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1 題
一群新銳表演者為了呼應國家兩廳院 2019-2020 年「無牆與共生」之營運策略,從 2019 年元旦開始,隨機在戲劇院生活廣場與音樂廳生活廣場進行「快閃」表演活動,從一開始無人駐足觀賞,到後來吸引大量觀賞表演的群眾,也開始有粉絲追蹤並預告可能的快閃時間,造成每次表演時生活廣場塞滿大量觀眾共同唱和、形成大量聲響與震動,嚴重影響兩廳院正常活動進行。參考以下提供之文件與你/妳所知之相關規範文本,嘗試從行政組織與行政管制的角度,分析應由誰進行如何之管制?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廣場使用要點 (摘要節錄)
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以下稱本場館)為推廣表演藝術及促進文化藝術生活之目標,並有效管理本場館廣場,特訂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廣場使用要點(以下稱本要點)。
二、本場館廣場使用範圍分為 4 個區域。
(一) 藝文廣場:本場館戲劇院及音樂廳間廣場,民主大道國旗以西至正面牌樓(自由廣場牌樓)。
(二) 小廣場:正面牌樓(自由廣場牌樓)前。
(三) 戲劇院生活廣場:愛國東路戲劇院旁廣場。
(四) 音樂廳生活廣場:信義路音樂廳旁廣場。
三、場地申請及活動辦理程序
(一) 申請單位:限機關、學校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下稱申請單位)。
(二) 活動內容 1. 申請單位舉辦之活動或影像拍攝,以文化藝術、教育及公益活動為主。2. 為場地使用公平,每次活動期間以 1 周為原則。3. 園遊會或攤商性質活動,僅限於藝文廣場舉辦。4. 活動不得有違本場館形象或影響本場館內部場地節目演出。
(三) 申請時間 1. 一般申請:申請單位至遲應於活動日前 40 個工作日,填妥本場館「廣場使用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如為次年檔期,最早申請時間為當年 10 月。2. 本場館保留活動場地租用之同意權,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場館通知申請單位辦理簽約手續。
(四) 申請費 1. 活動日前 40 個工作日以前提出申請:新台幣 1,000 元。2. 距活動日未滿 40 個工作日之特殊申請案件:新台幣 3,000 元。3. 申請費屬程序費用,恕不退還。
(五) 簽約 1. 申請單位請於接到通知後 7 個工作日內辦理簽約手續,填寫本場館廣場使用契約書 1 式 3 份,已申請通過之企劃書為合約之當然附件。2. 申請單位需於簽訂合約時繳交場地使用全額費用,及保證金。若未依期限繳清費用,視為撤回場地使用之申請,本場館無須通知或催告,得另行處置或使用該檔期之場地。3. 申請單位承租場地之使用,須依送審通過之廣場使用申請表、企劃書與合約約定條件使用,否則以違約處理。
五、場地使用規定
(六) 申請單位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臺北市政府府環空字第 10606055700 號公告之內容或其更新之相關規定。
(十九) 1. 參考「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申請單位需提交活動安全維護計畫書,由本場館提報臺北市政府審查報備。2. 違反「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本場館得停止使用場地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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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組織與行政管制之概念,以及公法上契約之適用。
本題情境涉及一群表演者在國家兩廳院的廣場進行快閃表演,造成大量人潮、聲響與震動,影響兩廳院正常活動。此類型的活動,涉及場地使用管理、噪音管制、公共安全以及表演藝術中心的營運管理等面向。
一、行政組織:
首先,需釐清國家兩廳院的性質。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組織法,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行政法人,國家兩廳院為其所屬機關。因此,國家兩廳院本身是國家體系中的一環,而非獨立的行政機關。然而,其場地管理與活動審核,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色彩,因此國家兩廳院在執行場地管理業務時,可視為行使公權力的機關。
二、行政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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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使用管制:
- 主體: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作為場館管理者)。
- 方式:透過「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廣場使用要點」進行規範。此要點屬於內部規章,但其內容涉及對外關係,具有行政規則的性質,規範了場地使用的申請、審核、收費、簽約及使用規定。
- 具體管制內容:
- 申請資格:限機關、學校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 活動內容限制:以文化藝術、教育及公益活動為主,不得影響場館形象或節目演出。
- 時間限制:一般申請需於活動日前 40 個工作日提出。
- 收費:依申請時間收取不同費用。
- 使用規定:需遵守噪音管制法、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告,並提交活動安全維護計畫書。
- 管制依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組織法、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廣場使用要點、噪音管制法、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告、「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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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
- 主體:國家兩廳院(場館管理者)、環保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 方式:
- 場館管理:依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廣場使用要點」第五點第六款,要求申請單位活動所產生之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臺北市政府相關公告。
- 公權力管制:若噪音超標,環保主管機關可依噪音管制法進行裁罰。
第 2 題
甲市某民眾向該市政府提報由乙公司所有之某日式宿舍群(以下簡稱系爭宿舍群)具文化價值,甲市政府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相關規定進行現場勘查後,決議列冊追蹤。之後即辦理實地會勘,並經該市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具備歷史、景觀及文化等各領域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之委員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建議登錄系爭宿舍群為文化景觀,保存面積為該宿舍群全部建物」,理由略為:「系爭宿舍群建置於日治時期,歷史場域完整。且區內擁有許多老樹、鳥類,具有生態環境保存的價值。系爭宿舍群落隨著歷史的演進,雖然陸續擴建,仍擁有高度產業共同體的群體社區認同與生活文化,具有特殊的產業文化特色等情,具有保存價值。」該市政府即依據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文資法第54條第1項及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2條之規定,作成107年8月28日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登錄系爭宿舍群全區為文化景觀(詳列所在土地地號),系爭宿舍群所有人乙公司應於三年內依系爭宿舍群之風格完成建物修繕。」乙公司對於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登錄範圍內之部分建物並非建置於日治時期,並不具有歷史文化與建築之意義,且因登錄面積廣大,無法於三年內完成全區修繕。甲市政府則主張審議會皆依規定程序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並為審議,會議期間亦給予乙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委託某大學研究中心所作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宿舍群之建物及設施皆反應此封閉宿舍群之變遷歷程與人文歷史軌跡,且修繕有助於完整呈現文化景觀與環境的互動關係,因此系爭公告並無違法之處。乙公司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高等行政法院最後判決結果為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請由司法審查密度的角度出發,說明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公告違法的可能理由(最少二點)。(25分)
