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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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公司法)
2018年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一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請問:
(1) 增訂本條之意義為何? (10分)
(2) 在實際運作時,就下列問題請附理由說明你的見解 (以下每小題各5分):
a. 於計算持股是否過半時,是否應算入無表決權股份?
b. 得依公司法第181條第三項分割投票者,得否分割算入持股數?
c. 本條規定與證交法第43條之5第四項「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規定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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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第173條之1關於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以及其與其他相關法規的適用問題。

(1) 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意義

此條文增訂的主要意義在於強化少數股東權益,尤其是在公司治理中,當董事會未能有效運作或有違股東利益時,提供一股東能夠更有效率地召集臨時股東會的途徑。過去,股東若要召集臨時股東會,除需持有一定股份比例外,還需經過董事會的同意,若董事會怠於召集,股東的權益可能受損。新條文賦予持股過半的股東在特定情況下(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直接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權力,這能:

  • 提高股東參與度與監督能力:使股東(特別是具有控制權的股東)能更及時地對公司重大事務做出決策或進行監督。
  • 解決經營權爭議:在經營權出現爭議時,提供一股東一方能快速召集股東會以解決爭議的機制。
  • 落實股東中心主義:體現了股東作為公司所有者的地位,使其能更直接地參與公司治理。
  • 與國際接軌:許多國家法律亦有類似的規定,旨在平衡股東權與公司經營權的關係。

【答案】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意義在於強化股東權,特別是對於持股過半且長期持有之股東,賦予其在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力,以提升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之效率,並作為監督董事會、解決經營權爭議之重要機制,落實股東中心主義。

(2) 實際運作問題之見解

a. 計算持股是否過半時,是否應算入無表決權股份?

在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時,通常是指公司已發行並流通在外,且具有投票權的股份。無表決權股份(例如特定類型股票)雖屬公司已發行股份的一部分,但在計算股東會的表決權基礎時,通常不予計入。然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稱的「已發行股份總數」係指計算「持股過半」的基礎,此處的「股份總數」應指公司已發行的全部股份,而非僅限於有表決權的股份。因此,在計算「持股過半」時,應將所有已發行的股份(包含無表決權股份)作為分子(股東持有股份數)與分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基礎。

但是,實務上對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的計算,若有特別股等無表決權股份,是否計入,可能存在解釋空間。較為穩健的解釋是,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目的在於確保召集權的行使,故計算基礎應包含所有已發行的股份,以避免股東透過持有大量無表決權股份來規避召集權的行使。

【答案】計算持股是否過半時,應計入所有已發行的股份,包含無表決權股份,作為計算全體股東總持股的基礎。

b. 得依公司法第181條第三項分割投票者,得否分割算入持股數?

公司法第181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同一金額之股票者,股東會依前項規定為決議後,公司應於股東會後三個月內,檢具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股東股份轉讓契約書(如有),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此條文涉及的是公司發行不同面額股票時,股東會的決議,並非直接處理股東持有股份數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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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係「誠信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協助上市A電子公司股權出售案,得知英屬維京群島B公司欲以每股100元高價收購A電子公司股份的利多消息,兩人乃共同事先融資大量買進A電子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被檢察官起訴。甲、乙在消息公開後有出售部分前揭行為所購買股票共計獲利新台幣九千餘萬元,部分所買股份則未出售。試問本案在適用證券交易法時,應如何計算甲、乙內線交易犯罪所得?(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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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的計算方式。

核心觀念: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的計算,應以行為人因該次內線交易行為所獲得的「全部利益」為準,而非僅指已實現的獲利。

解題過程:

  1. 釐清法律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此外,依據實務見解及相關函釋,犯罪所得的計算,應以「行為人因該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全部財產上利益」為準,包含已實現及未實現之利益。

  2. 分析甲、乙的行為與所得:

    • 行為:甲、乙利用獲悉A公司即將被高價收購的重大消息,在消息公開前,透過融資大量買進A公司股票,構成內線交易。
    • 所得:
      • 已實現所得:甲、乙在消息公開後,出售部分所購買的股票,獲利新臺幣九千餘萬元。這部分是已實現的利得。
      • 未實現所得:甲、乙部分所買股份則未出售。這些未出售的股份,其價值在消息公開後,因收購消息的利多,股價已大幅上漲(收購價為每股100元),這些未出售股份的帳面價值與其當初的購買成本之間的差額,是屬於「未實現的利益」。
  3. 計算犯罪所得:
    根據實務見解,內線交易的犯罪所得計算,應將「已實現的利益」與「未實現的利益」合併計算。

