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甲男與乙女為律訓所同期同學,因共同受訓而相戀、結婚。結訓後,兩人皆同時開始擔任律師工作,所獲薪資相同,且婚後平日生活型態及家務分擔亦彼此相仿。2003年3月1日兩人結婚時,甲名下已擁有100萬存款、當時市價500萬的不動產A屋一棟,當時市場價值50萬的B車一部。乙則當時已有350萬存款及當時市場價值100萬的D古董車一部,兩人皆未負債。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2007年2月乙女產下一子丙,此後兩人因照顧丙的問題而頻生爭執,長期冷戰而形同陌路,乙無法接受故於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乙起訴時,甲名下的存款增加至400萬,且A屋仍為甲所有,但市價漲至600萬,此外甲繼續擁有B車,市場價值折舊為20萬;乙名下的存款則增加至500萬,並繼續擁有D車,但因其為古董車故市場價值增值為120萬。又,乙起訴時甲負有100萬之貸款債務,乙則負有50萬之貸款債務。因離婚之訴須先經法院調解,於首次調解時雙方之財產又略有變化,甲之存款變動為370萬,乙之存款變動為480 萬,至於其他財產與市場價值則無變動。
試問:
(一)調解時,甲乙雙方針對財產分配皆同意完全依照法律規定做分配即可。若先將上述債務皆清償完畢,並將其財產都變賣為現金,請問誰可以向誰請求多少金額的剩餘財產分配?
(二)若調解不成立,法院後來於離婚判決中酌定,離婚後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的權利義務,主要理由為乙提出了較為周詳且較佳的照顧計畫與照顧環境。倘若兩年後,甲重新研擬並準備好比乙更佳的照顧計畫與照顧環境,甲可否請求法院重新酌定對於丙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為自己?(請討論實體法上問題)
(三)倘若離婚後仍然維持由乙為單獨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之人,但甲於丙11歲時過世,過世時仍為單身,其最近親屬有父丁、弟戊。假設甲過世時名下有財產600萬元,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應由誰繼承到多少金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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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身分法與財產法結合的綜合題,主要考點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與變更、以及法定繼承。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本題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時),由較少之一方請求較多之一方。計算方式為:(夫婚後所得財產 - 夫婚後所負債務) - (妻婚後所得財產 - 妻婚後所負債務)。
首先,釐清婚後所得財產與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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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2010年12月)的財產與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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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婚前財產:A屋(原價500萬,市價600萬),B車(原價50萬,市價20萬)。
- 婚後存款:100萬 (婚前) + (400萬 - 100萬) = 400萬 (需扣除婚前存款)。
- 婚後債務:100萬。
- 甲婚後所得財產計算: 存款增加部分 (400萬 - 100萬) + A屋市價變動 (600萬 - 500萬) + B車市價變動 (20萬 - 50萬)。
- 存款增加:300萬。
- A屋增值:100萬。
- B車減值:-30萬。
- 甲婚後所得財產 = 300萬 + 100萬 - 30萬 = 370萬。
- 甲婚後負債: 100萬。
- 甲淨婚後財產: 370萬 - 100萬 = 27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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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婚前財產:D古董車(原價100萬,現市價120萬)。
- 婚後存款:350萬 (婚前) + (500萬 - 350萬) = 500萬 (需扣除婚前存款)。
- 婚後債務:50萬。
- 乙婚後所得財產計算: 存款增加部分 (500萬 - 350萬) + D車市價變動 (120萬 - 100萬)。
- 存款增加:150萬。
- D車增值:20萬。
- 乙婚後所得財產 = 150萬 + 20萬 = 170萬。
- 乙婚後負債: 50萬。
- 乙淨婚後財產: 170萬 - 50萬 = 1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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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剩餘財產差額: 甲淨婚後財產 (270萬) - 乙淨婚後財產 (120萬) = 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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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 較少之一方(乙)請求較多之一方(甲)給付差額的二分之一。乙可向甲請求 150萬 / 2 = 7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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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時(2010年12月)的財產與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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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存款:370萬。
- A屋:市價600萬。
- B車:市價20萬。
- 債務:100萬。
- 甲婚後所得財產: (370萬 - 100萬) (婚前存款) + 600萬 (A屋) + 20萬 (B車) = 300萬 + 600萬 + 20萬 = 920萬。
- 甲淨婚後財產: 920萬 - 100萬 = 8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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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存款:480萬。
- D車:市價120萬。
- 債務:50萬。
- 乙婚後所得財產: (480萬 - 350萬) (婚前存款) + 120萬 (D車) = 130萬 + 120萬 = 250萬。
