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財產法(民總、債總、債各、物權)》
第 1 題25 分
請問何謂締約前資訊義務,其範圍為何?而民法第 92 條規定,表意人得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該規定對於締約前資訊義務之風險分配採取何種價值判斷,理由為何,而在現今社會的狀況下該價值判斷是否可以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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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締約前資訊義務的內涵、範圍,以及其與民法第 92 條(詐欺)在價值判斷上的關聯性與現代適用性。
一、締約前資訊義務
締約前資訊義務,又稱締約上之過失責任(culpa in contrahendo),是指在契約訂立過程中,當事人應負擔的告知、說明、協力、保護等義務。此義務非基於契約成立後之內容,而是基於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所形成之信賴關係(Vertrauensverhältnis)而生,旨在維護契約洽談過程的公平與效率。
其範圍主要包括:
- 告知義務(Aufklärungspflicht):一方當事人應將影響契約標的物或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告知他方。例如,出賣人應告知買受人標的物之瑕疵;出租人應告知承租人房屋之重要狀況。
- 說明義務(Erklärungspflicht):對於契約內容、條款或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清楚、正確之說明。
- 協力義務(Mitwirkungspflicht):雙方應互相協力,促使契約順利成立或履行。
- 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一方應避免對他方之生命、身體、財產或重要利益造成損害。
二、與民法第 92 條(詐欺)之關聯及價值判斷
民法第 92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為限,得撤銷之。」此規定旨在保護意思自治,允許表意人因意思不自由(受詐欺或脅迫)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回復原狀。
締約前資訊義務與民法第 92 條的詐欺規定,在價值判斷上,兩者皆著重於「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與「當事人之間的資訊對等」。
- 詐欺(§ 92):直接針對「意思表示」本身是否受到不實資訊的影響,強調意思形成過程的自由與真實。若有詐欺,則允許撤銷契約,將法律關係歸於不存在。
- 締約前資訊義務:更側重於「締約過程的公平性」與「資訊的對等性」。若違反資訊義務,可能導致契約雖然成立,但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如買到瑕疵品、付出不合理高價等),此時可依債務不履行(§ 227, § 231)或締約上過失(§ 227 準用)請求損害賠償。
價值判斷上的關聯:
民法第 92 條對於詐欺的規定,隱含了「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至關重要」的價值判斷。
第 2 題25 分
一、甲將其所擁有之A車寄存於乙處,乙發現A車右後方之電動窗故障而無法起降。乙便聯絡甲,願為甲處理該故障之電動窗,惟甲卻回覆乙:A車即將於4個月後辦理報廢,因此毋庸再對A車進行任何修繕。然而,乙卻認為,A車為限量特殊款式之轎車,A車目前不僅尚屬堪用,未達應行報廢之程度,並且,A車將來在古董車市場上尚應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所以,乙仍以自己之名義將A車送往汽車保養廠修繕其故障之電動窗,以致乙共支出新臺幣5000元之修繕費,惟A車之市價因此僅增值新臺幣500元。雖經乙一再阻撓,稍後,甲仍將A車辦理報廢。然而,乙仍向甲請求其先前對A車所支出之修繕費新臺幣5000元。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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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乙未經甲同意,但為甲之利益而支出費用,需判斷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以及甲是否應負擔費用。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1. 乙之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2 條規定,須為「本人之事務」,且「為本人之利益」,並「無法事先獲得本人之意思」。
- 為本人之事務:乙處理的是甲的A車的電動窗修繕,這顯然是甲的財產事務。
- 為本人之利益:此為本題爭點。乙認為A車有交易價值,且有修繕之必要。然而,甲已明確表示A車將於四個月後報廢,且認為無庸修繕。乙在明知甲之意思,且甲認為修繕無益(甚至可能因為修繕而延誤報廢或產生額外費用)的情況下,仍為修繕。此時,乙所為的修繕行為,是否確實「為本人之利益」,即有疑義。
- 若甲的報廢決策是出於理性判斷(例如車輛老舊、維修費用高於殘值),且乙無法證明其修繕能為甲帶來實質利益,則乙的修繕行為可能不符「為本人之利益」。
- 乙認為A車有交易價值、可作為古董車,但甲顯然有不同判斷,且其決定報廢,乙無法僅憑自己判斷強行干預。
- 此外,乙支出了 5000 元,但 A 車的市價僅增值 500 元,修繕的效用與支出顯不相當,更難謂是為甲之利益。
- 無法事先獲得本人之意思:乙曾試圖聯絡甲,但甲已明確表示「毋庸再對 A 車進行任何修繕」。因此,乙在處理時,並非「無法」獲得甲的意思,而是「無視」了甲的意思。
第 2 題25 分
二、甲委託乙將其所擁有之A屋出租,乙因此以自己之名義將A屋出租予丙,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1萬元,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雙方簽署一書面租約。2021年10月間,在徵得乙之同意下,丙乃雇工修繕A屋之馬桶,共支出修繕費新臺幣5000元。此外,於2022年8月間,在乙完全不知情之狀態下,丙竟於A屋加裝一部冷氣機,共支出新臺幣2萬元之費用,惟1年過後該部冷氣機僅餘新臺幣1萬元之價值。2023年8月間,丙不幸遭遇重大車禍,必須仰賴助行器始得行走,惟A屋並無加裝任何殘障設施,恐會有造成丙二度傷害之危險,丙因此向乙請求欲提前結束租約,搬離A屋,乙卻以契約應嚴守之理由而斷然拒絕。
試問,此時乙與丙間;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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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多重法律關係,包含:甲與乙間的委任關係、乙與丙間的租賃關係、丙對乙的修繕費用請求權(必要及有益費用)、丙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房屋無殘障設施致二度傷害之危險),以及乙對甲的權利。
一、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與丙之間成立租賃關係,由乙將 A 屋出租予丙。
1. 丙對乙請求提前終止租約之理由?
