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第 1 題
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因本業不具競爭力致長年虧損,擬與 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B 公司)合併,合併後以 B 公司為存續公司,A 公司為消滅公司,A 公司股東則取得 B 公司發行之新股為對價(以下稱系爭合併案)。系爭合併案經 A 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並決議召集股東會臨時會討論(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已知 A 公司董事甲、乙為其法人股東 C 所指派之代表人,C 同時為 B 公司持股百分之 10 之股東,每年皆獲得 B 公司穩定配息,但 A 公司卻多年未分派盈餘,故而相當支持系爭合併案。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時,甲同時擔任 B 公司副總經理,且此事甲未主動向董事會說明。嗣後 A 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以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數日後,甲為 B 公司副總經理一事經報導曝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丙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瑕疵,故於法定期日內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丙主張董事甲、乙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主動揭露其利害關係,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且使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具有程序瑕疵。A 公司則抗辯丙於股東臨時會當場並未提出異議因而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資格,且董事甲、乙與系爭合併案未有自身利害關係。
請附理由詳細分析丙、A 公司之主張。(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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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忠實義務、迴避義務、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召集程序瑕疵、內容瑕疵)及訴訟救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重要概念。
丙主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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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甲、乙之利害關係與揭露義務:
- 甲之利害關係: 甲同時擔任 B 公司副總經理,而系爭合併案的存續公司為 B 公司,A 公司股東將取得 B 公司新股。此職位使甲在系爭合併案中,同時對 A 公司(消滅公司)及 B 公司(存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甲身為 B 公司副總經理,其在系爭合併案中的決策,可能影響 B 公司之股東(包括其自身)的利益,例如合併對 B 公司財務結構、未來營運的影響。因此,甲顯然與系爭合併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此關係與 A 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可能有所關聯,故應依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時(此處指系爭董事會決議)自行迴避。
- 乙之利害關係: 乙為法人股東 C 指派之代表人,而 C 公司為 B 公司持股 10% 之股東,且 C 公司每年獲得 B 公司穩定配息,並相當支持系爭合併案。此表示 C 公司(以及透過 C 公司代表的乙)與 B 公司(存續公司)有著密切的經濟利益關係,且此利益關係與系爭合併案(A 公司併入 B 公司)有高度關聯。因此,乙亦與系爭合併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 揭露義務: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董事對於股東會就其本人、配偶、或其代表之法人為股東時,所為之決議,不得行使表決權,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雖然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有於「董事會」決議時「主動揭露」利害關係的義務,但此義務可由董事對公司、股東的「忠實義務」(公司法第 20 條)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 22 條準用)推導而來。董事若有與議案有利害關係,應主動告知董事會,以便董事會能就該議案為更周延的討論,並使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充分了解潛在的利益衝突。甲未主動說明其 B 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即與系爭合併案有利害關係,此已違反其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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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 董事甲未迴避: 甲未主動揭露其 B 公司副總經理身分,並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178 條之精神,若董事有應迴避之情事而參與表決,該決議可能因此產生瑕疵。雖然公司法並未直接規定董事會決議因董事未迴避而當然無效,但此行為可能影響董事會決議的「實質」有效性,並可能構成「內容瑕疵」,即決議內容未充分考量公司整體利益,或因利益衝突而有不當。
