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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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A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甲所有。非原住民之乙為經營民宿而出資向甲購買,但因自己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故另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附理由說明以下問題:

(1) 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2) 甲、丙間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如何?
(3) 甲得否請求丙返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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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物權變動之效力,以及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殊規定。

核心觀念:

  1. 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上之性質、效力(債權契約 vs. 物權行為)。
  2. 不動產買賣契約: 效力(債權行為)。
  3. 物權變動: 登記主義、善意第三人保護(針對買賣契約)。
  4. 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殊規定: 土地取得之限制、效力。
  5. 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

解題思路:

(1) 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 借名登記契約:

    • 性質: 借名登記契約,係指一方(借名人)約定,將自己之財產,藉由他方(出名人)之名義,進行登記或管理之契約。此契約在性質上,屬於一種無名契約,或可解釋為委任契約之一種,其效力係屬債權契約。
    • 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本身,若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本題中,乙(非原住民)為經營民宿,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是讓丙以其原住民身分購買原住民保留地。雖然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有其特殊規定(詳見下點),但單純就借名登記契約本身而言,若其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例如約定丙僅為名義上之登記人,實際受益人為乙,則該契約效力應屬有效,丙應依契約負擔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並受乙之指示管理或移轉之義務。
  • 買賣契約:

    • 性質: 甲(原住民)與丙(原住民)之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就契約本身而言,為債權契約。
    • 效力: 該買賣契約的效力,需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之處分規定。依據《原住民族土地或森林地劃設及取得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則上僅限於原住民之間。本題中,乙(非原住民)雖出資,但係透過丙(原住民)之名義購買。因此,甲與丙之間的買賣契約,係屬原住民與原住民之間的交易,表面上並無違反規定。
    • 問題點: 該買賣契約是否為規避法律(乙非原住民不得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若法院認為此為規避行為,則該買賣契約可能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而,實務上,借名登記購買不動產,若出名人(丙)確為有權購買之主體(原住民),則買賣契約本身之效力,未必當然無效,關鍵在於後續之物權變動及實際利益歸屬。
    • 結論: 就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而言,若僅從甲與丙之間的約定來看,應屬有效。但其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需審視是否構成對法律規定之規避。

【答案】 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之債權契約;買賣契約本身亦為有效之債權契約。

(2) 甲、丙間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如何?

  • 物權行為之效力: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我國民法第 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屬於物權行為。
  •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
    • 依《原住民族土地或森林地劃設及取得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除繼承、贈與或政府徵收外,其所有權之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
    • 本案中,A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甲為原住民,丙亦為原住民。乙雖為出資者,但名義上購買者為丙,登記亦在丙名下。
    • 關鍵問題: 此登記行為是否為規避法律之行為?
      • 乙非原住民,依規定不得直接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乙透過丙借名登記購買,顯然是為了規避此項限制。
      • 若法院認定此借名登記購買行為,實質上係由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益,且係為規避法律禁止規定,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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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將其所擁有之 A 筆電交由其好友乙代為保管,雙方因此成立一寄託契約。乙竟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將 A 筆電出租予丙 1 個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1000 元。於租期屆滿後,為籌措至墾丁度假之旅費,乙又將 A 筆電出售予善意之丁,價金新臺幣 4 萬元。乙並為讓與所有權之目的將 A 筆電交付予丁,並自丁處取得新臺幣 4 萬元。經查,該 A 筆電之市價僅新臺幣 3 萬元。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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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寄託契約關係下,受寄人(乙)之權利義務,以及其擅自處分寄託物(A 筆電)所生之法律責任,包含對寄託人(甲)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1. 寄託契約(民法第 589 條以下): 受寄人之保管義務。
  2. 無權處分: 乙未經甲同意,擅自出租及出售 A 筆電,構成無權處分。
  3.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 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4.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 乙因無權處分所得之利益,應如何返還。
  5. 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0 條: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本題較無關,但需注意題目是否提及繼承)。
  6. 民法第 245 條: 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7. 民法第 302 條: 買賣契約之效力,以及善意受讓人之保護(針對丁)。

解題思路:

題目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此處的「此時」應是指乙已出租、出售並交付 A 筆電予丁之後。

  1. 寄託契約下的保管義務(民法第 589 條):