    • 已實現利益:新臺幣九千餘萬元。
    • 未實現利益:這部分需要根據實際情況計算。假設甲、乙在消息公開前,以平均每股 XX 元購入股票,總共購入 YY 股。在消息公開後,股價漲至每股100元。如果他們出售了 Y1Y_1 股,獲利9千餘萬元,則這9千餘萬元就是 (100−X)×Y1(100 - X) \times Y_1 的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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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6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請問在發票人開立且交付票據之後,票面金額遭人塗改為另一金額,此時是否應該適用票據法第16條規定,認為該票據仍然有效,在票上簽名之人依其簽名時點,分別按塗改前或塗改後的票面金額負票據責任?抑或應該基於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認為發票人記載之金額在交付後不得塗改,遭塗改者該票據應屬無效?
對於此一問題,請運用各種相關的法律解釋、適用或補充方法,分明說明支持該票據有效以及無效的法律上理由,如有事實上理由亦請一併敘明,並且指出你認為較為妥當的立場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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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票據在交付後,其記載的金額遭塗改時,票據效力及簽名人責任的判斷,涉及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與第16條的適用與解釋。

核心觀念:票據交付後的變造與改寫,以及相應的責任歸屬,是票據法的重點。本題的關鍵在於釐清「變造」與「改寫」的界線,以及不同條文的適用範圍。

解題過程:

一、 支持票據有效之法律理由 (適用票據法第16條)

  1. 條文依據:票據法第16條明確規定了票據「變造」時的處理原則。該條文將變造分為兩種情況:

    • 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2. 「變造」的定義:票據法上的「變造」,係指非由票據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簽名人、發票人等)所為,對票據上原記載事項進行實質上的變更,以致於改變票據內容或法律關係的行為。這裡的「塗改」若符合變造的定義,即應適用第16條。

  3. 「簽名時點」的判斷:

    • 若簽名時,金額尚未被塗改,則簽名人應依原有文義(即塗改前的金額)負責。
    • 若簽名時,金額已被塗改,且簽名人明知或應知(例如塗改痕跡明顯),則簽名人原則上應依變造後的文義負責。
    • 若無法辨別簽名時點與塗改時點的先後,則推定簽名人是依原有文義負責。
  4. 票據有效性:第16條雖然規定了責任歸屬,但並未因此使票據無效。條文的意旨是,即使發生變造,票據仍可能在變造後的文義下,對特定人(變造後的簽名人)發生效力。這體現了票據的「文義性」和「獨立性」原則,盡量維持票據的流通性。

  5. 事實上理由 (支持有效):

    • 票據的流通性:票據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是保障票據的流通。若僅因金額塗改就使整張票據無效,將嚴重影響票據的流通與信用。
    • 舉證責任:若票據一律因塗改而無效,對持票人極為不利。而第16條的規定,將責任歸屬與簽名時點結合,相對公平。

二、 支持票據無效之法律理由 (基於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

  1. 條文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2. 「反面解釋」的論證:

    • 此條文明確授權「原記載人」在「交付前」可以「改寫」票據記載事項(除金額外),且需「簽名」於改寫處。
    • 反面解釋:
      • 時間限制:「交付前」不得改寫,意味著交付後原則上不得改寫。
      • 改寫主體限制:「原記載人」才能改寫,非原記載人(例如後手持票人)或非簽名者(例如發票人簽名後,其他人塗改金額)進行的改寫,可能不被允許。
      • 金額的特別規定:條文特別排除「金額」可以改寫,表示金額一旦記載並交付,即應確定,不得再由原記載人改寫。
  3. 「塗改」與「變造」的區別:

    • 改寫 (Art. 11 III):通常指由「原記載人」在「交付前」對票據記載事項(除金額外)所為的變更,並經簽名確認。
    • 變造 (Art. 16):通常指非由票據權利人或義務人所為,對票據上原記載事項(包含金額)進行實質上的變更,以致於改變票據內容或法律關係的行為。
  4. 本案情境的適用:

    • 題目描述的是「發票人開立且交付票據之後,票面金額遭人塗改」。
    • 如果該塗改行為是「發票人」自己為之,則依第11條第3項的反面解釋,交付後不得改寫金額,故該塗改行為不合法。
    • 如果該塗改行為是「非發票人」(例如後手持票人、或任何第三人)為之,則該行為應屬於「變造」。
  5. 票據無效論:

    • 若塗改者為「發票人」於交付後改寫金額,依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此行為不被允許,該金額記載應視為無效,票據可能因此無法主張該金額。
    • 若塗改者為「第三人」且構成變造,則依第16條,簽名在變造前的票據權利人,仍可依原有文義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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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3 分

寒摑魚以自己為要保人,同住之兒寒流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於105年1月1日,向有棒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約定保費採月繳,保費每月2000元。契約條款並約定保費到期未繳,於到期日之翌日起算30日為寬限期,逾期仍未繳納者,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寒摑魚於107年10月,因忙於選舉,未繳納該月以後之保費。寒流於107年12月5日搭乘愛情摩天輪時,因過度興奮,致心臟病發死亡。寒摑魚乃向有棒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有棒人壽以保險契約屬停效狀態而拒絕理賠。寒摑魚則以有棒人壽於保費到期時未催告,契約應有效茲為抗辯。問何人主張有理由?(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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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寬限期、催告義務及保險金請求權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保險契約因未繳保費而效力停止時,保險人是否有催告義務,以及催告義務是否為影響契約效力停止的要件,是本題的關鍵。

