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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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始成為非公開發行之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股東,持股占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A公司在11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數日前,甲認為董事會編製之112年財務報告正確性有疑義,懷疑A公司過去數年財務報告亦有類似問題,遂向A公司請求查閱、複製該公司110年至111年之財務報告,但該請求遭時任A公司之董事長乙拒絕。A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當日,於臨時動議乙節,甲再就前揭112年財務報告正確性提出質疑,並要求乙現場答覆,但主持會議之乙消極不予回應,並即宣布散會。該次股東常會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選舉結果乙並未當選董事。該次股東常會結束十日後,甲起訴請求A公司應供其查閱、複製A公司110年至111年之財務報告,且以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書面請求新任監察人丙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試問甲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由?請附具體理由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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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股東的資訊獲取權(查閱權、複製權)以及董事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股東對董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甲請求查閱、複製A公司110年至111年財務報告之理由:

  1. 股東查閱權的基礎與限制:

    • 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意定或約定之方式,查閱公司業務文件。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查閱權,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準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查閱權之規定。
    •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查閱公司業務文件,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4條之規定。第24條第2項規定,股東查閱前項文件,應向公司為之。第24條第3項規定,股東查閱前項文件,公司應於股東提出書面請求後十五日內,俾股東為查閱。
    • 因此,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亦享有查閱權,但須以「書面」為之,並應於提出書面請求後15日內為之。
    • 然而,股東查閱權並非絕對,公司法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公司若有「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時,則不在此限。所謂「正當理由」,實務及學說上認為,若股東查閱之目的係為與公司業務有不正當競爭之目的,或有妨害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或係惡意騷擾公司,則公司得拒絕。
  2. 甲請求之理由與公司法之規定:

    • 甲作為A公司股東,有權依公司法請求查閱公司財務報告。
    • 甲主張其認為A公司112年財務報告有疑義,且懷疑過去數年財務報告亦有類似問題。此種對財務報告真實性之質疑,是行使股東權的常見原因,若無其他證據顯示甲有不正當目的,原則上應可認其有正當理由。
    • 甲於股東常會前,已向A公司請求查閱、複製110年至111年之財務報告。此請求本身符合公司法第24條第3項之精神,即股東有權請求查閱,公司應於15日內處理。
    • 惟甲請求「複製」,公司法第24條並未明文規範股東有權「複製」,但實務上,為達查閱之目的,若僅為影印或照相,通常亦被允許。此點尚有討論空間,但若公司無正當理由,應盡量允許。
    • 甲的請求,公司董事長乙拒絕,且未於15日內處理。此行為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3. 結論:

    • 甲請求查閱110年至111年財務報告,若無證據顯示其有不正當目的,應有理由。
    • 甲請求複製,雖公司法未明文,但實務上解釋上可允許,若無正當理由,亦應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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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一) 題15 分

A、B二人為好友,合資設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由A擔任董事長,B擔任總經理,二人合意以甲公司名義購買公務汽車,乃向乙銀行申辦融資貸款購車。B向乙銀行洽詢貸款申辦時,乙銀行告知因甲公司甫設立無信用紀錄,要求須由A及B共同於甲公司簽發之擔保本票上簽名,以增強債信方能辦理貸款。B乃電邀A前往乙銀行,惟A抵達後卻因B尚未確定要買哪一款汽車、及擬貸款多少金額,而遲未能辦妥融資貸款契約。A因另有重要會議不克久留,即在乙銀行及B之建議下,先在一紙空白本票(受款人、金額、利率、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正面發票人欄旁簽名後先行離去。B則在兩天後,代理甲公司向丙汽車公司購車,並執該購車契約,以甲公司名義向乙銀行辦理申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訂定融資貸款契約,B同時在擔保本票上蓋用甲公司大小章及親自簽名,同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融資貸款契約明定各期還款金額及期別、利息等,載明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貸款視為均已到期,並就擔保本票特別授權約定:「乙銀行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詎料,B於購妥汽車後挾車失蹤,未能如期繳還本息;(以下各為獨立子題)
(一)乙銀行因向甲公司要求清償貸款未果,乃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丁債權管理公司(下稱丁公司),同時將擔保本票之受款人欄填上丁公司一併交付,其他各欄位則授權丁公司自行填寫。試問,依票據法,丁公司得如何向A、B及甲公司主張票據債權,而A、B及甲公司又各有何可得抗辯之權利?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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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關於空白票據之授權填載、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包括人對人抗辯與人對票抗辯),以及債權讓與後受讓人之權利主張。

