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以其同居之男友乙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並指定甲為受益人。然甲填寫要保書時,乙因出差,未能親自在要保書的被保險人簽名處親自簽名,因而在電話中請甲代為簽名。A公司承保前,通知乙前往該公司特約之醫院進行核保所需之健康檢查,乙亦配合前往B醫院檢查,並填寫、簽署保險專用之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表。A公司收到B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之後,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與予甲。保險期間內之某日,乙以圍巾及女用浴帽緊密纏繞頭、頸、軀幹、陰部及大腿,並以細棉線纏繞頸部,而為追求性刺激之自慰行為,然卻導致呼吸道無法透氣而窒息死亡。甲女據此請求A公司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然A公司拒絕給付,並抗辯:
(1) 甲、乙之間並無保險利益,且乙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故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2) 縱保險契約有效,乙既自願從事窒息式性活動,而故意自陷於死亡危險之中,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A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 縱保險契約有效,且保險人不能免責,但乙就死亡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認為有重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保險給付二分之一。
請問:A公司之上述抗辯有無理由?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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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身保險契約之效力、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被保險人簽名效力、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保險人免責事由等問題。
一、關於A公司抗辯(1)甲、乙之間並無保險利益,且乙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故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一)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應有基於被保險人死亡、傷害、疾病、或其年老、或其其他生理原因,而能獲得利益,或因其發生上述原因而蒙受損失之關係。本件為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甲。乙為被保險人,甲為要保人。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友,一般而言,同居人之間雖無法律上扶養義務,然若有事實上之經濟或情感上之依賴關係,亦可能認有保險利益。然本題並未詳細敘述甲乙間之關係,若僅為單純之同居關係,未達有經濟上、情感上相互依存,足以產生利益或損失之程度,則甲於乙死亡時,因乙之死亡而無法獲得利益,或蒙受損失,則甲於訂約時即無保險利益。若甲乙間有事實上之扶養或經濟上之緊密依存關係,則甲於訂約時即有保險利益。
(二)被保險人簽名之效力:依保險法第107條規定,訂立契約時,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簽名。本件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乙之簽名係由甲代簽,此行為是否影響契約效力,需視其性質而定。若乙事先已知情且同意由甲代簽,則該代簽行為應可認係乙之意思表示,僅係形式上之簽名行為由他人代為之。若乙事先並不知情,則該代簽行為可能構成無權代理。然而,保險法並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契約生效要件。實務上,若保險公司於承保前已進行健康檢查,並確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且已寄發保險單,應可認保險公司已對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有所審核。依據保險法第37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但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簽名者,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故乙未親自簽名,不必然導致契約自始無效。
(三)結論:A公司抗辯無理由。
二、關於A公司抗辯(2)乙既自願從事窒息式性活動,而故意自陷於死亡危險之中,已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A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一)最大善意原則(Uberrimae fidei):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要求契約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為原則,負有充分告知之義務。本件爭議點在於乙之死亡原因是否屬於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或是違反最大善意原則。
第 二 題25 分
假設甲自民國100年1月即以每股50元買進A半導體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股票10萬股並持有至今日。不幸的是,民國110年1月初,A公司爆發財報不實事件,A公司股價大跌至只剩每股10元。如你是甲之委任律師擬依證券交易法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問甲之請求權可能會遇到何種抗辯?請你依據法律規定、法院相關判決及法理詳細分析及提出可能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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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上關於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以及投資人可能面臨的抗辯事由與對策。
一、甲之請求權基礎:
甲作為A公司之股東,因A公司爆發財報不實事件,導致股價大跌,蒙受損失。甲得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0條之2,以及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主要規範虛偽記載或重大遺漏之民事責任,而第157條之1則針對操縱股價等行為。本案財報不實,較符合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之規定。
二、甲之請求權可能面臨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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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關係之抗辯:
- 抗辯內容: A公司及其負責人可能主張,甲之損失並非完全由財報不實所造成,股價下跌可能受到其他市場因素(如總體經濟景氣、產業景氣、公司營運的其他問題等)之影響,因此,甲之損失與財報不實之間缺乏直接的因果關係。
- 對策: 律師需證明財報不實對股價下跌具有重大影響。可透過專家意見、市場分析報告,以及比較A公司財報不實事件爆發前後及類似公司股價變動情況,來證明財報不實與股價下跌之間的因果關係。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了推定因果關係,即若證明有虛偽記載,且該記載對價格有影響,則推定投資人信賴該記載而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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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原則(或稱信賴利益)之抗辯:
- 抗辯內容: A公司及其負責人可能主張,甲並非基於信賴A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財報而為買賣行為,例如甲可能是在財報不實消息曝光後才買入股票,或甲買入股票時並不知悉該財報之內容。
- 對策: 律師需證明甲是在財報不實資訊公布前買入股票,且甲的買入行為是基於對公司財務資訊的信賴。甲的買入時間(民國100年至110年1月前),以及其持股期間,可作為輔助證明。若甲在財報不實訊息曝光後,股價已大幅下跌時才買入,則其信賴基礎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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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抗辯:
- 抗辯內容: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對於「虛偽記載」或「重大遺漏」,原告(甲)負有舉證責任。然而,對於「因果關係」及「信賴」,法律上有推定規定。A公司及其負責人可能會試圖推翻這些推定。
- 對策: 律師需積極蒐集證據,證明財報的「虛偽性」或「重大遺漏」。同時,要主張法律上的推定,並說明對方未能有效推翻這些推定。
第 三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有甲乙丙丁戊五名董事,某次董事會開會,除戊董事缺席外,其餘四名董事皆出席。會議中,董事長甲提出臨時動議,提請董事會同意公司重大購地與開發案,該案由投資長提出一份三頁書面報告,並且口頭報告三分鐘,該案在丁董事表示投資金額龐大,經理部門應再為評估,同時表達反對意見的情況下,仍因甲乙丙三位董事同意。A公司後因該開發案大賠五十億元。A公司股東己依法提出代位訴訟,主張甲乙丙丁戊等五位董事在程序不完備且資訊不充分的情況下,作成如此重大的決定,造成公司損失,違反受任人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董事主張:董事之經營決策應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法院不應事後任意推翻董事決策,除非原告可以證明董事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董事無須負責。
乙董事主張:其在董事會中未對系爭議案提出反對意見,那是因為他相信公司投資部門的同仁都非常專業。
丙董事主張:其出任公司董事尚未滿三個月,且未在公司任職,對公司情況所知有限,且董事長就是土地開發方面的專家,公司過去多項土地開發案都由其主導,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既然臨時動議由董事長提出,就應由他負全責,丙作為新任董事,縱無法全然免責,其責任也應較其他內部董事為輕。
丁董事主張:其已就系爭議案表達反對意見,已盡受任人義務,自無須負責。
戊董事主張:其未出席董事會,自然無需就系爭決議負責。
請問:
- 股東己對於前述董事們之主張,有何回應?(12分)
- 你若是法官,如何審酌被告董事之責任?(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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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內涵,以及經營判斷法則的適用範圍,並涉及董事責任的判斷,特別是股東代位訴訟的相關爭點。
一、股東己對於前述董事們之主張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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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甲董事之主張(經營判斷法則):
- 回應: 股東己可以主張,雖然經營判斷法則提供董事一定的保護,但該法則並非絕對。若董事的決策過程明顯有瑕疵,例如資訊不足、程序不正、欠缺合理性,則法院仍可介入。本案中,購地開發案為重大決策,僅有三頁的書面報告及三分鐘的口頭報告,且在丁董事已表達反對意見並要求進一步評估時,仍以臨時動議方式倉促通過,顯然程序不完備,資訊亦不充分,已逾越經營判斷法則的保護範圍。此外,甲作為董事長,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若其提出之報告與決策過程有明顯疏失,應負相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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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乙董事之主張(信賴專業部門):
- 回應: 股東己可以主張,董事雖然可以信賴公司專業部門的意見,但這不代表董事可以完全卸下監督責任。董事仍應對公司重大決策進行獨立判斷,尤其是在資訊不對稱或有疑慮時。乙董事僅因相信投資部門專業而未深入了解或提出質疑,顯然未能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特別是此決策造成公司巨額損失,乙董事的信賴顯然過於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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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丙董事之主張(新任董事、資訊有限、依賴他人):
