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
為降低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的衝擊,立法院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作為經濟紓困之法律依據。根據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有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中,對製造業申請紓困案件之審核作業,實務上向由工業局以自己名義對申請人作成准駁之決定。惟經濟部嗣於109年9月17日根據紓困特別條例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將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規定之相關業務,委任所屬工業局辦理,亦即「委任經濟部工業局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推動規劃、監督管理、准駁、撤銷及廢止處分等作業。」並至溯及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
請分析經濟部所為權限委任公告之適法性,並說明其對工業局於溯及生效期間(109年4月21日至9月16日)已作成之紓困申請案核駁行政處分的法效力,有無影響?
【紓困特別條例】
第9條:「(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2項)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17條:「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5條:「(第1項)為協助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推動薪資及營運資金之補貼,其措施如下:一、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符合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時點,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至多一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二、營運資金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但依本辦法曾獲營運資金補貼者,不予重複補貼。(第2項)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艱困事業,前項第一款薪資補貼之期間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至多三個月。(第3項)艱困事業於前二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第4項)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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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進行權限委任的適法性,以及涉及溯及既往的行政處分效力問題。
一、經濟部為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規定之相關業務,將其權限委任予所屬工業局,此行為的適法性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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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權依據:
- 紓困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此辦法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紓困特別條例第17條明文授權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特定條款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務,依法律之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其囑託之他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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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限委任的要件:
- 法律保留原則:本案爭點在於,經濟部對工業局進行權限委任,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必須「依法律之規定」進行委任。紓困特別條例第17條已提供法律上的授權基礎,允許進行委任。
- 委任主體與對象:經濟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委任主體,工業局(經濟部所屬下級機關)為受委任對象,符合「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之規定。
- 委任事項:委任事項為「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推動規劃、監督管理、准駁、撤銷及廢止處分等作業」,這確實是經濟部依據紓困特別條例及相關辦法所應執掌的業務。
- 公告方式:經濟部透過「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的方式進行委任,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方式,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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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經濟部將第5條規定之相關業務委任予工業局辦理,此一權限委任公告,因有紓困特別條例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法律授權,且委任主體、對象、事項及程序均符合規定,故該權限委任公告具有適法性。
二、關於工業局於溯及生效期間(109年4月21日至9月16日)已作成之紓困申請案核駁行政處分的法效力問題,分析如下:
第 二 題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將「懲戒優先懲處原則」正式納入公務員懲戒法明定。今試想一情境:公務員甲遭服務機關施以申誡之懲處處分,甲不服,依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原懲處處分維持獲法院判決確定。甲因同一行為嗣經監察院彈劾成立,送請懲戒法院懲戒。懲戒法庭審理結果,作成不受懲戒判決確定。請問:在上開情境下,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請附理由分析之。(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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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懲戒優先懲處原則」的理解,特別是當行政懲處處分已經確定後,懲戒法院的判決結果對原行政處分效力的影響。
一、案情分析:
公務員甲因同一行為,先後經歷了以下程序:
- 行政懲處:服務機關對甲施以「申誡」之懲處處分。
- 救濟程序:甲就申誡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未果。
- 行政訴訟:甲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確定,維持原申誡處分。此代表甲的行政懲處處分已確定,並經司法審查。
- 監察院彈劾:甲因同一行為,經監察院彈劾成立。
- 懲戒法院審理:彈劾案移送懲戒法院,懲戒法院作成「不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的適用:
該條款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此條款的核心在於「懲戒優先懲處原則」。意即,當同一行為同時構成行政懲處與公務員懲戒的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懲戒程序。如果懲戒程序已經確定(無論是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那麼先前或同時進行的行政懲處處分就應該失其效力。
三、本案情境的適用分析:
- 行為同一性:本案情境中,公務員甲的「同一行為」既是服務機關施以申誡處分的基礎,也是監察院彈劾並送請懲戒法院審理的基礎。行為的同一性是適用該條款的前提。
- 程序先後:
- 行政懲處處分(申誡)已經確定,並經過行政法院審判確定。