一、丁公司向A、B及甲公司主張票據債權之依據:

  1. 票據權利主體: 丁公司為債權受讓人,依票據法第29條(票據權利之行使)、第30條(票據權利之喪失、時效)等規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 A之票據義務: A在空白票據上簽名,並授權他人填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名者,依其簽名保護。此簽名即構成票據上之發票人(或背書人等,視填載內容而定)。
  3. B之票據義務: B以甲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故非公司法第149條之法人票據)名義簽發本票,並蓋用甲公司大小章及親自簽名,依公司法第8條、公司登記法等規定,若B未經授權或授權範圍外為之,原則上應負個人責任。然而,題目敘述B「代理甲公司」購車並辦理貸款,且在擔保本票上蓋用甲公司大小章及親自簽名。若B此舉為甲公司授權或事後追認,則甲公司(作為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若B無權代表甲公司,則B應負簽名人責任(票據法第5條),但實務上,若公司認為B行為對公司有利而追認,則公司亦可被視為責任主體。又題目敘述B「代理甲公司」,且後續乙銀行以甲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故可推定B有代表甲公司之權限,則甲公司為票據義務人。
  4. 甲公司之票據義務: 如前所述,若B有權代表甲公司簽發本票,則甲公司為本票之發票人,負擔票據責任。
  5. 空白授權填載: A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此為「授權填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填載之票據,其授權人對票據上之記載負責任。因此,A對票據上之記載負責任。
  6. 丁公司之受讓權利: 乙銀行將債權讓與丁公司,並將本票交付丁公司。丁公司作為受讓人,依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7. 丁公司填載之權利:
    • 受款人: 乙銀行將受款人欄填上丁公司。
    • 其他欄位授權丁公司填寫: 乙銀行授權丁公司自行填寫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此種授權填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原授權人(乙銀行)對票據上之記載負責任。
    • 針對A、B、甲公司之主張: 丁公司得依據本票,向A(簽名人)、B(代表甲公司簽名者,若有權限則甲公司負責,若無權限則B個人負責)及甲公司(若B有權限代表)主張票據上之票款債權。

二、A、B及甲公司之抗辯權:

  1. A之抗辯權:
    • 人對人抗辯(對乙銀行):
      • 授權內容之限制: A簽名於空白票據,係授權他人填載。若B或乙銀行填載內容超出A授權範圍,A得對乙銀行主張(票據法第5條第2項)。例如,若A僅授權填載50萬元,但乙填載500萬元,A得主張超出授權範圍,僅對超出部分不負責任。
      • 指示不符: 若A有對B或乙銀行為特定指示(例如僅限於購買特定車款、貸款特定金額),而填載內容違反指示,A得主張之。
      • 票據法第17條(票據義務之解除): 若A與B或乙銀行有約定票據之解除條件,且該條件已成就,A得主張。
    • 人對票抗辯(對丁公司): 丁公司為受讓人,若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丁公司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權利,A之對前手(乙銀行)之抗辯,亦得對丁公司主張。
      • A對乙銀行之抗辯: A作為原授權人,對乙銀行填載內容超出授權範圍,或違反指示,係屬於「人對人抗辯」。此種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若丁公司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A仍得對丁公司主張。
      •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B在擔保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不得轉讓。然此處為「擔保本票」,且乙銀行將債權轉讓給丁公司,並交付本票。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限制票據本身之流通性,但並非不得轉讓債權。若丁公司係透過單純之債權讓與方式取得,而非單純之票據背書轉讓,則丁公司仍可取得債權。但若丁公司係透過背書取得,則因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丁公司之背書取得可能無效,但若其係善意取得,則仍可能主張票據權利。然而,題目敘述乙銀行將「債權轉讓」給丁公司,並「交付」本票,此時丁公司取得的是「債權」,而非單純的票據權利。若丁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則需釐清其取得方式。
      • A與B之約定: A簽名於空白本票,係因B之建議,且B在場。此可視為A授權B或由B轉授權給乙銀行填載。若A與B之間有特殊約定,例如約定僅限於購買特定車款、特定金額,且填載超出此範圍,A對乙銀行有抗辯權。
      • 丁公司之惡意或重大過失: 若丁公司明知本票填載內容有問題(例如金額遠超過正常購車貸款),則可認為丁公司有惡意或重大過失,A得對丁公司主張人對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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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二) 題10 分

