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
甲、乙、丙三人各有 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A 地,甲並已以其應有部分供丁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丁對甲之債權。試問:
(一)甲、乙、丙三人協議分割的結果為,由甲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如該協議分割的結果並未得到丁之同意時,甲、乙、丙、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9%)
(二)甲、乙、丙三人協議分割不成後,由甲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時,丁已參加該分割訴訟。分割判決之結果,由甲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甲不足部分,另由乙丙支付償金予甲時,甲、乙、丙、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8%)
(三)承(二)之分割判決的結果為,甲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乙丙不足部分,另由甲支付償金予乙丙時,甲、乙、丙、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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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土地分割之法律關係,特別是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抵押權之效力以及裁判分割之效果。
核心觀念:
- 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效力: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並溯及於分割時。但若分割之結果影響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之權利,則可能產生爭議。
- 抵押權之效力: 抵押權之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時,分割後,抵押權原則上移存於分割後原共有人取得之部分。若分割結果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不符,可能影響抵押權之擔保。
- 裁判分割之效力: 法院之裁判分割,與協議分割有同一效力,其效力亦溯及於分割時。
- 債務之移轉與保證: 關於分割後之價金給付,涉及原有債務之變更、承擔或新債務之發生,需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
解題過程:
一、(一)甲、乙、丙三人協議分割,未得丁同意之法律關係
- 協議分割之效力: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為之。又依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準用同法第 1164 條規定,協議分割之效力,溯及於分割時。因此,甲、乙、丙三人之間,協議分割有效。
- 對丁之影響: 丁對甲之抵押權係設定於甲對 A 地之應有部分(即 )。協議分割結果,甲僅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
- 抵押權移存: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就分割後各 partes 所取得之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抵押權、質權或約定租賃權,移存於該部分。
- 價值變動與丁之權利: 題目敘述甲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這裡的 應為筆誤,若依應有部分比例,應為 。假設題目是說甲分得 A 地 ,乙分得 A 地 ,丙分得 A 地 ,則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 。這表示題目敘述有誤。
- 假設題意為: 甲分得 A 地 ,乙分得 A 地 ,丙分得 A 地 ,且 。而題目又說「乙丙各分得 A 地 」,這明顯有誤。
- 重新解釋題目: 假設題目是說,甲分得 A 地 ,乙分得 A 地 ,丙分得 A 地 ,那麼總共是 。
- 再重新解釋題目: 題目說「甲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這裡的「乙丙各分得」很可能是指乙和丙兩人「共」分得 ,但 顯然大於 1。
- 最可能的解釋(基於常識推斷,但仍有疑義): 題目敘述「乙丙各分得 A 地 」應為筆誤,可能是指乙和丙「共」分得 A 地 ,而乙丙二人再按比例分配(例如各 ,但這樣乙丙總共也才 ,與甲的 相加也不等於 1)。
- 另一種可能的解釋(依據數字推測): 題目可能想表達的是,甲分得 A 地 ,乙分得 A 地 ,丙分得 A 地 。但題目寫法是「乙丙各分得 A 地 」。
- 我們暫且假設題目意旨為: 甲協議分割分得 A 地 ,乙協議分割分得 A 地 ,丙協議分割分得 A 地 。這樣總共才等於 1。