- 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瑕疵: 丙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瑕疵」。此主張係針對股東臨時會的召集程序,而非董事會。丙認為甲、乙(代表 C 公司)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主動揭露,導致董事會決議(進而影響股東會決議)有程序瑕疵。然而,公司法第 180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時,股東得在決議後二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此处的「召集程序」通常指股東會召開前的通知、時地、議案等程序,而「決議方法」則包含表決權行使、人數計算等。董事的未迴避行為,是否直接構成「召集程序」瑕疵,仍有爭議。更常見的看法是,董事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可能影響決議的「實質」內容,而構成「內容瑕疵」,而非「召集程序」瑕疵。然而,公司法第 180 條第 1 項亦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者,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若董事未迴避參與表決,且該決議若無其參與表決可能不會通過,則此行為影響了決議的「方法」,進而導致決議的「實質」內容可能違法或不當。
-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瑕疵: 丙主張「董事甲、乙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主動揭露其利害關係,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且使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具有程序瑕疵」。
第 2 題
甲自擔任公司董事長起,便以併購作為公司成長的重要方式,近年成功完成數宗併購案,使公司版圖不斷擴大,董事會也因此對於甲高度支持。A 公司內部有一策略發展部,由甲親自領軍,甲帶領該部門同仁,隨時注意適當的併購標的。
某次策略發展部門開會,部門同仁乙向大家報告,在該公司併購標的名單上的 B 上櫃公司,也被 C 公司看上,且根據可靠消息,C 公司已經開始透過其人頭公司於市場上買進 B 公司股票。經過一番討論,甲裁示,應儘速推動對 B 公司之併購,且應採用先購後併,立即透過子公司於市場中買進 B 股。會議中,乙提出是否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再買進 B 股,甲則表示,若要先送董事會,時間上就來不及了,機會稍縱即逝,若被 C 公司搶下先機,A 公司要再搶進 B 股成本就高了,且依照過往慣例,董事會對於策略部門的建議很少否決,此外,B 公司為 A 公司產業佈局上很重要的一環,絕對不能被競爭對手 C 公司拿走,A 公司能否成為業界龍頭在此一役,董事會也一定會支持策略發展部的建議。甲並在會議中指示,A 公司投資部門盡速進場購買 B 股,務必在最短時間內,取得 B 股不超過 9.9% 之股權,投資部主管當場質疑,快速買進可能會導致 B 股連續漲停,成本增加,甲則表示,B 股漲停也沒關係,公司近年獲利佳,現金豐沛,反觀 C 公司近期現金不足,就是要讓他們知難而退,不要再打 B 公司的主意。
丙為策略發展部之一員,也出席了本次會議,丙與其妻丁一向有購買 A 公司上下游產業的投資習慣,策略發展會議結束後,他立即以 LINE 傳送訊息給丁,告知她先不要賣出兩人各自帳戶中的 B 股,並且要加碼買進,丁回覆說,不是昨天才說好今天要各賣出 B 股 10 張,怎麼不賣了,丙回覆說,不要問這麼多,反正現在不要賣了,並且要趕緊敲進 B 股各 10 張。
A 公司透過多個子公司,快速買進 B 股,甲並在董事會的支持下,與 B 公司進行併購談判,最終順利完成併購。現有戊向相關單位檢舉,A 公司涉嫌內線交易行為,戊指出,其原本為 B 公司股東,A 公司在發布與 B 公司併購前,就以低價收購 B 股,他與其他很多小股東都因此受害了。另 C 公司向相關單位檢舉,A 公司利用多個人頭公司買進 B 股,操縱股價,涉嫌操縱 B 股。檢察官進行調查,並由當日出席策略發展會議的出席人員通訊紀錄中發現丙與其妻丁的對話。
- A 公司在甲指示下於策略發展會議後,買進 B 股,是否構成內線交易?(8分)
- A 公司透過多個子公司買進 B 股,B 股連續數個漲停板,是否構成操縱市場?(8分)
- 丙與丁未按預定計畫賣出 B 股,以及加碼買進 B 股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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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等重要規定。
1. A 公司在甲指示下於策略發展會議後,買進 B 股,是否構成內線交易?(8分)
- 核心觀念: 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包含主體(內部人或知悉影響股價重大消息之人)、消息(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時間(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前),以及行為(在消息公開前買賣或洩漏)。