- 回應: 股東己可以主張,丙董事雖為新任董事且任職未滿三個月,但其仍應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公司法並未因董事新任或任職時間短而降低其注意義務標準。丙董事應積極獲取必要資訊,而非僅因董事長是「專家」就完全依賴。丙董事應積極提出質疑,或至少在事後追蹤。丙董事主張其責任較輕,可作為量刑時的考量,但並不能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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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丁董事之主張(已表達反對意見):
- 回應: 股東己可以主張,丁董事雖然表達了反對意見,並要求進一步評估,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董事的注意義務。然而,丁董事僅表達反對意見,並未進一步採取其他行動,例如:在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反對理由、尋求獨立的專業意見、或在事後積極反對該決策的執行。因此,丁董事的責任可能較輕,但仍需審酌其反對意見的具體內容與實質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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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戊董事之主張(未出席):
- 回應: 股東己可以主張,雖然戊董事未出席會議,但其仍應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負責,理由如下:
- 事前瞭解與補救義務: 戊董事作為公司董事,應瞭解公司重大事務的進行,若因缺席而未能參與決策,事後應積極了解情況,並在可能的情況下補救。
-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董事會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為有效。戊董事的缺席不影響會議的合法性,但他仍應對公司損失負責,除非他能證明其缺席是事出有因,且在事後已盡力補救。
- 回應: 股東己可以主張,雖然戊董事未出席會議,但其仍應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負責,理由如下: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為A公司董事長乙之幼時鄰居,某日乙告知甲,兒時另一玩伴即B公司之董事長丙拜託乙前來,謂丙擬向甲借用本票作為向動產融資公司貸款之擔保;某甲因惜兒時玩伴舊情,遂簽發新台幣800萬元正、未記載到期日之無記名本票乙紙,載明由丙為擔當付款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將該紙本本票交付乙、要求乙背書保證再轉交給丙。乙受領該紙本本票並於票據背面蓋用A公司大小章後即交付予丙,丙收受後先交予B公司會計丁暫時保管,擬於一週後辦理貸款時使用。
孰料斯日丁之夫戊正被賭債追討之中,戊趁丁不查時開啟B公司保險箱發現該紙本票,遂填上債權人庚之名於受款人欄作為清償。庚取得本票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試說明當事人間可主張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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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上關於本票之法律關係,包括簽發、交付、背書、擔當付款人、無記名票據之流通、票據之變造、以及票據權利之行使等問題。
一、甲與乙、丙之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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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丙之間:
- 本票簽發與交付: 甲簽發無記名本票予乙,乙再轉交丙。甲簽發本票,應負票據上之付款義務。此本票係為丙向動產融資公司貸款擔保之用,故丙為該本票之權利人(或至少是名義上的權利人)。
- 無記名本票之流通: 無記名本票得以單獨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丙取得本票後,若要將其轉讓予他人,僅需交付即可。
- 擔當付款人: 丙被載明為擔當付款人。此處應為「付款人」或「發票人」之筆誤,因為本票的付款義務人是發票人甲。若丙為擔當付款人,則表示丙願意在到期日為甲付款。但本票無到期日,故此處「擔當付款人」之記載,實務上可能解釋為丙願意為甲代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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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之間:
- 票據上之保證(背書): 乙在本票背面蓋用A公司大小章,此行為若解釋為乙個人之背書,則乙對本票負票據上之保證責任。若僅係為證明本票與B公司之資金往來,則性質較為複雜。
- A公司之責任: 乙將A公司大小章蓋在本票背面,若乙係為B公司之利益而為此行為,且有權代表A公司,則可能使A公司成為本票之保證人。然而,本票係由甲簽發,A公司並非發票人。乙若為A公司董事長或有權代表人之身分,且此行為符合公司利益,則A公司可能因此負擔票據責任。但若乙僅為個人行為,且無權代表A公司,則A公司可能不因此負責任。
二、丙與丁、戊之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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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丁之間:
- 票據之保管: 丙將本票交由丁暫時保管,丁為丙之代理人或受託人,負有保管票據之義務。
- 票據之變造: 丁之夫戊未經授權,擅自填寫票據內容(受款人欄),此行為構成票據之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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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戊之間:
- 侵權行為: 戊擅自填寫票據內容,侵害丙之票據權利,丙得對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庚主張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
- 庚之票據權利:
- 票據之變造與對價關係: 戊擅自填寫庚之名於受款人欄,此行為構成票據變造。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欄以外之變造,如受款人欄、發票日期、金額等,除變造人簽名外,對於非變造人(如甲、丙)不生效力。然而,庚主張權利,通常是基於票據之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