(二)乙銀行因向甲公司要求清償貸款未果,乃填上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向甲公司請求清償票款,遭甲公司拒絕後,乙銀行復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丁債權管理公司(下稱丁公司)。試問,丁公司有何權利可為主張?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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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關於票據抗辯、背書轉讓及受讓人權利主張之問題。

一、乙銀行之填載行為與權利主張:

  1. 填載行為: 題目敘述乙銀行「填上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此係對空白票據之填載。由於A曾授權填載,且B代表甲公司簽發,因此乙銀行此舉應係依據先前與A、B(及甲公司)之約定或授權進行。
  2. 向甲公司請求清償: 乙銀行作為票據權利人(在此為填載完成後的執票人),得向票據上義務人(本票發票人即甲公司,或簽名之A、B)請求清償。
  3. 甲公司之拒絕: 甲公司拒絕清償,可能基於其對乙銀行之抗辯權。這些抗辯權可能包括:
    • 人對人抗辯: 例如,B無權代表甲公司簽發本票;或填載內容超出授權範圍(A之授權、甲公司對B之授權);或融資貸款契約本身有問題,乙銀行未履行義務等。
    • 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 雖然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權利不受對前手關係之影響,但若乙銀行填載內容明顯超出授權範圍,或有其他不法情事,甲公司仍得主張抗辯。

二、乙銀行將本票背書轉讓予丁公司後,丁公司之權利主張:

  1. 背書轉讓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票據得為背書之轉讓。本票為得為背書轉讓之票據。
  2. 丁公司取得之權利: 丁公司作為背書受讓人,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3.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影響:
    • 題目中曾提到「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然而在此題((二))中,乙銀行「復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丁債權管理公司」。
    • 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然存在於票據上,且為乙銀行在填載完成後,或在轉讓前所為,則該背書轉讓本身可能無效。
    • 但需注意: 在上一題((一))中,B曾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若此記載依然存在,且乙銀行又為背書轉讓,則該背書轉讓本身即有瑕疵。
    • 假設「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未存在或乙銀行以其他方式轉讓債權: 若該記載已不存在,或乙銀行係以債權讓與方式(而非單純背書)將債權及本票交付丁公司,則丁公司仍可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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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一) 題18 分

三、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經由A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乙之招攬,向B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時,保險人將按日給付新台幣3000元;死亡保險金額則為500萬元,同時指定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甲在填寫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時,以口頭告訴乙,其一年前曾經因缺鐵性貧血而就診,但經治療之後已恢復正常。乙認為甲之貧血既已痊癒,為避免核保時之困擾,建議甲無須記載。甲便於要保書上所詢問問題:「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回答勾選「否」。訂約一年後,甲因罹患乳癌而住院治療20日,出院後向B公司請求保險給付。B公司雖依約給付保險金與甲,但仍於查知甲曾因貧血就醫治療後之一週內,以甲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發函給甲,表明解除契約。甲則主張其於投保時已向業務員乙說明貧血病史、且乳癌與貧血並無關連為由,認為保險人依法無權解除契約,訴請法院確認保險關係仍然存在。請附理由說明:
(一)何者之主張有理由?(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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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之告知義務、保險契約之解除權,以及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行為效力。

一、保險契約解除權之基礎與爭點:

  • 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 要保人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訂約時,對保險人就投保時之情況,為真實之說明。保險人知保險標的物有前項所稱情事,而仍為訂約者,不得解除契約。
  • 保險法第117條(保險契約之解除權): 保險契約,因左列情事之一,得由要保人或保險人終止之: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為不真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或變更、削除重要事項,而為訂約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爭點:
    1. 甲對乙(保險業務員)之告知,是否發生效力,使保險人(B公司)知悉甲之貧血病史?
    2. 甲之貧血病史,是否為「重要事項」?
    3. 甲之貧血病史與後續罹患乳癌之「因果關係」,是否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必要?
    4. 乙之建議,是否使甲之告知義務免除,或乙之行為是否應歸責於B公司?

