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年近七旬,因為在上、下樓梯時常覺得吃力,認為自己的膝蓋已漸漸退化。有一天看到電視中A
公司之保健食品廣告,標榜專為銀髮族的需求而調製。廣告中,高齡的知名演員乙不但爬樓梯不是
問題,還可以扛著自行車輕鬆上下樓梯。廣告中乙表示,因為他常常服用該牌保健食品,所以膝蓋
變得很有力。甲看完廣告覺得很神奇,到經銷的B藥局一次買了10罐(每罐新台幣1200元),按照
說明書的指示按日服用。但吃了3罐之後,覺得連空手爬樓梯都很吃力,更別說要扛著自行車上
下樓了。甲深覺受騙,前往B藥局,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請求B藥局退款,但遭拒絕。甲便狀告
A保健食品公司、B藥局及代言廣告之演員乙,先位請求B藥局及A保健食品公司返還價金
12000元;備位請求A保健食品公司、B藥局及演員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為12000
元。被告等均抗辯:依據研究報告,適度補充該保健食品可以增加關節液的分泌量,對於年長者、
體重過重的族群,補充該保健食品可促進關節健康及改善膝蓋疼痛;廣告中老人扛自行車爬樓梯,
是為了凸顯保健效果,並非詐欺。請問:雙方之主張,何者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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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廣告誇大不實是否構成詐欺,以及消費者在廣告內容與實際效果不符時,得主張之法律救濟。
核心觀念: 詐欺、廣告表示、商品說明、契約撤銷、損害賠償。
解題思路:
-
甲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基礎(詐欺):
- 甲主張因廣告內容與實際效果不符而受騙,得以主張詐欺(民法第92條)。詐欺成立的要件包括:
- 脅迫或詐術: 廣告內容是否構成詐術,需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本案中,廣告強調「不但爬樓梯不是問題,還可以扛著自行車輕鬆上下樓梯」、「膝蓋變得很有力」,並由知名演員乙現身說法,此廣告描述,遠超過單純「促進關節健康」、「改善膝蓋疼痛」等一般性、概括性之保健效果,而有具體、誇張之表現。
- 致生錯誤: 甲因信賴該廣告而購買,顯見廣告內容使其陷於錯誤。
- 意思表示: 甲基於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購買,此意思表示與其真實意思不符。
- 判斷廣告是否為詐欺: 關鍵在於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且「足以影響交易」。被告辯稱廣告是為了「凸顯保健效果」並非詐欺,但廣告中「扛著自行車上下樓梯」的描述,已超越單純的「保健效果」層次,而構成對商品效能的虛偽表示,足以誤導消費者。即使有研究報告指出補充保健食品「可」促進關節健康,但廣告之具體描述(如扛自行車)已非一般人依常情可預期的效果。因此,甲主張廣告內容構成詐術,應有理由。
- 撤銷權之行使: 甲在發現受詐欺後,應於知悉詐欺時起一年內,或自為意思表示時起十年內,行使撤銷權。甲已前往B藥局主張,並進而提起訴訟,應已符合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 撤銷之效果: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甲得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
- 甲主張因廣告內容與實際效果不符而受騙,得以主張詐欺(民法第92條)。詐欺成立的要件包括:
-
甲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侵權行為):
- 甲主張備位請求A保健食品公司、B藥局及演員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主張可能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廣告不實之特殊責任。
- 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詐欺行為不僅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若因此造成損害,行為人亦可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A保健食品公司與B藥局: 作為商品之銷售者與製造者,對於廣告內容的真實性有注意義務。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2024年1月1日將A機器設備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於乙,雙方約定價金總額(新台幣)200
萬元,分20期支付,各期價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而乙僅於支付完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設備所有
權。乙於2024年5月1日起將A設備出租於丙,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試附理由回答以下
問題:
(一)甲於發現乙出租A設備後,得否以乙無權出租其所有之設備為由,請求乙交付出租A設備所
收取之租金?(10%)
(二)若乙從202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甲得否請求丙返還A設備,以及其占有A設備
期間之使用利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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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買賣契約中所有權保留、租賃關係以及買賣不變賣損害賠償等問題。
核心觀念: 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權處分、不當得利、買賣不變賣。
第一小題 (一):甲得否請求乙交付租金?
