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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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我國去年(110年)5月間COVID-19本土疫情加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於同年月19日防疫記者會上宣布自即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同步加嚴、加大各地防疫限制。同年月26日,指揮中心指揮官更於防疫記者會上口頭輔以字板宣布強化 COVID-19 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下稱系爭措施一)。具體之強化措施及裁罰內容如下:

一、 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不再勸導,逕予開罰。

基於指揮中心上述宣布,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28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見下圖),其附表中規定:「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措施二)

(圖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發文字號:衛授字第1100200495號,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並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所列「全國社團停止交接活動,及「全國中、小學校園停止對外開放」二項規定。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五、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六、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生效」部分,仍繼續沿用辦理。七、本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與本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部長陳時中)

居住於A市之甲,於同年月30日至住屋處樓下道路旁領取外送餐點,因未配載口罩,當場遭執法人員查獲,受告知已違反上開防疫措施,應處3000元罰鍰。甲不服,認上開系爭措施一及二要求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載口罩,未考量人民暴露在外時間長短及對防疫有無危害程度,一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一及二之防疫措施。請分析行政院訴願會對甲所提起之訴願案應為如何之決定?(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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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訴願管轄權之判斷。

一、 訴願管轄權之判斷:

甲對系爭措施一及二提起訴願,其聲明請求撤銷者為「系爭措施一及二之防疫措施」。系爭措施一係指揮中心於109年5月26日之口頭輔以字板宣布,系爭措施二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5月28日公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

查系爭措施二,衛生福利部公告中已明確記載:「五、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此係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情形。系爭措施二之公告,屬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其救濟途徑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提起訴願。而依據該公告之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因此,甲直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程序上並無不當。

二、 實體審查:比例原則之檢驗

甲主張系爭措施一及二要求民眾外出時應全程配戴口罩,未考量人民暴露在外時間長短及對防疫有無危害程度,一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子原則:

  1. 適當性原則(或稱目的適合性原則):
    系爭措施要求民眾外出全程佩戴口罩,其目的在於阻斷病毒傳播途徑,降低疫情擴散風險,保障公眾健康。此措施與目的之間具有適合性。

  2. 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眾多可選擇的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本案中,系爭措施係針對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為迅速有效控制疫情而採取之強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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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目前承認的公法人類型,並各舉一例,同時請至少以一個外國立法例,評論我國目前是否有任何一個組織或法人,依據外國法可能會承認為公法人,在我國卻未獲得承認,我國現行制度之優缺點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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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公法人的類型、外國公法人制度之比較,以及我國現行公法人制度的優缺點。

一、 我國目前承認的公法人類型及舉例:

我國現行法制下,主要承認以下幾種類型的公法人:

  1. 國家及其所屬機關:
    國家本身,以及國家依據憲法或法律設立的各級政府機關(例如: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皆為公法人。

    • 舉例: 中華民國(國家)、臺北市政府。
  2. 地方自治團體:
    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設立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等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可以自行規畫、執行地方事務。

    • 舉例: 新北市政府(代表新北市)、高雄市議會(代表高雄市)。
  3. 其他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
    為了達成特定公共事務的目的,法律特別授權設立的法人,也具有公法人性質。這類公法人通常具有較高的自治性,並受法律的嚴格規範。

    • 舉例:
      • 農業金融機構: 如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依農業金融法設立)。
      • 學術研究機構: 如中央研究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設立)。
      • 考試機關: 如考選部(代表國家行使考選公務員之權責)。
      • 監察機關: 如監察院(代表國家行使彈劾、糾舉、審計權責)。
      • 公立學校: 例如國立臺灣大學(依大學法及相關組織法設立)。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具有獨立機關性質,其法人格有爭議,但實務上常被視為具有公法人性質。

二、 外國立法例之比較與評論:

以德國為例,德國法制承認多元的公法人類型,除了國家、邦、市等行政主體外,還有:

  • 基於公共任務的公法人 (Körperschaft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這是德國法中最廣泛的一種類型,涵蓋了許多為了執行特定公共任務而設立的法人,例如:
    • 大學: 德國的大學(Universitäten)多為公法人。
    • 商會、工會: 許多行業的商會(Industrie- und Handelskammern)、手工業會(Handwerkskammern)等,依據法律規定具有公法人地位。
    • 公共廣播電視機構: 例如ARD、ZDF等公共廣播電視機構,在某些國家被視為公法人。
    • 宗教團體: 在德國,某些具有國家承認地位的宗教團體(Kirchen)也具備公法人性質。
  • 公共利益法人 (Anstalt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這是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立,以提供公共服務為目的的組織,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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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某國營事業為於某直轄市沿海地區興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開發行為),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環評主管機關經審查後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公告環評審查結論,開發行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位於系爭開發行為附近5公里內的居民甲及其他人(為對於環評審查結論享有訴權之利害關係人),無人對於該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環評評估過程及審查結論中,就系爭開發行為對於所在地區海洋生態可能造成的影響已進行詳細評估,並納入審查結論中。然從100年左右開始,陸續透過地質學家、海洋生態學家等公開之學術研究成果,可知系爭開發行為所在地區沿岸自然地景具有特殊性,形成多元的生態系統,並且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相關事項之前皆未納入環評評估及審查的範圍。居民甲為瞭解系爭開發行為相關環評審查文件內容及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向環評主管機關申請閱覽卷宗,環評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甲於110年12月15日持相關報導、學術研究論文及環評主管機關駁回閱卷之處分書,向乙律師詢問目前提起行政爭訟或其他補救方式之可能性。如你為乙律師,請依行政法相關法理及法制相關規定,向甲詳細說明你對於本案之法律意見。(25分)

【參考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正文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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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以及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之正當性,進而探討後續的行政爭訟可能性。

一、 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與行政機關之駁回理由:

  1. 申請權利基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本案中,居民甲位於系爭開發行為附近5公里內,且居民甲等人「對於環評審查結論享有訴權之利害關係人」,因此甲具備申請閱覽卷宗的「利害關係人」身分,且申請目的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即可能因環評未納入特定資訊而影響其權益)。

  2. 行政機關之駁回理由:
    環評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駁回甲之申請。

    • 第46條第2項第1款: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第46條第2項第3款: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3. 駁回理由之審查:

    • 關於第46條第2項第1款(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環評主管機關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106年3月)已是行政機關就系爭開發行為所為的最終決定。甲申請閱覽之「環評審查文件內容及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屬於該環評審查結論作出前的準備程序文件。一般而言,行政機關在作成最終決定後,其相關的準備文件原則上應可供閱覽,除非有其他法定排除事由。環評主管機關以「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由駁回,可能意指其認為會議紀錄等文件仍屬於未定稿或內部審議文件。然而,此一理由的適用性值得商榷,因為環評審查結論已經公告,代表相關程序已進入或完成。

    • 關於第46條第2項第3款(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甲申請閱覽之文件內容,若僅涉及環評審查過程、評估報告、學術研究結果等,原則上不太可能直接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或營業秘密。除非卷宗內有包含特定企業的營業秘密,或是涉及個人隱私的資訊。但若如此,行政機關應僅針對該部分進行排除,而非全面駁回。

    • 行政機關駁回之適法性疑慮:
      從甲提出的資訊(報導、學術研究論文)來看,其關注的是「沿岸自然地景的特殊性、多元生態系統、保育類野生動物」,這些資訊似乎是屬於公共領域的學術研究成果,而非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同時,環評審查結論已於106年3月公告,甲申請閱覽的是106年3月前,甚至是更早的準備文件。若甲所申請的卷宗內容,主要為該環境影響評估過程中的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會議紀錄等),且並未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所列之排除事由,則環評主管機關的駁回處分可能適法性有疑慮。

二、 後續的行政爭訟或其他補救方式:

  1. 對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甲對環評主管機關110年11月22日之駁回申請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訴之類型: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環評主管機關作成准許閱覽之處分。
    • 管轄法院: 應向環評主管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提起。
    • 訴訟時效: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甲應於收到駁回處分書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甲於110年12月15日向乙律師諮詢,距駁回處分(110年11月22日)尚未超過30日,尚在訴訟時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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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5 分

