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新莊棒球場觀賞職棒比賽,坐在內野三壘觀眾席座位,遭一記強襲界外球打穿眼鏡擊中甲之左眼,治療後的矯正視力只剩0.1。首先,中職聯盟強調聯盟是社團法人,非營利單位,僅受球團委託賣門票辦比賽,收入屬球團。其次,某地方法院判決曾判決表示:聯盟已適時提醒界外球的風險,且球迷有選位的權利,若要避免被界外球擊中的風險,可選擇本壘後方有擋網、視線較差的位置,而選擇坐在無擋網的一、三壘觀眾席,「可享受接視野清晰的臨場感,也可享受接界外球的樂趣,就須承受一定的風險,這是球賽的必然」,判決職棒聯盟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不用賠償。請附理由說明甲有無任何可能得對任何(法)人主張享有何等內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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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侵權行為法的責任,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並觸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企業經營者應負擔較嚴格之責任。
-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甲是否得對中職聯盟、球團、球場管理者等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其次,探討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提供甲更強的保護。最後,考量法院判決的參考性,並說明甲的請求有無理由。
詳解:
甲得主張之權利分析如下:
一、對中職聯盟、球團、球場管理者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 侵害權利: 甲因界外球擊中左眼,導致視力受損,此侵害了甲的健康權(身體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
- 行為: 發生界外球飛入觀眾席並擊中甲的事件。
- 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 這是本題爭點。
- 行為人(中職聯盟、球團、球場管理者): 需判斷其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相關法規,導致界外球飛入觀眾席的風險未被有效預防。
- 法院判決的參考性: 判決指出「聯盟已適時提醒界外球的風險,且球迷有選位的權利」,並認為「可享受接視野清晰的臨場感,也可享受接界外球的樂趣,就須承受一定的風險」。此判決傾向認為,在提供觀賞視野與界外球風險之間,已取得平衡,且球場已盡到告知義務,球迷則有選擇座位(如選擇有擋網區域)或承擔風險的自由。
- 然而, 即使有提醒,仍需審視球場安全措施是否已達「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程度。例如,內野三壘區域是否僅有少數座位有擋網?擋網的設置範圍是否足夠?是否可以採取更進一步的措施(如加高擋網、加強宣導等)以降低風險?如果球場管理者或聯盟在設置安全措施上存在疏失,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可能構成過失。
- 企業經營者責任(民法第191條之三): 若將球團或聯盟視為「事業經營者」,則其因設置、操作或管理「事業」上的欠缺,導致他人受損害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題中,界外球飛入觀眾席,可認是球賽「事業」管理上的欠缺。
- 因果關係: 界外球擊中甲的左眼,導致視力受損,此間的因果關係顯然。
- 損害: 甲的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
-
就「歸責事由」的補充分析:
- 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 甲購買門票觀賽,與球團(或主辦單位)之間存在消費契約關係。球團應負擔契約上的安全義務,確保觀賽環境安全。若球團未盡安全義務,導致甲受傷,則構成契約責任。同時,此傷害也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此時,甲得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擇一請求,或依較有利者請求。
-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 企業經營者: 中職聯盟、球團、球場管理者,若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服務(門票),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
- 消費者: 甲為購買門票觀賽者,屬消費者。
- 企業經營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加工、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危險者,應予警告。
第 二 題25 分
乙公司於89年3 月承攬甲公司X 號建照大樓興建工程,但未完工。經查,當時未完工建物,外觀係水泥毛胚,一樓地面或地下層均尚有柱頭鋼筋,地下、地上仍部分銜接鋼筋,地下層仍有缺口,未全部封頂。嗣因X號建照過期,甲公司重新申請,94年6月獲核發Y號建照。
93年4月27日乙公司與丙訂立債權轉讓契約,由丙受讓乙公司對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甲與丙公司亦於95年3月以Y號建照擬興建建物,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然丙未施作工程。
另一方面,甲與丁於96年2月訂立讓與契約,由丁受讓Y號建照之未完工建物(地下層),同年6月申請將Y號建照起造人甲公司變更為丁。丁於100年3月完成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丙現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對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丁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請分析當事人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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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動產之興建、債權轉讓、抵押權設定、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以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 債權轉讓(民法第294條以下)。