丙主張 A 屋無殘障設施,恐有造成其二度傷害之危險,故請求提前終止租約。此主張可能涉及:
- 租賃物之瑕疵:依民法第 424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依習慣外,應由出租人負擔。若租賃物有損害,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本案中,A 屋「並無加裝任何殘障設施」,這並非租賃物的「損害」或「瑕疵」,而是原始狀態。然而,若依租賃契約之目的(供丙居住使用),且考慮到丙因車禍後之特殊情況,A 屋之現狀(無殘障設施)可能已不符其使用目的,甚至構成「妨礙使用收益」。
- 情事變更原則:丙因遭遇重大車禍,其生活方式及對居住環境的需求發生重大變更。此種變更非丙所能預見,且若仍要求丙嚴守原契約,顯失公平。丙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規定,請求變更契約內容(例如調整租金、允許提前終止)或終止契約。
乙之抗辯:乙以「契約應嚴守」為由拒絕,主張債務應依約履行,此係基於契約自由與法律安定性原則。
丙之請求之可能性:
雖然 A 屋本身並無「瑕疵」,但考量到丙因重大車禍後對居住環境的特殊需求(需仰賴助行器),若 A 屋無法提供此類設施,確實會妨礙其對房屋的「使用收益」。此時,丙得主張:
-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由於丙的特殊狀況,A 屋已無法達成其居住使用的目的,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4 條有關租賃物瑕疵的規定,終止契約。
- 情事變更原則:此為更有力的主張。丙的車禍導致其生活能力發生重大變更,此變更非其所能預見,且繼續履行契約對丙顯失公平。因此,丙得請求變更或終止契約。
結論(乙與丙間):丙有相當理由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尤其可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乙以契約嚴守為由斷然拒絕,在法律上可能站不住腳,尤其若法院認為丙的請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則乙的拒絕可能構成給付遲延或違反協力義務。
2. 丙對乙之修繕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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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桶修繕費 5000 元:
-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 430 條準用第 429 條規定,承租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馬桶故障,修繕屬必要之費用。
- 徵得乙之同意:丙在徵得乙之同意下修繕,此更強化了其請求權。
- 丙之請求:丙得向乙請求償還 5000 元的修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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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氣機加裝費 20000 元:
- 有益費用:冷氣機的加裝,性質上為有益費用(民法第 430 條準用第 429 條)。
- 乙不知情:此費用支出時,乙並不知情。
- 價值減損:冷氣機 1 年後僅餘 1 萬元價值。
- 丙之請求:依民法第 430 條準用第 429 條規定,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用,離租時,若價值增加,得就增加之部分請求償還。本案中,冷氣機支出 2 萬元,但 1 年後僅值 1 萬元,且租期即將屆滿(2023 年 12 月 31 日),此時價值已大幅減損。丙能否請求,需看加裝冷氣機是否導致 A 屋「價值增加」。若加裝冷氣機的現值(1 萬元)低於其支出(2 萬元),則丙僅能就「增加的價值」請求。若 A 屋因加裝冷氣機的現值(1 萬元)並未增加,或增加的價值低於 1 萬元,則丙可能無法請求。
- 考量乙不知情:乙不知情,若丙請求,乙可能主張其並未同意此項支出,且其價值已減損,主張不須賠償。
第 3 題25 分
甲建設公司推出建案,擬在其所有土地(下稱X地)上興建6層集合住宅。然於完成地下層及地上第1、2層建物(下稱Y建物)後,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興建,遂於民國98年9月與乙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該建案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權利讓渡與乙,由乙出資興建完成第3至6層建物(99年被執行法院暫編為Z建號建物,下稱Z建物)。
丙為X地之抵押權人,於97年聲請就X地及Y 建物為假扣押,嗣後於9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以Z建物亦為甲公司所有,而聲請併予拍賣。乙認為丙之舉措,侵害伊對Z建物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對Z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Z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之判決。
丙則以:系爭建案為1棟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前,僅有一所有權,乙無從就Z建物取得區分所有權,自無排除伊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乙僅自甲公司受讓系爭建照權利,未包含X地,如許乙取得Z建物所有權,該建物並無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基於第799條第5項規定,Y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受減損,致妨礙執行效果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執行法院於99年至現場查封時:Z建物尚未全部完工,然主結構已全部興建完畢,各樓層均已具樓底板、樓頂板、樑柱,但無外牆,內部亦無牆壁、門、窗。請問Z建物歸屬何人所有?丙得否就Z建物聲請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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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涉及物權變動、區分所有、土地與建物之關係(地面權、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異議之訴等問題。
一、Z建物歸屬何人所有?