- 分析:
- 主體: A 公司本身並非 B 公司內部人。然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意圖利用該消息影響有價證券價格者,亦構成內線交易的主體。甲作為 A 公司董事長,指示 A 公司(透過其投資部門及子公司)買進 B 股,其行為可視為 A 公司利用其所知悉之重大消息,意圖影響 B 公司股價(透過併購消息使其上漲)而為買賣。因此,A 公司(透過甲的指示)可能成為內線交易的主體。
- 消息: A 公司計劃併購 B 公司,此消息若公開,極可能影響 B 公司股價。在策略發展會議上,甲已得知 C 公司亦有意併購 B 公司,並已開始在市場上買進 B 股,此顯示併購消息已對 A 公司內部(甲、乙、丙等)明確。此併購消息,在正式公告前,顯然是影響 B 公司股價的重大消息。
- 時間: 該消息在 112 年 1 月 13 日(簽約日)之前,A 公司(透過甲的指示)即已透過子公司於市場上買進 B 股。此行為發生於併購消息尚未公開之際。
- 行為: A 公司在甲的指示下,透過子公司買進 B 股,此為買賣證券之行為。
- 結論: A 公司在併購 B 公司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由董事長甲指示,利用子公司買進 B 股,此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行為。戊指出 A 公司以低價收購 B 股,與此處的買進行為(可能導致股價上漲)有所不同,但其核心係指 A 公司在消息公開前進行買賣,獲取不當利益。
【答案】 是,A 公司在甲指示下,於併購 B 公司之重大消息公開前,透過子公司大量買進 B 股,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行為。
2. A 公司透過多個子公司買進 B 股,B 股連續數個漲停板,是否構成操縱市場?(8分)
- 核心觀念: 操縱市場行為,指任何人意圖影響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而為相對人或自己之利益,為下列行為之一者:(1) 散布不實言論;(2) 虛偽交易;(3)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或交易量。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
- 分析:
- 行為: A 公司透過「多個子公司」買進 B 股,並導致 B 股「連續數個漲停板」。此行為本身並非直接的散布不實言論或虛偽交易。然而,若此大量買進行為,是為了人為地拉抬 B 股股價,以配合其併購策略,或為了誤導市場,則可能觸及操縱市場。
- 意圖與影響: 甲指示「盡速」買進 B 股,且表示「B 股漲停也沒關係」,並意圖讓 C 公司知難而退,不要搶進 B 股。此顯示 A 公司有透過其大量買進行為,人為地影響 B 股價格(使其上漲,並達到漲停)及交易量的意圖。同時,C 公司也因此受到影響,且其他小股東(如戊)因股價被拉抬而受害。
第 3 題
北漂的網紅香香存到了人生第一桶金,並獨資設立七七娛樂公司處理經紀事宜,進而積極在台北市覓屋以脫離無殼蝸牛的漂泊。幾經尋覓,香香在文山區未來的政大捷運站旁找到喜愛的物件,於112年1月13日與賣方成城完成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時香香應支付買賣總價10%的價金給成城;香香乃簽發見票後10日付款、記載七七娛樂公司為付款人、助理芽芽為擔當付款人、乾哥阿龍為預備付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匯票乙紙交予成城。復因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時香香應簽發尾款本票一張,交付地政士保管並授權填寫,俟過戶完成、貸款撥付、點交完畢、成城拿到尾款後方得返還本票,香香乃遵約簽發見票即付無記名本票乙紙,並依成城之要求,於本票背面蓋上七七娛樂公司之大小章作為保證。
嗣後,在該屋完成過戶、貸款尚未撥付予成城前,香香因收到日本電視台邀約將赴日工作三年,故發出存證信函向成城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成城返還票據。惟旨揭匯票業於簽約後經成城背書轉讓予迪迪租賃公司;地政士也因香香未付尾款,將本票受款人欄填上成城後交付成城。
請依票據法規定詳述,此兩紙票據之執票人得採取哪些方式以行使及保全票據權利?可能遭到各票據債務人提出如何之抗辯?(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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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票據法中關於匯票及本票之權利行使、保全及抗辯等重要概念。
一、匯票之執票人(迪迪租賃公司)之權利行使與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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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行使方式:
- 付款請求權: 迪迪租賃公司作為匯票之合法執票人,對匯票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擔當付款人(芽芽)、預備付款人(阿龍)及發票人(成城)均得請求付款。
- 付款提示: 依匯票法第 52 條,執票人應於付款提示期限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本票為見票即付,故應於簽發日起 6 個月內提示。本案中,匯票為「見票後 10 日付款」,故應於提示期限內(通常為見票後 10 日內,依票據法第 52 條之規定,若無特別約定,則為「見票即付」的解釋,但題目明確寫「見票後 10 日付款」,應依此解釋,但此處「見票」指何時?若為簽發日,則應於簽發後 10 日內提示。若指執票人取得匯票時,則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提示。票據法第 52 條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應於發票日後六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本案為「見票後 10 日付款」,這應是指見票後 10 日內付款,故執票人應於取得匯票後 10 日內向付款人提示。