二、甲之主張與B公司之主張分析:

  1. 關於告知義務之履行與效力:

    • 甲之主張: 甲主張其已「口頭告訴乙」貧血病史,且經治療已恢復正常。
    • B公司之主張: B公司主張甲違反告知義務,且甲於要保書上勾選「否」於「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問題。
    • 法律分析:
      • 口頭告知之效力: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應為「真實之說明」。一般而言,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係指向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包括業務員)為之。甲口頭告知乙,若乙為B公司之「代理人」,則此告知應視為對B公司之告知。
      • 業務員乙之行為: 乙為A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而A公司係招攬B公司保險之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執行業務時,視為該招攬之保險人之代理人。因此,乙之行為應歸責於B公司。
      • 「重要事項」之判斷: 乙認為甲之貧血已痊癒,故建議甲無需記載。此處的關鍵在於「貧血」是否為「重要事項」。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要保人應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係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承保條件(如費率、除外責任)之事項。雖然甲之貧血已痊癒,但保險人仍需據此判斷是否應納入除外責任或調整費率。故貧血病史,即使已痊癒,仍可能屬於重要事項。
      • 甲之書面勾選「否」: 甲在要保書上勾選「否」,此與其口頭告知乙之內容相矛盾。這涉及到「書面」告知與「口頭」告知的優先順序及效力問題。通常,書面要保書上的記載,是作為保險人核保之主要依據。
      • 乙之建議與誤導: 乙因誤判或為求核保順利,建議甲無需記載,此行為有誤導之嫌。然而,保險法第64條規定的是「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即使乙是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但若要保人明知有應告知之事項而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仍可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
  2. 關於解除契約之要件:

    • B公司之解除權主張: B公司主張甲違反告知義務,並以「解除契約」為由發函。
    • 甲之反駁: 甲主張已告知乙,且乳癌與貧血無關聯。
    • 法律分析:
      • 告知義務之履行與歸責: 雖然甲口頭告知乙,但乙建議甲無需記載,且甲在書面要保書上勾選「否」。在此情況下,B公司核保時所依據的是甲書面上的「否」之回答。從B公司角度來看,甲在書面上的說明是不實的,並未告知其曾有貧血病史。因此,B公司可主張甲違反了書面告知義務。
      • 重要事項與因果關係:
        • 重要性: 如前所述,貧血病史即使痊癒,仍可能屬重要事項。
        • 因果關係: 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的前提是「重要事項」之不實說明或故意隱匿。而實務上,對於解除契約,常要求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即保險人所主張的理賠原因)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 甲之主張: 甲主張「乳癌與貧血並無關連」。
        • B公司之主張: B公司僅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並未明確指出貧血病史與乳癌有何關聯。
        • 判斷: 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不得僅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此為「無因果關係」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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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二) 題7 分

(二)受不利判決之一方,能否向A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乙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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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業務員過失行為之責任歸屬,以及受不利判決之一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若乙(保險業務員)或A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契約責任: 若受不利判決之一方與A公司或乙之間存在契約關係(例如,若受不利判決者為保險人B公司,且其認為因乙或A公司之過失導致其敗訴,造成損失),則可能主張契約責任。但在此題脈絡下,侵權行為責任較為直接。

二、乙(業務員)之責任:

  • 過失行為: 乙為B公司之代理人,其建議甲無需記載貧血病史,且甲在書面要保書上勾選「否」,導致B公司事後解除契約。若法院認定甲應告知而乙卻誤導甲,且此誤導行為構成過失,則乙應負侵權責任。
  • 侵權行為要件:
    • 過失: 乙明知甲有貧血病史,卻判斷其已痊癒無需告知,此判斷若有過失(例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構成過失。
    • 不法行為: 乙之行為(建議甲不告知、誤導甲填寫不實)若被認定為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或一般交易習慣,可能構成不法。
    • 侵害權利: 乙之行為可能導致B公司(若B公司敗訴)蒙受損失(例如訴訟費用、保險金給付之損失,若原判決認為甲主張有理,B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
    • 損害: 敗訴之一方所蒙受之損失。