    • 甲將 A 筆電交給乙保管,成立寄託契約。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 A 筆電。
    • 乙擅自將 A 筆電出租予丙,並出售予丁,顯然違反了其保管義務。
  2. 乙之無權處分行為:

    • 出租行為: 乙未經甲同意,出租 A 筆電,此行為超越了單純保管之範圍,構成對甲所有權之干預。
    • 出售行為: 乙將 A 筆電出售予丁,並交付之,此行為直接導致甲所有權之喪失(若丁為善意且符合法定要件,可能取得所有權)。
  3. 甲對乙之請求權基礎:

    • 依寄託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589 條準用第 634 條、第 603 條):

      • 受寄人應依約定或依事物之性質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若受寄人違反此義務,致寄託物毀損、滅失或遲延返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乙出租 A 筆電,使 A 筆電處於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且有滅失、毀損之風險。
      • 乙出售 A 筆電,使 A 筆電滅失(對甲而言)。
      • 因此,甲可依據寄託契約,請求乙賠償因 A 筆電滅失(被出售)所生之損害。
    •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 乙擅自出租並出售 A 筆電,侵害了甲對 A 筆電之所有權。此行為已違反了保護他人權利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
      • 甲得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民法第 179 條):

      • 乙擅自出租 A 筆電,收取租金 1000 元。此租金收入,應係基於甲所有之 A 筆電而產生,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此租金利益,應返還於甲。
      • 乙出售 A 筆電,收取價金 4 萬元。此價金,亦應歸屬於 A 筆電之真正所有權人甲。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此價金,應返還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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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委託乙為其新購置之公寓鋪設花磚,不料乙在施作工程進行到一半時,部分鋪設好的花磚竟發生爆裂情事,乙手部因此嚴重受傷,事後發現該批花磚隱有瑕疵。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若該批花磚係由甲從葡萄牙特別訂製託運回台,試問:乙得否就其已施作部分向甲請求給付報酬,並且就手部受傷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其可能的依據為何? (7分)

(二) 若該批花磚係由乙向丙磁磚量販店所購買,丙公司則是向丁製造商進貨,而該批花磚之瑕疵係因丁製造時之過失所致,丙非因過失不知該瑕疵。試問:乙就其拆除該爆裂之花磚所支出之費用,以及手部受傷所受損害,得否要求丙或丁負責?其可能的依據為何? (1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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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承攬契約中,定作人(甲)與承攬人(乙)之間關於報酬、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承攬人損害賠償的問題,並擴及至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責任。

核心觀念:

  1. 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以下): 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工作瑕疵。
  2.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492 條以下): 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瑕疵之權利。
  3. 承攬人損害賠償: 承攬人因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致生損害時之責任。
  4. 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以下): 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
  5.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 製造商之過失責任。
  6. 民法第 224 條: 債務人因侵權行為致損害於債權人者,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7. 民法第 227 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解題思路:

(一) 若該批花磚係由甲從葡萄牙特別訂製託運回台,試問:乙得否就其已施作部分向甲請求給付報酬,並且就手部受傷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其可能的依據為何? (7分)

  • 契約性質: 甲委託乙鋪設花磚,成立承攬契約。乙為承攬人,甲為定作人。

  • 報酬請求權(民法第 490 條、第 492 條):

    • 承攬契約之報酬,依民法第 490 條,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 但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或請求減少報酬。
    • 本案中,花磚本身有瑕疵,導致部分鋪設後爆裂。此種情況,花磚瑕疵可歸責於定作人(甲)提供之材料有問題。
    • 因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完成或有瑕疵時:
      • 依民法第 492 條第 2 項規定:「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當,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承攬人得依前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因瑕疵或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得請求相當於工作一部之報酬。」
      • 本案中,花磚瑕疵導致鋪設好的部分爆裂,屬於工作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因甲提供之花磚本身(從葡萄牙訂製)有問題所致。
      • 因此,乙得就已施作且因花磚瑕疵而受損的部分,請求甲給付相當於該部分工作之報酬。
  •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492 條第 2 項、第 224 條、第 184 條):

