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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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A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下稱 A 公司)設有五席董事,分別為甲、乙、丙、丁、戊。甲為 B 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 B 公司)推派之代表人,其餘董事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與就任。A 公司擬召集股東會,討
論議案包括:一、解除董事甲之競業禁止義務(以下稱「解除競業禁止案」)。二、免除對 C 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 C 公司)之債權(以下稱「債務免除案」)。三、解任董事丙(以下稱「決議解任案」)。已知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 100 萬股,B 公司、甲、乙、丙分別持有 10 萬股,甲持有 B 公司已發行股
份約百分之 60。A 公司、B 公司皆無發行特別股。前揭股東會開會時有代表 70 萬股之股東出席,就
「解除競業禁止案」部分有出席股東共計 40 萬表決權同意。甲有參與該案表決並同意,但 B 公司因
迴避表決未出席。「債務免除案」部分已先經 A 公司董事會以全體董事出席與同意通過,惟該次會議
後其他出席董事始得知乙為 C 公司之董事長。為此,於股東會議決「債務免除案」前,A 公司特別揭
露乙與 C 公司之關係,但乙仍有參加該案表決並同意。最終該案得出席股東共計 40 萬表決權同意。
另「決議解任案」部分,在丙抗議下,主席仍裁定丙不得參與表決,最終該案得 30 萬 5,000 表決權
同意。試分析「解除競業禁止案」、「債務免除案」以及「解任董事案」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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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董事債務免除、董事解任之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以及股東會召開與表決權行使之相關規定。

一、解除董事甲之競業禁止案之法律效力

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就任時,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此為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而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則上並非公司法所允許之行為。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股東會得決議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係法律所明定,且係為保護公司利益而設,不得由股東會任意排除。

本案中,A 公司股東會討論解除董事甲之競業禁止義務,即使有 40 萬表決權同意,此決議仍屬無效。

二、免除對 C 公司之債權(債務免除案)之法律效力

此案涉及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之問題,以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1.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依公司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中,股東會代表 70 萬股出席,符合法定人數。

  2. 董事乙之迴避義務:公司法第 178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會決議時,與股東自身利害關係密切之事項,該股東應迴避。本案中,乙為 C 公司之董事長,而 A 公司欲免除對 C 公司之債權,此與乙有重大利害關係。雖然 A 公司特別揭露乙與 C 公司之關係,但乙仍參加該案表決並同意,此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第 178 條第 2 項之迴避義務。

  3.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公司法第 17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迴避義務之股東,其表決權不計入。因此,乙之表決權應不計入。

    股東會代表 70 萬股出席,其中 40 萬股同意。若扣除乙之表決權,則同意票數為 40 萬減去乙所代表之股份(假設為 10 萬股),則為 30 萬股。即使如此,仍有 70 萬股出席,若乙持有 10 萬股,扣除後仍有 60 萬股出席,則 30 萬股同意,仍未達法定半數。

    然而,題幹中提到「最終該案得出席股東共計 40 萬表決權同意」,此處用語較為模糊,若理解為「同意票數為 40 萬」,且此 40 萬票中包含乙的表決權,則在乙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況下,其表決權應不計入。

    若我們假設乙持有 10 萬股,且其表決權應被排除,則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 70 萬股,扣除乙的 10 萬股後,實際有效出席表決權為 60 萬股。若同意票為 40 萬股,而其中包含乙的 10 萬股,則實際同意票為 30 萬股,此時 30 萬股同意,未達 60 萬股之半數,故決議無效。