解題過程:

  1. 釐清事實與爭點:

    • 保險契約:終身人壽保險,月繳保費。
    • 要保人:寒摑魚(自己),被保險人:寒流(兒子),受益人:寒摑魚(自己)。
    • 保費繳納情況:107年10月以後未繳納保費。
    • 寬限期:到期日翌日起算30日。
    • 契約效力停止條款:逾期(寬限期後)仍未繳納者,契約效力停止。
    • 事故發生:107年12月5日,被保險人寒流因心臟病死亡。
    • 保險公司拒賠:以契約效力停止為由。
    • 要保人主張:保險公司未催告,契約應有效。
    • 爭點: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對於逾期未繳保費的要保人,是否有法定的催告義務?若有,催告是否為效力停止的要件?
  2. 分析相關法律規定:

    • 保險法第116條 (舊法,100年修正後為第117條,但本案發生於107年,應適用當時有效法條,此處為方便說明,可能需查證當時法條版本,但核心精神類似):「保險費遲延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要保人。」
    • 保險法第117條 (舊法,100年修正後為第118條):「保險費經催告後,要保人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 保險法第117條之1 (舊法,100年修正後為第119條):「保險人依前條之規定,為催告時,應將第116條所規定保險人應為之通知,併為之。」
    • 保險法第120條 (舊法,100年修正後為第121條):「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自保險人依前條規定為催告後,經過應हारिक期間仍不交付者發生效力。」
  3. 適用法律與判斷:

    • 寬限期:保費到期日是107年10月。寬限期為到期日翌日起算30日,即至107年11月(約30日)屆滿。
    • 效力停止條款:契約約定「逾期仍未繳納者,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 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催告義務:
      • 根據當時的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7條,保險人應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要保人,並告知其保險費的遲延交付,以及告知若逾期仍不交付,契約效力將停止。這個「通知」或「催告」的義務,是保險法所規定的。
      • 本案中,寒摑魚於107年10月以後未繳納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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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2 分

原告甲於105年9月25日付費委託A公司派車載伊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該公司則指派人乙駕駛登記為自用汽車之德國進口轎車,載甲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因乙過失發生車禍,造成甲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乙業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甲訴請乙、A公司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經法院判決乙、A應連帶賠償甲300萬元確定。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0萬元後,尚有90萬元損害未獲填補,便向承保該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B公司直接請求給付。B公司拒絕並抗辯:系爭車禍事係屬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不保事項第4款「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故B公司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請附理由說明:甲與B公司之主張何者有理由?(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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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中,關於「營業使用」除外條款的適用,以及是否能排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合同的除外條款,其解釋應審慎,並考量保險目的及公平原則。本案關鍵在於判斷A公司指派乙駕駛自用車載送甲是否屬於保險單所稱的「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

解題過程:

  1. 釐清事實與爭點:

    • 保險契約:A公司投保了該自用汽車的「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由B公司承保。
    • 事故經過:A公司指派司機乙駕駛該自用車,載送乘客甲前往機場。途中因乙過失發生車禍,造成甲損害。
    • 法院判決:乙與A公司應連帶賠償甲300萬元。
    • 甲的請求: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0萬元,尚餘90萬元損害未填補,故向B公司(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承保公司)請求給付。
    • B公司的抗辯:依保險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4款,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所致的賠償責任,不在保險範圍內。
    • 爭點:A公司指派乙駕駛自用車載送甲的行為,是否屬於B公司保險條款中排除的「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
  2. 分析相關法律規定與保險條款:

    • 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的目的:此類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保障受害者的權益,並使被保險人免於沉重的賠償負擔。
    • 除外條款的解釋原則: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應為文義明確,且其解釋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以貫徹保險的保障目的。除外條款不能過度擴張解釋,以免架空保險的保障功能。
    • 條款內容:「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 「出租與人」:通常指將車輛本身(連同司機或不連同司機)租給他人使用。
      • 「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指以車輛作為營運工具,提供載客或載貨的服務並收取對價。
      • 「類似行為」:指與上述行為性質相似的行為。
  3. 判斷A公司行為是否符合除外條款:

    • A公司與甲的關係:甲是A公司委託派車載往機場的乘客。A公司是提供載客服務的一方。
    • A公司的營業性質:A公司是一家「法律事務所」,其核心業務是提供法律服務,而非經營運輸業。雖然A公司有派車載送客戶(如甲)的行為,但這應是其提供「法律服務」的附帶行為,而非其主要營業項目。
    • 「出租與人」:A公司並非將車輛「出租」給甲或乙使用,而是指派司機乙駕駛該車輛提供載送服務。
    • 「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A公司從甲處「收費」委託派車,甲支付的費用是為了「搭乘服務」。這看起來像是「收費載客」。然而,關鍵在於A公司的主營業務是否為運輸業。
    • 「類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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