- 抵押權的設定與效力(民法第860條以下),特別是抵押權的標的物範圍。
- 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以及「建照」與「未完工建物」的法律性質。
- 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
- 「一物一權」原則與混合物。
解題思路:
首先,釐清各當事人間的原始關係,再依時間順序分析各項法律行為的效力及其對不動產所有權的影響。最後,針對丙的強制執行聲請與丁的第三人異議之訴,分析其各自的法律依據與勝敗可能性。
詳解:
一、釐清當事人關係與事實經過:
- 乙與甲: 89年3月,乙承攬甲的X號建照大樓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乙對甲有工程款債權。
- 乙與丙: 93年4月27日,乙將其對甲的工程款債權讓與給丙。此債權轉讓依民法第294條,雖未通知甲,但對乙、丙之間有效。對甲發生效力需待通知或甲知悉。
- 甲與丙: 95年3月,甲與丙公司約定以Y號建照(因X號建照過期,重新申請)擬興建建物,並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此處「系爭」的建物為何?是原X號建照範圍內的建物,還是以Y號建照重新申請的建物?從後續丁受讓「Y號建照之未完工建物(地下層)」來看,此處的「系爭」建物應是指以Y號建照名義下,由甲主張興建中的建物。丙主張辦理抵押權登記,應是將其債權(工程款債權)債權化為擔保物權。
- 甲與丁: 96年2月,甲與丁訂立讓與契約,由丁受讓「Y號建照之未完工建物(地下層)」。同年6月,Y號建照起造人由甲變更為丁。
- 丁的行為: 丁於100年3月完成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 丙的行為: 丙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對「建物」強制執行。
- 丁的行為: 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各項法律關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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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債權與抵押權:
- 乙對甲的工程款債權,於93年4月27日已讓與給丙。因此,丙成為乙對甲的工程款債權人。
- 95年3月,甲與丙約定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此處的「系爭」建物,若是指以Y號建照名義下,甲主張興建的建物,丙欲設定抵押權,其目的應是擔保其對甲的工程款債權。
- 抵押權的標的物: 抵押權的標的物必須是已存在的不動產,或是將來可取得之不動產。未取得所有權的「預為」設定,其效力存疑。
- 民法第758條與第759條: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物權法定主義: 抵押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其設定必須符合法定要件。
- 問題點:
- 甲當時是否為X號建照下建物的所有人?或者Y號建照下的建物,是否已合法存在並登記於甲名下?
- 如果當時建物並未合法登記於甲名下,或根本尚未存在,則丙對該「建物」設定抵押權,能否發生效力?
- 即便甲是Y號建照的起造人,若建物未登記,甲也僅能主張「建築中」的權利,而非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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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建物」的法律性質:
- 根據描述,89年興建的X號建照建物未完工。94年申請Y號建照,表示原計畫已變更或失效。
- 96年2月,甲與丁約定讓與「Y號建照之未完工建物(地下層)」。此處的「未完工建物」是否為獨立的不動產?通常,未完工建築物,若與土地分離,其法律性質可能較為複雜。若其仍附著於土地,則應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
- 「一物一權」與混合物: 土地與其定著物(如房屋)為一不動產。
- 甲對「未完工建物(地下層)」的處分權: 甲當時是Y號建照的起造人,但其是否為該「未完工建物」或其附著土地的所有權人?若該建物是附著於甲的土地上,則甲可能擁有該未完工建物。
- 丁受讓「未完工建物(地下層)」: 丁受讓的是一個處於未完成狀態的建築物部分。若丁受讓的是甲對該未完工建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則此讓與契約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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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照起造人變更:
- 96年6月,Y號建照起造人由甲變更為丁。此表示丁成為該建物的主要興建者。
- 丁於100年3月完成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這表示丁完成了該建物,並合法取得該建物的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應經登記,但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而,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通常是取得所有權的基礎,登記後始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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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的強制執行聲請:
- 丙聲請對「建物」強制執行,其依據應是其對甲的工程款債權,並主張對該建物擁有抵押權。
- 核心問題: 丙對該建物是否擁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
- 抵押權設定的標的物: 丙主張設定抵押權的對象是「系爭建物」。此建物是Y號建照名義下的建物。
- 「預為」抵押權登記的效力: 95年3月,甲與丙約定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
