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雨傘(市價新臺幣 500 元)出借予乙佔有使用。某日,於雨中乙巧遇其大學同學丙,丙十分心儀此一把 A 雨傘,丙不知 A 雨傘非屬乙之所有,於是便向乙表示願以新臺幣 1000 元之價格購買 A 雨傘。乙見機不可失,出於為甲謀取最大利益之意思,即以自己之名義將 A 雨傘以新臺幣 1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丙,惟與丙締結買賣契約前,乙並未通知甲,亦未等候甲之指示。乙同時為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將 A 雨傘交付予丙占有。丙則支付新臺幣 1000 元之價金予乙。
稍後,甲向乙請求給付其自丙處所獲之新臺幣 1000 元之價金,並返還 A 雨傘。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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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無權處分、不當得利以及委任契約等相關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 乙將甲所有之 A 雨傘出賣並交付予丙,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 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 丙取得 A 雨傘所有權之原因為何?
- 甲對乙是否得請求價金或損害賠償?
- 甲對丙是否得請求返還 A 雨傘?
解題步驟:
-
乙與丙間之買賣關係:
- 乙係將非其所有之 A 雨傘出賣予丙,此行為屬於無權處分。
- 依民法第 118 條規定,無權處分之行為,經本人(即甲)承認者,其效力溯及於行為時。若本人(甲)否認之,則該行為原則上對本人不生效力。
- 然而,本題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若僅僅就「買賣」行為而言,其效力是否必然對甲不生效力,則需進一步探討。依民法第 170 條規定,代理人應於本人之旨意行之,且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為本人與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不許者。乙係受甲委任保管雨傘(借貸關係),並非有權處分該雨傘。因此,乙以自己名義將 A 雨傘出賣予丙,此行為是超越其權限,對甲而言,此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則上對甲不發生效力。
- 乙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就乙而言,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以甲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因此,該買賣契約本身,在乙與丙之間,若無其他法律上之瑕疵,則該買賣契約本身係有效的。重點在於乙是否能將 A 雨傘之所有權移轉給丙。
-
A 雨傘所有權之移轉:
- 乙對丙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經讓與即生效力。但依其物之性質,為移轉其所有權而占有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乙將 A 雨傘交付予丙,此構成「讓與」占有。
- 然而,乙並非 A 雨傘之所有權人,故其讓與行為,原則上不能使丙取得 A 雨傘之所有權。
- 例外情況:依民法第 801 條(善意受讓)或第 948 條(占有之推定)規定,若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受讓 A 雨傘之占有,則丙可能取得 A 雨傘之所有權。
- 丙不知 A 雨傘非屬乙之所有,可知丙對於 A 雨傘之所有權歸屬係屬善意。
- 丙是否無重大過失?丙僅係「巧遇」大學同學,並未進一步查證其所有權,然與乙締結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依一般交易習慣,對於非自己所有之物,向他人購買並支付價金,若未進一步確認所有權,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值得商榷。然而,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規定,拾得遺失物或漂流物,並依法律規定報告或通知,而於 6 個月內失其所有權者,不適用第 1 項之規定。本件並非拾得物,而是乙主動出賣。
- 更有爭議之處在於,甲僅係「出借」雨傘,並非「遺失」。乙係無權處分。
- 依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規定,動產所有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件丙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行為)而取得占有,故可適用前二項。
- 關鍵點: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讓與,僅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占有者,受讓人僅取得動產之占有,仍不依前項規定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條文旨在排除單純占有之移轉,而需有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
- 實務見解:關於無權處分之動產,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權,學說上有爭議。多數見解認為,無權處分之動產,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規定,可推定其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但若該動產已登記,則應依登記相關規定。本件為動產,且丙為善意,故丙可能取得所有權。
- 另一說:認為無權處分行為,本身即為無效,故不得透過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此說較為嚴格。
- 本題出題意旨傾向:若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且已支付價金並受領占有,則可能取得所有權。
第 二 題
甲向丙承租 A 屋,甲在未事先徵得丙之同意,且丙亦不知情之狀態下,竟委請乙為 A 屋擅自進行裝潢,甲與乙約定之報酬額為新臺幣 20 萬元。於乙之裝潢工程完成 3/5 之際,卻因 A 屋內建之冷氣機電線走火,以致乙所完成 3/5 之工作全部付之一炬,乙亦因此停止其裝潢工程。
稍後,乙向甲請求給付先前所約定之新臺幣 20 萬元之報酬,卻遭甲斷然拒絕。甲反而表示,乙應先行將裝潢工程重新完成後,始得請求約定之新臺幣 20 萬元之報酬。對此,乙乃辯稱,於電線走火之前,乙業已將該冷氣機經常有異常過熱之現象告知甲。
同時,丙聞訊後,亦前來關切 A 屋之現況。經查,該冷氣機電線走火,乃出於丙平時維護不良所致。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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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承租人之轉租或轉委任、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風險負擔、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
核心觀念:
- 甲之裝潢行為是否構成對丙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
- 甲與乙間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何?風險如何負擔?