【參考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第1款第7日:(其餘規定略)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七) 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第54條第1項: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2條
文化景觀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呈現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之定著地景。
二、能反映出土地永續利用之特殊技術、特定模式或價值。
三、能實質呈現特定產業生活與周邊環境關係,且具時代或社會意義。
重要文化景觀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甲市政府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人員一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本府機關代表。
(二) 具有史蹟文化景觀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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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訴訟中,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行為合法性之密度,以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實體與程序要件。
一、司法審查密度的概念:
司法審查密度是指法院在審查行政行為時,所採取的審查嚴格程度。審查密度越高,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為越嚴格;審查密度越低,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判斷越給予尊重。在台灣,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為,原則上採「一般審查密度」,即法院會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裁量權行使進行實質審查。但對於涉及高度專業判斷或政策考量之事項,法院可能會採取較為緩和的審查密度,例如「司法審查密度較低」或「形式審查」。然而,若有明顯的違法或濫用權力,法院仍會撤銷該行政處分。
二、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公告違法的可能理由(從司法審查密度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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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認定錯誤(實體審查,密度較高):
- 理由:乙公司主張登錄範圍內「部分建物並非建置於日治時期,並不具有歷史文化與建築之意義」。法院在審查時,會就此主張進行實質審查。
- 法院審查方向:法院會檢視市政府所提出的證據(例如調查報告、審議會委員的專業意見、照片、歷史資料等),以及乙公司提出的反證,來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具備文化景觀的歷史文化價值。
- 若法院認定乙公司主張有理:如果法院認為市政府在事實認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例如忽略了對部分建物年代的查證,或者對「歷史場域完整」的判斷過於寬泛,沒有充分證明該部分建物與整體文化景觀的關聯性,那麼法院就可能認定系爭公告在事實認定上違法,進而撤銷該公告。這顯示法院在此事實認定上,採取了較高的審查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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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錯誤或判斷逾越權限(實體審查,密度較高):
- 理由:乙公司主張「登錄面積廣大,無法於三年內完成全區修繕」。雖然修繕義務是公告的後續要求,但法院在審查公告的合法性時,也會考量其合理性與可行性。
- 法院審查方向:法院會審查市政府在決定登錄範圍(即「系爭宿舍群全區」)時,是否符合「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的規定,即是否「呈現人類與自然環境互動之定著地景」、「能反映出土地永續利用之特殊技術、特定模式或價值」,或「能實質呈現特定產業生活與周邊環境關係」。如果法院認為市政府將過於廣泛的區域(包含與文化景觀核心價值關聯性較低的區域)納入登錄範圍,導致後續的修繕義務不切實際,顯失公平,則可能認定市政府在劃定範圍時,法律適用有誤,或者判斷逾越權限。
- 若法院認定市政府判斷有誤:法院可能會認為,市政府在劃定文化景觀範圍時,應審慎評估其歷史、文化、生態、產業等價值,並考量其保存與修繕的可行性。
第 3 題
甲見花東旅遊出團率高,花蓮一臺北間火車票炙手可熱,應有販售黃牛票的商機,遂於民國 102 年 3 月至 5 月間加價販售臺鐵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車票,共計 12,660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警局)認甲此一販售黃牛票行為,已違反行為時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遂移請花蓮地檢署偵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對甲予以不起訴處分。因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於同年 6 月 18 日修正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 1 倍至 10 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故鐵警局遂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發函移請交通部裁罰。請在行政罰尚未罹於裁處時效之前提下,附具理由說明交通部依法得否對甲之違章販售黃牛票行為課處罰鍰?(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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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罰法上的時效規定,以及新舊法適用問題。
一、本案事實概要:
甲於民國 102 年 3 月至 5 月間,販售黃牛票,違反行為時(102 年)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花蓮地檢署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於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
鐵警局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移請交通部裁罰。
二、核心爭點:
- 交通部是否能依修正後的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對甲裁罰?