本題的爭點在於,乙基於「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而繼續興建的 Z 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誰。
1. Z 建物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
-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擔將其所有物交付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 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民法第 759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題中,Z 建物是從 99 年起由乙出資興建,至 99 年執行時,其主結構已完成,但尚未完工(無外牆、內部無牆壁、門、窗)。
- 甲公司與乙間的契約:乙與甲公司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約定將「建案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權利」讓渡與乙。此契約性質為何?是買賣契約?還是承攬契約?若為買賣契約,則乙取得的是「興建權利」,而非建物本身的所有權。若為承攬契約,則乙是依契約為甲公司(或基於甲公司之土地)興建,完工後之建物所有權歸屬,可能依民法第 873 條(建築物所有權)或第 877 條(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規定。
- 民法第 873 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者,為區分所有。
- 民法第 877 條:於他人之土地上建築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其廢止其建築,或㙋價購買,或責令由其自己之費用遷地。
- 建物之獨立性: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雖非土地一部分,然經構造上之合體,視為不動產。Z 建物已完成主結構,應已具備不動產之獨立性。
- 所有權歸屬:
- 甲公司所有?:若乙僅是基於甲公司的起造權利而繼續興建,且契約並未約定乙取得建物所有權,則依民法第 877 條,土地(X 地)所有人(甲公司)得請求由其自己之費用購買、或責令遷地。但此處是甲公司「主動」將權利讓渡與乙,故應探討契約約定。
- 乙所有?:乙出資興建,若契約約定乙取得 Z 建物的所有權,則乙應為 Z 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時,乙取得了「繼續建築權利」,並實際出資興建。
- 問題點:丙主張「系爭建案為一棟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前,僅有一所有權」。此主張意在說明,在建物尚未完成保存登記前,無法成立「區分所有」,而 Z 建物是 Y 建物(地上 1、2 層)的延伸,若 Y 建物是甲公司所有,則 Z 建物也應是甲公司所有。
2. 區分所有與建物所有權
- 區分所有:指一棟建築物區分為數個專有部分,各部分為不同所有權人所有者。成立區分所有,通常需要建物已「構造上」及「使用上」可分離,並為不同所有權人所專有。
- 甲公司與乙之契約:乙與甲公司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將「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權利」讓渡與乙。此契約重點在於「權利讓渡」。
- 若此契約係將甲公司作為建商之地位、權利(包括興建權、未來建物所有權等)讓渡與乙,則乙基於此權利而興建。
- 若契約僅是讓渡「建築執照」或「興建權」,則依民法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甲公司)仍為建物之所有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 推定:一般而言,在土地上建築,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土地所有人(甲)應為建物所有人。然而,本案中乙是基於「權利讓渡契約」而興建。若此契約係讓渡「甲公司對該建案之所有權地位」,則乙應為 Z 建物之所有權人。
- 執行法院的查封:執行法院將 Z 建物暫編為 Z 建號建物,並進行查封,這表示法院初步認定 Z 建物有獨立之價值可供執行。
- 丙的抗辯:丙主張「僅有一所有權」,並引用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此條文應為民法第 877 條第 5 項,關於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所有人支付基地之應有部分價額)。丙認為乙未取得 X 地之應有部分,且 Z 建物若歸乙所有,將減損 Y 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妨礙執行。
3. 乙是否為 Z 建物之所有權人?
- 契約性質:重點在於「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的解釋。若該契約讓渡的是「甲公司對該未完成建案之所有權地位」,則乙應為 Z 建物之所有權人。
- 乙的行為:乙實際出資興建,並完成主結構。
- 丙的抗辯:丙的抗辯有二:
- 無區分所有權:此論點是針對「乙是否能主張 Z 建物為獨立之專有部分」而言。在建物未完工、未辦保存登記前,確實難以成立「區分所有」。然而,這不代表乙不能取得 Z 建物之「整體」所有權。
- 未取得 X 地應有部分:此論點與民法第 877 條有關。若乙取得 Z 建物所有權,而 X 地仍為甲公司所有,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丙作為 X 地之抵押權人,關心的是 X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會受影響。
- 實務見解:對於未完工之建築物,其所有權歸屬,除依契約約定外,常依民法第 873 條、第 877 條處理。若乙係基於「權利讓渡」而興建,且契約約定乙取得興建完成之建物所有權,則乙應為 Z 建物之所有權人。
綜合判斷:
若「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係讓渡甲公司對該建案之所有權地位,則乙基於此契約而出資興建 Z 建物,應為 Z 建物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