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為姊妹關係,均已成年各自獨立生活。因保險費率之考量,甲於民國105年3月間,徵
得乙之同意與配合,以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投資型人壽
保險契約,指定甲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甲、乙間並約定,保險費均由甲負責繳納,該保單之
帳戶價值等一切利益均歸甲所有。A公司不知上情,予以承保。五年後,乙因經營之事業虧損,
急需現金周轉,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保險契約終止,自A公司領得該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包含帳戶價值)新臺幣250萬元。甲知悉契約遭到終止之後,極為不悅,便向乙請求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乙拒絕之,主張雙方先前約定無效,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
得享有保險契約上之利益。請附理由說明,何者之主張較有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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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關於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契約效力問題。
核心觀念:
- 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與效力。
- 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 契約無效之原因與法律效果。
-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保險契約的效力、終止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主張。首先,需判斷甲乙間之約定是否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其次,乙終止契約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最後,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是否應予准許。
-
保險契約的效力與甲乙間約定之影響
- 保險契約的成立,需具備當事人、保險事故、保險利益、保險費、保險金額等要件(保險法第6條)。本案中,甲為實際出資者,乙為名義上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甲為受益人。甲乙約定保險費由甲負擔,帳戶價值歸甲所有,此約定本身並不直接影響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A公司而言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要件,A公司即可承保。
- 然而,關鍵在於甲乙之間的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進而影響其內部關係的效力。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以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心神喪失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契約,應詢問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中,乙已成年,且甲乙約定由甲繳納保險費並享有帳戶價值,此種「借名投保」且利益歸屬的約定,在民法上可能涉及贈與、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
- 甲乙之間關於「保險費由甲負責繳納,帳戶價值等一切利益均歸甲所有」的約定,雖然名義上乙是當事人,但實質上甲是保險契約的出資者與利益的最終歸屬者。若此約定被認定為甲將保險契約的利益贈與或移轉給乙,則需考量其內部約定是否有效。
- 關於保險法第107條之適用爭議:有見解認為,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該被保險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則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案中,乙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第107條應不直接適用於乙的身份。
- 甲乙約定之性質:甲乙間的約定,可以解釋為甲出資為乙投保,但所有利益(包括帳戶價值)歸甲,而乙僅為名義上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種約定,若無其他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有效。
-
乙終止契約的行為及其法律效果
- 依據保險法第117條規定:「保險契約,除本法有規定外,得經當事人合意終止之。」又,保險契約之終止,通常依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