    • 依民法第 492 條第 2 項後段,乙因花磚瑕疵或(若有)甲之不當指示,致其手部受傷,得請求甲賠償損害。
    • 法律依據:
      • 民法第 492 條第 2 項: 直接規定了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因瑕疵或指示不當所受之損害。
      • 民法第 224 條: 債務人(甲)因侵權行為(例如提供有瑕疵之材料,若甲明知或可預見其瑕疵而仍提供,可能構成過失)致債權人(乙)受損害,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若甲明知花磚有瑕疵,或基於過失提供有瑕疵之花磚,致乙受傷,則構成侵權行為,乙得請求損害賠償。
    • 本案判斷: 甲提供之花磚有瑕疵(已鋪設部分爆裂,事後發現花磚隱有瑕疵),此瑕疵導致乙手部受傷。乙主張此傷害是因甲提供的材料瑕疵所致,有民法第 492 條第 2 項之適用,得向甲請求賠償。

【答案】 乙得就已施作部分向甲請求相當於該部分工作之報酬,並得依民法第 492 條第 2 項或第 224 條(準用侵權行為)請求甲賠償手部受傷之損害。

(二) 若該批花磚係由乙向丙磁磚量販店所購買,丙公司則是向丁製造商進貨,而該批花磚之瑕疵係因丁製造時之過失所致,丙非因過失不知該瑕疵。試問:乙就其拆除該爆裂之花磚所支出之費用,以及手部受傷所受損害,得否要求丙或丁負責?其可能的依據為何? (18分)

本小題涉及兩層關係:

  1. 乙與甲之間的承攬關係: 乙對甲之責任(報酬請求、損害賠償)。
  2. 乙與丙之間的買賣關係: 乙向丙購買花磚,丙對乙之責任(瑕疵擔保)。
  3. 丙與丁之間的買賣關係: 丙向丁購買花磚,丁對丙之責任(瑕疵擔保、侵權行為)。
  4. 乙對丙、丁的求償: 乙因花磚瑕疵所生之損害,可否向丙或丁求償。

乙對丙之請求(關於拆除費用及手部受傷損害):

  • 契約關係: 乙與丙之間為買賣契約。
  •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54 條以下):
    • 乙向丙購買之花磚有瑕疵(製造時之過失所致),且此瑕疵非因乙之行為所致。
    • 乙應於發現瑕疵後,依民法第 356 條規定,及時通知丙。
    • 乙得主張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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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提供其所有之 A 土地與 B 房屋供乙銀行設定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乙對丙之貸款及其所生利息、遲延利息等債務。試問:如丙於清償第一次借款後,因無需求即長期未再向乙借款,甲得否在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內,以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再發生為由,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又,如抵押權設定後,乙遲為對丙核放丙請求之第一次貸款,甲得否以長期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為由,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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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確定事由,以及在擔保債權不存在或確定後,抵押人(甲)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要件。

核心觀念:

  1. 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 878 條以下):

    • 定義:擔保將來一定範圍內(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
    • 性質:為擔保債權設定,其存續期間內,債權額得在最高限額內變動。
    • 確定事由:
      • 擔保債權已清償。
      • 存續期間屆滿。
      • 抵押人、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約定之其他確定事由發生。
      • 法律規定之確定事由(如:債務人死亡、破產等,但本題較不適用)。
    • 抵押權之消滅:確定後,抵押權始確定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並可計算確定後之債權額。
  2. 抵押權之塗銷(民法第 873 條):

    •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者,抵押權人應允為塗銷登記。
    •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若擔保債權額為零,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3. 債權之不發生與確定:

    • 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內,債權可能隨時變動,甚至為零。
    • 關鍵在於「確定事由」是否發生,以及確定後之債權額。

解題思路:

本題分為兩小題,分別探討不同情況下甲請求塗銷抵押權的可能性。

第一小題:丙於清償第一次借款後,因無需求即長期未再向乙借款,甲得否在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內,以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再發生為由,請求乙塗銷該抵押權?

  • 案情分析:

    • 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乙對丙之貸款。
    • 丙已清償第一次借款,且長期未再借款。
    • 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
    • 甲主張擔保債權「未再發生」,請求塗銷。
  • 法律判斷:

    •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將來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在存續期間內,債權額可以在最高限額內變動。債權額為零,並不必然代表抵押權已消滅或確定。
    • 債權之確定事由:
      •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並非僅因擔保債權暫時為零,就發生確定效力。
      • 本題中,丙「長期未再向乙借款」,但並未有「丙已清償所有可能之債務」或「存續期間屆滿」等確定事由發生。
      • 民法第 87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為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其債權人及債務人,得約定就擔保之債權,將來一定範圍內,為最高額而登記。其約定依前項規定為之者,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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