- 回到抵押權: 丁的抵押權原設定於甲的 應有部分。分割後,甲僅分得 A 地 。如果 ,則甲分得的土地價值可能不如其原應有部分,這會損害丁的權利。
- 丁的同意權: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對於抵押權人、質權人或約定租賃權人有不利影響之分割者,對於該權利人,不生效力。因此,如果分割結果對丁的抵押權有不利影響(例如甲分得的土地價值遠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丁可以主張該分割對其不生效力。
- 法律關係:
- 甲、乙、丙之間: 協議分割有效,甲、乙、丙依分割結果取得 A 地之部分。
- 丁與甲之間: 丁的抵押權移存至甲所分得的 A 地 部分。若分割對丁不利,丁可以對甲主張該分割對其不生效力,其抵押權仍存在於甲原 應有部分。
- 丁與乙、丙之間: 若分割對丁不利,丁的抵押權原則上不直接對乙、丙產生效力,但乙、丙取得之土地若涉及甲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可能間接影響。
- 此題敘述的「乙丙各分得 A 地 」確實是個大問題。 如果按照字面意思,這是不可能的。我們假設題目意思是「甲分得 ,乙分得 ,丙分得 」。
- 若分割結果對丁不利: 丁可以主張分割對其不生效力。此時,甲、乙、丙之間仍為 的共有關係,丁的抵押權仍存在於甲的 應有部分。
- 若分割結果對丁有利或無影響: 丁的抵押權移存至甲分得的 部分。
一、(二)甲、乙、丙協議分割不成,法院裁判分割,丁參加訴訟,分割判決由甲分得 A 地 、乙丙各分得 A 地 ;甲不足部分,由乙丙支付償金予甲。
- 裁判分割之效力: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準用第 1164 條第 2 項規定,裁判分割,效力與協議分割同,溯及於分割時。法院之分割判決,對全體共有人有拘束力。
- 丁之參加: 丁為抵押權人,其權利因分割而受影響,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加訴訟(例如訴訟參加)。
- 價值補償: 題目所述「甲不足部分,另由乙丙支付償金予甲」。這表示分割後,甲分得的土地價值()低於其應得之價值。乙丙二人分得的土地價值(,此處數字仍有問題,假設為 ,且兩人按比例分擔)高於其應得之價值。為維持共有人之權益,法院裁判分割時,得命為價金給付(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
- 抵押權之移存: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原共有人取得之部分。
- 法律關係:
- 甲、乙、丙之間: 分割判決確定,甲分得 A 地 ,乙丙共分得 A 地 (假設)。乙丙二人須支付償金予甲,以補足甲分得部分之不足。
第 二 題
甲在新莊棒球場觀賞職棒比賽,坐在內野三壘觀眾席座位,遭一記強襲界外球打穿眼鏡擊中甲之左眼,治療後的矯正視力只剩 0.1。首先,中職聯盟強調聯盟是社團法人,非營利單位,僅受球團委託賣門票辦比賽,收入屬球團。其次,某地方法院判決曾判決表示:聯盟已適時提醒界外球的風險,且球迷有選位的權利,若要避免被界外球擊中的風險,可選擇本壘後方有擋網、視線較差的位置,而選擇坐在無擋網的一、三壘觀眾席,「可享受接視野清晰的臨場感,也可享受接界外球的樂趣,就須承受一定的風險,這是球賽的必然」,判決職棒聯盟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不用賠償。請附理由說明甲有無任何可能得對任何(法)人主張享有何等內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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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法之構成要件,包含行為、歸責事由(過失)、損害、因果關係,以及契約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 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本題為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契約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涉及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企業經營者應依誠信原則負擔契約內容及商品、服務之安全義務。
- 風險承擔與免責事由: 在特定活動(如體育賽事)中,參與者是否應自行承擔某些固有風險。
- 過失相抵: 若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責任。
解題過程:
甲因觀看棒球賽,遭界外球擊傷,導致視力受損。甲可能主張的請求權對象包括:職棒聯盟、球團、場館經營者。
一、對職棒聯盟之請求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
- 行為: 職棒聯盟之行為,例如未設置足夠之防護網、未盡到安全提醒義務等。
- 歸責事由(過失):
- 職棒聯盟主張其為社團法人,僅受球團委託,收入屬球團。此抗辯可能減輕其責任,但作為聯盟,若有統一規範或監督之責任,仍可能負擔部分過失。
- 法院先前判決認為聯盟已適時提醒風險,球迷有選位權利,並可選擇座位以規避風險。此判決對甲之主張有參考意義。