- 行政罰法的裁處時效是否已經罹?
三、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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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舊法適用問題(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 行為時法:甲的行為發生在 102 年 3 月至 5 月間,當時有效的法律是修正前的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其處罰為「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裁判時法:交通部進行裁罰時(103 年 10 月),法律已修正為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後的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其處罰為「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 1 倍至 10 倍罰鍰」。
- 原則:行政罰的適用,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法。
- 例外(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了「從新從輕原則」。該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命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命令。但行為後法律或命令有變更,且一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或命令。」
- 本案適用:
- 修正前的處罰為「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相對較輕。
- 修正後的處罰為「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 1 倍至 10 倍罰鍰」,甲販售了 12,660 張車票,依照修正後的規定,罰鍰可能遠超過修正前的罰金,顯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 因此,根據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 項「一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的例外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的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行為時法)來裁罰。
- 結論:交通部應依修正前的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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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的裁處時效:
-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了行政罰的裁處時效。
- 時效期間:
- 第 1 項:行為後經過 3 年,不得為裁處。
- 第 2 項:若涉及刑事處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不得為裁處。
- 第 3 項:前項追訴權時效完成後,與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完成,其時效期間較長者,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
- 第 4 項:時效中斷之事由:於時效期間內,經主管機關為行為保全、調查、取證、告知違規事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等行為,視為中斷。
- 第 5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發生後,更新時效期間。
- 本案時效計算:
- 行為時點:甲的行為發生於 102 年 3 月至 5 月間。
- 裁處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時效自行為時起算。
- 時效期間:3 年。
- 時效完成日:最晚應為 105 年 5 月。
- 鐵警局移請交通部裁罰時點:103 年 10 月 20 日。
-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點:103 年 10 月 13 日。
- 時效中斷事由:
第 4 題
四、最近媒體大幅報導,各大電信業者爭相競標5G頻譜,試問:「頻譜競標」所涉之法律關係為何?使用之行為形式為何?當事人之權利救濟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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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對國家資源分配、行政程序、以及相關權利救濟的理解,特別是涉及 5G 頻譜競標的法律性質。
一、「頻譜競標」所涉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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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關係:
- 國家與電信業者之間的關係:頻譜是國家重要的稀有資源,國家(主管機關,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透過行政程序將頻譜的使用權授予電信業者。這是一種典型的公法關係,國家基於其對國家資源的公權力管理權,對業者施加使用條件,業者則需遵守並支付費用。
-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頻譜競標的結果,通常會透過「行政處分」(如核發特許執照、核配頻譜)或「行政契約」(例如雙方簽訂關於頻譜使用條件的契約)來確立業者對頻譜的使用權。在競標過程中,業者提出的標價及承諾,也會形成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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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關係(次要):
- 雖然核心是公法關係,但競標過程中,業者之間可能存在競爭、合作(如策略聯盟)等,這些在某種程度上可能涉及私法上的意思表示或契約行為,但其根本目的仍在爭取公法上的權利。
二、「頻譜競標」使用的行為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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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主要):
- 法規命令:主管機關(NCC)會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電信法等法規,訂定頻譜規劃、競標規則、資格審查標準等法規命令,作為競標的基礎。
- 行政計畫:主管機關會擬定國家 5G 發展計畫,其中包含頻譜的分配策略與時程。
- 行政規則:主管機關內部用於指導行政人員執行競標工作的規範。
- 行政處分:競標結束後,主管機關對得標業者核發的「頻譜使用執照」或「特許執照」,即為行政處分。
- 行政契約:競標過程中,業者提出的競標文件(包含標價、涵蓋率、基地台建設等承諾)與主管機關訂定的競標規則,構成一種行政契約的性質,例如得標業者需依承諾履行義務。
- 資訊公開與陳述意見:依據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在制定競標規則或做出相關決策時,應公開資訊,並給予相關業者陳述意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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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競爭機制(重要輔助):
- 「競標」(Auction)本身是一種市場化的分配機制,透過價格競爭,將稀有資源分配給願意支付最高價且符合資格的業者。這是一種將市場機制引入公法資源分配的手段。
三、當事人之權利救濟:
- 針對競標程序或規則的救濟:
- 申訴(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以下):若業者認為主管機關在競標程序中,例如資格審查、競標規則的制定或適用上,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但尚未對其產生實質影響,或認為程序有瑕疵,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