- 丙之冷氣機維護不良,對甲、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丙對甲、乙有無責任?
解題步驟:
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甲與乙間契約性質:甲委請乙進行裝潢,約定報酬 20 萬元,此為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以下)。
- 乙之裝潢行為是否合法:甲向丙承租 A 屋,未經丙同意擅自進行裝潢。此行為本身可能構成對丙之侵權行為(所有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租賃契約違反)。但此不直接影響甲乙間之承攬契約效力。
- 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 乙已完成工程 3/5,依照民法第 507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
- 然而,本案發生於工程完成 3/5 時,因冷氣機電線走火,導致乙已完成之部分滅失。此滅失非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乙已告知冷氣機異常,此為風險移轉之警示)。
- 風險負擔:
- 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乙)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乙)得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請求相當之報酬。
- 本案中,電線走火導致乙完成之 3/5 工作付之一炬,此原因(冷氣機電線走火)與乙無關,且乙已盡告知義務,故此風險應非歸責於乙。
- 關鍵點:乙是否已盡告知義務?乙辯稱「於電線走火之前,乙業已將該冷氣機經常有異常過熱之現象告知甲」。若乙有確實告知,且此異常過熱是造成電線走火之原因,則此風險應如何分配?
- 乙之告知義務:依民法第 479 條規定,承攬人(乙)於承攬工作時,應注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依契約之內容及工作之性質,為必要之注意。若乙發現冷氣機有異常現象,應有告知義務。乙已告知甲,此為履行告知義務。
- 風險歸屬:冷氣機屬於 A 屋之「內建」設備,此設備之維護責任,應屬房屋所有人丙。因此,電線走火之原因(丙平時維護不良)應由丙負責。
- 乙之報酬請求: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乙得就已完成之 3/5 工作,請求相當之報酬。
- 甲拒絕支付報酬,要求乙先行完成,此不符民法第 495 條規定。
- 乙之損害:乙已完成 3/5 工作滅失,其損失為 3/5 之報酬,即 。
第 二 題
甲撿拾到乙的錢包,內有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甲發現乙的照片與自己容貌十分神似,便假冒乙的名義,至丙所經營通訊行申辦 A 電信公司的行動電話門號。丙不知情之下,便以「乙」的代理人身分,向 A 公司完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將電話 SIM 卡交給冒名申辦的甲。嗣後甲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累積新臺幣 20 萬元的電信費用,均未繳納。A 公司發函向乙催收後,始知乙係遭冒名情事,實際上並未申辦及使用該手機門號。A 公司又無法查知甲的真實身分,便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丙抗辯:其不知甲係冒名申辦,不應負賠償責任。A 公司則認為,丙既為代理人,即應就善意之 A 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請附理由說明:A 公司與丙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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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 110 條的無權代理人責任,以及相對人與有過失時,能否依民法第 217 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的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 條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為無權代理人、乙是否承認申辦契約,以及 A 是否善意;再判斷丙「不知甲冒名」能否免責。最後檢查 A 是否因申辦審核或事後控管疏失,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涵攝分析