- 甲選擇坐在無擋網之一、三壘觀眾席,享受「視野清晰」與「樂趣」,同時也被認為是「須承受一定的風險」。此點可能構成甲的過失。
- 然而,是否「適時提醒」與「提醒足夠」是關鍵。若聯盟未盡到注意義務,例如未張貼明顯警示標語、未事先廣播告知、或未要求球場設置足夠之防護網(儘管聯盟非球場管理者,但作為聯盟,對球場安全標準應有一定要求),則可能構成過失。
- 損害: 甲左眼視力受損至 0.1,構成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
- 因果關係: 界外球擊中甲之左眼,導致視力受損,行為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 結論: 甲對職棒聯盟主張侵權責任,有一定難度,主要在於證明聯盟的過失。先前判決傾向於認為球迷應自行承擔風險。
-
契約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關係: 甲購買門票觀賽,甲為消費者,球團(或透過聯盟)為企業經營者。
- 安全義務: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依誠信原則提供安全之商品或服務之義務。
- 風險承擔: 消費者保護法並非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活動中所有風險負責。若風險為活動固有且已充分告知,消費者自行選擇承擔,則企業經營者可能免責。
- 先前判決效力: 該判決認為職棒聯盟未違反消保法,對甲主張消保法上之契約責任亦有不利影響。
- 結論: 甲對職棒聯盟主張消保法上之契約責任,亦有相當難度,關鍵在於聯盟是否已盡到充分告知義務,以及界外球風險是否屬於消費者在購買門票時即應合理預見並承擔之固有風險。
二、對球團之請求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
- 行為: 球團作為比賽主辦者,對球場安全負有較直接的責任。例如,球場的防護網設置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是否提供足夠的警示、工作人員的處理是否得當等。
- 歸責事由(過失):
- 球團應負有設置足夠安全設施的義務,以避免球員或觀眾受傷。若球場的防護網不足以涵蓋三壘觀眾席的重要區域,則可能構成球團的過失。
- 球團也應負責於賽前及賽中進行適當的廣播或宣導,提醒觀眾注意界外球的危險。
- 損害與因果關係: 同前所述。
- 結論: 甲對球團主張侵權責任,比對聯盟更有機會成功,關鍵在於球團在球場安全設施及風險告知方面,是否已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第 三 題
甲為了參選立法委員,擔心名下資產眾多,會成為競選對手攻擊的藉口,便與乙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其名下位於市區精華地段之 A 地所有人。乙同意之,甲乙二人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A 地之移轉登記與乙,但甲則自行保管 A 地之所有權狀。兩個月後,乙因財務週轉不靈,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後,將 A 地以新台幣 8 千萬元之對價,出賣給甲乙二人共同的好友丙。丙雖知悉甲僅係借用乙的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情,但貪圖轉賣後的鉅額利益,仍向乙購買該地。丙為了避免甲得知其購地一事後會對丙產生不滿,便另外商請不知情的丁掛名為與乙之間買賣契約的買受人,並辦妥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最終甲仍發覺乙丙之間的交易實情。請附理由說明:甲請求丁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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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所有權之歸屬、善意第三人保護、無權處分、以及詐欺等法律問題。
核心觀念:
- 所有權之歸屬: 登記主義(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 民法第 767 條,表見代理、表見設權等。
- 無權處分: 乙並非 A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 善意受讓(善意第三人保護): 丙、丁是否為善意?若為善意,其權利是否受法律保護?
- 詐欺與脅迫: 乙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丙、丁之取得是否受影響?
- 物上請求權: 甲能否請求返還土地?
解題過程:
一、甲與乙之間之法律關係
- 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是為了規避其參選的法律限制,此為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表見代理、表見設權等,此處應為「虛偽意思表示」。甲乙間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自始無效。
- 然而,僅僅是甲乙間的通謀虛偽,對於第三人(丙、丁)是否有效?
