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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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傳統言論自由理論認為應該維護一個「言論(觀念)自由市場」,對於謬誤言論的解方應該是更多的言論而非強制的沉默。請問,在社群媒體時代,你是否認為上述理論已經過時,為什麼?(15%)
(二)立法者為強化網路上不法內容的管制,希望透過法律手段,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例如:臉書)採取積極的作為處理相關不法內容,打算制定以下法律規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下列情形,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二、未改變使用者之資訊;三、經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涉有侵權之內容」。請附理由說明此一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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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言論自由在社群媒體時代所面臨的挑戰,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憲法界限。

(一)傳統言論自由理論與社群媒體時代的挑戰:

核心觀念:言論自由的「自由市場」理論。

詳解:
傳統言論自由理論,特別是自由市場理論,強調透過公開辯論、思想的自由交流,真理終將勝出。對於謬誤言論,其解方是「更多的言論」,而非強制壓制。然而,社群媒體的興起,對此理論帶來了嚴峻的挑戰:

  1. 資訊過載與篩選機制:社群媒體平台透過演算法推送內容,用戶難以接觸到多元觀點,反而容易被演算法餵養同溫層效應,鞏固既有偏見。此與自由市場中「眾聲喧嘩」的理想狀態不同。
  2. 假訊息的傳播速度與影響力:社群媒體的即時性、病毒式傳播特性,使得假訊息能迅速擴散,其影響力可能遠超傳統媒體,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此時,單純依賴「更多言論」來反駁,可能已緩不濟急。
  3. 平台的中介角色與權力:社群媒體平台本身成為資訊傳播的重要中介者,其內容審核政策(或不審核)本身就形塑了言論的「市場」。平台擁有巨大的權力,卻可能缺乏公共性與透明度,其決策影響廣泛。
  4. 「沉默的螺旋」效應:在社群媒體上,少數聲音可能因為網路霸凌、惡意攻擊而被壓制,形成「沉默的螺旋」,這與自由市場的開放性相悖。

因此,雖然自由市場理論仍有其價值,但在社群媒體時代,我們需要重新思考其適用性,並可能需要輔以其他管制手段,以平衡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

【答案】傳統言論自由理論在社群媒體時代面臨資訊過載、假訊息快速傳播、平台權力集中等挑戰,單純依賴「更多言論」的解方可能已不足以有效應對,故可認為該理論在實踐上已面臨部分過時的困境。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憲法界限:

核心觀念:網路服務提供者(ISP)責任的法律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關係。

詳解:
此題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在處理用戶不法內容時應負擔的責任,以及此類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否會侵害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該法律規定試圖透過「免責條款」來促使 ISP 採取積極作為。其核心邏輯是:ISP 在收到通知後,若能證明其僅是「被動」傳輸、未改變資訊,並且在知悉侵權後「立即移除」,則可免除賠償責任。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包括了表達的自由,也包含了接收資訊的自由。對 ISP 施加過度的義務,可能導致其為了規避責任而過度審查,進而限制了用戶的言論自由。

分析此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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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請回答下列有關憲法訴訟制度、包括2021年1月即將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問題。(每一小題10分、共30分)
(1)「基本權人受憲法保障之法益受國家干預」、「從憲法導出基本權人受保障之法益範圍」,請就這兩種類型之爭議,分別說明其主客觀舉證責任之所在。
(2)大法官如何運用重要關聯性理論、實質援用理論,擴大其納入審查之國家行為?並請各舉一號大法官解釋為例,加以說明。
(3)憲法訴訟法新設之裁判憲法審查,須限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方受理之。請分析此二要件,並各舉一實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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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憲法訴訟法相關制度的理解,包括舉證責任、國家行為擴張、以及裁判憲法審查的受理要件。

(1)基本權法益干預與法益範圍爭議的舉證責任:

核心觀念:憲法訴訟中,關於基本權受侵害的舉證責任分配。

詳解:
此處涉及憲法訴訟中,聲請人(基本權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時,就「國家干預」與「法益範圍」兩類爭議,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 「基本權人受憲法保障之法益受國家干預」:

    • 爭議點:聲請人主張國家行為(包括法律、命令、行政處分、司法判決等)對其憲法保障的法益(如生命、自由、財產、隱私、言論等)構成了「干預」(剝奪、限制、干擾)。
    • 舉證責任:
      • 客觀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必須證明國家行為確實存在,並且該國家行為與其受憲法保障的法益之間存在關聯,且該關聯已構成對其法益的「干預」。這包括證明國家行為的內容、適用對象、以及對其法益造成的實際影響。
      • 主觀舉證責任:在聲請人初步證明國家行為構成干預後,若國家主張該干預是合法(例如基於公益、符合比例原則等),則關於合法性事由的舉證責任,通常會由國家機關負擔,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但若爭議點僅在於「國家行為是否構成干預」,則主要仍在聲請人。
  • 「從憲法導出基本權人受保障之法益範圍」:

    • 爭議點:此類爭議通常發生在,國家行為雖然不必然構成對現有法益的「干預」,但聲請人主張國家應負擔積極義務,或主張其受保障的法益範圍應當擴張,而國家認為該範圍並未涵蓋在憲法保障之內。
    • 舉證責任:
      • 客觀舉證責任:此類爭議的舉證責任,通常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需要提出憲法解釋或學說上的依據,證明其主張的法益範圍確實應受憲法保障。例如,主張隱私權應包含數位資訊的保護,或主張環境權應包含國家積極的環境保護義務。
      • 主觀舉證責任:若聲請人成功證明其主張的法益範圍,且國家又主張對此範圍的限制或不作為是合法的,則關於合法性事由的舉證責任,由國家機關負擔。

總結而言,證明「國家行為構成干預」或「法益範圍應如何界定」的核心舉證責任,通常由聲請人負擔。但若國家主張其行為合法,則證明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則由國家負擔。

【答案】「基本權人受憲法保障之法益受國家干預」的客觀舉證責任由聲請人負擔;「從憲法導出基本權人受保障之法益範圍」的客觀舉證責任亦由聲請人負擔。
(2)大法官擴大審查國家行為的理論與實例:

核心觀念:大法官透過解釋憲法,不斷擴展其審查國家行為的範圍與深度。

詳解:
大法官透過解釋憲法,不僅審查傳統上被視為國家行為的法律、命令、行政處分、司法判決,更透過一些理論工具,將更多樣的國家行為納入其審查範圍。

  • 重要關聯性理論(Relevanz-Theorie / Theory of Relevant Connection):

    • 理論內容:此理論認為,只要國家行為與憲法基本權利之間存在「重要關聯性」,大法官就應介入審查。此理論旨在突破傳統上僅將直接、明確侵害基本權的國家行為作為審查對象的限制,將審查範圍擴及那些間接、或看似與基本權無直接關聯,但實際上對基本權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的國家行為。
    • 擴大審查的邏輯:國家行為的影響不必然是直接的。許多國家行為,即使表面上不是直接侵害基本權,但若其間接影響了基本權的實現,或構成實現基本權的必要條件,就應納入審查。
    • 實例:
      • 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此號解釋涉及民法親屬編規定婚姻僅限於男女兩性。大法官認為,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的規定,雖然是私法規定,但其背後涉及國家對婚姻制度的建構與認可,以及對人民婚姻自由、人格發展等基本權的保障。因此,此種關於婚姻定義的法律規定,與基本權(婚姻自由、平等權)具有重要關聯性,應納入憲法審查。這裡的「國家行為」不限於行政或刑事,也包含私法領域的立法與適用。
      • 釋字第 585 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此解釋涉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是否受憲法限制。大法官認為,立法院的調查權,雖然是立法權的行使,但其行使若侵害到人民的憲法基本權(如隱私權、行動自由),則此種立法權的行使,與基本權的保障也具有重要關聯性,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等基本權利保障原則的拘束。
  • 實質援用理論(Substantive Reliance Theory / Theory of Substantive Application):

