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1 題25 分

樂活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低於200%,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1日A函命於2個月內辦理增資事宜。期限屆至,仍未見改善。金管會遂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同年11月15日B函解除甲公司董事乙之職務,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B函主文略以:「甲公司之董事乙自本處分送達之日起,解除職務。」

乙不服B函,主張其於100年10月1日起業已不再擔任甲公司之董事;B函並無法對己發生解除公司董事職務之法律效果,應屬違法。乙經提起訴願未果,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認為乙所提之訴訟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理由中指出:「保險業之董事因故解職、自行辭職或由主管機關依法解職,固均可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查保險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為處分,如與其董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關,依其情節,有對其董事作成解除職務之管制處分必要時,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命令解任者,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發生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限制效果,即保險業之董事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雖已離職,但確有不適任保險業負責人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旨在排除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擔任保險業負責人,以維護保險業之健全發展,於法並無不合。」

請從行政處分效力之觀點,評析行政法院上述判決見解之妥適性。(25分)

【保險法】
第137-1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4條
(第1項)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第149條
(第1項)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第2項)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行政處分之效力,特別是「對物處分」與「對人處分」之區別,以及行政處分之「溯及既往」與「向後」之效力。

一、核心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行政法院判決認為B函除解除乙之董事職務外,尚具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此一見解是否妥適。此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否可以及於「非處分時點」的資格,以及行政處分是否能兼具「對人」與「對物」性質,或同時產生「即時效力」與「未來限制效力」。

二、行政處分效力之分析:

  1. B函之性質與效力:B函係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2款之授權,對甲公司之董事乙所為之「解除職務」處分。此一處分係針對特定個人(乙)所為,具有「對人處分」之性質。一般而言,行政處分自送達或依法公告時發生效力,並向後發生效力。

  2. 行政法院判決之論述:行政法院認為B函除「解除職務」之即時效力外,尚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此一「管制效力」的產生,法院援引了《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該款規定,因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者,尚未逾五年不得充任負責人。

  3. 評析行政法院見解之妥適性:

    • 解除職務與資格限制之區別:B函的文義明確指出「解除職務」,此為對乙現時擔任甲公司董事職務之效力。而《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效果,則是一種關於「資格」的限制,此種資格限制通常是透過「命令」或「處分」來產生,並具有一定的「期間性」或「溯及性」(例如依準則規定,是「尚未逾五年」)。
    • 行政處分效力之「即時性」與「未來性」:行政處分原則上自送達時向後發生效力,影響當下狀態。若要產生未來特定期間的限制,則該限制效果應由法律或該行政處分本身明確授權。法院將B函的「解除職務」與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的「資格限制」混為一談,認為B函「同時」產生了這兩種效果。
    • 處分對象與法律依據的連結:B函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2款,該款授權解除董事職務。而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則是一項關於「資格」的規定,其適用應基於「命令撤換或解任」的「事實」。法院的邏輯是,只要有「命令解任」(即B函),就必然產生準則第3條的資格限制效果。
    • 「向後發生限制」的法律性質:此處法院所稱的「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實際上是指B函的處分(解除職務)因符合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的要件,而「連帶」產生了該準則所規範的資格限制效果。問題在於,B函本身是否已明確具備此種「資格限制」的法律依據與效果?
      • 從處分效力觀點:B函的文義是「解除職務」。解除職務本身是一種即時生效的行政處分,其效力是使乙不再是甲公司的董事。而「不得擔任負責人」則是一種資格上的限制,通常需要由主管機關另外為「喪失資格」的處分,或該處分本身明確記載此種限制。
      • 從準則的適用觀點:準則第3條第11款的文義是「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者」,乙確實是被命令解任了。因此,從準則的文義來看,B函的發布,確實可能引發準則第3條第11款的適用。
      • 法院見解的妥適性:法院認為B函「本身」就具有「向後發生限制」的效力,此種說法可能過於簡化。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5 分

某直轄市政府為興建重要交通建設,變更轄內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並由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內政部核定。於內政部作成核定決定前之審議期間,該直轄市政府自行變更計畫內容,將原劃為商業區及住宅區的部分地區變更為道路用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該直轄市政府公告生效。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變更地區內之居民主張關於變更內容未舉辦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審議程序違法。內政部則主張都市計畫法第19條未規定內政部核定計畫之審議程序中應舉辦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且對於變更內容部分已由專業委員組成的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始作成核定處分並公告,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在不討論判斷餘地理論的情形下,請由程序瑕疵的觀點,論述行政法院應如何認定內政部核定通過變更該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合法性?(25%)

【參考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19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28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
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瑕疵」及其法律效果,特別是「程序遵守」原則在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中的適用。

一、核心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直轄市政府在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前,自行變更計畫內容(將商業區、住宅區變更為道路用地),而未就此變更內容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此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內政部核定此一變更計畫的合法性。

二、程序瑕疵之判斷:

  1. 適用法規:本案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的規定。

    •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請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等規定辦理。
  2. 程序爭議點:

    • 「變更」是否應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居民主張變更內容未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程序違法。內政部則主張第19條僅規範「擬定」時,且其審議程序不需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變更」是否為「擬定」的延伸或獨立程序:都市計畫法第28條明確將「主要計畫之變更」與「擬定」並列,並要求其程序「分別依照」第19條等規定辦理。這表示「變更」程序與「擬定」程序具有獨立性,且應遵循相同或類似的程序要求。
    •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的目的:此程序旨在保障民眾參與,使其了解計畫內容並表達意見,以避免計畫內容對民眾權益造成不當影響。
  3. 法院應如何認定:

    • 程序遵守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遵守的程序,不得任意省略。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所要求的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是保障公眾參與的重要程序,具有實質意義。
    • 「變更」程序的獨立性:都市計畫法第28條明確將「變更」程序與「擬定」程序並列,並援引第19條的規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5 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與A民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由A興建已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廠,並由A出售該電廠所發電能予台電公司。其中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並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嗣台電公司因應電費調漲壓力,與A協議調降購電價格,遭A拒絕,台電主張電力屬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其乃肩負國家公行政給付任務,應屬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給付之行政主體之一環,購售電合約應為行政契約,請試從行政組織法與行政契約之理論,論述台電公司之主張是否可採?(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以及台電公司作為公法上之行政主體,其與民間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的性質。

一、核心爭點分析:
本題爭點在於,台電公司主張其與A公司簽訂的購售電合約屬於行政契約,理由是電力是國家應承擔的公行政任務,而台電公司是分擔國家公共任務的行政主體。此主張是否可採,需要從行政組織法與行政契約的理論來判斷。

二、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1. 行政契約的定義:行政契約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與人民或其組織間,就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之契約。其核心在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行政機關」之存在。
  2. 私法契約的定義:私法契約則係指當事人雙方就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而成立之契約。

三、台電公司主張的分析:

  1. 電力是否為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

    • 從公法理論上,電力供應具有公共服務性質,其興建、營運、調度等,確實與國家公共利益密切相關,過去多由國家或國營事業壟斷經營,具有「公用事業」的性質。
    • 然而,隨著市場自由化,部分發電業務已開放民間參與。本案中,A公司係「民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興建電廠係以營利為目的,並非直接參與國家公行政任務之執行。
    • 台電公司雖然是國營事業,肩負國家公行政給付任務,但其與A公司之間的「購售電合約」,其性質為何,仍需進一步判斷。
  2. 購售電合約的性質判斷:

    • 契約內容:契約內容約定「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並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
    • 公法關係vs.私法關係:
      • 公法關係的判斷: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關鍵在於契約是否涉及「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例如,如果契約內容是基於國家授權,要求A公司履行某項公共義務,或台電公司基於公權力地位對A公司為某種要求,則可能偏向公法關係。
      • 私法關係的判斷:本案中的購售電合約,其核心是「買賣」,即A公司出售電力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支付價金。此種買賣關係,在性質上屬於典型的「私法」上的交易關係。雙方約定的「協商討論」、「費率調整機制」,以及「管轄法院」的約定,都更偏向於民事契約的內容。
      • 「國家應承擔之公行政任務」的連結:雖然電力供應具有公共利益,但台電公司與A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並非直接執行國家公權力,而是透過市場機制,向民間購買電力以滿足國家公行政任務的需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5 分

四、某直轄市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招攬民間業者參與該市污水下水道之興建及管運。及至決定業者甲為最優議候權人後,該市因取得中央補助款,擬將興建方式由前揭民間投資,政策變更改為政府自己出資,且進進不與甲簽訂投資契約。試問甲對該市得依何種程序請求救濟?(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公法上請求權,特別是因國家對人民所為之違法行為(或不作為)所生之損害,人民得依何種程序請求救濟。本案涉及政府政策變更,導致原已選定之最優申請人甲無法簽訂契約,進而受有損害。

一、核心爭點分析:
本案爭點在於,某直轄市政府原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參法)招攬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建設,並已選定甲為最優申請人,但後因政策變更(取得補助款,改為政府自行出資),導致未能與甲簽訂投資契約。甲因此受有損害,其得對該市政府主張何種救濟。

二、救濟程序的判斷:

  1. 契約關係的性質:

    • 雖然促參法旨在促進民間參與,但其過程中,從招商、評選、到最後簽訂契約,往往涉及公部門與民間主體之間關於「參與公共建設」的權利義務關係。
    • 在「決定業者為最優申請人」之後,通常意味著雙方進入了「準契約」或「契約前」的階段。市政府的行為,可能已經對甲產生了一定的信賴利益。
    • 然而,本案中,市政府最終「未與甲簽訂投資契約」。這表示,雙方之間的「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因此,甲不能主張契約不履行(違約)來請求救濟。
  2. 公法上之損害與請求權:

    • 市政府的行為(政策變更,決定自行出資,不簽訂契約)是否構成對甲的「違法行為」?
    • 促參法相關規定(雖然題目未提供,但可推論其精神):促參法本身應有關於招商、評選、以及簽約的程序性規定。若市政府在選定最優申請人後,無正當理由即片面改變政策,且此改變導致甲的信賴利益受損,則可能構成違法。
    • 信賴保護原則:甲被選定為最優申請人,應對與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抱有合理的信賴。市政府的政策變更,若無正當理由,且未給予甲合理的補償或說明,可能侵害了甲的信賴利益。
    • 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市政府的行為構成違法,且甲因此受有損害(例如,甲為參與此計畫所支出的準備費用等),則甲得依國家賠償法或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市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
  3. 具體的救濟程序:

    • 行政訴訟:
      • 撤銷訴訟:甲能否主張市政府「不簽訂契約」的「不作為」違法?這需要看促參法是否有「義務」在選定最優申請人後,必須與之簽約。若無此義務,則難以提起撤銷訴訟。
      • 給付訴訟:甲能否請求市政府「簽訂契約」?如前所述,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市政府有此義務,則亦難以提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