- 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 虛偽意思表示,非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因此,甲乙間之買賣行為對善意第三人(如丙、丁)不生效力。
二、乙對丙之出賣行為
- 乙雖非 A 地真正所有權人,但基於登記主義,乙在法律上(對外)是 A 地之所有人。
- 乙將 A 地出賣予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再轉名予丁)。
- 丙之善意與否: 題目明確指出「丙雖知悉甲僅係借用乙的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情」。這表示丙並非善意第三人,丙知悉甲乙之間係借名登記,實際上乙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 丙之購買行為: 由於丙知悉甲乙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乙處分 A 地的行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甲而言,屬於無權處分。
- 丙之權利: 丙並非善意受讓人,因此丙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A 地之所有權。丙向乙購買 A 地的行為,僅能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丙之處分行為與丁之取得
- 丙為了避免甲不滿,又商請不知情的丁掛名為買受人,並辦妥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 丁之善意與否: 題目明確指出「丁掛名為與乙之間買賣契約的買受人」、「不知情」。這表示丁是善意第三人。
- 丁之取得: 丁依據買賣契約,辦妥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法律效果:
- 甲乙間之買賣行為無效。
- 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因丙非善意,丙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 丙再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丁。此時,丁是善意受讓人,且已辦妥登記。
- 重點: 丙是知悉甲乙間借名登記關係的人,其處分行為對甲而言是無權處分。丙再將土地移轉給丁。丁是善意取得的典型案例。
四、甲請求丁返還土地
- 甲為 A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 甲乙間之買賣登記無效,甲之所有權並未喪失。
- 乙將 A 地移轉予丙,因丙非善意,丙不得對抗甲。
- 丙再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丁。丁是善意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
- 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 四 題
甲為令其現年16歲之子乙得以專心就學,杜絕其與在臺北之酒肉朋友間之交際,因此將乙送往位於南
部之A私立高職就讀,甲共計繳納一學期之學費新臺幣40000元。甲同時為乙在A校周邊,向好友丙
承租一間套房,供乙在A校就讀時居住,租期先暫定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甲
除押租金新臺幣8000元外,同時依約先給付該半年之租金新臺幣24000元予丙。
不料,於2019年9月間,乙因涉及在校內吸毒而遭A校於9月28日勒令退學,甲於是與丙合意自
2019年10月1日起終止租約。甲同時向A校主張,其應退還甲先前所繳納之新臺幣40000元之學費,卻遭
A校拒絕。
試問,此時甲與A校;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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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契約之終止、返還不當得利,以及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關於報酬給付的爭議。
核心觀念:
- 租賃契約之終止: 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丙)約定終止租約。
- 不當得利: 學校(A校)收取學費後,學生(乙)遭勒令退學,學校是否因此取得不當利益?
- 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學費): 學校提供教育服務,家長(甲)支付學費,此性質類似定作契約。
- 契約之解除與終止: 於何種情況下,一方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對價。
- 押租金之處理: 租賃契約終止後,押租金之返還。
解題過程:
一、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 租賃契約: 甲向丙承租套房供乙居住,租期自 2019 年 8 月 1 日至 2020 年 1 月 31 日。甲已支付押租金 8000 元及半年租金 24000 元。
- 租約終止: 甲與丙「合意」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終止租約。
- 租金返還:
- 租賃契約終止後,甲已預付的租金,應依契約終止時點,按比例返還。
- 租期為 6 個月(8 月至 1 月),租金總額為 24000 元。
- 甲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終止租約,表示甲僅實際使用 8 月、9 月兩個月。
- 甲已預付 6 個月的租金。因此,甲有權請求返還 4 個月(10 月、11 月、12 月、1 月)的租金。
- 每月租金為 元。
- 甲應得返還租金: 元。
- 押租金返還:
- 租賃契約終止後,若無其他應扣除事項(如損害賠償),出租人(丙)應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甲)。
- 本題未提及乙對房屋造成損害,因此丙應將 8000 元押租金全數返還予甲。
- 結論: 甲有權請求丙返還已預付之 4 個月租金共 16000 元,以及押租金 8000 元,合計 24000 元。
二、甲與 A 校間之法律關係
- 學費性質: 甲繳納的 40000 元學費,性質上是為了取得 A 校提供的教育服務(學期課程)的對價。這可以視為一種定作契約(甲委託 A 校提供教育服務,A 校承攬)或服務契約。
- 契約目的: 甲將乙送往 A 校就讀,目的是讓乙專心學業。
- 契約履行之基礎: 乙遭 A 校勒令退學,表示乙已無法完成該學期之學業。
- 契約解除與返還:
- A 校之抗辯: A 校可能主張,其已提供部分教育服務(例如,至 9 月 28 日),因此不需全額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