三、A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責任:

  •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 A公司作為乙之僱用人,若乙在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他人受損害,A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A公司之直接責任: 若A公司本身在對乙之訓練、管理、督導方面有過失,或其內部制度設計有問題,亦可能直接對受不利判決之一方負侵權責任。

四、受不利判決之一方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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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自2010年6月起即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為A公司之負責人,2024年6月,甲指示員工將其與妻子持有100%股權的B公司,以提供面額8,000萬元本票供質押之方式,設定B公司之信用額度為8,000萬元,高於該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不當放大B公司信用額度。2024年7月間,甲安排B公司向A公司下訂單購買商品,再由A公司向C公司訂購同一商品,其後A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C公司,貨到後45天再由B公司外加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A公司,惟實際上無論是AB公司間或AC公司間均無任何貨物交付,僅在AC公司間有金流產生,B公司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A公司,且事後發現C公司也是甲董事指定人頭成立的空殼公司。嗣按A公司內控機制不得對B公司出貨後,甲遂指示公司相關人員,對B公司為「無信用額度出貨」。上述交易行為反覆發生,使A公司自2024年7月起至隔年年3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共計3億5,000萬元。甲利用上述商品交易以虛增A公司營業額後,經A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陸續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及會計報表,並據以製作A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每月營收報表,以及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2024年第3季暨2024年度財報、2025年第1季財報,虛增金額分別占2024年與2025年度 A 公司總營業收入之10.8%及8.3%,上述財務文件業經A公司申報併公告。
試問:甲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中那些規定?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否對甲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若可以,解任訴訟提起後訴訟係屬中,甲辭任A公司董事,該解任訴訟是否可以繼續進行?請分別說明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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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義務、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等規定,以及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事宜。

一、甲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 違反公司負責人義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 非常規交易(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 甲利用其身為A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安排與其妻所持有100%股權之B公司(且C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進行一系列交易。這些交易明顯不符商業常規,例如:
      • 以B公司名義提供本票質押,設定遠高於其資本額之信用額度,此行為已「不當放大B公司信用額度」。
      • 安排A公司向C公司採購後再賣給B公司,再由B公司支付給A公司,但實際上並無貨物交付,僅有金流,且C公司為人頭公司,B公司亦未實際給付。此種「虛增營業額」之行為,顯然是為虛飾公司財務狀況。
      • 指示「無信用額度出貨」,違反A公司內部控制機制。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 甲安排這些交易,無非是為了虛增A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獲取不法利益(例如提升股價、吸引投資人),同時也可能損害A公司之利益(例如因虛假交易產生的潛在風險、管理成本等)。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因而致公司受到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甲之行為顯然符合此規定,且已造成虛增營業額及財務不實之損害。
  2. 違反財報不實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

    • 虛偽紀錄、申報(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甲利用上述虛假交易,指示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會計報表,並據以製作A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應申報之每月營收報表、2024年第3季及2024年度財報、2025年第1季財報。這些財務文件均虛增了營業額,顯然是虛偽不實的紀錄與申報。
    • 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任何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而為虛偽之記載、申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甲之行為顯然觸犯此條。
  3. 違反資訊申報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6條):

    • 上市公司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及營收資訊。甲利用虛偽的財務資料製作並申報,違反了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資訊申報義務。

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中心)對甲提起裁判解任董事訴訟之可能性:

  1. 裁判解任董事之法律依據:

    • 證券交易法第30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公司受有損害,股東會又未能對該行為追究,股東得以自己名義,為公司之利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證券交易法第149條之2 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保護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得依其章程規定,為下列行為:……(三)提起訴訟,請求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依公司法或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解任之訴訟。」
  2. 投保中心提起訴訟之要件:

    • 行為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 甲之行為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如前所述,涉及非常規交易、財報不實等),也可能違反A公司之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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