    • 理論內容:此理論認為,當國家透過某種行為(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實質上援用了或建構了某種憲法上應予保障的基本權利,即使該權利的原意或傳統解釋並未包含此類情境,大法官仍應根據憲法的整體價值與基本權的發展趨勢,將此類國家行為納入憲法審查。此理論強調憲法基本權的「實質內涵」與「發展性」。
    • 擴大審查的邏輯:憲法基本權並非靜態的,而是會隨著社會變遷與價值發展而擴張其內涵。當國家行為的內容,實質上已觸及或影響了憲法所要保障的核心價值時,就應納入審查。
    • 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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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民國114年2月,妖獸冠狀病毒疫情於美國爆發。臺灣境內尚未出現相關病例;但法國、英國、日本,在短短二週內,已經開始傳出疑似案例。而依美國之案例,該病毒之症狀、傳播力,以及死亡率,與西元2019-2020 肆虐全球之「新冠病毒」(COVID-19)極為相似。但COVID-19之疫苗對之無效。

為超前部署,迅速有效守住國門,也為了避免當年處理 COVID-19 疫情時,因法制措施粗糙而導致的諸多問題,總統於114年2月26日發布「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內容如下——
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起,凡於14日內曾造訪(含過境)過美國、法國、英國、日本之外國籍人士,一律禁止入境。
以上期間曾造訪(含過境)過美國之中華民國國民,亦禁止入境。但經許可入境公務人員、醫務人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防疫之人員,不在此限。
本緊急命令之修改或終止,由總統依緊急命令發布之程序為之。

衛福部則於 114年3月10日訂定「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明列出得入境之人員範圍、認定方式,以及其入境後之檢疫流程。

藍大明為台大醫院感染科之專業醫師,為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妻子蔡琳達為美國公民,但在臺灣有合法居留證,並已連續居留10年。兩人育有一個3歲女兒藍天,其具有中華民國與美國雙重國籍身分,且設籍於臺灣地區。

疫情爆發時,藍大明舉家在美,正在進行訪問研究。衛福部緊急將之召回,並依「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允許其入境。藍氏一家搭機返台,但僅藍大明被准許入境,蔡阿美與藍天則在桃園機場就遭禁止入境,原機遣返。藍大明遂為蔡琳達與藍天提起行政爭訟,於窮盡訴訟程序後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緊急命令亦不得禁止國人與國人子女入境。請問:

(一)衛福部得否訂定「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其是否需經立法院審查?(15%)
(二)「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限制蔡琳達與藍天之入境權利,是否違憲?請撰寫一份法律意見書,指出本件之主要爭點、相關憲法條文與大法官解釋、正反可能之理由以及可能之結論。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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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緊急命令的性質、授權命令的法律依據,以及入境權的憲法保障與限制,並要求撰寫一份法律意見書。

(一)衛福部訂定「執行要點」的法律依據與立法院審查:

核心觀念:緊急命令的性質、授權命令的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規則是否需要立法院審查。

詳解:
本案中,總統發布了「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而衛福部依據此緊急命令訂定了「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首先要釐清的是,此「執行要點」的性質以及是否需要立法院審查。

  1. 緊急命令的性質:

    • 根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得為避免國家或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實施左列措施:一、發布命令。二、命令軍隊開出。三、發布戒嚴。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係基於憲法賦予之權力,旨在應對國家重大危難。
    • 緊急命令的效力,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緊急命令,不得為任何條款之預定」,且「自發布命令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立法院未為決議前,緊急命令續行有效;立法院認為不應繼續執行時,應即通知總統。」這表示緊急命令本身具有法律的效力,但需經立法院追認。
  2. 衛福部「執行要點」的性質:

    • 「執行要點」通常屬於行政規則的性質。行政規則是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機關內部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的指示性規定。其效力不及於一般人民,僅對內部行政組織與人員有約束力。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基於職權為行政指導者,不得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3. 是否需立法院審查:

    • 緊急命令本身: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緊急命令發布後一個月內,必須提交立法院追認,否則即失效。這是對總統權力的制約。
    • 衛福部訂定的「執行要點」:由於「執行要點」屬於行政規則,其性質是行政機關內部處理事務的依據,不直接對外創設、變更或廢止人民權利義務。因此,原則上不直接受立法院的審查。
    • 間接影響:雖然執行要點本身不直接送立法院審查,但其內容是基於總統的緊急命令,而緊急命令本身是需要立法院追認的。如果立法院不追認緊急命令,則基於該緊急命令所發布的執行要點,也將因母法失效而失去依據。
    • 授權的層級:如果總統的緊急命令中,有明確授權衛福部得就特定事項訂定執行要點,且該授權是合憲合法的,那麼衛福部依據授權訂定執行要點,本身不必然需要立法院的個別審查。
    • 例外情況:若「執行要點」的內容,實際上已超越了行政規則的範疇,而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的、直接的影響,例如,透過「執行要點」創設了新的限制或義務,而這些並未在總統的緊急命令或上位法中明確授權,那麼該「執行要點」的合法性就可能受到質疑,甚至可能被認為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此時,其間接的合法性也可能受到立法院或司法機關的檢視。

結論:
衛福部訂定「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本身,因其屬於行政規則,原則上不直接需要立法院的審查。然而,其合法性與效力,間接繫於總統發布的緊急命令是否獲得立法院的追認。如果緊急命令未獲追認,則基於該命令的執行要點也將失去法律依據。

【答案】衛福部訂定「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屬於行政規則,原則上不直接需經立法院審查,但其效力間接繫於總統緊急命令是否獲立法院追認。

(二)「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限制蔡琳達與藍天之入境權利的違憲性分析(法律意見書):

核心觀念:入境權的憲法保障、緊急命令的限制界限、比例原則、以及特定身分(外國人、雙重國籍子女)的權利保障。

詳解:

法律意見書

受文者:大法官會議
發文者:[您的名字/法律事務所名稱]
日期:民國114年[日期]
事由:針對總統發布之「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限制蔡琳達女士及藍天先生(未成年子女)之入境權利,是否違憲乙案,提出法律意見。

一、 事實概要
民國114年2月,全球爆發「妖獸冠狀病毒」疫情。為因應疫情,總統於同年2月26日發布「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其中規定:「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日起,凡於14日內曾造訪(含過境)過美國、法國、英國、日本之外國籍人士,一律禁止入境。」、「以上期間曾造訪(含過境)過美國之中華民國國民,亦禁止入境。但經許可入境公務人員、醫務人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助防疫之人員,不在此限。」衛福部並於同年3月10日訂定「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聲請人藍大明醫師(中華民國國民),攜帶其美國籍妻子蔡琳達女士(持有台灣合法居留證,居留10年)及擁有雙重國籍(中華民國與美國)之3歲女兒藍天,由美返台。惟僅藍大明醫師獲准入境,蔡琳達女士及藍天先生遭禁止入境並原機遣返。藍大明醫師主張,緊急命令不得禁止國人與國人子女入境,遂提起行政爭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 主要爭點

  1. 總統發布之「妖獸冠狀病毒緊急命令」就禁止外國籍配偶(持有合法居留證)及我國國民子女(含雙重國籍者)入境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對人民遷徙自由、隱私權、家庭權、平等權之保障?
  2. 該緊急命令之限制措施,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三、 相關憲法條文與大法官解釋

  1. 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依法律不得處罰,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
  2. 憲法第 9 條:人民除法律預定之事由外,不得因犯罪行為而受有形之拘禁處罰。
  3. 憲法第 10 條:人民有遷徙、居住及營業自由。
  4. 憲法第 22 條:人民除依法令所定外,得為自己或他人為一切行動。
  5.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6.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難,實施左列措施:一、發布命令。
  7. 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 383 號:涉及人民遷徙自由,認為遷徙自由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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