- 若當時甲僅是起造人,而非建物所有權人,則甲無權為該建物設定抵押權。
- 即便甲是所有權人,若建物尚未完成登記,也無法有效設定抵押權。
- 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不隨時受清償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抵押物必須是已存在或將來可取得之不動產。
- 物權變動與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丁的取得: 丁於96年2月受讓「Y號建照之未完工建物(地下層)」,96年6月成為起造人,並於100年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丁的取得,是基於與甲的讓與契約,以及建照起造人的變更。
- 丙的抵押權是否對抗丁? 即使丙的抵押權設定在95年,而丁的受讓在96年,但若丙的抵押權自始不成立(因為甲當時無權處分或設定),則丙的抵押權就無法對抗任何人。
- 丁取得的是「未完工建物」: 丁受讓的是「未完工建物(地下層)」。這是否代表丁僅受讓地下層?但後續丁完成「系爭建物」的興建。若地下層是整體建物的一部分,丁受讓地下層,並成為起造人,完成整體建物,則丁對整個建物應有所有權。
第 三 題25 分
某甲經營一家藝術精品店,裡面同時賣有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以及仿古的西洋式燭台,而其仿古的西洋式燭台,因為採用最新科技,使得其質感與外觀跟真正古董西洋式燭台相比相差無幾,同時也因為如此,其價格也僅比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便宜一點而已,某乙想要購買一個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經朋友推薦便到甲處選購,只是其不知甲處同時賣有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以及仿古的西洋式燭台,而其在選購時,也並未向甲詢問,便自行挑選,甲也不知其要購買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後來乙挑選到一個自己喜歡的「外觀的燭台,不過該燭台實際上是仿古燭台,乙就以該仿古燭台與甲成立買賣契約,等乙將燭台購回一個月後,其朋友來訪看到,告知這其實是仿古燭台,其向甲詢問,甲也承認這是仿古燭台,請就此狀況,附理由論述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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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買賣契約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錯誤(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及不實說明之責任。
核心觀念:
- 買賣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以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
- 錯誤(民法第88條、第91條):意思表示因錯誤而為之,若非因自己過失所致,得撤銷之。
- 不實說明與詐欺(民法第92條):因他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
-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74條):出賣人應擔保買受人,對買賣之物,不因此受第三人請求損害。
- 締約上過失(民法第245條):締約前若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契約的標的物為何。接著,探討乙購買到仿古燭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再者,分析乙的意思表示是否因錯誤或被詐欺而得撤銷。最後,考量甲的不實說明,以及雙方在締約過程中的注意義務。
詳解:
一、買賣契約之成立與標的物:
- 契約成立: 乙挑選到一個外觀喜歡的燭台,並與甲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物為乙挑選到的該具燭台。
- 標的物性質: 該燭台實際上是「仿古燭台」。
二、甲對乙之法律責任分析: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
- 標的物: 乙購買的是「仿古燭台」。
- 乙的期待: 乙「想要購買一個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
- 瑕疵定義: 物之瑕疵,指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不具備契約所預定或依其性質應有之品質、價值或效用。
- 本案分析:
- 契約預定品質? 乙的「想要」不等於契約預定。契約的標的物是乙挑選到的「該具燭台」。甲並不知乙是想買「真正古董」的。乙「自行挑選」,「並未向甲詢問」。因此,契約標的物是「乙挑選到的那具燭台」,而非「真正古董的西洋式燭台」。
- 依其性質應有之品質? 乙購買的是「外觀喜歡的燭台」。甲店內同時販售真古董與仿古品,且價格有差異。若無特別約定,該燭台的性質就是「仿古品」。
- 結論: 該仿古燭台本身並無「物之瑕疵」。它就是一個仿古品,其質感、外觀、價格均與其「仿古品」的性質相符。乙誤以為是真古董,但契約標的物並非真古董。
-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74條):
- 權利瑕疵: 指出賣人所賣之物,係由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或受損害。
- 本案分析: 乙購買的仿古燭台,甲是合法所有權人,並將其賣給乙。乙也合法取得該燭台的所有權。沒有第三人對該燭台主張權利。因此,不構成權利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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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
- 錯誤的內容: 乙的意思表示(購買該燭台)是否因錯誤而為?乙以為其購買的是「真正古董」,但實際購買到的是「仿古品」。此為對「物之性質」的錯誤。
- 是否為契約內容? 如前所述,乙並未與甲約定購買「真正古董」。乙僅是基於自己的認知,自行挑選。
- 民法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時 due to the other person's fraud or duress, the principal may revoke his/her declaration of intention.