一、丙以乙代理人名義申辦,屬無權代理
甲冒用乙的身分,並未取得乙的授權。丙雖以乙代理人的身分向 A 申辦門號,但乙未授權丙代為申辦,故丙是無代理權人。
此申辦行為未經乙承認,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對乙不生效力。乙實際上未申辦、未使用門號,也否認冒名申辦,A 因此不能向乙請求甲所使用門號的電信費。
二、丙不知甲冒名,不當然免除第 110 條責任
民法第 110 條要求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並未以無權代理人知道自己欠缺代理權或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實務見解亦認為,即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欠缺,只要仍屬善意,無權代理人原則上仍須負責。因此,丙主張自己不知甲冒名,不能單獨作為免責理由。最高法院見解整理
第 四 題
乙為參加大學畢業 20 年餐會,向好友甲商借其價值不斐的名錶。席間,乙再次遇到大學心儀的同學丙與死黨丁,三人相談甚歡,丁提到最近手頭有點緊,欲出售珍藏的名畫。丙聽聞甚感興趣,遂向丁表達購買意願,惟因其手頭亦不寬裕,無法一次支付丁所開價的 200 萬元,二人於是約定丙得先取走該畫,至於價金則分成 20 期給付,並約定丙僅於支付完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畫所有權。此外,丁尚希望丙得提出額外之擔保,丙乃央求在場的乙擔任保證人,乙礙於面子,於是向丁表示:「不然,就拿我的這隻錶設定質權給你,用來擔保丙之債務的履行好了。」丁端詳一番之後乃同意之,乙當場交付該錶於丁,丁則於隔日將該畫交付於丙。熟料,丙支付價金到第十期時,無力支付剩餘價金,經丁多次催告未果,此時乙再度出面為丙償還剩餘價金,丁也因此將該錶返還於乙。
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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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借貸、買賣、擔保物權(質權)、保證、代償等相關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 甲與乙間之借貸關係,乙對甲之債務為何?
- 丁與丙間之買賣契約,丙對丁之債務為何?所有權移轉之性質為何?
- 乙對丁設定質權之性質與效力為何?
- 丙給付價金之效力。
- 乙代位清償之效力。
- 丁對乙之返還質物義務。
解題步驟:
一、乙與甲間之法律關係:
- 乙向甲商借名錶,此為借用關係(民法第 464 條以下)。乙應於餐會結束後,或依約定時間,將名錶返還於甲。
- 乙將名錶設定質權於丁,此係乙對該名錶之處分行為。乙作為借用人,並非名錶之所有權人,其處分該名錶,須得所有權人甲之同意。
- 題幹未明確說明甲是否同意乙將名錶設定質權。若甲不同意,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若甲同意,則乙之行為有效。
- 假設甲同意:乙對甲之債務為返還名錶。
二、丁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 丁將名畫出售予丙,約定價金 200 萬元,分 20 期給付。此為買賣契約。
- 約定「丙僅於支付完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畫所有權」。此為「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在丙付清價金前,該名畫之所有權仍屬於丁。
- 丙先取走畫,此為「先取後付」之約定,丙對丁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 丙支付價金至第十期,表示已支付 10 期價金。
三、乙與丁間之法律關係:
- 乙為擔保丙對丁之債務(200 萬元分期付款),向丁設定質權。
- 質權之性質:乙將名錶交付於丁,丁取得名錶之占有,並對名錶享有質權。此係動產質權(民法第 884 條以下)。
- 擔保範圍:乙設定質權擔保丙對丁之債務。此為「為第三人丙之債務而設定質權」。
- 質權之效力:丁占有名錶,並對名錶享有質權。若丙未能清償債務,丁得就名錶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四、丙之給付與乙之代償:
- 丙支付價金至第十期,表示已履行 10/20 之義務。
- 丙無力支付剩餘價金,經丁催告未果。
- 乙「再度出面為丙償還剩餘價金」。此行為構成「代位清償」(民法第 303 條以下)。
- 乙清償丙對丁之債務後,乙取得「代位權」,得向丙行使原債權人丁對丙之權利。
- 乙償還之「剩餘價金」為何?應為剩餘之 10 期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