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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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至同年2月9日10時),並命負責執行之警方應於同年1月24日前提出監察報告書。警方因疏失未於同年1月24日製作監察報告書,遲至同年2月8日監察期間即將屆滿前始發現疏漏,因而於翌日(同年2月9日)上午11時製作監察報告書並向法院陳報。於同年1月2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乙打電話給甲,以暗語表示要向甲調貨購買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若干,雙方討價還價後達成買賣合意。警方於同年1月26日獲知該通訊監察內容,即刻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於同年1月28日向法院聲請對乙實施通訊監察,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同年2月10日對乙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甲、乙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甲、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皆不認罪,案經檢察官對甲、乙共同起訴。法院審理時,甲、乙仍不認罪。法官當庭令甲、乙程序分離,讓甲、乙相互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檢察官當庭另對甲追加起訴,以甲為購買小客車供販毒交通工具,偽造信用卡並加以行使,另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審理終結,法院以對甲及對乙之通訊監察內容,採為甲、乙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罪判決證據之一,並對檢察官對甲追加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判處徒刑,但偽造信用卡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甲、乙及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以無理由全部駁回甲、乙及檢察官之上訴。甲對第二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未上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甲第二審判決全部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但認甲上訴有理由,將甲第二審判決全部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請說明:(50分)

(一)第一審判決採證之合法性及學理依據。
(二)第三審判決之合法性及學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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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法則、通訊監察的合法性,以及上訴審的審級利益與裁判效力等重要概念。

(一)第一審判決採證之合法性及學理依據

第一審法院採證的合法性,主要涉及通訊監察的聲請、核發、執行及報告等程序是否合法,進而影響證據的可採性。

  1. 通訊監察書的核發與報告逾期問題:

    • 學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4條之1、第184條之2、第184條之3、第184條之4、第184條之5、第184條之6(舊法)或現行法第29條之1至第29條之8等規定,對於通訊監察的聲請、核發、期間、執行及報告均有嚴格規定。其中,監察報告書的提出時間是法定的程序要件。
    • 本案分析: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9日),並「命」警方應於1月24日前提出監察報告書。警方卻遲至2月8日才製作並於2月9日上午陳報。此行為顯然違反了法院的命令及通訊監察執行的相關規定,即報告義務的逾期。
    • 證據能力:關於報告逾期是否影響證據能力,學說及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 嚴格說:認為報告逾期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監察本身或報告的證據失去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法則)。
      • 寬鬆說:認為報告逾期僅是執行上的瑕疵,若監察本身是合法取得,且逾期不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對證據能力不必然產生影響。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過去較傾向於認為,若監察程序有重大瑕疵,例如逾期報告,可能影響證據能力。然而,近期實務對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趨於嚴格,會考量瑕疵的嚴重性及對被告權益的影響程度。在此案中,報告逾期並未影響監察期間的實施,且其後發現的乙的通訊內容,也是在監察期間內合法取得的。若法院認為此瑕疵不嚴重,或者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此部分證據仍有採為證據的可能性。
    • 乙的通訊監察:檢察官於1月28日聲請對乙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2月10日取得監察內容。此部分程序上未見明顯逾期或瑕疵,其內容顯示甲、乙確有販賣毒品情事,應可採為證據。
  2. 程序分離與交互詰問:

    • 學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就案件之一部或被告之一部分,先行判決;第274條則規定,審判長應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就案件或被告之部分,分別或合併審判。交互詰問是辯論主義的核心,旨在讓當事人透過詰問,釐清事實真相。
    • 本案分析:法官當庭令甲、乙程序分離,讓甲、乙相互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此舉符合程序分離的規定,且讓甲、乙互相詰問,有助於釐清事實,亦符合辯論主義的精神。在此前提下,彼此作為證人所為的陳述,若無其他違法情形,應可採為證據。
  3. 追加起訴與證據:

    • 學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牽連之其他犯罪事實,追加起訴。
    • 本案分析:檢察官對甲追加起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審理時,法院以其通訊監察內容採為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並對追加起訴的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判處徒刑。關於偽造信用卡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這表示該部分證據不足以判決有罪,但並不代表其採證程序不合法。
    • 證據能力:法院採用的證據,主要是通訊監察的內容。無論是針對販賣毒品罪,或追加起訴的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只要通訊監察本身合法取得,其內容即可作為證據。
  4. 結論:

    • 第一審法院採證的合法性,主要繫於通訊監察的合法性。雖然警方在報告時間上有所延遲,但若法院認為此瑕疵不影響監察的合法性及證據能力,或者此瑕疵未經辯護人主張而排除,則此部分證據仍可能被採納。乙的通訊監察部分,程序合法。程序分離與交互詰問亦符合法定程序。因此,第一審判決採證在整體上,若排除報告逾期的爭議,應有其合法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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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警方追查甲涉嫌販賣毒品佈線甚久,發現甲在某市忠孝路100號承租之民宅常有毒品買賣,遂在檢察官指揮下,取得對甲之拘票及對法院簽發對該住宅之搜索票,伺機展開行動。(50分)

  1. 為確認甲是否在忠孝路100號內以便順利拘提,警方出動M化車(截取特定手機 IMEI 及 IMSI 及位置等資訊,可即時鎖定該手機位置及持續定位追蹤,而據以研判獲悉該手機使用者之位置而持續追蹤其行跡)偵搜甲之手機位置後,確認行蹤飄忽不定的甲此時應該在屋內,遂破門而入,順利拘提甲。
  2. 警方在搜索忠孝路100號時,發現一靠牆大型酒櫃甚為可疑,將其挪開後,赫然發現牆上有一暗門,打開後可直通隔壁住宅即忠孝路102號,警方立即入內,發現桌上有毒品 20 包以及因詐欺遭通緝犯乙,警方遂扣押該 20 包毒品以及逮捕乙。
  3. 警方觀察乙之動作,懷疑乙有施用毒品,帶回局裡詢問後要求乙配合驗尿,乙拒絕,詢問一段時間後,乙覺得有尿意,遂在警方監督下至廁所排尿,警方順利取得乙之尿液,送驗後為陽性。

