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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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請問若我國民法新增如下之規定:「依契約之性質,相對人之特性無關重要,且當事人通常以相同或類似之
條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者,關於契約之訂立、履行或消滅,當事人不得因他方當事人之種族、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宗教、身心障礙或年齡,而給予不利益之待遇。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給
予受不利益待遇者排除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話,請附理由說明該規定將涉及民法上怎樣的問題,
以及該規定是否可以合理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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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契約自由原則與禁止歧視原則之間的緊張關係,特別是在定型化契約或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的情境下,國家介入私法領域以保護弱勢者,可能涉及的法律原則與正當性基礎。

核心概念:

  1. 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傳統民法強調契約自由,即當事人得基於其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以及契約內容。然而,此原則並非絕對,尤其在涉及公共利益、基本人權保障時,國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2. 禁止歧視原則:此乃憲法層級的基本人權,強調國家及私人均不得因特定事由(如種族、性別等)對個人為不合理差別待遇。
  3. 定型化契約與相對人特性:題幹所述「相對人之特性無關重要,且當事人通常以相同或類似之條件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者」,此即定型化契約(或稱標準契約、附合契約)的典型特徵。在此類契約中,提供契約之一方(通常是經濟強勢者)預擬契約條款,他方(經濟弱勢者)僅能選擇同意或不同意,缺乏實質的協商空間。
  4. 法律行為之效力與損害賠償:新增規定賦予受不利益待遇者「排除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該歧視性條款是否為無效?或僅導致部分無效?)以及侵權行為責任。

問題探討:

  1. 涉及民法上之問題:
    • 契約自由與平等原則之衝突:此新增規定直接挑戰了傳統契約自由原則,因為它要求一方不得基於特定事由而拒絕締約或提供較差的條件,即便其認為該特定事由與契約履行無關。這是在強調平等原則(禁止歧視)對契約自由的優先性。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此規定類似於消費者保護法等特別法中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嚴格審查,旨在防止經濟強勢者利用其優勢地位,透過契約條款排除或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或為不公平的差別待遇。
    • 法律行為之效力:若當事人違反此規定,其所為的歧視性行為,例如拒絕與特定種族者締約,或提供較差的價格,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是該契約行為無效?抑或僅該歧視性的條款無效?新增規定賦予「排除請求權」,可能意味著該歧視性條款將不被法院所承認,或當事人得以主張不受該歧視性條款的拘束。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或是在契約關係中因違反附隨義務而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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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5 分

不動產出賣人甲之受僱人乙過失不知下對買受人丙提供錯誤訊息,即租稅減免
優惠超過不動產購買價格七成貸款的利息支出,致丙因此而與甲成立該筆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不料事後兩發現實際租稅優惠並未達到丙購屋時向銀行借款之
利息金額。試問:丙對甲有何請求權?15%且丙之請求權內容如何?10%(請勿針對民法
總則規定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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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甲)的受僱人(乙)因過失提供錯誤訊息,導致買受人(丙)受損害,丙對甲的請求權基礎及內容。此題特別要求「請勿針對民法總則規定作答」,意即應著重於債編的具體規定。

核心概念:

  1.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甲與丙之間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甲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的義務,以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2. 代理與使用人責任:受僱人乙的行為,原則上應由僱用人甲負責。民法第224條(受僱人侵權行為之責任)及第28條(雇主侵權行為責任)是關鍵。
  3. 錯誤(錯誤通知):乙提供的錯誤訊息,是否構成使丙陷於錯誤的「錯誤通知」?此類錯誤通知可能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4. 瑕疵擔保責任:不動產買賣中,是否有「物之瑕疵」?此處的「錯誤訊息」是否構成法律上的瑕疵?
  5. 侵權行為責任:乙的過失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使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思路:

一、丙對甲的請求權基礎(15%)

此題的關鍵在於乙的行為性質,以及其對丙的損害。乙是甲的受僱人,其行為(提供錯誤訊息)應由甲負責。

  1.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

    • 瑕疵擔保責任:一般而言,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標的物在交付時,存在「物之瑕疵」或「權利之瑕疵」。此處的「錯誤訊息」並非直接構成不動產本身的物理瑕疵,也不是權利上的瑕疵(如所有權有爭議)。因此,直接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較為困難。
    • 契約內容之履行:甲簽訂契約時,是否已將「該租稅優惠」作為契約的「重要內容」而承諾?如果乙提供的訊息是甲在締約時所為的「附帶承諾」或「重要說明」,而該說明與事實不符,那麼甲就可能構成「給付不符」或「債務不履行」。然而,題幹描述為「受僱人乙過失不知下提供錯誤訊息」,較像是締約過程中的「締約過失」或「附隨義務」的違反,而非直接的給付不履行。
  2.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8條):