- 乙淨婚後財產: 250萬 - 50萬 = 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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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40 分
二、在民事訴訟法上,何謂合法聽審權之陳述權?何謂法律性突襲裁判?試各舉
例說明之。另民事證據法上有所謂法律上事實推定及事實性推定,其區別何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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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事訴訟法與民事證據法的綜合題,主要考驗對聽審權、突襲裁判、以及事實推定的理解與應用。
一、合法聽審權之陳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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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合法聽審權(Right to a Fair Hearing)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含多個面向,其中「陳述權」(Right to be Heard / Right to Present One's Case)是聽審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陳述權是指當事人有權就訴訟標的、證據、法律適用等一切與案件有關之事項,向法院充分陳述其主張、意見及提出證據,並有權對他方當事人之主張、證據及法院之見解表示意見。法院則有義務對當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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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雖然我國法律未明文直接使用「合法聽審權」及「陳述權」等詞彙,但其精神已貫徹於訴訟相關法規中。例如:
-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應據實陳述。」(此為義務,反面即為有陳述之權利)
-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有辯論之權。」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法院應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反面即當事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3:「法院於裁判前,應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聽取意見機會)
-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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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表現:
- 訴訟程序中: 當事人有權在開庭時發言,提出訴狀、答辯狀,聲請證據調查,對他方提出的證據或主張表示意見,並有權對法院的詢問或提示表示意見。
- 證據調查: 當事人有權就證據之提出、調查方法、證據能力、證明力等表示意見,並有權對法院所採納或排除之證據表示意見。
- 法律適用: 當事人有權就法院可能援引的法律規定,提出其見解,說明為何該法律不適用或應如何適用。
- 裁判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3之規定,法院應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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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
- 正面案例: 某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開庭時,甲提出借據,乙則主張該借款已於事後清償。法院詢問乙:「關於清償之主張,您有何證據?」。乙表示其當時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並提出匯款證明。此時,乙即行使了其陳述權,向法院提出事證並陳述其主張。若法院未給予乙此項說明機會,而直接依據甲提出的借據判決乙敗訴,則可能侵害乙的聽審權。
- 反面案例(侵害聽審權): 在一起車禍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肇事。被告雖到庭,但法院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機會,也未讓其針對原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證據表示意見,即逕行認定被告超速而判決被告應負全責。此種直接判決,未讓被告充分陳述與辯護,即侵害了被告的聽審權。
二、法律性突襲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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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法律性突襲裁判(Legal Surprise / Surprise Judgment)是指法院在裁判時,任意援引了當事人未曾主張、未曾預見、也未曾有機會為辯護或爭執的法律見解(包括法律條文、法律原則、或法院先前未曾表示過的法律見解),導致當事人因為對此法律見解毫無準備而受到不利裁判。這也是對聽審權的一種侵害,因為當事人沒有機會針對法院所援引的法律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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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事實性突襲裁判之區別: 法律性突襲裁判是針對「法律適用」的突襲,而事實性突襲裁判則是針對「事實認定」的突襲,例如法院突然認定了一個當事人從未提出過的事實,而以此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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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法院不得僅依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為裁判。」(此為防止事實性突襲,但其精神亦可延伸至法律適用,即法院不應僅依當事人未提出之法律見解為裁判,應予提示)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2:「法院於裁判前,應將引為裁判基礎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用以判斷之事項,告知當事人。」(此為「提示義務」,法院應將可能採納的法律見解或事實提示當事人,使其有辯護機會,避免突襲)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依訴訟法之規定,應於訴訟程序遵守之事項,而無相違背者。」(若法院違反提示義務,可能構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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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