後檢察官分別聲押甲,起訴甲及乙。甲及乙均主張警方程序均為非法,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試問,該些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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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拘提、搜索、扣押、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法則、以及實施偵查行為時的程序規定。

問題核心:甲、乙主張警方程序違法,所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要求排除。此涉及對警方執行拘提、搜索、扣押等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判斷。

一、甲主張警方程序違法,所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分析

甲主張的違法程序主要有兩部分:一是拘提前的破門進入,二是搜索忠孝路100號時發現並進入隔壁102號的行為。

  1. 關於拘提前的破門進入(忠孝路100號):

    • 學理依據:
      • 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拘票,拘提之: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嫌疑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77條規定,拘提,應用拘票,依第75條之規定,於執行時,將拘票示其本人。
      • 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並蓋法院印章:一、事實及所犯之罪名。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別、年齡、居住處所、身分證明。三、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品或特定行動電訊。四、應搜索之物品。五、核發之日期。
      • 搜索票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搜索時,應命人開鎖、破壞門窗、或其他阻礙物,以求搜索。但應儘量免其損害。
      • 住宅搜索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對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地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150條規定,為實施搜索、扣押,必要時,得破壞門鎖、門窗或其他阻礙物,但應儘量免其損害。
    • 本案分析:
      • 警方持有對甲的拘票(第76條),並取得對該住宅(忠孝路100號)的搜索票(第122條)。
      • 警方使用M化車偵蒐甲手機位置,確認甲在屋內,此舉是為了確認拘提對象是否在場,以便順利執行拘提。
      • 警方「遂破門而入」。此行為是否合法,取決於是否符合搜索票執行時的「必要性」。
    • 判斷:
      • 警方已取得搜索票,且甲為犯罪嫌疑人,在屋內,具備拘提及搜索的要件。
      • 「破門而入」的行為,係為執行搜索票及拘票,為確保能進入並拘提嫌疑人,且在「必要時」得為之(第150條)。
      • 問題在於,單純確認嫌疑人在屋內,是否即達到「必要」破門的程度?若有其他較輕微的進入方式(例如敲門、表明身分等),是否應優先使用?
      • 本案描述僅說「確認行蹤飄忽不定甲此時應該在屋內」,並未提及嘗試其他進入方式。若警方能證明,當時若不破門,甲極可能逃脫或有其他妨礙執行的風險,則破門行為可能被認為是合法。
      • 爭議點:若甲並未有逃亡、湮滅證據或串證的虞慮,且警方未嘗試其他較溫和的進入方式,單純破門進入可能被認為是過度,違反比例原則,程序違法。
    • 證據能力:若拘提前的破門行為被認定為程序違法,則由此行為所取得的拘提(對甲)及後續搜索(於100號內)所獲得的證據,可能因為違反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而失去證據能力。
  2. 關於搜索忠孝路100號時,發現暗門進入隔壁102號的行為:

    • 學理依據:
      • 搜索票的效力範圍:搜索票的效力範圍僅限於票載的處所。本案中,搜索票是針對「忠孝路100號」住宅(第122條第3款)。
      • 附隨搜索(incidental search):在合法執行搜索票的處所時,若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或人,或者發現通往其他處所的通道,而有合理懷疑該通道通往藏匿犯罪物品或人,則基於「附隨搜索」的法則,警察得進入該其他處所進行搜索。此部分需有相當的證據基礎,而非僅憑猜測。
      •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搜索、扣押時,如遇有妨礙或拒絕者,得命人為必要之強制。
    • 本案分析:
      • 警方是在合法搜索100號時,發現「靠牆大型酒櫃」可疑,挪開後發現「暗門」,且該暗門「可直通隔壁住宅即忠孝路102號」。
      • 警方「立即入內」,發現毒品20包及通緝犯乙。
    • 判斷:
      • 關鍵爭議點:警方進入102號是否符合附隨搜索的要件?
        • 是否為「附隨」行為:警方是在合法搜索100號時發現此暗門,此部分符合附隨性。
        • 是否有「合理懷疑」:警方發現暗門通往102號,並「立即入內」。此處是否具備「合理懷疑」的基礎?例如,從100號的結構、或警方先前掌握的資訊,是否有理由相信102號內藏匿毒品或與甲的犯罪有關?若僅僅是「發現暗門」,且未有其他情資顯示102號與犯罪有關,則直接進入可能被認為是超範圍搜索。
        • 是否為「必要」:若警方有相當理由懷疑102號內有與犯罪相關之物,且若不立即進入,則該物可能被移走或毀滅,則進入可能是必要的。
      • 實務考量:實務上對於附隨搜索的界線劃定較為嚴格。若無相當理由懷疑102號內有犯罪所得或與犯罪相關,僅因發現暗門而進入,可能被認為是違法搜索。
      • 證據能力:若進入102號的行為違法,則在102號內搜索、扣押的毒品(20包)及逮捕通緝犯乙的行為,可能因此失去證據能力(毒樹果實理論)。

二、乙主張警方程序違法,所取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分析

乙主張的違法程序主要有兩部分:一是被非法進入102號後被逮捕,二是驗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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