    若我們理解為「最終同意票數為 40 萬,此 40 萬票為排除乙後計算的」,則 40 萬票同意,對應 70 萬股出席,則仍需計算總出席股數,以及排除乙後的總出席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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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從事新藥研發,近年投入龐大資源研發治療呼吸道感染藥物。這類藥品市
場競爭激烈,歐美先進國家已有相關藥廠陸續取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證,並且投
放市場。相較之下,A公司藥品研發一直沒有好消息,連帶該公司股價表現不佳。某日,A
公司發布重訊表示,該藥品已經獲得FDA藥證,將進入量產,同時,該公司已接獲大訂單,
預期公司營收將有倍數成長。重訊發布後,市場為之振奮,A公司股價隨即上漲。
發布重訊前一天,A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各董事,說明公司新藥已經獲得藥證,並且接
獲大訂單,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與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屬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故公司將於隔天早上發布
重訊,向投資人報告這個好消息。
A 公司有七名董事,其中三名為獨立董事。甲獨董是一名商務律師,其收到電子郵件
後,一來為公司感到高興,同仁們的辛苦終於有了成果,但本於律師的職業敏感度,細想之
下又覺得頗為奇怪,該藥品的市場競爭很激烈,為何公司在取得藥證後立即取得大訂單,且
之前未聽聞管理團隊提及此事,於是立即致電公司治理主管,詢問訂單相關事宜,並且表示
這麼重大的事情,是不是應該開董事會大家討論一下。公司治理主管表示,這是業務部同仁
開發的新客戶,甲一聽是新客戶,想要進一步詢問詳情,公司治理主管隨即表示,事涉公司
與客戶間的保密協定,相關資訊恕無法提供董事知悉,且時間急迫,來不及召開董事會。
甲獨董於是致電董事長乙,對此表示疑慮,乙董事長請甲不用擔心,一切依照相關規
定進行,相關事宜將於下個月的例行董事會向各位董事報告。在甲獨董的強烈建議下,乙董
事長承諾將於兩周後召開臨時董事會說明此事。臨時董事會開會前一周,各董事收到開會通
知與會議資料,甲認為相關資料對於此訂單的相關事項語焉不詳,要求公司治理主管提供資料,
公司治理主管表示,由於涉及公司商業機密,將於開會現場提供相關資料。
與此同時,交易所接獲檢舉,指稱A公司重訊中所說的大訂單根本是一場騙局,所謂
的客戶是乙董事長指示業務主管利用人頭於境外設立的公司,目的在進行假交易,虛增公司
營收。交易所於是啟動專案檢查,要求A公司提供相關資訊。A公司內部稽核於每月向各獨
立董事進行稽核報告,向各獨立董事報告交易所前來專案檢查乙事。甲於是於董事會中詢問
有關交易所專案檢查事宜,乙董事長表示,那都是同業惡意檢舉的結果,但甲仍認為應該審
慎以對,提議應委任獨立專業的會計師與律師進行調查,並表示,若董事會不同意的話,他
仍會行使獨董權力委任外部專家進行調查,乙、丙隨後也發言表示支持,董事會於是作成聘
請專家調查之決議。
交易所將專案調查報告送交金管會,金管會認為有違法疑慮,送檢方。經檢方偵辦發
現,A公司取得藥證不假,但所謂的大訂單與客戶,情節確如檢舉函所指稱,目的是虛增交
易,拉抬股價。檢方於是提起訴訟,起訴書送交投保中心。A公司股價在A公司遭交易所專
案檢查被爆出時,連跌數日,於檢方起訴時,又連跌數日。
投保中心收到起訴書後,著手研究A公司系爭重訊是否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的民事
責任。你是投保中心的律師,請針對以下議題進行分析,並提出報告:

  1. 系爭重訊是否屬於證交法第20條之1的財務業務文件?
  2. 如何認定本案有無損失因果關係?
  3. 是否應列獨立董事甲、乙、丙三人為被告?
  4. 是否應列業務主管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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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典型的證券交易法案例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關於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含虛偽記載、重大影響、損失因果關係,以及相關行為人之責任。

核心觀念: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或公司為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時,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將財務、業務、經營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以書面為必要之記載。其記載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條文旨在保障投資人權益,要求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資訊。

一、系爭重訊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財務業務文件?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所稱「財務、業務、經營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係指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經營狀況,足以影響投資人對公司有價證券價值判斷之資訊。

本案中,A 公司發布之重訊內容為「該藥品已經獲得 FDA 藥證,將進入量產,同時,該公司已接獲大訂單,預期公司營收將有倍數成長」。此資訊顯然屬於 A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相關資訊,且涉及公司未來營收及股價之重大預期,足以影響投資人對 A 公司股價之判斷。因此,該重訊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所規範之「財務、業務、經營或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

二、如何認定本案有無損失因果關係?

損失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因被告之虛偽或隱匿行為,而蒙受損害。判斷損失因果關係,通常可採「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兩個層次。

  1. 交易因果關係(Causation in Fact / But-for Causation):即若無被告之不法行為,投資人是否就不會為此交易或不會遭受此損失。在此案中,A 公司股價在重訊發布後上漲,顯示市場對此資訊有正面反應。然而,事後揭露該重訊為虛假,且公司股價在重訊被揭穿後連跌數日,顯示投資人係因信賴該虛假重訊而為交易,或因該虛假資訊推升股價而購買,進而遭受損失。因此,可認定有交易因果關係。

  2. 損失因果關係(Proximate Causation):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失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此處需考量該虛假資訊是否為導致股價波動之主要原因。本案中,重訊內容涉及藥證取得、量產及大訂單,這些都是足以影響公司營收及股價之重大事項。股價在重訊發布後上漲,又在重訊被揭穿及檢方起訴後下跌,顯示該虛假資訊對股價造成了直接且重大的影響。因此,可認定有損失因果關係。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係採「推定因果關係」原則,即只要證明了虛偽記載,且該虛偽記載對股價有影響,就推定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除非被告能舉證反對。

