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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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乙女為男女朋友,同居兩年後因性格不合而分手,乙於分手後才發現已懷有丙男,但未告知甲,丙乃由乙扶養長大成人而事業有成,時年40歲。此時,甲與前妻已育有兩女丁、戊,方得知其與乙生有一子丙,欣喜若狂,乃依法認領丙。試問:
(一) 甲因晚年經商失敗,窮困潦倒而無資產,其在認領丙之後,可否請求丙對其扶養,理由何在?
(10%)
(二) 其後,甲自叔叔處繼承了一筆價值新臺幣1200萬之A屋,卻旋即因心臟病發而去世,甲在去世前依法立有自書遺囑,將該A屋給丙,除此之外,甲別無其他財產。丙於甲死亡後,持有效成立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A屋移轉於自己的名下,則丁、戊得對丙為如何主張?理由何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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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親屬編中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以及繼承編中關於特留分與遺囑的規定。

(一)關於甲請求丙扶養之問題,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之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其他親屬。甲與丙為父子關係,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甲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權利,但受扶養者,無扶養義務。然而,本題甲雖為丙之父,但甲因晚年經商失敗,窮困潦倒而無資產,此時應探討甲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雖有扶養能力,而受扶養者,因情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負扶養義務者,應負扶養之義務。此處甲因無資產且窮困,應可認定為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丙負有扶養甲之義務。

【答案】甲因晚年經商失敗,窮困潦倒而無資產,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得請求其子丙對其扶養。理由為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甲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受扶養之權利。又丙因甲之情況無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丙負有扶養甲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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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在台北市某地以棍棒毆擊甲之頭部,另又持刀刺傷甲,造成甲頭破、腦震盪及右下腹一穿刺傷,送醫急救,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爰起訴請求該70萬元之醫藥費支出及因右下腹穿刺傷造成精神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問:(25%)
(一) 若法院依職權調閱甲對乙所提起之刑事傷害罪卷宗,其中附有醫院診斷書記載甲尚受有左上腹一穿刺傷,就之法院得否依職權審酌?
(二) 若法院判決甲醫藥費7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之請求有理,其餘請求無理由駁回。判決確定後,甲另起訴主張甲因該次被毆造成腦震盪,頭殼縫合,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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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訴訟上之爭點、以及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適用。

(一)關於法院依職權調閱卷宗並審酌之問題,此涉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及職權主義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依同法第286條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與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一併為斟酌。本案中,法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並發現其中有醫院診斷書記載甲受有左上腹一穿刺傷。此診斷書屬於證據之一種,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將之納入審酌範圍。雖然甲起訴時僅主張右下腹穿刺傷,但左上腹穿刺傷亦屬本次毆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審酌之,以釐清事實真相,並作出公平之裁判。

【答案】法院得依職權調閱甲對乙所提起之刑事傷害罪卷宗,並審酌其中附有醫院診斷書記載甲尚受有左上腹一穿刺傷之部分。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286條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與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一併為斟酌。此診斷書為重要證據,法院應將其納入審酌範圍,以釐清事實真相。

(二)關於法院判決確定後,甲另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問題,此涉及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案中,前訴訟法院已就甲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判決確定,並駁回其部分請求(僅判賠30萬元,其餘50萬元減30萬元部分,已屬駁回)。若甲另起訴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同一次被毆)請求相同之損害(精神損害),則後訴訟法院應依據既判力之原則,駁回甲之起訴。