- 本案中,乙是名義上的要保人,其是否享有終止權?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變更契約內容、終止契約或反對契約效力者,為要保人。因此,乙作為名義上的要保人,原則上應有權終止契約。
- 然而,乙終止契約的行為,是否侵害了甲的權益?甲乙約定「保險費均由甲負責繳納,該保單之帳戶價值等一切利益均歸甲所有」。此約定意味著甲對該保單的帳戶價值享有實質的權利。乙未經甲同意而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可能侵害了甲對帳戶價值的權利。
- 法律上的判斷:
- 契約效力:甲乙之間的約定,可以被解釋為一種委任關係或無名契約,由甲委託乙以其名義投保,並約定利益歸屬甲。在此情況下,乙名義上是契約當事人,但實質上甲是出資者與受益者。
- 乙的終止權:乙作為名義上的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原則上有權終止契約。但此權利是否受甲乙間約定的限制?若甲乙間的約定有效,則乙的終止權應受其約定之約束。
- 乙的行為性質:乙未經甲同意終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此行為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侵害甲的財產權或債權)或不當得利。
-
甲對乙的請求權基礎
- 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 甲乙間的約定,使得甲對保單的帳戶價值享有實質的權利。乙擅自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可視為侵害了甲對該帳戶價值的財產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係台灣著名幸福企業,每年投遞履歷者眾,為減少篩選履歷所花
費的時間成本,以及挑選符合公司需求的人才,甲公司購置乙公司設計開發的
AI 聘僱軟體系統,此系統包括兩項功能:1.分析求職者履歷內容,初步篩選符
合資格的求職者,據以決定參與視訊面談之人;2.以聊天機器人與(通過履歷
篩選之)求職者進行視訊對談,從中分析求職者人格特質,以決定是否提供面
試機會。在甲公司某年度的新人招募期間,兩名台灣名校畢業生A與B投遞履
歷,惟A未通過第一階段的履歷篩選,B雖進入視訊面談階段,但未獲最終面
試機會。其後發現,A之所以未能取得視訊面談機會,係因其天生皮膚黝黑,
肇致AI 系統將其履歷上之照片辨識為黑猩猩,從而淘汰其面談機會;B未獲最
終面試機會,則是因為其乃來台唸書的外國人,中文非其母語,AI聊天機器人
從其談話的表情、回應速度,以及使用的語句,判定其表達能力欠佳。若A與
B為製作圖文並茂之履歷資料花費諸多時間與費用,B為確保視訊面談的流
暢,則進一步更新相關設備,而兩人因未獲面試機會而深受打擊,心情沮喪許
久。試問:A與B得否就其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向甲公司與乙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若可,依據為何?又,得請求賠償的範圍為何?若不可,其理由何
在?(25%)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
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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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關於雇主於招募求職者時,是否構成歧視行為,以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歧視禁止規定。
- 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 僱主與AI系統開發者(乙公司)之間的責任歸屬。
解題思路:
本題需分析A與B的遭遇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歧視,進而判斷其是否能向甲公司(雇主)及乙公司(AI系統開發者)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賠償範圍。
-
A的遭遇與歧視問題
- 事實:A因天生皮膚黝黑,被AI系統誤認照片為黑猩猩,而未獲面試機會。
- 法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雇主以「種族」、「容貌」等為由歧視求職者。
- 判斷: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甲公司使用AI系統進行篩選,屬於雇主行為。
- 歧視事由:A的皮膚顏色(或由AI系統誤判的「容貌」)是導致其未獲面試機會的原因。雖然AI系統的判斷是基於技術誤判,但結果上確實造成了基於外貌的差別對待。
- 法律禁止: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明確禁止以「容貌」為由歧視。此處的「容貌」是否包含因膚色造成的視覺特徵,應採廣義解釋,尤其是在AI系統判斷失誤導致歧視結果時。
- 是否構成歧視:AI系統的判斷,即使是出於技術誤差,但若其判斷標準或結果,實質上造成了基於特定外貌特徵(如膚色)的差別待遇,並因此影響了求職機會,應可認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歧視。
- 構成要件:
- A向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請求權基礎:
- 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甲公司使用存在歧視性判斷的AI系統,導致A的權利受損,且甲公司對此應負有選任監督之責(選任開發、測試並使用該AI系統)。AI系統的判斷結果,可能被視為甲公司之過失。
- 就業服務法第65條:雇主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雖然此條文是行政罰,但其目的在於保障就業機會平等,若因此造成求職者損害,仍可獨立主張民事損害賠償。
- 損害範圍:
- 財產上損害:A為製作履歷資料所花費的時間與費用。
- 非財產上損害:A因未獲面試機會而遭受的打擊、心情沮喪,可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95條)。
- 請求權基礎:
- A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請求權基礎:
- 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乙公司設計開發的AI系統,存在明顯的歧視性判斷缺陷(將黝黑皮膚誤認,並因此淘汰),此種設計或測試上的過失,導致A受損害。
- 契約責任(若有):若甲與乙簽有契約,其中包含對AI系統性能、無歧視性等保證,則乙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但本題未明示,故以侵權責任為主。
- 損害範圍:同上,A的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 請求權基礎:
-
B的遭遇與歧視問題
- 事實:B因是外國人,中文非母語,AI聊天機器人從其談話的表情、回應速度、語句,判定其表達能力欠佳,而未獲面試機會。
- 法律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雇主以「語言」(非中文母語)、「種族」(外國人可視為廣義的種族或國籍)等為由歧視。
- 判斷:
- 構成要件:
- 雇主行為:甲公司使用AI系統進行篩選。
- 歧視事由:B的母語(非中文)及其因此產生的表達方式,被AI系統判斷為「能力欠佳」。此種基於語言能力(或非母語人士)的排除,可能構成對「語言」或「國籍/種族」的歧視。
- 構成要件:
第 三 題25 分
三、北漂青年甲經過多年努力,終於在文山區租下一個小店面,經營個人健身工作室A,甲的大學好友乙
前來恭賀,並表示自己家裡有一組沒有在用的N牌啞鈴組(市價為10萬元),可以贈送給甲生財工具,不
過甲要讓自己成為A健身工作室的會員,免除1年的年費(A工作室的年費為5000元),甲心想可以省
下購買啞鈴組的費用,於是欣然答應,於是乙就在A工作室開幕的一周前,請搬家公司將啞鈴組運至A工
作室。
詎料,甲開幕後一周,在指導會員丙使用啞鈴時,啞鈴的槓片竟然碎裂,碎片割傷甲的小腿,丙嚇得
花容失色旋即自A退會,甲返還丙5000元年費,甲也因此支出醫藥費共1500元。
經查,槓片之所以碎裂,是因為過久未使用,外面的塑膠包膜脆掉,且內包的鐵片生鏽碎裂,請問,
甲得向乙為何種主張?(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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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關於贈與契約、買賣契約(或類似性質的交換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以及侵權行為責任。
核心觀念:
- 贈與契約與交換契約(或附負擔贈與)的區別。
- 出賣人(或提供物者)之瑕疵擔保責任。
- 侵權行為責任。
- 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的競合。
解題思路:
本題需釐清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判斷乙提供啞鈴的行為性質,進而分析乙是否應對啞鈴的瑕疵負責,以及甲得主張的權利。
-
甲乙間法律關係之釐清
- 乙贈與啞鈴給甲,但條件是甲需成為A健身工作室會員,免除1年年費。
- 此非單純贈與,而是「附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08條)或可解釋為一種「交換契約」(以啞鈴交換會員資格)。
- 若為附負擔贈與,則乙負有給付啞鈴的義務,甲負有負擔(成為會員)的義務。
- 若為交換,則乙負有給付啞鈴的義務,甲負有給付會員資格(或等同於會員資格的免年費利益)的義務。
- 無論何種性質,乙負有提供無瑕疵啞鈴的義務。
-
乙的瑕疵擔保責任
- 法律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擔保其物有瑕疵,及自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其中央不為有瑕疵,責任。」雖然本題非典型的買賣,但基於契約的公平性與交易安全,對於提供物者,若該物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此可類推適用於交換契約或附負擔贈與。
- 構成要件:
- 契約關係:甲乙間存在附負擔贈與或交換契約關係。
- 物之瑕疵:啞鈴的槓片碎裂,此為物之瑕疵(物理上的瑕疵)。
- 瑕疵之存在:瑕疵(脆掉、生鏽碎裂)在交付時即已存在,只是在甲使用時才顯現。
- 買受人(甲)之受領:甲已受領啞鈴。
- 通知瑕疵:甲應在發現瑕疵後,向乙為「相當時期內」之通知。本案中,甲在使用後才發現,且已支出醫藥費,此情況下,甲應盡速通知乙。
- 責任內容:
- 解除契約:若瑕疵重大,甲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但本案中,甲已支出費用,且啞鈴仍有部分價值,解除契約可能不符比例原則,或難以回復原狀。
