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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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12 分

甲向A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一年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契約,但於A公司提供之要保書上關於健康詢問事項中,刻意隱匿自己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A公司因而誤判甲之健康情況,便於105年3月1日予以同意承保,契約中並有自動續保之約定,條款內容為:「(第1項)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第2項)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106年及107年之2月下旬,甲均向A公司表達續保意願,A公司亦回覆同意,並告知新年度保險費數額之後,甲即如數繳交,而未重新填寫或簽署任何文件。嗣於107年5月間,甲因心血管疾病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甲向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A公司始查知甲訂約前隱匿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事實,便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請附理由說明,A公司之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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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保險法第64條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
  2. 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期間。
  3. 一年期保險契約續保後,是否重新發生告知義務,以及解除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規定,要保人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但若保險事故與未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第3項並限制解除權,保險人知悉解除原因後,應於一個月內行使,且契約訂立後逾二年者,不得解除。citeturn2search1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甲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2. 未告知事項是否足以影響危險評估。
  3. 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關聯。
  4. 107年度續保是否重新起算二年解除期間。
  5. A公司於107年5月解除是否仍在解除權期間內。

一、甲於105年訂約時確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A公司在要保書中以書面詢問甲之健康狀況,甲卻故意隱匿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病史,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稱未據實說明。

而且甲係「刻意隱匿」,主觀上具有故意,並非單純遺漏或記憶錯誤。

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病史涉及住院醫療保險之承保危險,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承保條件及保險費計算,符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之要件。

二、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甲於107年5月因心血管疾病住院並接受心導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

甲未告知之事項,正是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病史;實際發生之保險事故,也正是因心血管疾病住院及手術。因此,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間具有直接關聯。

故甲不得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稱「保險事故與未說明事項無關」之抗辯。

三、續保原則上不當然產生新的健康告知義務

續保在形式上可能具有重新訂約的外觀,但仍須觀察續保制度之具體內容。

本題契約原已約定:

  • 保險期間雖為一年,但設有續保機制;
  • 續保時仍依原契約繼續承保;
  • 僅依續保時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費;
  • 甲續保時未重新填寫或簽署要保書;
  • A公司亦未重新提出健康詢問。

由此可知,雙方之真意是依原契約所建立之續保機制,使保險關係持續存在;重新計算保費只是因年齡及費率變動而調整對價,並不表示甲於每次續保時都必須重新申報原訂約時已被詢問之健康事項。

實務見解認為,若續約係基於原契約所定之自動續約條款,雙方係有意依原契約內容繼續保險關係,保險人既已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提供之資料,要保人原則上不須於每次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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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在證券市場上,何謂「對市場詐欺理論」(詐欺市場理論;"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10分) A上市公司製作不實財報,投資人保護中心除為投資人對A公司董事、簽證會計師等人提起賠償之團體訴訟外,亦擬一併對「A公司作假帳之配合廠商B公司」及「B公司之負責人甲」請求損害賠償。試問針對此等「次要行為人」(B公司及甲),依照證券交易法(或民法)應如何使用相關請求權基礎加以主張?(分析中應含「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及「比例責任」如何適用之說明)(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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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考「詐欺市場理論」;第二部分考證券交易法中,針對次要行為人(如協力廠商、負責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以及相關的舉證責任與比例責任問題。

第一部分:詐欺市場理論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核心觀念:
詐欺市場理論是一種證券訴訟中的舉證法則,其核心在於,在效率市場中,證券的價格會反映所有公開資訊(包括虛假資訊)。因此,投資人基於對市場價格之信賴而進行交易,如果該價格因發行人之詐欺行為而被扭曲,投資人即因該扭曲之價格而受損,無須個別證明其因特定虛假資訊而影響其買賣決策。

詳解:
詐欺市場理論(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是美國在1980年代發展出來的一種關於證券詐欺訴訟中,用以簡化投資人舉證責任的理論。其基本假設為:

  1. 市場效率性:在一個有效的證券市場(Efficient Capital Market),證券的交易價格會迅速且完全地反映所有公開可得的資訊。
  2. 價格扭曲:如果公司發布了虛假的或誤導性的資訊(例如不實財報),這些資訊會影響市場對公司價值的判斷,進而扭曲證券的交易價格。
  3. 信賴市場價格:投資人通常是基於對市場價格之信賴而進行交易。他們假設市場價格是真實價值的反映。
  4. 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如果能證明公司存在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導致了股價的扭曲,那麼在一個效率市場中,即可推定所有在該價格扭曲期間內進行交易的投資人,都因信賴該扭曲的價格而受到了損害,即推定存在「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在台灣的適用:
台灣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了發行人、公司負責人、營業主管或對公司財務、業務有為重要影響之人,在資訊公開時不得有虛偽、隱匿等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了違反這些規定的刑事責任。
在民事賠償責任方面,過去實務上傾向於要求投資人個別證明其因特定虛假資訊而做出買賣決定,舉證相當困難。然而,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及國際趨勢,台灣法院在實務上已逐漸傾向於採認詐欺市場理論的縮影,尤其在團體訴訟或訴訟上,對於「交易因果關係」的舉證,可以透過詐欺市場理論的推定來簡化。
具體而言,若能證明公司有重大不實資訊公開(如不實財報),且該資訊公開與股價有顯著關聯性,法院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的存在,投資人只需證明其在該不實資訊公開期間內買賣了股票。

第二部分:次要行為人之民事責任(B公司及甲)

核心觀念:
次要行為人(Secondary Actors),如協力廠商、負責人、證券承銷商、簽證會計師等,雖然非公司本身,但若其行為協助或促成了公司的詐欺行為,導致投資人受損,亦可能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責任的基礎可能來自證券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

詳解:
針對B公司(配合廠商)及甲(B公司負責人)等「次要行為人」,投資人保護中心(或投資人)可以主張以下請求權基礎:

1.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該條規定了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重要影響之人(例如關鍵的配合廠商及其負責人)在資訊公開時不得有虛偽、隱匿。B公司作為配合廠商,若其協助製作不實財報,即可能被視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為重要影響之人」。甲作為B公司之負責人,對B公司的行為負有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第20條規定者,負刑事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1(民事賠償責任):任何人違反第20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是證券交易法中,針對違反資訊公開義務者(包括公司本身、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重要影響之人)的民事賠償條款。B公司及甲,若被認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要影響之人」,則可能依此條文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2.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若B公司或甲故意或過失,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財報)侵害了投資人基於對市場價格的信賴而享有的財產權益,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被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則B公司或甲違反該法,致生損害於投資人,即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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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50萬元,擬簽發一張支票予乙,但乙要求甲需先尋得信用較佳之丙在支票背面簽名,才願意接受該支票。受甲請求後,丙乃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但向甲、乙聲明自己僅有為甲買賣價金債務保證意思而非背書,並於其簽名旁明確載明保證之意旨。對於丙之聲明甲、乙二人皆表示同意。其後,乙將該支票轉讓給知悉此情之丁,丁因不獲付款遂向甲、丙行使追索權,但甲、丙二人皆拒絕之。甲認為丁為惡意持票人、丙認為丁應先向甲請求付款再向其請求。試問前開甲、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請附具體理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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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關於票據上簽名之性質判斷,特別是「保證」與「背書」的區別,以及票據抗辯權之主張。

核心觀念:

  1. 票據上簽名之效力:票據上之簽名,除依票據法規定外,應解釋為票據行為。
  2. 背書之性質:票據法上之背書,主要目的在於轉讓票據權利,並使背書人對票據債務負責。
  3. 保證之性質:票據保證,係指第三人為票據義務人中之一人(付款人或前手)擔保付款。票據保證人負擔獨立於被保證人之外之票據義務。
  4. 票據抗辯:票據債務人得主張對抗持票人之抗辯事由。區分為「物之抗辯」(絕對抗辯)與「人之抗辯」(相對抗辯)。
  5. 善意取得與惡意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據之狀態,影響其得主張之抗辯事由。

解題步驟:

第一部分:丙之簽名性質與抗辯

  1. 丙之簽名性質:

    • 丙在支票背面簽名,並明確載明「保證之意旨」,且向甲、乙聲明僅為「債務保證意思而非背書」。
    • 票據法第9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依左列情事之一,解釋其效力:一、簽名人為票據上主要債務人者,為發票人。二、簽名人為票據上主要債務人者,為承兌人。三、簽名人非票據上主要債務人者,為保證人。」
    • 票據法第30條(背書之方式):「背書應於票據背面為之。其不設背面者,得由票據上另設適當處所。背書人得不設背面,由其簽名於票據正面。」(此條文顯示票據正面亦可為背書,但通常在背面)
    • 票據法第39條(背書之轉讓效力):「背書之一切記載,除另有規定外,對於依票據法得為背書之被背書人,發生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效力。」
    • 票據法第74條(保證):票據保證,應由保證人於票據上簽名,或在票據背面簽名,並加註「保證」或同義字樣。保證人應負票據責任。
    • 關鍵點:丙雖在背面簽名,但其「明確載明保證之意旨」,並聲明「非背書」。依票據法第9條第3款及第74條規定,丙的簽名性質應解釋為「票據保證」。
    • 丙的聲明是否有效:丙向甲、乙聲明其僅為保證意思,且簽名旁載明保證意旨,此應可排除其為背書之意圖。雖然票據法第9條規定簽名應解釋其效力,但若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應尊重其真意。
    • 結論:丙的簽名應解釋為票據保證,而非背書。
  2. 丁向丙行使追索權的理由:

    • 票據保證人責任:票據保證人對票據債務負獨立責任。持票人(丁)得直接向保證人(丙)請求付款。
    • 丙的抗辯:
      • 丙主張「丁應先向甲請求付款再向其請求」:此為丙欲主張的抗辯。
      • 分析:票據保證人責任是獨立的,持票人可直接向保證人請求。然而,丙的保證是針對「甲的買賣價金債務」,且是為「甲」的債務作保證。
      • 票據法第74條第2項:「保證人如未約定保證之被保證人者,應負與票據主要債務人同一之責任。」本案丙明確聲明是為「甲的買賣價金債務」保證,故丙是為甲(原始債務人)的票據債務作保證。
      • 票據抗辯:
        • 票據法第13條(因詐欺、脅迫或誘騙而簽名者):此為「物之抗辯」(絕對抗辯),持票人(無論善意惡意)均不得對抗。
        • 票據法第14條(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簽名者):此為「人之抗辯」(相對抗辯)。若丁為惡意持票人,則丙得主張此抗辯。
        • 丙的聲明:丙聲明「僅有為甲買賣價金債務保證意思而非背書」,此係對其簽名性質的解釋,而非直接主張票據法第13或14條的抗辯事由。
        • 甲的抗辯:甲主張「丁為惡意持票人」。若此主張為真,則丁對甲、丙均只能主張「人之抗辯」。
        • 丙的抗辯是否成立:
          • 首先,丙的簽名是「保證」。保證人責任獨立。
          • 其次,丙雖聲明為保證,但其保證的對象是「甲的買賣價金債務」。
          • 若甲對丁主張「票據法第14條」的相對抗辯(例如:甲與乙之間有約定,若買賣無效,則支票不生效力,且丁知悉此約定),則丙作為甲的保證人,原則上可以主張與被保證人(甲)相同的抗辯。
          • 關鍵:本案中,丁向丙行使追索權,丙主張「丁應先向甲請求」。此主張並非直接基於票據法上的抗辯事由,而是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關係。然而,票據保證人責任是獨立的,持票人可直接向保證人追索。
          • 更深入的分析:丙的簽名雖然是保證,但保證的內容是針對「甲的買賣價金債務」。如果甲對丁主張「票據法第14條」的抗辯(例如,因買賣契約無效,故甲不負票據責任),而丁是惡意(知悉甲對之有抗辯)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則丁對甲不得行使追索權。由於丙是為甲的債務作保證,原則上丙可以主張與甲相同的抗辯。因此,如果甲的抗辯(例如票據法第14條)成立,且丁為惡意,則丙主張「丁應先向甲請求」是有理由的,意即,若丁無法從甲獲得清償,方能向丙追索。
          • 但是,本案更精確的解釋是:丙的簽名是票據上的保證。保證人負獨立責任。丁作為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丙請求付款。丙主張「丁應先向甲請求」並非票據法上的絕對抗辯。丙的真正抗辯,應是基於其與甲之間的關係,主張與甲相同的「人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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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3 分

發大財先生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泰國、光欣、幫富、彎颱、城堡、健康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約定只要「住院」,保險人每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另,發大財又分向國民、民進、親民、基進、時力及民眾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重大傷病保險,亦均約定一旦住院,保險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新臺幣3,000元,各重大傷病保險並約定一旦確診,並經提出健保署認定之重大傷病證明,即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萬元。其後,發大財於上網路節目「嗯嗯日日秀」時,因表演高難度特技,致心臟突然衰竭,須接受心臟瓣膜修補手術,共住院10日,自費部分支出醫療費用75,000元。而發大財即持診斷證明,泰國、光欣、幫富、彎颱、城堡、健康等6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共12萬,亦向國民、民進、親民、基進、時力及民眾等6家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住院日額共18萬,並向各保險公司請求重大傷病給付每家30萬元,總額共180萬之保險金。發大財與各保險公司訂約時,均未告知各保險公司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各家保險公司可否依保險法規定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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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重複保險」的規定,以及保險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條件。

核心觀念:

  1. 重複保險:指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就同一保險事故,向不同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2. 重複保險的效力:
    • 善意重複保險:要保人訂立契約時,不知有重複保險。
    • 惡意重複保險:要保人訂立契約時,意圖不誠實,從數個保險人處獲得超過保險利益的賠償。
  3. 保險法相關規定:
    • 保險法第113條(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要保人向數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不得有不正意圖。
    • 保險法第114條(善意重複保險之處理):要保人知有重複保險時,應通知其他保險人。
    • 保險法第115條(惡意重複保險之處理):惡意重複保險,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契約無效。
    • 保險法第116條(給付總額之限制):重複保險,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其性質,保險金額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若超過,保險人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
    • 保險法第117條(損害之分配):如因保險人過失致給付額超過保險利益時,各保險人應平均負擔其一部分。

解題步驟:

  1. 判斷是否為重複保險:

    • 保險利益:發大財先生的「身體健康」及「因疾病或傷勢導致的醫療支出與生活影響」,是其投保的保險利益。
    • 保險事故:
      • 住院:確實是相同的保險事故,無論是日額型住院醫療險或重大傷病險(因重大傷病常需住院治療)。
      • 確診重大傷病:此亦為共同之保險事故。
    • 保險契約:
      • 住院醫療保險:向6家公司投保,約定住院每日給付2,000元。總計保險金額為6家 * 2,000元/日 * 10日 = 120,000元。
      • 重大傷病保險:向6家公司投保,約定住院每日給付3,000元,以及確診重大傷病給付30萬元。
        • 住院日額部分:總計保險金額為6家 * 3,000元/日 * 10日 = 180,000元。
        • 重大傷病給付部分:總計保險金額為6家 * 300,000元 = 1,800,000元。
    • 結論:此構成重複保險。
  2. 判斷重複保險的性質(善意或惡意):

    • 要保人告知義務:發大財與各保險公司訂約時,「均未告知各保險公司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
    • 保險法第113條:「要保人訂立契約時,知有重複保險者,應於訂約時通知各保險人。」
    • 保險法第114條:「要保人知有重複保險時,應於訂約後,即為通知。其他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 本案情況:發大財同時向12家保險公司投保,且未告知任何一家公司其已向其他公司投保。這顯然違反了告知義務。
    • 是否為惡意重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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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7 分

甲持有A公司全部之股份甲為唯一董事,公司未設監察人。A公司持有B上市公司30%之股份,B公司有七席董事,未設監察人,其中三名獨立董事為乙、丙、丁,董事戊、己為A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事庚為甲之妹,董事辛為甲之岳父,戊為董事長。某次,B公司之獨立董事乙得知公司投資部門剛剛完成董事長戊交辦的投資C公司交易,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經了解,C公司之大股東為甲,持股60%,乙於是在隔天召開的董事會提出質疑,認為此一投資案為利益衝突交易,為何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進行,董事長戊表示,此一投資案投資金額不大,本來就在投資部門的授權決行的額度內,無需由董事會決議,且C公司與B公司董事均無關係,不涉及利益衝突,依照一般程序進行即可。獨立董事乙主張系爭投資案與B公司多位董事有關,依公司法第23條、第206條,以及證交法第14條之5,應先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再送董事會決議,且除獨立董事以外的其他四名董事,均應說明並迴避表決;董事長戊則認為,本投資案皆無前述條文之適用。在獨立董事乙的堅持下,你身為B公司法務部門主管,被邀請於董事會中針對兩方說法進行以下問題的法律分析(請標明題號,逐題回答):

  1. 是否為利益衝突交易?(7分)
  2. 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6分)
  3. 若經董事會決議,何人應說明與迴避?說明的內容為何?(6分)
  4. 若決議未符合相關程序,此一投資案之法律效果為何?(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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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是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結合的案例分析題,重點在於公司治理、董事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利益衝突、董事會決議程序、資訊揭露及迴避義務等。

核心觀念:

  • 公司法:董事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董事會職權、決議程序、利益衝突。
  • 證券交易法: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職權、資訊申報。
  • 利益衝突交易:指公司與董事、監察人、大股東或其關係人之間的交易。
  • 董事會決議程序:法定決議程序、迴避原則。

解題步驟:

題組共用題幹:
B公司董事長戊指示投資部門進行3000萬元的C公司交易,C公司大股東為甲(B公司股東、A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獨立董事乙質疑此為利益衝突交易,且應經董事會決議,並主張相關董事應說明與迴避。董事長戊則認為無需董事會決議,且不涉及利益衝突。

1. 是否為利益衝突交易?(7分)