- 民法第88條第2項: 前項錯誤,若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者,得撤銷之。
- 本案分析:
- 乙並未與甲約定購買「真正古董」,故此錯誤並非「契約內容」的錯誤。而是乙對「標的物」的認知錯誤。
- 即使乙誤認其購買的是真品,但此錯誤是否為「無過失」?乙「經朋友推薦」、「到甲處選購」,「不知甲處同時賣有真正古董與仿古品」,「未向甲詢問,便自行挑選」。在這種情況下,若要購買價值較高的真品,卻未向店家確認,而是自行挑選,顯然有「自己之過失」。
- 因此,乙的錯誤,因有自己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
-
詐欺(民法第92條):
- 詐欺的構成要件:
- 詐術欺罔: 甲是否施用了詐術?
- 致生錯誤: 乙是否因此陷於錯誤?
- 意思表示: 乙因此表示了意思?
- 相對人詐欺: 詐術是否由相對人(甲)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所為?
- 本案分析:
- 甲的行為: 甲「同時賣有真正古董...以及仿古的...」,「仿古的...質感與外觀跟真正古董...相差無幾」,「價格也僅比真正古董...便宜一點」。甲並未主動告知乙有仿古品,也未主動說明乙挑選的燭台是仿古品。乙是「自行挑選」。
- **是否構成詐術?
- 詐欺的構成要件:
第 四 題25 分
甲於103年12月向乙車商購買汽車一部,總價金120 萬元,雙方在乙提出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該定型化契約載明:「簽約時,乙交付汽車於甲,甲支付現金20萬元,其餘10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分40期,每月1日支付2萬5000元;該車所有權仍保留為乙所有,至甲付清全部價金為止,以擔保乙對甲之價金債權。如甲有任何一期價金未支付,全部剩餘分期款視為均屆清償期,乙得立即取回汽車,並扣留甲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不予返還。」甲於簽約並取得汽車後,已繳交30期分期價款共75萬元,但第31期款迄106年7月底仍未支付,乙即乘機在甲之住所外取回汽車,並向甲表示沒收全部已付價金95萬元以為賠償。乙取回該車後,立即轉售他人,獲得價金60萬元。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其已全部已付價金中之35萬元(即95萬元-(120萬元-60萬元))。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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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效力、所有權保留的性質、買賣契約的解除權、不安抗辯權、違約責任、不當得利以及代位權等問題。
核心觀念:
-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效力(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
- 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之附保留所有權):所有權移轉與價金給付之分離。
- 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 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4條)。
- 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35條、第259條)。
-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 代位權(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7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的無效事由)。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效力,特別是所有權保留、加速清償條款、取回權及沒收價金條款。其次,判斷乙取回汽車的行為是否合法,以及其沒收價金的行為是否有效。最後,分析甲請求返還價金的理由,並評估其請求有無理由。
詳解: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效力分析:
該汽車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中載有「該車所有權仍保留為乙所有,至甲付清全部價金為止,以擔保乙對甲之價金債權」、「如甲有任何一期價金未支付,全部剩餘分期款視為均屆清償期,乙得立即取回汽車,並扣留甲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不予返還」等條款。