    • 民法第224條(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不依債之內容為給付時,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是甲的「使用人」(受僱人)。乙因「過失」提供錯誤訊息,導致丙受損(實際租稅優惠不如預期,影響其購屋決策及後續財務規劃)。此過失行為不依債之內容(即正確資訊的提供)為給付,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2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僱用人證明對於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盡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不在此限。):乙的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甲作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乙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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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乙向甲承租A屋一戶,租期約定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共二年,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1日給付,乙並應給付甲押租金6萬元。
隨後甲將A屋交付乙使用,但乙迄未交付押租金。試問:
1.甲可否向乙請求給付押租金6萬元?押租金之性質為何?
2.如乙已按約給付甲押租金6萬元,而甲於105年1月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
於丙。此時押租金應如何處理?乙可否主張押租金之返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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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租賃契約中「押租金」的性質、效力以及在所有權移轉時的處理方式。

核心概念:

  1. 押租金(押金)的性質:押租金的主要功能是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的義務,例如支付租金、保管租賃物、返還租賃物等。其性質是「擔保物權」或「擔保債權」,而非租金性質。
  2. 契約內容的效力:押租金的給付約定,是租賃契約的一部分,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3. 債務不履行:承租人若未依約給付押租金,構成債務不履行。
  4.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買賣不破租賃):不動產出租後,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新所有人)繼續存在。
  5. 押租金的返還:押租金應在租賃契約終止,且承租人已履行一切義務後,由出租人無息返還。

解題思路:

第一部分:甲可否向乙請求給付押租金?押租金之性質為何?

  1. 押租金之性質:

    • 押租金(押金)在租賃契約中,其性質並非租金,而是對承租人(乙)因租賃契約所負義務(如支付租金、保管租賃物、依約返還租賃物等)的一種「擔保」。
    • 其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對出租人(甲)的債權(如租金債權、修繕費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得以實現。
    • 在法律上,此可視為一種「附隨擔保」,或類比於擔保物權的性質,但並非獨立的物權,而是附隨於租賃債權的擔保。
    • 押租金的金額,通常是預定在租賃契約終止時,扣除承租人應負的債務後,餘額再予返還。
  2. 甲可否向乙請求給付押租金:

    • 甲與乙之間的租賃契約,約定由乙給付押租金6萬元。此為契約內容,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 乙迄未交付押租金,此構成乙對甲的「債務不履行」。
    • 甲作為債權人,有權請求乙履行該契約約定的押租金給付義務。
    • 因此,甲可以向乙請求給付押租金6萬元。

第二部分:如乙已按約給付甲押租金6萬元,而甲於105年1月1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丙。此時押租金應如何處理?乙可否主張押租金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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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5 分

梁女乃A地 B屋 之所有人,身亡後有甲乙丙丁四位繼承人。乙、丙、丁僑
居海外,僅甲在台灣生活。請問:
(一)甲得否就A地B屋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5%
(二)甲覺得B屋(四合院)有大肆整建必要,得否單獨決定拆除西側廂房重
建? 10%
(三)A地遭X無權占有經營停車場,甲得否單獨向X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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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係關於繼承人對共有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及權利行使問題。涉及繼承登記、共有物管理與處分,以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行使。

核心概念:

  1. 繼承登記:不動產繼承,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2. 繼承人之權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原則上為「公同共有」。
  3. 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其性質有不同之應有部分比例要求。
  4. 共有物之處分: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原則上需全體共有人同意。
  5. 返還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請求第三人返還。
  6. 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者,負返還義務。

解題思路:

(一)甲得否就A地B屋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5%)

  1. 繼承之效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梁女)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A地B屋作為梁女的財產,已移歸四位繼承人(甲、乙、丙、丁)公同共有。
  2. 繼承登記之性質:繼承登記是為了使繼承人對不動產取得的公同共有權利,能夠對抗第三人,並便於日後分割或處分。
  3. 法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申辦。若有其他繼承人,應於登記時檢附其他繼承人同意書或拋棄繼承證明。
  4. 本案分析:
    • 甲作為繼承人之一,原則上可以申請繼承登記。
    • 然而,若要「單獨」申請,則需檢附其他繼承人(乙、丙、丁)的同意書。
    • 題目僅說明乙、丙、丁僑居海外,並未說明其是否同意或拋棄繼承。
    • 若甲能取得乙、丙、丁的同意書,則甲可單獨申請繼承登記。
    • 若甲無法取得其同意書,且乙、丙、丁亦未拋棄繼承,則甲僅能以「全體繼承人」(包括其自己及其他三位繼承人)的名義申請繼承登記。
    • 因此,甲「是否」能單獨申請,取決於他是否能取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若無同意書,則不能「單獨」以自己的名義登記為「唯一」或「部分」繼承人,而需全體名義。但若僅指「由甲一人出面申請,但登記名義為全體繼承人」,則是可以的。

結論:甲原則上可以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但登記名義應為全體繼承人,並需檢附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書或拋棄繼承證明。若無同意書,則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故「單獨申請」的解釋空間較大,若指「名義上單獨」,則需同意;若指「程序上由一人辦理」,則可以。依題目意思,偏向於「由甲一人出面辦理」,此為可行。

【答案】甲得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但登記名義應為全體繼承人,並需檢附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書或拋棄繼承證明。若僅指「由甲一人出面辦理」,則可行。

(二)甲覺得B屋(四合院)有大肆整建必要,得否單獨決定拆除西側廂房重建?(10%)

  1. 共有物之管理與處分:
    • 依民法第818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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