新北市衛生局與警察局少年隊於111年1月1日進行聯合稽查,當天15時許在新北市轄區內某網咖外,查獲17歲之甲吸食電子煙,經甲指稱其電子煙係19歲之乙所提供。衛生局乃以乙違反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依同法第9條規定,處乙1萬元罰鍰;對甲則依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令其接受戒菸教育。甲、乙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甲乙方提出之主張如下:

(一)甲主張,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戒菸教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定範圍,又,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行政法院得拒絕適用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因此戒菸教育處分應予撤銷。(15%)

(二)乙主張,乙還是學生,沒有經濟能力,處乙罰鍰實為家人代受,若乙滿20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處罰才有正當性。民法成年年齡雖已下修為18歲,但民國112年1月1日才施行,乙行為時未滿20歲,罰鍰應撤銷;且當天是甲主動索煙,兩人是共同行為人,應同負責任適用同一罰則,只對給煙者、卻不對吸煙者處罰鍰,違反平等原則。(10%)

請依據以上敘述,與下附法條,論述甲、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2、3項(節錄)
(2)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或持有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
(3)任何人不得提供未滿18歲者下列物品:一、電子煙或加熱式菸具。

第9條 違反第4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10條 未滿18歲違反第4條第2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

【地方制度法】
第26條第2、3項
(2)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3)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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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地方自治法規的效力、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之種類與範圍,以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適用。

一、 甲之主張分析:

甲主張新北市電子煙及加熱式菸具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戒菸教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定範圍,且自治條例牴觸地方制度法,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

  1. 地方自治法規的效力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之關係: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3項規定,罰鍰最高為新臺幣十萬元,其他行政罰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地方自治法規(如自治條例)的效力,應符合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若地方自治法規的規定,與上位法(如地方制度法)的意旨或明文規定有所牴觸,則該地方自治法規的相關規定,可能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位階原則而無效。
  2. 自治條例第10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之比較:

    • 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未滿18歲違反第4條第2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此處之「戒菸教育」屬於一種行政罰。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明確列舉了地方自治法規得規定的「其他行政罰」種類,包含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戒菸教育」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列舉的「其他行政罰」種類?從字面上看,「戒菸教育」並未明確包含在其中。其性質更偏向於一種「矯正性」或「輔導性」的措施,而非直接對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處罰。
    • 然而,行政罰的目的是為了實現行政任務,並非僅限於列舉的種類。關鍵在於該措施是否具有「罰」的性質,即對人民施加不利益,以促使其遵守規範。戒菸教育雖然有教育性質,但若作為違反規定之處罰,則其性質可能較為特殊。
  3. 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法院拒絕適用:

    • 行政法院對於地方自治法規的效力,具有審查權。若認為地方自治法規牴觸法律,得為適當之處理。
    • 關於「戒菸教育」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得規定的「其他行政罰」,此處存在解釋空間。若法院認為「戒菸教育」不屬於該條所列舉的行政罰種類,且該自治條例並未獲得法律的明確授權,則可能構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得不予適用該自治條例第10條的規定。
    • 實務見解: 雖然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未明確列舉「戒菸教育」,但若地方自治法規對於違反自治事項者,規定了除罰鍰以外的「其他不利處分」,且該處分符合行政罰的性質,但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則可能面臨法律保留原則的挑戰。
  4. 結論:
    甲主張自治條例第10條之戒菸教育,可能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範圍。若法院認為「戒菸教育」非屬該條所允許之行政罰種類,且自治條例未獲得法律明確授權,則甲之主張有理由,戒菸教育處分應予撤銷。

二、 乙之主張分析:

乙主張其為學生,無經濟能力,處罰應有正當性,且其未滿20歲,罰鍰應撤銷;同時主張甲主動索煙,兩人為共同行為人,應同負責任,僅處罰給煙者而未處罰吸煙者,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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