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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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國立政治大學 109 學年度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試題
考試科目 憲法
系所別 法律學系/公法甲組、乙組
考試時間 2月7日(五) 第二節
一、A衛星新聞頻道於報導甲立法委員候選人出席造勢大會新聞時,搭配當時天空雲朵形狀稱:「異象?!
甲候選人現身舞台,天空出現『飛龍在天』雲朵」(畫面並以後製方式,描繪出雲朵龍的輪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後,認定上述內容:「以民俗說法及加工後製圖像,穿鑿附會,刻意於選
前神話政治人物,意圖藉應謹守客觀公正原則之新聞報導操弄輿情、影響觀眾認知判斷至為明顯」,遂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及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A新聞頻道新台幣100萬元。請附
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請分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的合憲性?(20%)
(二)假設衛星廣播電視法上開規定「合憲」,但A頻道認為本案根本不得依上開規定裁罰,於用盡行
政爭訟救濟途徑後,是否可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憲法審查?(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
(第一項略)
(第二項略)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
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
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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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新聞報導自由與國家干預之間的界線,特別是對於「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規定,以及其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同時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得為聲請憲法解釋的對象。

核心觀念:

  1. 新聞自由與其限制(憲法第 11 條)。
  2. 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3. 比例原則(目的、必要性、衡平性)。
  4. 行政處分與憲法解釋之聲請。

(一)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的合憲性分析 (20%)

本題涉及對新聞自由的限制,需從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新聞自由出發,分析該限制是否合憲。

  1. 目的正當性 (Legitimate Aim):
    該條款旨在維護公共利益,防止虛假訊息的散播,避免損害公眾對新聞媒體的信任,並確保政治參與的品質。此目的具有正當性。

  2. 必要性 (Necessity):
    限制新聞自由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國家應採取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方法。

    • 法律保留原則: 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必須有法律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即為法律依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條文應力求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本案爭議點在於「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及「致損害公共利益」是否過於模糊。
      • 「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實務上,新聞報導應力求真實、客觀、公正。所謂「事實查證原則」並非要求絕對的百分之百真實,而是在報導前,新聞媒體應盡其合理努力,依據可得之資訊進行查證。此一原則雖有一定程度的解釋空間,但結合新聞專業倫理及實務運作,並非完全無法理解。
      • 「致損害公共利益」: 此部分亦有模糊性,但大法官在解釋中(例如釋字第 677 號、釋字第 743 號)曾就「公共利益」進行闡釋,通常包含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經濟發展、環境保護等。在本案中,若報導內容確實影響公眾對候選人的認知,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可解釋為損害公共利益。
    • 比例原則之檢驗 (Proportionality):
      • 目的、手段適合性: 透過規範製播新聞的真實性,以維護公共利益,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適合性。
      • 手段最小侵害性: 處罰「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的行為,其目的係防止不實訊息散布。相較於事前審查,事後裁罰(例如罰鍰)對新聞自由的侵害較小。然而,若僅因「穿鑿附會」或「神話政治人物」就構成「違反事實查證」並「損害公共利益」,其侵害程度是否為最小,值得商榷。
      • 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 考量本案內容,雖然有「穿鑿附會」、「神話政治人物」的批評,且可能影響選民認知,但若其僅是透過「天空雲朵形狀」的聯想,且未涉及具體不實指控,其與「損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以及所受到的「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的處罰,是否顯失衡平,是本題關鍵。大法官在解釋中(如釋字第 677 號)對於涉及公共事務報導的限制,會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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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國立政治大學 109 學年度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試題
考試科目 憲法
系所別 法律學系/公法甲組、乙組
考試時間 2月7日(五) 第二節
二、為因應香港「反送中」事件所引發之民主運動,政府擬針對香港地區人民,因爭取民主運
動而遭到政治迫害者,給予政治庇護。由於修法曠日廢時,政府以「香港關係澳門條例」
(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18條為法源授權依據,而在港澳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香港
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港澳居留辦法)中,增訂第16
之1條,其內容為:
香港地區人民,因政治因素而受到嚴重迫害,且有事實足認其難以藉由香港地區之法律
制度獲得救濟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政治庇護。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到申請,不得
逕行拒絕或強制出境,並應即送由行政院所設之「庇護審議小組」處理。庇護審議小組
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進行審查。如認申請人符合要件者,應予核准並由主管機關
准予在臺灣地區居留。
但許多立法委員對於此一規定表示疑慮,認為太過粗糙,且未考量臺灣特殊政治因素。故
應全面另訂「難民法」或在母法中加以規定,而不宜僅以行政命令處理之。於是依據「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62條規定,由院會決議,認定前揭港澳居留辦法第16-1條,屬
「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請內政部廢止之。
內政部與行政院,認為立法院除非透過「法律案」之立法程序,否則無權以單純的決議,
實質審查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命令。此等「立法否決」(legislative veto)制度,侵犯行政權,
且規避了憲法明文規定之「覆議」機制。因此由行政院聲請司法院解釋。
請問:
(一)司法院是否應受理?理由為何?(10%)(請依現行仍在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回答)
(二)您是行政院之法律顧問,請就行政院之立場,撰寫法律意見,點出本案主要之爭
點,相關之憲法規定、大法官解釋,以及學理依據,並於分析雙方可能之正反見
解後,做出可說服大法官之結論。(30%)