三、是否應列獨立董事甲、乙、丙三人為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依公司法規定應負責任之人,對前項之記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就記載事項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 獨立董事甲:
    • 過失推定:甲作為獨立董事,收到重訊前一日的電子郵件通知,並已表達其職業敏感度與疑慮,主動詢問公司治理主管,並力主召開臨時董事會及委任外部專家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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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高明董事長為公開發行之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於112年1月
19日公司年終餐會當日,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1萬元、發票日
為當日、並於票據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章戳之無記名支票共20紙,
分別置於紅包內,於當晚餐會供員工抽獎同樂。得獎員工由承辦餐會之同仁於
協助發送紅包時將姓名記載於支票受款人欄。
甫來台灣工作之外籍勞工余仁幸運抽到支票紅包,余仁欣喜若狂,領取支票紅
包後特向高明董事長致謝,並告知尚未在台開戶恐難領款,高明董事長乃同意
立即於支票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章戳之處分別畫上刪除線,並在刪除線
旁均親筆簽名。
余仁剛回宿舍,同鄉前輩同事阿烏立即脅迫余仁交出支票以償還余仁抵台後借
款,進而搶走余仁的支票紅包。阿烏立即邀集其他同鄉一起至花花小吃店飲
酒,並將支票交付花花小吃店用於付款。
餐敘隔日即開始10日春節連續假期,全公司都收到高明董事長賀節電郵,並附
加說明,因已年屆70將自即日起退休,故已在111年12月31日轉移60%持
股,未來不問世事頤養天年。
元宵節時,花花小吃店電召阿烏至A銀行,由阿烏在票據背面寫上余仁及阿烏
兩人之姓名以辦理支票提示。惟經過票據交換,花花小吃店僅取得退票理由
單,票載付款人B銀行表示菁英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
試問,花花小吃店應如何主張權利?可能受到哪些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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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有關支票之權利主張、背書、票據抗辯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票據之權利主張,需視票據之性質(例如無記名、記名、禁止背書轉讓等)以及票據上之記載與義務人(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等)之行為而定。

一、花花小吃店應如何主張權利?

  1. 支票性質分析:

    • 無記名支票? 題幹稱「無記名支票」,但後又述及「得獎員工由承辦餐會之同仁於協助發送紅包時將姓名記載於支票受款人欄」。此處有矛盾。若「無記名」是指簽發時未填受款人,但隨後填寫了姓名,則應視為記名支票。
    • 記名支票? 題幹明確指出「將姓名記載於支票受款人欄」,因此應屬記名支票。
    • 禁止背書轉讓? 題幹明確指出「於票據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章戳」。
    • 平行線章戳:此表示該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 134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應支付予銀行或該支票上之特定受款人。
    • 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背書之票據,不得轉讓。
  2. 權利取得之分析:

    • 余仁之權利:余仁為支票之受款人,依票據法第 4 條規定,為支票之權利人。
    • 阿烏之取得:阿烏係脅迫余仁取得支票,此為詐欺、強盜之行為,余仁並未將支票「讓與」給阿烏。阿烏並非合法之票據權利人。
    • 花花小吃店之取得:花花小吃店係自阿烏處取得支票。由於該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阿烏不得將其轉讓給花花小吃店。即使花花小吃店係善意取得,但因該票據本身已因阿烏之不法取得而有瑕疵,故花花小吃店之權利主張將面臨問題。
  3. 花花小吃店之主張:

    • 對付款人(B銀行)之主張:

      • 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B銀行表示「菁英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付款委託」。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雖得撤銷票據之付款委託,但若付款人已承諾付款,則不得撤銷。本案中,並未提及付款人 B 銀行有無為承諾付款之行為。若 B 銀行僅為付款人,並未為承諾,則發票人(菁英公司)之撤銷付款委託,對 B 銀行有拘束力。
      • 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花花小吃店主張權利,需檢視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然而,由於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已劃平行線,花花小吃店在取得時,應注意其轉讓之合法性。
      • 花花小吃店之權利來源:花花小吃店係從阿烏取得,而阿烏係以脅迫方式從余仁取得。阿烏並非合法之票據持有人。因此,花花小吃店主張權利,必須依據其自身之權利,而非阿烏之權利。
      • 劃平行線與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 134 條第 1 項,劃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人應支付於銀行或票據上記載之特定人。本案中,票據上記載了余仁,但花花小吃店並非余仁。又,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得轉讓。因此,花花小吃店從阿烏處取得,阿烏又非合法持有人,故花花小吃店之權利主張將有困難。
      • 主張:花花小吃店可嘗試向付款人 B 銀行主張付款,但因其並非票據上記載之受款人余仁,且該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且阿烏之取得亦有瑕疵,故主張付款之可能性不高。
    • 對發票人(菁英公司,即高明董事長)之主張:

      • 票據權利之主張:由於花花小吃店並非合法之票據持有人,其無法直接依票據法向發票人主張付款。
      • 不當得利之主張:花花小吃店可以嘗試主張不當得利,即其將支票交付給 A 銀行辦理交換,並取得退票理由單,若 A 銀行因該支票而產生任何費用,花花小吃店可向發票人主張。但此可能性較低。
    • 對阿烏之主張:

      • 侵權行為:花花小吃店可主張阿烏以詐欺、脅迫等方式取得票據,並將其交付給花花小吃店,造成花花小吃店無法向付款人 B 銀行取得款項,構成侵權行為,請求阿烏負損害賠償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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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就其經營之工廠,向A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保險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民國110年3月1日之承保期間內,隔
鄰乙所經營之工廠因電線老舊且電器使用過多,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
災,火勢延燒至甲之工廠,使得該工廠及廠內之機器設備與貨物全部燒
燬。經保險公證人調查之後,認定甲所受之保險損害共計一千二百萬
元。甲與乙於110年3月20日商談賠償事宜時,心想既然另有保險理
賠,便與乙達成和解協議,同意由乙賠償四百萬元,並拋棄其餘權利。
乙隨即於同日履行之。然甲於同年月25日請求A公司給付保險金時,
並未告知該公司前述和解與賠償之情事,因而獲得A公司一千萬元之保
險金給付。隨後A公司向乙代位追償,乙提出和解書與付款證明,認為
自己的賠償責任已經消滅,拒絕再次賠償。A公司遂請求甲返還所受領之
全部保險金。請附理由詳細說明:A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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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代位求償權、保險契約之誠實義務、以及損害填補原則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 損害填補原則:保險制度係為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而非使被保險人從損害中獲利。
  • 代位求償權: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對於負有賠償義務之人,得於其給付之限度內,依其權利(此處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代位行使之。
  • 誠實義務:被保險人有告知保險人相關重要情事之義務。

一、A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A公司請求甲返還所受領之一千萬元保險金,理由在於甲隱瞞與乙和解之情事,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此請求是否合理,需從以下幾個面向分析:

  1. 保險事故發生與損害認定:

    • 火災發生於 110 年 3 月 1 日,造成甲之工廠、機器設備及貨物全毀。
    • 保險公證人認定甲之保險損害共計一千二百萬元。
  2. 保險契約約定:

    • 甲向 A 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
  3. 甲與乙之和解:

    • 甲於 110 年 3 月 20 日與乙達成和解,約定由乙賠償四百萬元,並拋棄其餘權利。
    • 乙於同日履行了四百萬元的賠償。
  4. 甲向 A 公司請求保險金:

    • 甲於 110 年 3 月 25 日請求 A 公司給付保險金。
    • 關鍵爭點:甲在此時並未告知 A 公司與乙達成和解及乙已賠償四百萬元之情事。
    • A 公司給付了甲一千萬元之保險金。
  5. A 公司之代位求償權:

    • 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A 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後,對於負有賠償義務之人(乙),得於其給付之限度內,依其(甲)權利代位行使。
    • A 公司依此向乙代位追償。
  6. 乙之抗辯:

    • 乙提出和解書與付款證明,主張其賠償責任已消滅,拒絕再次賠償。
  7. A 公司對甲之請求:

    • A 公司認為,甲隱瞞與乙和解之情事,致使 A 公司全額給付一千萬元保險金,而甲實際上透過與乙的和解,已獲得部分賠償(四百萬元)。若 A 公司將來無法向乙追償(因乙主張和解),則甲實際上獲得了超過其損害總額的賠償。
    • A 公司之請求,實際上是基於甲違反告知義務,並主張甲獲得了超過其實際損害的利益。

分析甲之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

  •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代位求償權):此條文賦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然而,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是「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
  • 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損害填補原則):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契約之履行,而獲得雙重或超過其所受損害之利益。
  • 甲之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有告知保險人重要情事之義務。甲在向 A 公司請求保險金時,並未告知與乙之和解及賠償情事,此行為可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
  • 和解之效力:甲與乙的和解,約定由乙賠償四百萬元,並拋棄其餘權利。此和解約定,對甲而言,其從乙處獲得的賠償上限為四百萬元。
  • 損害總額與已獲賠償:甲的總損害為一千二百萬元。甲自乙處已獲得四百萬元賠償。因此,甲實際應由保險人(A 公司)填補的損害為:1200 萬 - 400 萬 = 800 萬元。

A 公司之請求理由:
A 公司認為,甲在隱瞞與乙和解之情況下,獲得了 A 公司之一千萬元保險金。若 A 公司未來無法向乙追償(因乙主張和解),則甲實際上獲得了一千二百萬元的損害,但卻從 A 公司獲得了一千萬,從乙獲得了四百萬,總計獲得了一千四百萬元,超出了其一千二百萬元的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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