- 付款人拒絕付款之處理: 若付款人拒絕付款,迪迪租賃公司得對發票人(成城)、背書人(若有)及票據上其他義務人(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行使追索權。
- 追索權行使: 追索權之行使,需於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且付款人於提示期限內不付款時,執票人得為付款提示及拒絕付款之證明(作成拒絕證明書),並對前述義務人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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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保全方式:
- 付款提示: 如前述,為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前提。
- 作成拒絕證明書: 若付款人拒絕付款,應作成拒絕證明書,作為行使追索權之證據。
- 通知: 執票人應於作成拒絕證明書後(或付款提示被拒後),於法定期限內(通常為 2 個營業日)通知前手(背書人、發票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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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之抗辯:
- 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擔當付款人(芽芽)、預備付款人(阿龍):
- 無權代理/簽名不實: 若七七娛樂公司、芽芽、阿龍均未真正授權簽名或授權範圍外簽名,則其等可抗辯。
- 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之抗辯: 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匯票上之簽名,若非本人自己簽名,且未經授權,則對該簽名人不生效力。七七娛樂公司是付款人,其簽名若非本人所為,則對七七娛樂公司不生效力。
- 擔當付款人(芽芽)之抗辯: 芽芽作為擔當付款人,係依據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之委託而為付款之保證。若芽芽未受七七娛樂公司之委託,則其擔當付款人之簽名對芽芽本人不生效力。
- 預備付款人(阿龍)之抗辯: 預備付款人並非票據上之義務人,其簽名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 發票人(成城):
- 基礎關係抗辯(僅對原執票人成城): 房屋買賣契約解除,香香已向成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此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而,此抗辯僅能對原執票人成城主張。
- 背書轉讓之瑕疵: 若背書轉讓有瑕疵,例如非由合法執票人為之。
- 禁止背書轉讓條款: 該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匯票。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僅得由受讓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此表示該匯票不得透過背書轉讓,而僅能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成城將此匯票背書轉讓予迪迪租賃公司,此行為本身可能無效。迪迪租賃公司雖取得匯票,但其權利基礎可能產生問題。
- 解釋上: 「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若仍經背書轉讓,該背書本身原則上無票據法上之效力。但受益人(迪迪租賃公司)仍得依據背書轉讓之「讓與」性質,從轉讓人(成城)處取得對付款人之付款請求權。此時,迪迪租賃公司僅能基於讓與債權之關係,對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請求付款,而非基於票據權利。
- 更進一步的解釋: 依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僅得由受讓人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這代表迪迪租賃公司作為受讓人,可以向七七娛樂公司請求付款。但若成城對七七娛樂公司有抗辯事由,則迪迪租賃公司也無法對七七娛樂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 對迪迪租賃公司而言: 迪迪租賃公司取得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其對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之權利,係基於讓與債權,而非票據權利。因此,七七娛樂公司對成城所主張之任何抗辯事由,皆可對迪迪租賃公司主張。
- 執票人(迪迪租賃公司)之抗辯: 迪迪租賃公司作為善意取得者,對於非基於票據法上直接關係(如基礎關係)之抗辯,應不受影響。但對於票據法上之絕對抗辯(如簽名偽造、票據權利已消滅等),仍可能受影響。
- 付款人(七七娛樂公司)、擔當付款人(芽芽)、預備付款人(阿龍):
二、本票之執票人(地政士,後交付給成城)之權利行使與保全
第 4 題
