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求職受騙,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不料卻遭公司經理乙利用該帳戶進行投資詐騙,經受害人丙向警方報案。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乙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一併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處甲乙罪刑。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判處甲乙徒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甲乙則未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又以本案另有被害人丁等數人,向檢察官陳述遭乙詐騙,此部分事實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請求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審理後,發現甲確實未參與投資詐騙,且本案被害人除丙外尚有丁等數人,因而判決諭知甲無罪,乙則判處比第一審判決更重的刑期。檢察官及乙皆提起上訴。甲另對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甲不服而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甲即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甲以此裁定向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法院審理後,卻認本案不應提起自訴而將自訴駁回。
請說明:
(一)第二審判決之合法性。
(二)自訴法院裁定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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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檢察官擴張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的變更審判範圍權限,以及自訴提起之合法性與法院駁回之理由。
核心觀念:
- 擴張審判範圍: 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中,得就第一審判決未經審判之事項,請求法院一併審判。
- 第二審法院職權: 第二審法院審理檢察官上訴之案件,其審判範圍原則上受檢察官上訴範圍之限制。但若有檢察官擴張審判範圍之聲請,法院亦得就該新增事項進行審理。
- 自訴提起要件: 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再行自訴。
解題思路:
(一)第二審判決之合法性
- 檢察官擴張審判範圍之聲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者,得就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之旨。」本題中,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以本案另有被害人丁等數人,遭乙詐騙之事實,未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請求法院一併審判。此行為符合檢察官擴張審判範圍之規定。
-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內,就第一審判決之事項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事項,依據巒訴上之聲明,重行審判。」本題中,第二審法院發現甲確實未參與投資詐騙,並對乙為無罪之諭知,對乙則判處較重刑期。此部分審理應係基於檢察官對乙之起訴及聲請擴張審判範圍。
- 諭知甲無罪之合法性: 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未參與投資詐騙,故諭知甲無罪。此係法院依據實體審查所得之結果,合法為無罪之諭知。
- 對乙判決更重刑期之合法性: 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徒刑過輕。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判處乙更重刑期,此係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法院為更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項「檢察官上訴,係就量刑不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就該部分,依據巒訴上之聲明,重行審判。」之規定。
- 結論: 第二審法院就甲為無罪諭知,就乙判處更重刑期,均在合法審理範圍內,故第二審判決應屬合法。
(二)自訴法院裁定之合法性
第 二 題
某地發生重大槍擊命案,偵查中發現前科累累的甲涉有重嫌。
1 警察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搜索甲之住宅,甲當時不在家。搜索時發現,停於甲宅附近停車場車牌號碼「1234」的汽車所有人是乙,但均是甲使用,警方前往查看,發現車內有可疑旅行袋一只,警方立刻打破車窗後取得該旅行袋,打開後發現內有手槍一把及毒品一包,警方全部扣押在案。
2 檢察官拘提甲到案後訊問案情,檢察官問甲「是不是丙叫你去做的?證據都在這,不老實說我就考慮聲押你!」甲猶豫30分鐘後,供稱「是丙拿20萬叫我去做的,因為欠賭債甚多,我無奈之下只好答應。」
後甲與丙均遭起訴,甲於審判中改稱「我是冤枉的,我什麼都不知道!」,甲與丙均主張上述所有證據無證據能力。法院審理後,依據扣案之手槍、毒品、甲於偵查中供詞等,分別判處甲與丙有罪。
試問:法院之判決是否適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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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及法院判決是否僅能依據合法取得之證據。
核心觀念:
- 證據排除法則: 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毒樹果實理論認為,由非法證據所引導發現之證據(毒果),亦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 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搜索票之效力範圍,以及對他人汽車內物品之搜索扣押。
-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偵訊時之誘導、脅迫,可能影響供述之任意性,進而影響證據能力。
- 法院判決之依據: 法院應依據合法取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解題思路:
首先,我們需要逐一檢視本案中涉及之證據,並判斷其證據能力。
1. 扣案之手槍、毒品(旅行袋內)
- 搜索票之效力範圍: 搜索票係針對甲之住宅所核發。警方在搜索甲之住宅時,發現停於甲宅附近停車場之汽車。該汽車所有人為乙,但為甲使用。
- 對乙汽車之搜索: 警方在此情況下,對該汽車進行搜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搜索處所、應搜索之人、應扣押之物。本案搜索票係針對甲之住宅,而該汽車並非甲之住宅,且所有人為乙。
- 搜索之合法性:
- 甲之住宅: 搜索票係針對甲之住宅,故對甲之住宅搜索應屬合法。
- 乙之汽車: 警方在搜索甲之住宅時,發現乙之汽車,且該車為甲使用。警方以「車內有可疑旅行袋」為由,打破車窗取得該旅行袋,並發現手槍及毒品。
- 附隨搜索之界線: 附隨搜索係指搜索處所或身體時,因發現可疑物品而為之搜索。然而,附隨搜索仍有其界線,不得逾越搜索票之範圍。本案中,警方對乙之汽車進行搜索,已超出搜索票所載之甲之住宅範圍。
- 無令狀搜索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以下規定了無令狀搜索之例外情況,例如緊急搜索。然本案並未提及緊急之情況,且警方在搜索甲之住宅時,並非發現立即要毀滅之證物,亦非發現正在進行之犯罪。
- 他人之物品: 即使該汽車為甲使用,但汽車所有人為乙,警方對乙之汽車進行搜索,應有合法之權源。除非有證據證明該汽車實際上為甲所有,或甲對該車有單獨處分之權限,否則對乙汽車之搜索,需具備搜索票或符合無令狀搜索之例外。
- 結論: 警方對乙汽車進行搜索,並打破車窗取出旅行袋,此行為顯然已超出搜索票之範圍,且未符合無令狀搜索之合法要件。因此,從乙汽車中扣得之手槍與毒品,應屬非法證據。
2. 甲於偵訊時之供詞
- 偵訊內容: 檢察官問甲「是不是丙叫你去做的?證據都在這,不老實說我就考慮聲押你!」。甲猶豫30分鐘後,供稱「是丙拿20萬叫我去做的,因為欠賭債甚多,我無奈之下只好答應。」
- 任意性之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