【參考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61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
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63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
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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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立法否決」(Legislative Veto)的合憲性問題,特別是立法院透過職權行使法所建立的程序,是否符合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權獨立性。同時也涉及司法院大法官是否應受理此類聲請解釋。

核心觀念:

  1. 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
  2.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命令。
  3. 行政命令的性質與審查。
  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聲請要件。
  5. 立法否決(Legislative Veto)的合憲性爭議。

(一) 司法院是否應受理?理由為何? (10%)

本題要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判斷。

  1. 聲請解釋主體: 行政院與內政部(作為行政機關代表)是聲請解釋的主體。

  2. 聲請解釋對象: 聲請解釋的對象是立法院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63 條所為之決議,此決議要求內政部廢止「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6-1 條。行政院與內政部認為此決議(實質上是立法否決)違反憲法。

  3. 聲請解釋事由:

    • 權力分立爭議: 立法院的決議是否已實質上侵犯了行政院的行政權,並架空了憲法規定的「覆議」機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法律保留與授權命令: 港澳條例第 18 條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而該辦法中的第 16-1 條是否屬於「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不能由命令來規範。
    • 命令的審查權限: 立法院對行政命令的審查權限,是否僅止於形式審查或應包含實質審查,以及其審查結果的效力。
  4. 大法官受理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政府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或因職權之行使,涉有爭議時。」
      • 本案中,行政院與內政部就立法院的決議(其性質為對行政命令的實質審查與廢止要求)是否合法,與立法院間(雖然立法院未直接作為聲請人或相對人,但其行為是爭議的來源)存在職權適用上的爭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3 條的決議,要求行政機關廢止命令,此行為的合憲性,正是行政院聲請解釋的理由。
    •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行使,認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命令者。」
      • 行政院與內政部認為立法院的決議(透過職權行使法所確立的程序)牴觸憲法,並損及行政權。
  5. 結論: 司法院大法官應受理此聲請。理由是,此案涉及政府機關(行政院、內政部 vs. 立法院)之間,就職權行使與法律命令適用是否牴觸憲法所發生的爭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的受理要件。此聲請旨在釐清權力分立、法律保留與行政命令審查的界線,具有重要的憲法意義。

(二) 行政院法律意見書 (30%)

主旨: 聲請解釋立法院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63 條所為之決議,要求廢止行政院所屬內政部依法律授權訂定之「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6-1 條,是否牴觸憲法,並請釐清行政院與立法院間在此事項上的權限劃分。

說明:

  1. 案由概述:
    為人道考量,行政院依據「香港關係澳門條例」第 18 條授權,由內政部增訂「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6-1 條,提供香港地區受政治迫害者政治庇護及居留。然立法院部分委員認為此命令應以法律規定,遂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63 條,作成院會決議,要求內政部廢止該條文。行政院與內政部認為此舉已侵害行政權,並規避憲法覆議機制,故聲請大法官解釋。

  2. 主要爭點:

    • 立法否決(Legislative Veto)的合憲性: 立法院是否得透過「職權行使法」之程序,實質審查並要求廢止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此是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6-1 條所規範之內容,是否屬於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所指「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 行政權的獨立性: 立法院的決議是否過度干預行政院的權責,已逾越憲法賦予的監督範圍,而成為對行政權的實質干預?
    • 覆議機制與立法否決的關係: 立法院的決議是否規避了憲法第 57 條所規定的「覆議」程序,而對行政院形成不當壓力?
  3. 相關憲法規定與學理依據:

    • 憲法第 1 條: 確立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強調權力分立與制衡。
    • 憲法第 2 條: 國民依憲法行使政治權利,包括依憲法選出各級民意代表。
    • 憲法第 23 條: 國家為避免妨礙社會秩序或防止公共危難、或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依法律為必要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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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國立政治大學 109 學年度碩士暨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試題
考試科目 憲法
系所別 法律系碩士班公法組
考試時間 2月7日(五) 第二節
三、回顧二次大戰後知名的「福勒與哈特論戰」(Lon Fuller and H.L.A. Hart debate): 有關承繼者正義(successor
justice)與法治之間的緊張關係。針對戰後是否追究納粹德國時代刑事司法的問題,特別是與納粹衝鋒隊
(SA-亦稱褐衫軍)合作之告密者,當時根據法律、包括所謂祕密法律,恣意告密而由衝鋒隊自行執行含
死刑在內的制裁,是否應該在戰後追訴這些告密者-所謂 Problem of the Grudge Informer,哈特認為,昔
日褐衫政權(Purple Shirt regime)遭推翻、由一民主憲政體制取代時,應該堅持法治精神,包括承認當時
法律的有效性,從法實證主義觀點出發,哈特認為,先前的成文法,即便是不道德的,仍應承認其合法效
力,為承繼之政權所接受,直到被推翻取代為止,法治原則應該凌駕與制約轉型的決定作成,亦即讓之隨
著成文法的持續而有效,因與法治所欲突顯的法之安定性有關。相對的,福勒以為,談到法治,就是必須
與過去的納粹法律體制決裂,是以,昔日與納粹合作之告密者,必須加以追訴處罰;福勒稱之為實質的正
義(substantive justice),在特定案件上,道德的權利必須優先於法定的權利,必須拋棄形式上之法治意涵,
追求真正符合正義的實質法治精神- evil legislation lacked the status of law;要轉型正義,唯有徹底告別過
去的法律,惡法不能擁有法律之地位。T
請從憲法學之觀點,分析此「福勒與哈特論戰」。(30分)
(可資思索但不限於此的關鍵詞如:轉型正義、實質正義、法治國原則、法的安定性、憲法與時間、溯及
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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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法實證主義(Hart)與自然法學(Fuller)在面對轉型正義時的觀點差異,特別是關於「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爭論,以及其在憲法學上的意涵,尤其是在處理過去不義體制下的法律問題。

核心觀念:

  1. 法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與自然法學(Natural Law): 兩者在法律的本質、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上的根本差異。
  2. 法治國原則(Rule of Law): 包含形式法治(法的安定性、可預測性)與實質法治(法律的公正性、正義性)。
  3. 承繼者正義(Successor Justice)與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e): 新政權如何處理舊政權遺留下來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涉及人權侵害的行為。
  4. 法律的有效性(Validity)與道德的合意性(Morality): 法律的效力是否取決於其道德內容?
  5. 溯及既往(Retroactivity)與法律安定性: 追訴過去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

分析:

福勒(Lon Fuller)與哈特(H.L.A. Hart)的論戰,尤其是在二次戰後如何處理納粹德國時代的「告密者」問題(Problem of the Grudge Informer),是法學界關於法治、正義與道德關係的經典辯論。從憲法學的觀點,此論戰牽涉到新興憲政體制如何處理舊體制遺留下來的歷史問題,以及如何建構一個公正、合法的國家。

  1. 哈特的觀點(法實證主義):

    • 法的安定性與法實證主義: 哈特代表法實證主義的立場。他認為,法律的效力(validity)獨立於其道德內容。即使納粹的法律(包括所謂的「秘密法律」)是不道德的,甚至是「惡法」,在當時仍然是有效的法律,因為它們符合法實證主義所定義的「法律」的標準(例如,由有權機關制定、具備形式要件等)。
    • 承繼者正義與法治原則: 哈特認為,當一個政權被推翻後,新的憲政體制在追求「承繼者正義」時,應優先考量「法治原則」(Rule of Law)的安定性。這意味著,原則上應承認舊政權的法律在當時是有效的,以維護法律的預測可能性與安定性。若要追訴過去的行為,應謹慎,避免溯及既往地適用新法。他擔心,若過度追究告密者的責任,將會破壞法律的安定性,使人民對法律產生不信任感,且難以界定追訴的範圍。他主張,應區分「法律的有效性」與「法律的道德性」,即使法律不道德,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具有法律效力。
    • 憲法學意涵: 從憲法學角度看,哈特的觀點強調形式法治(Formal Rule of Law),即法律的制定、適用與執行必須符合既定的程序和形式要件,以確保法律的確定性、可預測性。他提醒新憲政體制,在追求正義時,不能完全拋棄舊體制的法律框架,否則可能導致無政府狀態或新的不義。
  2. 福勒的觀點(自然法學):

    • 實質正義與自然法學: 福勒代表自然法學的立場。他認為,法律的效力不僅在於形式,更在於其是否符合基本的道德原則和正義的要求。他著名的論點是「惡法非法」(evil legislation lacked the status of law)。對於納粹的「秘密法律」以及與納粹黨合作的告密者行為,福勒認為這些行為即使在當時有「法律」依據,但由於其內容極端不道德、嚴重違反人類基本良知,因此不應被視為真正的「法律」。
    • 轉型正義與決裂: 福勒主張,為了實現「轉型正義」,新憲政體制必須與過去的「惡法」體制徹底決裂。追訴那些與不義政權合作的告密者,是彰顯實質正義、道德判斷優先於形式法律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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