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程記載設董事 3 至 5 席。股東甲、乙、丙分別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45、2、2 之股份,惟丙持有為無表決權特別股。某日,甲、乙、丙三人商議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並合意由甲擔任系爭股東會主要召集人與會議主席。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敘明甲等持股期間與比例以及共同召集意思等資訊,但在召集權人欄位僅記載甲一人。且前開召集通知未公告本次應選董事席次,至開會當日,股東始在議事手冊得知應選董事席次為 3 席。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結果由甲、乙各當選一席,其餘一席由另一派股東丁當選。丁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的情事,遂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試問丁之起訴是否有理由?請附具體理由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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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特別是召集權人、召集通知之應記載事項及程序瑕疵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影響。
一、召集權人問題: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10 以上之股東,得召集股東會。本題甲、乙、丙三人合計持有 A 公司股份比例為 45%+2%+2%=49%,超過 1/10。雖然丙持有為無表決權特別股,但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二人以上股東,同意於發行日後 3 年內,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則其中一人即可依同條第 1 項召集之。本題甲、乙、丙三人商議召集,並合意由甲擔任主要召集人與會議主席,且召集通知載明甲等持股期間與比例及共同召集意思,此符合 173 條之 1 之規定。然而,召集通知僅記載甲一人為召集權人,此部分可能會有爭議。但重點在於召集通知是否已揭示召集人為「甲」一人,且甲有召集權。
二、召集通知應記載事項問題:
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規定,股東會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又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召集應於 15 日前通知。
第 二 題25 分
某日,A上市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收到一封匿名信,該信舉報 A 公司董事長甲於日前 A 公司發行私募股票時,利用其所控制的境外 B 公司,應募並低價取得 A 股,根本非該公司宣稱私募係為公司業務發展所需引進之策略性投資人。獨立董事獲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委託 C 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如下:
◎ B 公司為甲可控制之人頭公司。甲未曾於通過系爭私募案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與 B 公司之關係。
◎私募價格為每股 5 元,又依照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所算得之私募參考價為 25 元,B 公司共取得 2 萬張 A 股。
舉報人向 A 公司獨立董事舉報外,亦同步向知名財經周刊爆料。周刊記者經過明查暗訪,也獲得大致與前述 C 事務所調查發現之情況。周刊向 A 公司詢問是否收到涉及董事長甲違法私募的舉報,A 公司則回覆以「調查進行中,尚無可奉告」。周刊於是發布一篇專題報導,標題為「A 上市公司董座涉嫌違法認股,公司損失數億元」,內容敘述 B 公司為甲之人頭,甲藉此低價取得公司股票,並說明 A 公司之上述回覆。報導一出,A 股連續三天跌停,與此同時,台股大盤與類股均呈現上揚。由於股東紛紛致電 A 公司詢問,交易所也要求 A 公司儘速就相關報導進行說明,專案小組於是請 C 律師事務所快馬加鞭分析對甲訴諸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性。
你為 C 事務所負責本案之律師,請就以下各點進行分析:
(一) 甲是否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之特別背信罪?(8 分)
(二) 甲是否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聚焦分析是否涉及該條所規範之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不實,及損失因果關係等三點即可。(8 分)
(三) 甲是否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內部人持股申報之規定?(5 分)
(四) 本次私募發行新股效力是否受到影響?(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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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民事責任、內部人持股申報規定,以及私募行為之效力等重要議題。
一、甲是否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一項之特別背信罪?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公司文書、財產為不實之記載或為虛偽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題甲利用其所控制之 B 公司,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應募 A 公司私募股票,顯然並非基於公司業務發展之目的,而是為圖自身利益。此舉使 A 公司喪失以合理價格發行股票之機會,並可能導致股價下跌,對公司及其他股東造成損害。甲於董事會及股東會未說明與 B 公司之關係,亦構成對公司文書(私募相關文件)為不實之記載。因此,甲有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特別背信罪。
二、甲是否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規定,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他人之利益,從事足以損害發行人、公司或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題涉及的關鍵要素如下:
- 財務業務文件:私募發行股票的相關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文件、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申報文件等,皆屬於財務業務文件。甲利用 B 公司低價應募,且未揭露與 B 公司之關係,已使相關文件(如私募說明會資料、申報文件等)產生不實。
- 主要內容不實:私募價格與參考價差異巨大(5 元 vs. 25 元),且 B 公司為甲之人頭公司,此均為主要內容之不實。甲利用此不實資訊,低價取得公司股票,嚴重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
- 損失因果關係:周刊報導後,A 股連續三天跌停,台股大盤與類股均呈現上揚,顯示 A 股股價下跌與該報導(揭露甲之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 三 題
甲公司為中小企業,為向乙工廠訂製晶片及搶供應產線,由甲公司之董事長親自拜會乙工廠之廠長 B,議妥各期晶片交貨時均以見票即付之匯票付款,並提供以甲公司名義簽發、蓋有「僅供付款保證」戳記、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空白本票乙紙作為貨款給付之擔保。
甲公司於乙工廠第一次交貨時,即簽發記載甲公司為付款人、丙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未填寫到期日之匯票乙紙用以交付貨款。
乙工廠第二次交貨時,甲公司則簽發即期支票乙紙付款,並向乙工廠說明該紙即期支票之法律效力等同於見票即付之匯票。
乙工廠第三次交貨後,甲公司卻遲未付款,乙工廠經詢方知甲公司董事會改選,改由 C 擔任董事長,而新任董事長 C 認為乙工廠報價過高有失誠信,故拒絕付款。乙工廠乃將甲公司簽發交付之空白本票填上貨款加計利息之總額及到期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試問:
(一) 乙工廠受領第一次貨款之匯票後,應如何行使權利?(6 分)
(二) 乙工廠受領第二次貨款之支票,其法律性質與效力與原約定「見票即付之匯票」有無不同?(6 分)
(三) 甲公司收受本票裁定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能採取哪些抗辯事由以主張本票無效?請析述依法是否均為有理?(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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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關於匯票、支票之法律性質與權利行使,以及本票之抗辯事由。
一、乙工廠受領第一次貨款之匯票後,應如何行使權利?