-
法律關係分析:
- 甲與乙之間為買賣契約,且有所有權保留條款,即乙僅於付清價款後始取得所有權。在此之前,A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甲。
- 乙將A設備出租予丙,此行為若未經甲同意,則屬於無權處分行為。
-
甲之權利基礎:
- 無權處分與其效力: 乙將A設備出租給丙,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為無權處分。無權處分行為原則上效力未定,但若乙係基於占有之關係而為出租,則需進一步分析。
- 甲之請求權基礎:
-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 乙因無權出租A設備而自丙收取租金,此租金收益若未合法取得,則乙受有利益,甲(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租金收益本應歸屬於所有權人),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甲得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
-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乙為無權處分,若有故意或過失,致甲受損害,甲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處之損害即為乙收取之租金。
- 租賃契約之效力: 乙與丙之租賃契約,因乙為無權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然而,乙係基於對A設備之「占有」而為出租。若乙係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在付清款項前僅為「占有」而非「使用收益權」,則其出租行為可能侵害甲之權利。
- 甲之同意或追認: 若甲事先同意乙出租,或事後追認,則乙之出租行為即有效。本題未提及,應假設甲未同意。
-
租金之性質: 租金係乙占有A設備並提供予丙使用所獲取之對價。由於A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甲,乙無權就其占有之物品出租並收取租金。因此,乙收取之租金,應視為甲所有權範圍內之收益。
-
結論: 甲於發現乙出租A設備後,得主張乙無權出租,乙所收取之租金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得),甲得請求乙返還自丙所收取之租金。
第二小題 (二):甲得否請求丙返還A設備及使用利益?
-
法律關係分析:
- 乙自2024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構成契約履行遲延。
- 甲為A設備之所有權人,與乙之間有所有權保留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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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權利基礎:
- 解除契約(民法第258條): 乙遲延給付價金,甲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給付,如屆期乙仍不給付,甲得解除契約。
第 三 題13 分
甲於民國113年2月1日與乙簽訂工程合約書,將欲改建經營民宿之A屋修繕工程,交由乙承攬施
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2月15日開工,同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款分3期給
付。甲於簽約當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給付乙3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A屋修繕工程施工落後,
乙又因未依正確方法拆除正面牆和隔間牆,導致A屋牆壁結構受損。同年9月25日甲發現乙欲以舊
材料充當新品施作,甲當場制止,並憤而要求停工。另甲向丙租用B土地經營光觀草莓園,租期自
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5年,租金每月2萬元。查B地係丙無權占用C縣政府所有之土地,
甲在113年12月31日向C縣政府繳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3萬元。試問:
(一)甲逕行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向乙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工程款700萬
元,有無理由?(13%)
(二)甲得否依租賃契約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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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承攬契約之解除權、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以及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等問題。
第一小題 (一):甲逕行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向乙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工程款700萬元,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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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分析:
- 甲乙間為承攬契約,約定由乙為甲修繕A屋。
- 工程總價1200萬元,已給付700萬元。
- 乙施工有落後、牆壁結構受損、欲以舊材料充當新品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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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請求權基礎:
- 甲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700萬元。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承攬人(乙)就承攬之工作,對於定作人(甲)及定作人指定之驗收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495條第2項: 如承攬人(乙)所承攬之工作,係定作人(甲)所指示,並依指示為之,而生瑕疵時,定作人(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495條第3項: 定作人(甲)依前兩項規定,解除契約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
- 民法第373條: (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此條文應為第259條之誤植。承攬契約解除後,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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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解除權之行使要件:
- 承攬契約之解除: 承攬契約之解除,原則上須有「重大事由」,且不能任意解除。
- 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適用: 該條項係規定定作人指示所生之瑕疵,定作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甲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工程款」之目的不同。甲所主張之瑕疵(施工落後、結構受損、以舊充新)並非「定作人指示」所致,而是承攬人乙之施工過失所致。因此,甲主張適用民法第495條第2項,其前提要件即不符。
- 甲之其他解除權基礎: 甲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回歸一般承攬契約之規定。
- 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條): 甲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
- 契約解除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 承攬人(乙)不為修補者,定作人(甲)得請求減少價金;若瑕疵重大,且於修補後仍有重大瑕疵,或承攬人不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甲)得解除契約。
- 甲逕行解除之問題:
- 本案中,甲係於9月25日發現乙欲以舊材料施作,當場制止並要求停工。此行為雖可視為甲對乙施工瑕疵之反應,但甲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700萬元工程款。
-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乙)不為修補時,定作人(甲)始得解除契約。甲於發現瑕疵時,應給予乙修補之機會。甲直接要求停工並主張解除,未給予乙修補之機會,此解除行為可能不符法定要件。
- 此外,甲主張「返還受領之工程款700萬元」,此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若解除契約有效,則甲得請求乙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然而,甲之解除權行使是否合法,是關鍵。
- 解除權之行使要件:
-
結論:
- 甲主張適用民法第495條第2項,其前提要件(瑕疵係因定作人指示所致)不符,故此主張無理由。
- 甲欲依承攬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工程款,須符合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若乙不為修補或修補後仍有重大瑕疵,甲始得解除契約。甲未經此程序,逕行主張解除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其解除行為可能無理由,進而無法請求返還700萬元工程款。
第二小題 (二):甲得否依租賃契約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元?
