判定甲雖因長期酒精濫用而有影響其
思維及行動模式之情況,但案發當日甲對於自己行走至案發現場及其後的每個
過程的意識都很清楚,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酗酒而影響責任能力的情形。
問:甲、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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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於酒精影響下之刑事責任,以及共同正犯、幫助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之成立。

一、關於甲之刑事責任:

(一)公共危險罪(放火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

  1. 構成要件:甲於凌晨12點左右,走向A公司,於騎樓潑灑甲苯、松香水等易燃液體,並以打火機引燃,火勢瞬間外爆,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且迅速延燒至堆放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騎樓火勢並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引發大火、濃煙。此行為已該當放火燒毀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2. 故意:甲因與A有勞資糾紛,心中氣憤難平,欲報復A,進而潑灑易燃物並引燃,顯見其有放火之故意。
  3. 責任能力:法院綜合鑑定意見,認為甲案發當日對於自己行走至案發現場及其後的每個過程的意識都很清楚,並無因酗酒影響責任能力之情形。故甲具備責任能力。
  4. 結論:甲成立放火燒毀建築物罪。

(二)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

  1. 構成要件:甲之放火行為,導致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B、5樓之D均逃生不及,吸入大量濃煙而窒息死亡。此為甲放火行為所引起之結果。
  2. 過失:甲放火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火災,並延燒至建築物,致人於死,此結果之發生,甲應可預見,且依其能力亦可避免,應有過失。
  3. 因果關係:甲之放火行為與B、D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 結論: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三)公共危險罪(縱火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針對鄰居車輛):

  1. 構成要件:甲之放火行為,亦延燒至鄰居E及F分別停留在A公司外的兩部汽車,使其燒毀。此行為該當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2. 故意:甲放火之行為,應預見其火勢可能延燒至建築物外之物品,對於汽車之燒毀,亦有預見之可能性,且甲之放火行為,並非針對汽車,而是針對建築物,但對於延燒至汽車之結果,仍有間接故意。
  3. 結論:甲成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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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男同時交往多位女友,但是因為時間管理能力超強,眾女友們均不知甲男劈腿。其中
一名女友乙已經懷孕至第六個月,甲多次向乙表明希望乙拿掉胎兒,乙因此多次進行中
止懷胎行為,在最後一次墮胎行動中,開始產生分娩規則陣痛,並產出胎兒A。早產之
A已經有身體之外型,舞動著四肢並突然發出吱吱叫的嚎啕哭聲。為了加速A的死亡,
乙將嬰兒緊壓於床褥裡約二分鐘之久,一直到A再也沒有任何動靜。甲的另一名女友丙
愛甲甚深,甲雖曾向丙表明彼此不適合希望分手,惟丙回應甲,若要分手其將會尋死。
甲遂假裝坦白,告訴丙其實是家人反對他們倆人在一起,為了丙的幸福才忍痛提分手,
既然丙如此愛他,不如兩人一起殉情,就可以永遠在一起。丙誤以為甲深愛到願意與她
殉情,遂同意甲之提議。隔日夜晚,甲備好兩小瓶藥水,其中一瓶含有致命成分,另一
瓶僅含有迷魂藥成分,甲、丙兩人在丙住處相擁深吻後,同時飲下藥水,丙毒發身亡,
甲僅陷入昏迷。一小時後甲意識漸漸恢復清醒,收拾現場並留下事先已經打好字並偽造
丙簽名的遺書。事後甲迅速駕車離開現場,惟迷魂藥成分尚未完全退去,甲一時恍惚不
慎於凌晨02:00撞上路人丁,甲下車查看丁之傷勢,見丁傷勢頗重,驚慌之際甲立即打
電話給其母B詢問該怎麼辦,甲請求B出面幫其處理並告知出事地點後,即駕車離開現
場。講完電話後(約02:15),B立即打電話給119求助,救護車於02:30抵達現場,救
護人員並在10分鐘內將丁載往附近之醫院,經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事後鑑定報告指出,
丁雖然傷重,但丁若再早10分鐘被送至醫院,將不至於會死亡。試問:行為人甲、乙之
刑事責任為何?(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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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殺人罪、墮胎罪、詐欺罪、幫助自殺罪、遺棄罪、過失致死罪,以及幫助犯、共同正犯等概念。

一、關於甲之刑事責任:

(一)對於胎兒A之死亡:

  1. 成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甲雖未親自動手,但與乙共同策劃,意圖殺害胎兒A。乙在產下A後,將A緊壓於床褥致死,此行為已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甲與乙之間,就殺害A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2. 成立墮胎罪(刑法第272條):乙在懷孕六個月後,進行中止懷胎行為,並導致胎兒死亡。此行為該當刑法第272條第2項之墮胎罪。甲在此部分,雖非親自為之,但若有參與計畫或教唆,則可能成立幫助犯。然而,本題重點在於A之死亡,應優先審酌殺人罪。

(二)對於丙之死亡:

  1. 成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甲為使丙死亡,而提供含有致命成分之藥水,並與丙共同飲下。此行為顯然具有殺人故意。甲與丙飲下藥水後,丙毒發身亡,甲僅陷入昏迷,此結果符合甲之預期。甲與丙之間,就殺害丙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2. 成立幫助自殺罪(刑法第275條):甲提供藥水,並與丙共同飲用,意圖使其死亡。此行為亦該當幫助自殺罪之構成要件。然而,由於甲具有殺人故意,且丙之死亡是甲之行為所致,殺人罪之法定刑較重,應優先適用殺人罪。
  3. 成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甲假裝坦白,欺騙丙其家人反對,並提議殉情,以取得丙之信任,進而與其共同飲下藥水。此行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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