- 所有權保留條款: 「該車所有權仍保留為乙所有,至甲付清全部價金為止,以擔保乙對甲之價金債權。」
- 此為「所有權保留」條款,是一種擔保交易的方式,旨在確保出賣人(乙)的價金債權。在買受人(甲)付清全部價金前,所有權不移轉。此類條款,若無其他無效事由,原則上有效。
- 加速清償條款: 「如甲有任何一期價金未支付,全部剩餘分期款視為均屆清償期」。
- 此條款使甲未到期的債務,因甲的遲延給付而全部視為到期。此為「加速條款」。此類條款在實務上,若未約定任何寬限期或通知,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 取回權條款: 「乙得立即取回汽車」。
- 此為乙在甲遲延給付時,得取回汽車的權利。此與民法解除契約後之物之返還權類似,但此處是基於契約約定。
- 沒收價金條款: 「並扣留甲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不予返還。」
- 此條款約定,乙取回汽車後,得沒收甲已支付的全部價金,作為對甲違約的補償。此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條款」性質。
- 效力問題: 此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有約定企業經營者得 unconscionably demand the consumer to pay a penalty o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he provision is void.
-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違約金不得超過債務人所受損害。法院得依職權減定。
- 本案分析: 甲已支付75萬元,乙取回汽車後,將其轉售獲得60萬元。契約總價為120萬元。乙沒收全部已付價金95萬元,相當於乙獲得了汽車(價值60萬)及甲已付價金中的75萬元,卻要求甲承擔120萬的總價,並且乙還聲稱95萬元是「賠償」。
- 乙取回汽車的行為,可視為對契約的解除或終止。若契約解除,乙應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汽車)減去其所受損害。
- 乙的損失是「120萬元(總價)- 60萬元(轉售價)= 60萬元」。
- 乙卻主張沒收95萬元,這顯然超過了其實際損害(60萬元),且超過了甲已支付價金(75萬元)。此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 因此,乙不得沒收全部95萬元。乙最多只能就其因甲遲延給付所受之「實際損害」(60萬元)向甲請求。
二、乙取回汽車及沒收價金的行為分析:
-
乙取回汽車的行為:
- 甲已支付30期價款共75萬元,僅剩10期(100萬元 - 75萬元 = 25萬元)。
- 第31期款項未支付,乙依契約約定,認為全部剩餘分期款(100萬元)視為到期。
- 乙主張依契約約定「立即取回汽車」。
- 問題: 乙的取回權是否合法?
- 加速清償條款的效力: 此條款若無效,則僅第31期到期。
- 契約解除權: 即使加速清償條款有效,乙取回汽車,相當於對契約的解除或終止。解除契約的要件,通常是「重大違約」(民法第254條)。僅遲延給付一期,是否構成重大違約?
- 不安抗辯權: 乙是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乙是出賣人,甲是買受人。乙並非在甲未給付價金前,主張不安抗辯。而是甲遲延給付後,乙行使取回權。
- 所有權保留的性質: 乙保留所有權,是為了擔保價金債權。當甲違約時,乙有權取回以實現其擔保權。
- 結論: 乙取回汽車的行為,可認為是基於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性質,以及契約約定的取回權,來實現其擔保債權。此行為本身,若無其他無效事由,應視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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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沒收全部已付價金95萬元的行為:
- 如前所述,此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 乙取回汽車後,應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
- 乙實際損害為120萬 - 60萬 = 60萬元。
- 甲已支付75萬元。
- 乙應返還甲已支付價金中,超過乙實際損害的部分。
三、甲請求乙返還35萬元之理由分析:
- 甲的請求基礎: 甲主張乙沒收全部95萬元,而乙的實際損害僅為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因此甲請求返還價差,即95萬元 - 60萬元 = 35萬元。
- 甲的請求是否合法?
-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