- 隨後,因同一行為,經過監察院彈劾,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第 三 題
某甲為熱愛虛擬電玩之宅男,尤其喜愛使用VR進行登山遊戲,自認登山能力高超,某日線上結識登山玩家乙,相談甚歡,決定共同攀登台中市轄區之南湖大山。2020年6月25日提出申請,7月1日取得申請許可,出發登山,不料7月2日天氣狀況突然變化,甲乙因此變更登山計畫,甲卻於登頂南湖北峰的碎石坡摔落骨折,無法繼續前進,乙也只是虛擬登山高手,無法對於甲的傷勢進行任何急救,只好將甲滯留在南湖圈谷山屋,獨自下山求救,但卻遭遇暴雨也受困於半途。最終動用大量警消資源分別救出甲與乙。惟甲因為受困較久,下肢凍傷而截斷腳掌,認為係因為救援資源過晚抵達而受損,因此請求賠償。同時,台中市政府主張甲與乙未符合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又因為出動救援,惡性重大,分別裁處9萬5千元。乙主張台中市政府並無制定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之權限,拒絕繳納罰款。
請依據以上敘述,與以下所附法條,論述甲、乙與台中市政府之主張是否有理?(30分)
【相關法令】
國家公園法第19條:「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太魯閣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及其他管制區入園申請注意事項】
貳、申請入園注意事項:
二、奇萊主(北)峰、奇萊連峰、奇萊東稜、奇萊南峰、南湖大山、南湖中央尖、北一縱走北二、北二
段、閂山鈴鳴山、閂山單攻、畢祿縱走羊頭、清水山、其它路線:
(一)入園前7天15:00前至30天內可提出申請。
(二)每份申請書為一隊,每隊最多不得超過12人,若超過上述人數,請分別填寫,領隊及隊員均不得
重覆。
(三)入園前7天內申請案件不予受理。(連續假期應於放假前1天15:00前完成申請)
(四)入園前30天內提出申請案件以線上申請時間為先後排序。
(五)入園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日期、人員(含領隊、隊員、留守)不得更換或增加,可以取消入園(全
隊或個別隊員取消),新增人員應另案提出申請。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
或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步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
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
第4條
進入本府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或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先取得許可。
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
力因素致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三、未開放之山域步道禁止進入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急危難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應由領隊帶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救護技術員等相關證照。但隊員一人
已具備相關證照者,不在此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
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起照顧之責。
第8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送
本府裁處。但遇緊急危難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第9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1條
領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3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14條第1項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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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牽涉到國家賠償、行政罰鍰的適法性、以及地方自治條例的授權問題,是行政法與國家賠償法的綜合性考題。
一、甲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及適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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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甲認為因救援資源過晚抵達而導致下肢凍傷截肢,主張國家賠償。此可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其損害係因國家所能預防,或可預防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法所稱國家,謂中華民國。」。本案中,出動警消資源進行搜救,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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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分析:
- 公務員職務行為:警消人員執行搜救任務,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 國家損害預防義務:國家對於可能發生的登山事故,負有預防及救助的義務。甲主張救援資源「過晚抵達」,這涉及到國家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執行不當,導致損害擴大。
- 損害:甲因凍傷截肢,有身體權受損的損害。
- 因果關係:甲主張「因救援資源過晚抵達而受損」。此部分需證明,若救援及時,其凍傷程度是否能避免或減輕。若能證明,則有相當因果關係。
- 「可預防」或「能預防」: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的特殊要件。國家應盡其注意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預防或減輕損害。本案關鍵在於,警消人員的搜救行動是否達到「可預防」或「能預防」的標準,或者是否存在「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例如,若搜救資源調度失當、延誤時間,則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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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若甲能證明警消人員的搜救行動存在延誤,且此延誤與其凍傷截肢的損害擴大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國家賠償應有理由。
二、乙拒絕繳納罰款的理由及適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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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主張:乙主張台中市政府並無制定《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的權限,因此其受到的罰款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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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的制定權限: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據法律、自治條例,就其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
- 地方自治團體有權制定自治條例,但必須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且不得與憲法、法律牴觸。
- 本案涉及「登山活動管理」,此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定義「山域」為「地理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進入「本府公告山域」應遵守事項,第8條規定違反者由「本府裁處」。
- 關鍵問題:台中市政府是否有權針對「在該市轄區內」的登山活動,制定管理自治條例並處罰鍰?