第一次貨款之匯票,其付款人為甲公司,擔當付款人為丙銀行,且未填寫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未載明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匯票。故此匯票為見票即付之匯票。
乙工廠受領此匯票後,可直接向付款人甲公司提示,請求付款。若甲公司付款,則債權消滅。若甲公司拒絕付款,乙工廠可對付款人甲公司及發票人甲公司(在此為同一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由於此匯票未記載擔當付款人,丙銀行僅為名義上的擔當付款人,並無直接付款義務。乙工廠可憑此匯票,向甲公司提示付款,若甲公司拒絕付款,乙工廠可對甲公司(付款人及發票人)發起訴訟。
二、乙工廠受領第二次貨款之支票,其法律性質與效力與原約定「見票即付之匯票」有無不同?
甲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其法律性質與效力與原約定之「見票即付之匯票」有以下不同:
- 票據種類不同:支票係以銀行為付款人,見票即付之匯票,其付款人為發票人或付款人。
- 提示期限不同:支票依票據法第 87 條規定,應於發票日後 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在大都市內),或 15 日內(在同一省或鄰省),或 30 日內(在國內其他地方)。而匯票則無此嚴格的提示期限限制,僅需在到期日(見票即付者,為提示時)提示即可。
- 法律依據不同:支票的發票、付款、追索等均依據票據法中關於支票的規定。匯票則依據票據法中關於匯票的規定。
- 擔當付款人制度:支票原則上無擔當付款人制度。而匯票則有。
儘管甲公司向乙工廠說明其效力等同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其法律性質與效力仍有上述實質差異。乙工廠受領支票後,應依支票之規定提示付款,並在法定期間內為之,否則可能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追索權。
三、甲公司收受本票裁定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能採取哪些抗辯事由以主張本票無效?請析述依法是否均為有理?
甲公司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為了對抗乙工廠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僅是形式審查,並不實質審查票據關係。甲公司可主張的抗辯事由包括:
- 本票之形式要件欠缺:
(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2 條規定,發票人於匯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無需為拒絕證書。本題中,甲公司簽發本票時,已蓋有「僅供付款保證」戳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並非形式要件欠缺,而是約定事項。
(2) 空白本票填載不符: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簽名。本票應記載到期日。
第 四 題
甲經其同居男友乙之同意,以乙為被保險人,向 A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 500 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甲。三年後,甲因經濟陷入困境,便停止繳交保險費。經 A 公司依法催告且寬限期間屆滿之後,該契約自 114 年 2 月 1 日起效力停止。試附理由說明下列獨立子題中,雙方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一) 甲之支付能力恢復,擬申請恢復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於 114 年 7 月 31 日(星期五)傍晚將復效申請書交付與 A 公司之業務員丙。因適逢週末,丙便待週末假期結束後的星期一上午(同年 8 月 3 日)上班時,將該申請書送交 A 公司之負責審核復效之部門進行審核。經審核後, A 公司認為有必要瞭解被保險人乙健康情形有無變化,於 114 年 8 月 6 日要求甲應提出被保險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以證明其仍符合可保條件。甲認為 A 公司無權為此要求而拒絕之。(15 分)
(二) 若甲於 114 年 12 月 1 日方申請復效,而乙應 A 公司要求所做之健康報告中,顯示乙當時患有投保當時所無之胃潰瘍,故要求須增加保險費 10%,方同意恢復契約效力。甲認為不合理而亦拒絕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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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契約效力停止、復效申請程序及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權利義務。
一、甲之主張與 A 公司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此題涉及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復效申請程序。依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未依約定繳納保費而停止效力者,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翌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復效。本題中,契約於 114 年 2 月 1 日停止效力,甲於 114 年 7 月 31 日申請復效,在 6 個月期限內,故其申請復效應屬有效。
關鍵在於 A 公司要求提出健康檢查報告一事。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復效時,得約定被保險人應經體檢。因此,A 公司要求提供健康檢查報告,以審核乙是否仍符合可保條件,是符合法律規定之權利。
甲主張 A 公司無權要求,則不符法律規定。
甲於 7 月 31 日(星期五)傍晚將申請書交付業務員丙,依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保險業務員為保險人之代理人,其行為效果歸屬於保險人。因此,甲與丙之交付行為,應視為向 A 公司為意思表示。而丙待週末假期結束後,於 8 月 3 日(星期一)上午才將申請書送交審核部門,此係業務員之處理延遲,不影響甲申請復效之時效性。
A 公司於 8 月 6 日要求健康檢查報告,此亦在合理審核期間內。
結論:A 公司主張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