- 減少價金(或相當於價金之利益):甲得請求減少啞鈴的「價值」(即原先約定的交換利益,相當於10萬元市價或5000元年費減去受損價值)。
- 損害賠償:甲得請求因瑕疵所受之損害(民法第360條)。此損害包含:
- 財產上損害:甲支出之醫藥費1500元;甲返還丙5000元年費(此為甲因啞鈴瑕疵導致會員丙退會,故甲對丙負有返還費用之責任,此費用應可向乙請求賠償)。
- 非財產上損害:甲因小腿受傷,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
-
乙的侵權行為責任
- 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構成要件:
- 侵害權利:甲的小腿受傷,構成身體權的侵害。
- 歸責事由:乙明知啞鈴有久未使用、塑膠脆化、內部生鏽等問題,卻未告知甲,或未妥善處理,導致槓片碎裂,可認有過失。
第 四 題25 分
甲拾獲受款人為乙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支票,隨即送警招領。乙於同日
發覺遺失前述支票後,亦立即通知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遺失數日後接
獲通知取回該支票。事後,甲向乙請求給付票面金額十分之一金額的報酬,是
否有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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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關於拾得遺失物(支票)之處理,以及拾得人對於權利人請求報酬的權利。
核心觀念:
- 拾得遺失物之處理程序與權利義務(民法第803條以下)。
- 支票之性質(無因證券)與掛失止付之效力。
- 拾得人對權利人請求報酬之要件與範圍。
解題思路:
本題需判斷甲拾得支票的行為是否構成「拾得遺失物」,以及甲向乙請求報酬的法律依據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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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拾得支票之性質
- 支票是「無因證券」,其效力不取決於原因行為,而係以票據上之文義為準。
- 支票的遺失,依票據法規定,拾得人應向付款人(銀行)或發票人(本題未明示,但通常為甲或另一人)報告,並得為掛失止付。
- 本題乙已「通知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行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已使支票之付款被禁止。
- 甲拾得該支票,其性質上屬於「遺失物」,而非單純的「滅失之票據」(因已掛失止付)。
-
甲之行為與民法拾得遺失物規定之適用
- 拾得遺失物: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原則上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通知或交存,應為「無償」。
- 本案情況:
- 甲拾得乙遺失的支票,應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報告警察(本題已敘述「隨即送警招領」)。
- 乙發覺遺失後,已「立即通知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行為可視為乙已採取補救措施。
- 乙於遺失數日後接獲通知取回該支票,表示乙已成功取回其遺失物。
- 甲的報酬請求權:
- 民法第807條:拾得人依第803條規定,為報告、通知或交存,而支出費用或遭受損害時,得向所有權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損害。
- 民法第807條之1:拾得人依第803條規定,為報告、通知或交存,而使原所有權人受利益者,得請求相當報酬。但報償或報酬之請求權,自通知或交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關鍵點:甲的報酬請求權是否成立,在於甲的行為是否屬於「依第803條規定」的報告、通知或交存。
- 分析甲的行為:
- 甲「隨即送警招領」。此行為符合民法第803條第1項的規定。
- 乙「接獲通知取回該支票」。這表示甲的「送警招領」行為,確實促成了乙取回支票。
- 甲的報酬請求範圍:
- 依民法第807條之1,甲得請求「相當報酬」。
- 本題甲請求「票面金額十分之一的報酬」,即1000萬元 * 1/10 = 100萬元。
- 「相當報酬」的判斷,法院會考量:
- 物品的價值(本案為1000萬元支票)。
- 拾得人所付出的勞力、時間、風險。
- 權利人(乙)所受到的利益。
- 當地習慣。
- 在實務上,對於巨額票據,拾得人請求票面金額一定比例的報酬,並非全然無理。然而,1/10的比例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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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抗辯與甲請求是否「有理」的判斷
- 乙的潛在抗辯:
- 掛失止付的效力:乙已完成掛失止付,支票已無法付款。甲拾得的支票,對乙而言,已無票據法上的直接付款價值,其價值僅在於取回票據本身(或作為原因行為的證明)。
- 乙的潛在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