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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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因違犯普通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並未記載應沒收甲犯罪所得。審理中,法院以乙名下之帳戶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乙財產應予沒收之意旨,法院即詢問檢察官是否要聲請沒收乙財產,檢察官隨即以言詞聲請沒收乙財產。法院徵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L 意見,甲及 L 以乙財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將造成本案訴訟拖延而反對,但法院仍裁定命乙參與沒收程序。其後,參與人乙及其代理人 R 到庭,乙陳述甲並無犯罪,R 陳述檢察官並無舉證乙帳戶財產與甲有關。審理終結,法院對甲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甲犯罪所得及乙帳戶財產。檢察官以法院對甲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甲以法院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皆有不當而提起上訴。參與人乙未上訴。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仍以參與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乙則以書狀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因而不到庭。審理中,法院發現兩名下財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即依職權裁定命丙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丙到庭,陳述甲並無犯罪,因而
不應沒收甲財產,也不應沒收其財產。審理終結,法院對甲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甲犯罪所得、乙帳戶財產及丙帳戶財產。丙對沒收其財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以本案為不得上訴之案件而駁回其上訴。

(一) 試評釋第一審法院所為程序之合法性。(20%)
(二) 試評釋第二審法院所為程序之合法性。(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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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考察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沒收」程序與「參與沒收程序」的相關規定,以及法院依職權啟動參與沒收程序與被告、第三人參與的權利保障。

核心觀念:

  1. 沒收的性質與時機: 沒收的性質是保安處分性質,應在主程序(犯罪事實認定與科刑)中一併宣告。若沒收標的與犯罪所得無關,原則上不得宣告沒收。
  2. 沒收的聲請: 檢察官應於起訴書或審理中聲請沒收,法院不得僅因檢察官未聲請而自行認定。
  3. 參與沒收程序: 針對應沒收之物,若其所有權人非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規定,通知該所有人(即第三人)參與程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4. 職權調查義務與被告/第三人權利: 法院雖有職權調查義務,但不得因此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之程序權。

解題思路:

(一) 第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性評釋 (20%)

  1.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乙財產,法院是否得依職權調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應於起訴書中記載。檢察官未記載,原則上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聲請沒收之標的宣告沒收。
    • 然而,法院於審理中發現乙帳戶財產可能與犯罪所得有關,此時法院是否能主動詢問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若於審理中發現應沒收之物,法院得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得為聲請。法院主動詢問檢察官,尚屬合理,並無不當。
    • 檢察官口頭聲請沒收乙財產,雖非書面,但法院若認為該聲請合法,亦可加以審理。
  2. 法院是否應命乙參與沒收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屬於被害人以外之人者,應先通知該所有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為帳戶所有人,應予通知。
    • 法院裁定命乙參與沒收程序,此程序尚屬合法。
  3. 甲與辯護人 L 反對乙參與程序,法院是否應予理會?

    • 乙為財產所有人,其程序權應受保障。甲及 L 的反對,係基於其認為乙財產與本案無關,此應在乙參與程序時,由乙或其代理人 R 為之。甲及 L 並非該財產之所有人,其反對並無程序上之依據,法院不予理會,亦無不當。
  4. 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調查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

    • 雖然檢察官未聲請,但法院若發現有應沒收之物,依職權調查並通知檢察官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誤。
  5. 法院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的合法性?

    •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詢問檢察官是否聲請沒收乙財產,檢察官口頭聲請。乙雖到庭陳述,但其代理人 R 指出檢察官並未舉證該帳戶與甲犯罪所得有關。
    • 關鍵問題: 法院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必須證明該財產是甲的犯罪所得,或為甲犯罪行為之事物,或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品等。如果乙的帳戶財產與甲的侵占罪無關,法院就不能宣告沒收。
    • 評釋: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若未能證明該財產屬於甲的犯罪所得,或與甲的犯罪行為有實質關聯,則此宣告即有違誤。從題目敘述「R 陳述檢察官並無舉證乙帳戶財產與甲有關」來看,法院可能欠缺證據基礎而宣告沒收,此部分程序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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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 試評釋第一審法院所為程序之合法性。(20%)
(二) 試評釋第二審法院所為程序之合法性。(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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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沒收」程序與「參與沒收程序」的相關規定,以及法院依職權啟動參與沒收程序與被告、第三人參與的權利保障。

核心觀念:

  1. 沒收的性質與時機: 沒收的性質是保安處分性質,應在主程序(犯罪事實認定與科刑)中一併宣告。若沒收標的與犯罪所得無關,原則上不得宣告沒收。
  2. 沒收的聲請: 檢察官應於起訴書或審理中聲請沒收,法院不得僅因檢察官未聲請而自行認定。
  3. 參與沒收程序: 針對應沒收之物,若其所有權人非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規定,通知該所有人(即第三人)參與程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4. 職權調查義務與被告/第三人權利: 法院雖有職權調查義務,但不得因此侵害被告或第三人之程序權。