然而,本題中甲另行起訴主張「甲因該次被毆造成腦震盪,頭殼縫合,受有精神損害」,請求100萬元。此與前訴法院所審酌者,可能在損害範圍上有所不同。前訴法院判決甲醫藥費7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此係針對甲於前訴所主張之右下腹穿刺傷所造成之精神損害。而甲於後訴所主張之腦震盪、頭殼縫合,可能係前訴未主張或未被法院認可之損害。若後訴所主張之損害與前訴所主張之損害,在事實上係不同之損害,且在前訴中未被審理者,則不當然受既判力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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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基於買賣契約向台北地方法院(乙之住所地法院)訴請乙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主張締結買賣契約事實存在,乙自認有該事實存在,但另主張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就此主張甲則否認之。經過法院爭點整理與調查證據,法院認定甲、乙間有締結買賣契約存在,但該契約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因而判決甲敗訴並確定。試問甲再以乙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乙之住所地法院)訴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30萬元,甲主張前訴法院已判斷有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且意思表示已因錯誤而被撤銷,乙則主張其不受前訴判決上述判斷之拘束,仍可主張無買賣契約締結事實,無意思表示錯誤,以及意思表示未被撤銷,其毋庸賠償任何損害。試問後訴法院應如何處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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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既判力、爭點效及訴訟標的理論之適用。

關於後訴法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涉及前訴訟與後訴訟之關係,關鍵在於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是否及於後訴訟。

首先,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從請求權基礎而言,二者顯然不同。前者係基於買賣契約之履行請求,後者則係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若認為契約未成立或已失效)等請求。

然而,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不僅及於訴訟標的,亦及於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本案中,前訴訟法院已就「甲、乙間有締結買賣契約存在」及「該契約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等事實,為實體判斷並已確定。依據爭點效之理論,前訴訟法院對於經過爭點整理並經法院審理確定之爭點,於後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在本案中,前訴法院已認定「甲、乙間有締結買賣契約存在」且「該契約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這兩個事實,對於後訴訟中甲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具有重要之前提性。

甲主張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判決「締結買賣契約之事實」之拘束,此部分係依據爭點效。而乙主張其不受前訴判決「上述判斷」之拘束,係欲推翻前訴關於契約存在及撤銷之判斷。

依據爭點效,前訴法院就「甲、乙間有締結買賣契約存在」以及「該契約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這兩個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後訴訟當事人(甲、乙)而言,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因此,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關於「甲、乙間有締結買賣契約存在」以及「該契約已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之判斷拘束。

在此前提下,後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1. 關於「締結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前訴法院已判斷存在,後訴法院應受拘束,乙不得再主張無買賣契約締結事實。
  2. 關於「意思表示錯誤而被撤銷」之事實: 前訴法院已判斷被撤銷,後訴法院應受拘束,乙不得再主張意思表示未被撤銷。

基於上述判斷,後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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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請附理由說明法院就下列情形是否應行使闡明權?如是,應如何闡明?(25%)
(一)甲為乙的債權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乙、丙為被告,主張乙、丙於112年10月間就乙所
有A屋設定抵押權行為有害甲之債權,爰請求撤銷乙、丙間之抵押權登記。(13%)
(二)甲於113年6月間以乙為被告,主張雙方於同年3月間就出售甲所有A車之買賣契約,甲係受
乙詐欺而訂立,並已交付A車,爰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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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闡明權之行使。法院行使闡明權,旨在闡明訴訟標的、當事人聲明、訴訟關係,使當事人得以充分主張其權利,避免因不周延之主張而喪失權利。

(一)關於甲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法院是否應行使闡明權,以及如何闡明。

本案中,甲主張乙、丙間就乙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行為有害甲之債權,並請求撤銷該抵押權登記。此請求權基礎,顯然係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而為之撤銷權。

然而,甲之起訴狀中,僅主張「有害甲之債權」,並未明確說明乙、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以及甲應如何證明此點。

法院應行使闡明權,闡明甲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聲明及訴訟關係。

應如何闡明:

  1. 闡明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 法院應向甲闡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須符合以下要件:
    •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例如:無償處分財產、有償處分財產但已為時顯不相當、為擔保或填補債務而為處分等)。
    • 債務人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 受益人或轉得人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若為有償行為)。
    • 此處甲主張「有害甲之債權」,應進一步闡明,此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或第二項之有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更須闡明受益人(丙)是否知悉乙之行為有害於甲之債權。
  2. 闡明舉證責任: 法院應向甲闡明,關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例如:
    • 證明乙、丙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 證明該行為對甲之債權有「實質有害」之影響(例如:乙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甲之債權)。
    • 證明乙知悉其行為有害於甲之債權。
    • 若為有償行為,證明丙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甲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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