- 雖然《國家公園法》第19條規定進入國家公園需許可,且太魯閣國家公園的規定也涵蓋了南湖大山,但本案爭點是「台中市政府」的權限。
- 《地方自治法》賦予地方政府在「自治事項」上訂定自治條例的權力。登山活動管理,如果僅涉及一般性管理、資訊提供、或在非國家公園範圍內的一般山域管理,可能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 然而,本案涉及的南湖大山,根據太魯閣國家公園的入園注意事項,屬於國家公園範圍。國家公園的管理權限主要在國家公園管理處。
- 權限衝突:若台中市政府制定的自治條例,內容與國家公園法的規定有重疊或衝突,或者擴張了地方政府的管轄權限,則可能不合法。
- 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制定自治條例,通常需要有法律的概括或具體授權。地方制度法第25條是概括授權。但是,若自治條例的內容涉及對人民處以罰鍰,則對處罰的授權,更需要法律明確授權。
-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送本府裁處。」這顯示其有處罰的權限。
-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了違反第4條第2款及第3款的罰鍰。
-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了搜救費用分擔。
第 四 題
第一案:
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興建某建案,並取得該建案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第2層至20層為一般事務所,21層及22層為集合住宅。甲公司委託乙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乙公司)銷售並廣告,建案廣告傢具配置平面圖及銷售中心實品屋裝潢之隔間規劃及擺設,與一般住宅無異,且廣告傳單宣稱「絕版挑高3米8時尚名宅」,更強調多項居家與親子休憩設備。經民眾檢舉,由依法組成之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證後,於109年5月第○○○次會議,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決議通過,認定本件銷售廣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以109年6月12日函命甲公司及乙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裁處甲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乙公司罰鍰1百萬元。
第二案:
新北市衛生局於109年5月23日查獲位於轄內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有線電視購物
台頻道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吃到飽減肥法......阻斷熱量......3個月減10公斤」,認定該食品
廣告涉及宣稱有改變人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有誇張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以109年7月15日函裁處丙公司罰鍰16萬元。
上述二案中,甲公司與丙公司對於裁罰處分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中,二案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皆答辯主張行政機關對於虛偽不實或誇張
之情事,擁有專業知識,行政法院不應介入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第一案之被告更主張行政法院應
尊重獨立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請依權力分立之法理,說明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理由;並據以說明於上述二案中,
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密度是否應有不同?(30分)
【參考條文1】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42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1項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
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參考條文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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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探討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的司法審查密度,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下的理由。這涉及到行政法上的「專業判斷原則」與「司法審查密度」的適用。
一、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之理由(依權力分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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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原則:
- 憲法上的權力分立原則,旨在防止權力過度集中,保障人民權利。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各自獨立並相互制衡。
- 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通常擁有較為專業的知識、資訊及技術,尤其是在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律解釋、評估政策效益等面向。
- 司法權(行政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非取代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或專業判斷。若法院過度介入,將可能侵犯行政權的領域,破壞權力分立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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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的專業性與資訊優勢:
- 專業知識與經驗: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由具備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專業背景的委員組成(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對於市場交易、廣告內容、商品特性等有深入的了解。新北市衛生局對於食品廣告的誇張或不實,也可能具備相關的專業判斷能力。
- 資訊掌握:行政機關在行政調查過程中,更容易取得與案件相關的詳細資訊、數據及專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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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與政策考量:
- 許多行政行為涉及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以及對公共利益、經濟發展、社會影響等因素的綜合考量。這些判斷往往具有政策性,法院應予尊重。
- 例如,認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誇張」,不僅是事實認定,也可能涉及如何保護消費者、維持市場秩序等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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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率與專業分工:
- 行政機關的專業分工,有助於提高行政效率。司法法院若要對每一個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都進行深入的實質審查,將耗費大量時間和資源,可能導致行政效率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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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的界限:
- 法院的司法審查,主要在於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權、有無逾越權限、程序是否合法、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以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對於行政機關在合法授權範圍內,基於其專業知識所做的判斷,法院通常會採取較為審慎的態度。
二、兩案中行政法院司法審查密度之差異:
本題考量到「專業判斷原則」與「司法審查密度」的關係。司法審查密度通常分為「嚴格審查」、「密度較低審查」(或稱「審查密度較低」)、「顯然違法審查」等。
- 第一案(公平交易法廣告虛偽不實):
- 審查對象:公平會認定甲公司及乙公司的廣告「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 專業性:認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涉及對廣告內容、商品特性、消費者認知、市場交易習慣等的判斷。公平會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其委員組成(法律、經濟、財稅、會計、管理)證明了其專業能力。公平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了其決議程序,顯示其具有一定的專業判斷機制。
- 被告主張:第一案被告(公平會)主張「行政法院應尊重獨立專業委員會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