- 正面案例(非突襲): 某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工程款。甲在訴狀中主張其依據雙方簽訂的工程合約,完成了特定工程,請求工程款。乙在答辯狀中辯稱甲未完工。
第 3 題35 分
三試附理由回答下列關於訴訟繫屬登記與確定判決效力擴張之問題:(35%)
(一)甲主張與乙之買賣 A 土地契約無效,故將乙列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
塗銷 A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訴訟繫屬
登記,甲已提出關於買賣契約無效之證據,試問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甲主張其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5日起被乙無權占有。甲遂基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乙返還A屋。如經法院調查甲確為所有人,
但甲、乙之間訂有兩年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期間尚未屆至,故判決甲敗訴確
定。如甲於該確定判決後將A屋出賣、讓與並移轉登記於丙,試問前訴確定
判決之效力是否擴張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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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繫屬及確定判決效力擴張的重要考題。
一、訴訟繫屬登記與法院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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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 訴訟繫屬登記(Lis Pendens Registration)是為了防止在訴訟繫屬中,被告對訴訟標的物為處分,而影響原告權利之實現。其目的在於公示訴訟之存在,使第三人知悉後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並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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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1:「訴訟繫屬中,為避免被告對訴訟標的物為處分,致不能達到原告之請求者,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訴訟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中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僅得於訴訟繫屬中為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應即通知原告,由原告於三日內聲請為訴訟繫屬中為假處分之登記。原告未於前項所定期日為聲請者,法院應撤銷假處分裁定。」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2:「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後,應依職權為訴訟繫屬中之假處分登記。前項登記,僅得於訴訟繫屬中為之。」
- 重要說明: 這裡的「訴訟繫屬登記」實際上是指「訴訟繫屬中為假處分之登記」,而非獨立的「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原條文(24條之1、24條之2)已於107年修正,現行已無「訴訟繫屬登記」之獨立制度,而是整合於「假處分」的規範中,但其目的和效果類似。題目敘述「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應理解為聲請為訴訟繫屬中假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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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聲請與法院之處理:
- 聲請時點: 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此聲請時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1第一項規定之「訴訟繫屬中」。
- 聲請目的: 甲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訴請塗銷 A 土地所有權登記。此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若乙在訴訟中將土地處分給第三人,將使甲的塗銷請求難以實現。因此,甲的聲請具有防止被告處分訴訟標的物的目的。
- 聲請條件: 甲已提出關於買賣契約無效之證據。這代表甲的請求並非毫無根據(有「顯著」勝訴之可能性),符合聲請假處分之初步要件。
- 法院之處理:
- 審查假處分之要件: 法院應審查甲是否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包括:
- 訴訟繫屬: 案件已繫屬於法院。
- 聲請目的: 確保原告之請求能獲得實現(防止被告處分訴訟標的物)。
- 初步證明: 原告之請求有初步證明(甲已提出契約無效之證據)。
- 急迫性(必要性): 必須有「急迫性」,也就是若不為假處分,原告之權利將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且無法透過金錢賠償獲得填補。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若涉及善意第三人,可能導致原告無法塗銷登記,此損害通常難以金錢衡量。
- 裁定:
- 若法院認為甲的聲請符合上述要件,應裁定准許假處分。
- 若法院認為甲的聲請不符要件,應裁定駁回。
- 登記程序:
- 若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2(舊法)或相關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繫屬中之假處分登記(即就該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甲則應配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依現行實務,法院會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 審查假處分之要件: 法院應審查甲是否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包括:
結論: 受訴法院應先行審查甲聲請假處分(訴訟繫屬中假處分)之要件,包括請求之初步證明、訴訟標的物之處分可能導致原告請求無法實現之急迫性與損害性。若審查認為符合要件,應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囑託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中之假處分登記(禁止處分登記)。
二、確定判決效力之擴張
- 核心概念: 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Res Judicata),原則上僅對當事人(包括訴訟承繼人)發生拘束力。然而,在特定情況下,確定判決之效力可能擴張及於非當事人。本題考的是「擴張及於第三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