甲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二人之獨生女丙。然甲於112年1月之後即未再繳納系爭保險費。A公司依甲於要保書上之聲明,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迄112年6月間,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便向甲發出書面催告,於同年月10日到達甲。然於收受催告之後,隨即於112年6月18日因病死亡。乙、丙均不知該契約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112年9月5日,乙亦因車禍事故而去世。丙向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A公司以該保險契約已停止效力而拒絕之。丙則認為,A公司從未通知乙、丙關於甲欠繳保險費之情事,影響乙、丙代繳保費以維持契約效力的機會,故主張A公司仍應依約給付。請附理由說明,何者之主張較有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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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效力、保費自動墊繳、契約停止效力、催告程序及受益人權利等重要概念。
一、契約停止效力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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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欠繳與自動墊繳:
- 依題意,甲於 112 年 1 月後未再繳納保險費。
- A 公司依甲於要保書上的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自動墊繳應繳保費及利息。此為保險法第 116 條關於「保證續保」條款下的自動墊繳保費制度。
- 自動墊繳的條件是保單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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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與催告:
- 迨至 112 年 6 月,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足以墊繳 1 日保險費。此時,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墊繳費用之保險費到期後,以書面通知要保人(甲)或其指定之人(若有指定),並於通知到達後 15 日(或保險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時,契約效力停止。
- A 公司於 112 年 6 月 10 日以書面催告甲。此催告程序符合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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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死亡與契約效力停止:
- 甲於收到催告書後不久,即於 112 年 6 月 18 日因病死亡。
-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之規定,催告通知應送達「要保人或其指定之人」。在本案中,催告書是寄給甲。甲雖已死亡,但其死亡時間(6月18日)是在收到催告書(6月10日)之後。
- 契約效力停止的時點,是催告送達後 15 日屆滿時。若催告是寄給甲,而甲於 6 月 18 日死亡,則催告是否有效送達?一般而言,若要保人死亡,催告應通知其法定繼承人。然而,本案中,甲的法定繼承人是乙(配偶)及丙(女兒),但他們於 6 月 10 日收到催告書時並不知情,且 A 公司僅寄給甲。
- 關鍵點: 契約效力停止的時點,是催告到達後 15 日屆滿時。甲於 6 月 18 日死亡,但催告(6 月 10 日到達)的 15 日期限(即 6 月 25 日)尚未屆滿。因此,在甲死亡時,契約效力尚未正式停止。
- 法律適用: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或其指定之人」。若要保人死亡,而保險人僅寄送給已死亡的要保人,該通知是否有效?此有疑義。通常,保險人應盡力通知法定繼承人。
- 若催告有效: 若法院認為寄給甲的催告有效(例如,認為甲的死亡發生在催告送達後,且在 15 日期限屆滿前,故該催告程序已啟動),則在 6 月 25 日,契約效力停止。
- 若催告無效: 若法院認為僅寄給已死亡的甲,而未通知其繼承人(乙、丙)的催告無效,則契約效力不會停止。
二、丙主張之理由分析
- A 公司未通知乙、丙:
- 丙主張 A 公司未通知乙、丙關於甲欠繳保費之事,影響了他們代繳保費維持契約效力的機會。
- 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或其指定之人」。甲並未指定乙或丙為通知之人。然而,乙、丙作為繼承人,在要保人死亡後,有代位繳納保費以維持契約效力的可能性。
-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對於保險人是否應主動通知要保人(或其繼承人)有關保費欠繳及契約停止效力之情事,有不同看法。部分認為,保險契約是雙方合意,要保人負有繳費義務,保險人僅需依約通知要保人即可。但也有認為,基於誠信原則,尤其在要保人死亡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保險人應盡告知義務。
- 本案情況: 甲於 112 年 1 月後未繳費,A 公司在 6 月才發出催告,且僅寄給甲。甲於 6 月 18 日死亡,乙、丙在此之前及之後均不知情。在 6 月 25 日契約效力(可能)停止前,乙、丙均不知情,亦無從代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