  • 核心概念:利益衝突交易(Conflict of Interest Transaction)。
  • 判斷標準:
    •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之營業,或為該公司之關係人,與該公司為交易時,應向董事會說明其意旨及報酬。」
    •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前項交易,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獨立董事職權):獨立董事應就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申報等事項,依公司法及相關法規行使職權。
    • 判斷依據:
      • 交易標的:B公司投資C公司3000萬元。
      • 交易關係人:C公司之大股東為甲(持股60%)。甲是B公司的股東(間接透過A公司持有B公司30%股份,A公司為甲持有全部股份),同時甲也是A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而A公司又是B公司的股東。雖然甲並非B公司的董事,但甲是B公司股東(透過A公司),且為C公司的絕對大股東(60%)。
      • 「關係人」的定義:公司法並未直接定義「關係人」,但實務上,對於「利益衝突」的判斷,通常會涵蓋與董事、大股東(及其親屬、法人)之間有實質影響力或利益關聯的交易。
      • 甲與B公司的關聯:甲透過A公司持有B公司30%股份,是B公司的重要股東。
      • 甲與C公司的關聯:甲是C公司的絕對大股東(60%)。
      • B公司與C公司的交易:B公司投資C公司3000萬元。
      • 利益衝突之判斷:此交易涉及B公司與其重要股東甲(及其與C公司間的關聯)之間的交易。甲作為C公司的大股東,B公司投資C公司,直接牽涉到甲的利益(甲在C公司持股60%)。因此,此交易應屬於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的「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之營業,或為該公司之關係人,與該公司為交易」。甲雖非B公司的董事,但他是B公司的股東,且是C公司的絕對大股東,此種情況下,B公司與C公司的交易,實質上影響了B公司股東(包括甲)的利益,且交易對象(C公司)的絕對大股東(甲)與B公司本身(及其股東)之間存在利益關聯。
      • 董事長戊的辯解:「投資金額不大」、「在授權範圍內」、「C公司與B公司董事均無關係」。
        • 「投資金額不大」:3000萬元對於B公司而言是否不大,需視B公司的規模而定,但3000萬本身是相當大的金額,且事關重大股東的利益,不應僅以金額大小判斷。
        • 「授權範圍內」:此可能涉及公司內部授權,但若交易涉及利益衝突,仍應遵守特別的程序規定。
        • 「C公司與B公司董事均無關係」:此辯解忽略了甲作為C公司大股東,與B公司股東(透過A公司)之間的關聯。
    • 結論:此交易應被認定為「利益衝突交易」。因為交易對象C公司的絕對大股東甲,同時也是B公司重要股東(透過A公司),B公司投資C公司,直接牽涉到甲的利益,且甲與B公司之間存在股東關聯。

2. 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6分)

  • 核心概念:董事會決議的法定程序與權限。
  • 判斷標準:
    • 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執行董事職務範圍內之業務。」
    • 公司法第206條(利益衝突交易的特別程序):如前所述,若為利益衝突交易,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公司法第207條(非屬董事會決議事項):部分事項(如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無需董事會決議。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獨立董事職權):獨立董事應就「公司財務、業務」等事項行使職權,並可對重大事項提出建議或要求。
    • B公司章程或內部規章:雖然題目未明示,但通常重大投資案會由董事會決議。
    • 董事長戊的辯解:「投資金額不大,本來就在投資部門的授權決行額度內」。
      • 分析:即使公司內部授權規定投資部門有一定額度的決策權,但一旦涉及「利益衝突交易」,根據公司法第206條,必須遵循更嚴格的董事會決議程序。3000萬元的投資案,其性質、金額及涉及的利益衝突,通常已超出一般授權範圍,且即使在授權範圍內,若觸及法規特別要求(如第206條),仍需遵守。
    • 結論:
      • 首先,此投資案涉及3000萬元,通常屬於重大投資,應經董事會決議。
      • 其次,更重要的是,此交易構成利益衝突交易,根據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此類交易「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因此,此投資案「應經董事會決議」,且需遵循公司法第206條的特別程序。

3. 若經董事會決議,何人應說明與迴避?說明的內容為何?(6分)

  • 核心概念:董事的迴避義務、說明義務。
  • 判斷標準:
    •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該公司之營業,或為該公司之關係人,與該公司為交易時,應向董事會說明其意旨及報酬。」
    • 公司法第207條之1(董事應迴避之事項):董事會之決議,若與董事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該董事應迴避。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獨立董事職權):獨立董事應對公司財務、業務等事項行使職權,並對涉及利益衝突的事項,應有獨立的判斷。
    • 分析:
      • 應說明者:
        • 甲:雖然甲不是B公司的董事,但他是C公司的絕對大股東,且透過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甲與此項投資案有直接的利益關聯。根據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甲(雖然非董事,但其利益與交易相關)應向董事會說明其意旨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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