解題思路:

(一) 第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性評釋 (20%)

  1.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乙財產,法院是否得依職權調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應於起訴書中記載。檢察官未記載,原則上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聲請沒收之標的宣告沒收。
    • 然而,法院於審理中發現乙帳戶財產可能與犯罪所得有關,此時法院是否能主動詢問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若於審理中發現應沒收之物,法院得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得為聲請。法院主動詢問檢察官,尚屬合理,並無不當。
    • 檢察官口頭聲請沒收乙財產,雖非書面,但法院若認為該聲請合法,亦可加以審理。
  2. 法院是否應命乙參與沒收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屬於被害人以外之人者,應先通知該所有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為帳戶所有人,應予通知。
    • 法院裁定命乙參與沒收程序,此程序尚屬合法。
  3. 甲與辯護人 L 反對乙參與程序,法院是否應予理會?

    • 乙為財產所有人,其程序權應受保障。甲及 L 的反對,係基於其認為乙財產與本案無關,此應在乙參與程序時,由乙或其代理人 R 為之。甲及 L 並非該財產之所有人,其反對並無程序上之依據,法院不予理會,亦無不當。
  4. 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調查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

    • 雖然檢察官未聲請,但法院若發現有應沒收之物,依職權調查並通知檢察官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誤。
  5. 法院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的合法性?

    •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詢問檢察官是否聲請沒收乙財產,檢察官口頭聲請。乙雖到庭陳述,但其代理人 R 指出檢察官並未舉證該帳戶與甲犯罪所得有關。
    • 關鍵問題: 法院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必須證明該財產是甲的犯罪所得,或為甲犯罪行為之事物,或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品等。如果乙的帳戶財產與甲的侵占罪無關,法院就不能宣告沒收。
    • 評釋: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乙帳戶財產,若未能證明該財產屬於甲的犯罪所得,或與甲的犯罪行為有實質關聯,則此宣告即有違誤。從題目敘述「R 陳述檢察官並無舉證乙帳戶財產與甲有關」來看,法院可能欠缺證據基礎而宣告沒收,此部分程序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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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某日搭機回台,在機場遭查獲隨身行李內暗藏毒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先告知第95條規定後,問:「只問你一次,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你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只要照實講就可以,以後沒機會喔!」甲堅稱他什麼都不知道,也不解為何行李內會有毒品。二天後,檢察官再次訊問甲,甲立即向檢察官表示:「我內心很掙扎也覺得很害怕,怕乙會殺我,沒辦法自由思考。好啦,我說,是乙交給我的,我的經濟壓力很重,希望可以減刑或不要關我」。另偵查機關早已對乙的電話合法監聽,於案發數日前錄到不知名某人打電話給乙的下列談話紀錄:「(不知名某人):剛才東西已經交給甲了,看他緊緊張張的,安全嗎?(乙):他欠我這麼多錢,不敢亂來!」以及乙打電話給甲的下列談話紀錄:「(乙):小心一點,出海關後有人會找你拿,你不要亂跑。(甲):知道了,放心啦!」甲遭檢察官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一開始因擔心遭到法官重判,即向法官陳述:「只要能輕判,我什麼都說,毒品是乙交給我的,我都供出來毒品來源是乙了,希望法官輕判!」果之辯護律師主張,上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該判甲無罪。試問此一主張有無理由?(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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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察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法則、傳聞證據法則、以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等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1. 證據排除法則: 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涵蓋了程序違法(如違反訊問程序)與實體違法(如違法監聽)。
  2. 傳聞證據法則: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有例外規定。被告的自白,屬於傳聞證據,但有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之 4、之 5)。
  3. 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不正之誘因、威脅、詐欺,則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
  4. 訊問被告的程序規定: 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告知權利(例如:得保持沉默、得委任辯護人等)。違反此程序,可能影響自白之證據能力。
  5. 傳聞證據法則的例外(被告自白): 被告之自白,除有事實足認為自白係不正訊問所致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但此仍需考量其任意性。

解題思路:

辯護律師主張「上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此主張是否為有理由,需逐一檢視各項證據。

一、甲之兩次自白與準備程序之陳述

  1. 第一次訊問(偵查中,第一天):

    • 程序違法性: 檢察官訊問前,僅告知「第 95 條規定」,但其問話方式「只問你一次,毒品是誰交給你的?你不需要配合檢察官來陳述,只要照實講就可以,以後沒機會喔!」此問話方式,帶有壓力與不確定性,且未明確告知甲其享有的權利(如保持沉默、請求辯護人等),顯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之嫌。
    • 自白任意性: 該次訊問,甲堅稱不知情,並未自白。因此,即使程序有瑕疵,該次訊問本身並未產生非法證據。
  2. 第二次訊問(偵查中,第二天):