第 四 題12 分
甲所有之A地雖有得通行至公路之路徑,但為更方便通行,乃與鄰地所有人乙達成合意,由乙提
供其土地特定部分X供甲設定不動產役權,以通行至公路。俟甲為擔保其向丙借款之債務,乃以
A地供丙設定普通抵押權。如甲再次向丙借款時,其得否僅提供於X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供丙設
定普通抵押權?(12%)
就丙實行其對A地之抵押權,A地由丁拍定之情形,於丁欲利用X通行至公路時,乙得否以丁非
拍定X上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的權利人,拒絕丁之通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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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客體範圍,以及抵押權實行後對不動產役權之影響。
第一小題:甲得否僅提供於X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供丙設定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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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分析:
- 甲所有A地,乙所有鄰地。
- 甲與乙約定,乙提供其土地特定部分X供甲設定不動產役權(通行權)。
- 甲以A地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
- 甲擬再次向丙借款,詢問是否可僅以A地上之不動產役權(應指乙土地上供甲通行的不動產役權)為抵押。
-
抵押權之客體:
- 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就抵押物之物上請求權、從物及將來之天然孳息,亦有抵押權。
- 普通抵押權是以「不動產」作為擔保。
- 不動產役權(servitude)係為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之利益,就該不動產(供役不動產)負擔,或供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之利益,就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為利用之權。在本題中,甲對乙土地X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應是為甲之A地(需役不動產)之利益,就乙之土地X(供役不動產)為利用(通行)。
-
不動產役權能否成為抵押權之客體?
- 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以「不動產」為標的。
- 不動產役權本身並非一個獨立的不動產,而是一種「權利」。
- 不動產役權是依附於需役不動產(A地)而存在的「權利」,其價值與需役不動產的利用價值緊密相關。
-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不動產役權本身可以獨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設定,通常是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
- 雖然不動產役權具有財產價值,且可讓與,但其性質上,是為增進需役不動產(A地)之利用價值而存在的。若單獨將此「權利」設定抵押,將與抵押權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性質不符。
- 更進一步思考,若甲將此不動產役權設定抵押給丙,而丙實行抵押權時,拍賣取得此不動產役權之人,其權利基礎為何?不動產役權是就「乙的土地X」為利用,而非甲的A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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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設定抵押權的標的:
- 甲為擔保向丙借款,以A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此時,抵押權之客體是A地本身。
- A地設定抵押權後,其上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為A地利益而存在),是A地之從物或附屬物,依民法第860條,應一併受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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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不動產役權本身並非獨立的不動產,民法未明文允許不動產役權可獨立作為普通抵押權之標的。
- 甲為擔保借款,應以其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A地上的不動產役權,因是為了增進A地利用價值而存在,應隨A地一併受抵押權之效力及於。
- 因此,甲不得「僅」提供於X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供丙設定普通抵押權。甲應以A地(及其上的不動產役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
第二小題:就丙實行其對A地之抵押權,A地由丁拍定之情形,乙得否以丁非拍定X上所設定之不動產役權的權利人,拒絕丁之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