    • 自白內容: 甲表示「我內心很掙扎也覺得很害怕,怕乙會殺我,沒辦法自由思考。好啦,我說,是乙交給我的,我的經濟壓力很重,希望可以減刑或不要關我」。
    • 任意性判斷:
      • 不正訊問之誘因: 甲自述「經濟壓力很重,希望可以減刑或不要關我」,此係因應檢察官訊問時所施加之壓力(「以後沒機會喔!」)以及對刑罰的恐懼而產生之減刑期望,此可能構成不正之誘因。
      • 不正訊問之威脅: 甲自述「怕乙會殺我,沒辦法自由思考」,此係其內心感受,但檢察官在第一次訊問時,並未提及乙會殺甲之情事,此恐非檢察官直接造成。然而,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的壓力,可能加劇了甲的恐懼心理。
      • 與第一次訊問之關聯: 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的壓力與不確定性,可能影響甲第二次訊問的心理狀態,導致其在壓力下為自白,且自白中提及「希望可以減刑或不要關我」,此亦為對刑罰結果的期待。
    • 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除有事實足認為不正訊問所致者外,得為證據。此處自白,可能因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的程序瑕疵(未完全告知權利、施加壓力)及甲出於減刑期待之考量,而有欠缺任意性之虞。若法院認定此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則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3. 準備程序之陳述:

    • 自白內容: 甲向法官陳述:「只要能輕判,我什麼都說,毒品是乙交給我的,我都供出來毒品來源是乙了,希望法官輕判!」
    • 任意性判斷:
      • 不正訊問之誘因: 甲明確表示「只要能輕判」、「希望法官輕判」,此係出於對輕判的期待,此對法官的陳述,仍可能因期待刑罰利益而產生不正之誘因。
      • 與先前自白的關聯: 此陳述係延續其第二次訊問時的自白內容,且其動機(希望輕判)與第二次訊問時的動機相似。
    • 證據能力: 此陳述同樣可能因出於減刑期待而欠缺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若認其係由不正之誘因所致,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乙之電話監聽譯文(不知名某人與乙、乙與甲之通話)

  1. 監聽的合法性: 題目中僅提及「偵查機關早已對乙的電話合法監聽」,此表示監聽行為本身是合法的(例如經過法院核准的監聽票)。因此,此監聽所得的譯文,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2. 不知名某人與乙之通話譯文:

    • 內容: 「(不知名某人):剛才東西已經交給甲了,看他緊緊張張的,安全嗎?(乙):他欠我這麼多錢,不敢亂來!」
    • 證據能力: 此段對話,屬於傳聞證據。
      • 能否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此對話內容提及「東西已經交給甲了」,係對甲不利之內容。然而,此對話並非被告甲本人所為之陳述,而是第三人(不知名某人)與第三人(乙)之對話。
      • 傳聞法則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之 4):
        • 第 159 條之 3 僅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且該陳述係於偵查中依 95 條規定為之,或於審判中依 100 條之 1、之 2 規定為之。此對話非對被告甲之訊問,亦非對乙之訊問(題目僅提及對乙監聽,未說明是否訊問),故不適用 159 條之 3。
        • 第 159 條之 4 適用於非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為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或其內容為證明真實,且製作該文書之人,因疾病、逃亡或其他事由,預期不能到場,而於偵查中依 95 條規定或於審判中依 100 條之 1、之 2 規定所為之陳述。此亦不適用。
        • 第 159 條之 5 適用於非供述證據。此為對話,應屬供述證據。
      • 例外中的例外(被告自白之輔助證據): 即使此對話不能直接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但若能與甲的自白相互印證,則可能具有輔助證明價值。然而,若甲的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則此對話本身亦難以獨立作為證據。
      • 對乙之證據能力: 此段對話,若用於證明乙之犯罪行為(例如販毒、交付毒品),則乙可能為被告,需依據 159 條之 3、之 4、之 5 等規定判斷。但本題主要係針對甲之案件,此對話內容係針對甲。
    • 評釋: 此段對話,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之 4、之 5 等例外規定,故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明甲犯罪之證據。
  3. 乙與甲之通話譯文:

    • 內容: 「(乙):小心一點,出海關後有人會找你拿,你不要亂跑。(甲):知道了,放心啦!」
    • 證據能力:
      • 被告甲之陳述: 甲在通話中回答「知道了,放心啦!」,此係甲所為之陳述,若此陳述係在非法監聽下取得,則應排除證據能力。然而,題目已表明「偵查機關早已對乙的電話合法監聽」,故此通話本身取得方式合法。
      • 傳聞證據法則: 此段對話,甲的回應「知道了,放心啦!」屬於被告甲的陳述,若能證明其任意性,則有證據能力。但乙的陳述「小心一點,出海關後有人會找你拿,你不要亂跑」對甲不利,乙在此並非檢察官或法官,其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 傳聞法則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此段對話,乙所說的部分,並非被告甲所為之陳述,故第 159 條之 3 不適用於乙之部分。乙對甲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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