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真實案例:甲男與乙女於 2004 年 12 月 1 日結婚,乙女後來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生下 A 子,甲當日並全程陪伴乙進入產房,甚為欣喜。詎料,甲男於 2019 年 12 月 1 日始懷疑 A 可能並非他的骨肉,而係其妻與丙男外遇所生。甲男於 2020 年 3 月 1 日經醫院 DNA 鑑定證實其與 A 之間確無血緣關係,次日,便前往丙男家予以興師問罪,丙男亦坦承與乙女之關係且自己早已知悉 A 是其骨肉。甲男得知真相後深感氣憤與痛苦,便與乙女分居。試問:(25%)
(一) 假設丙男於 2022 年的今天前來律師事務所詢問:他要如何讓 A 認祖歸宗成為他法律上的子女,有哪些他或其他人可以採取的法律途徑及必須注意的地方?如果
你是丙男的律師,請問你應該如何詳細回答他?
(二) 又假設 A 出生於 2005 年 12 月 1 日,其餘事實及日期則與以上完全相同,請問
你的回答是否會不同?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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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非婚生子女認領之相關法律問題,以及其時效與效力。
核心觀念:
-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包括 स्वतः認領、法院強制認領。
- 認領之效力:溯及既往。
- 時效規定:對於子女或母親之請求權時效。
- 特定情況下(如父已死亡)之認領方式。
解題思路:
題型一:丙男詢問如何讓 A 認祖歸宗成為法律上的子女
首先,我們要釐清丙男與 A 的親子關係。根據案例事實,丙男與乙女有染,且經 DNA 鑑定證實 A 與甲無血緣關係,丙男亦坦承 A 是其骨肉。這確立了丙男為 A 的生父。
丙男希望 A 認祖歸宗成為他法律上的子女,這代表丙男希望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我國法律對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有以下規定:
-
** स्वतः認領 (民法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前項認領, स्वतः為之,或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認領該子女時,應注意其子女之年齡。若子女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乙女)協助或同意。
- 在本案例中,丙男可以向 A 表示認領之意。若 A 為未成年人,原則上需要乙女同意。然而,如果乙女不同意,丙男仍有其他途徑。
-
法院強制認領:
-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 依民法第 1064 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為成年人者,得自行請求生父認領。
-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3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認領之。
- 時效問題 (民法第 1065 條第 3 項): 請求認領之訴,自子女出生時起,經 5 年,不得提起之。
- 在本案例中,A 出生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現在是 2022 年。所以,A 已經超過 5 年的請求權時效。因此,A 本人(若已成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女)已不得向丙男提起「請求認領之訴」。
- 丙男的立場: 丙男是生父,他主動想認領。因此,丙男可以「 स्वतः認領」。若 A 是未成年人,丙男仍可嘗試與乙女協商,若乙女不同意,丙男可否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 實務上,若生父願意認領,但母親阻撓,生父可以透過訴訟「確認親子關係」,法院會依據 DNA 鑑定結果等證據來判斷。一旦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即視為認領。
- 「認祖歸宗」的法律意義: 認祖歸宗的核心是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一旦確認,A 即視為丙男的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扶養權等權利。
-
必須注意的地方:
- 乙女的態度: 乙女是否同意丙男認領?如果乙女不同意,是否會影響丙男的權利?
- 根據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原則上由生父「 स्वतः」為之。若子女為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這裡的「得」字,通說認為是「得以」之意,並非絕對同意。若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生父仍可透過訴訟確認親子關係。
- A 的意願: 如果 A 已成年,其意願也很重要。雖然法律上生父可以單方面認領,但若 A 不接受,可能會產生家庭關係的複雜性。
- 甲的權利與義務: 甲目前為 A 的法律上的父親。若丙男成功認領,A 將同時有兩個父親(法律上與血緣上)。這可能涉及甲與 A 的親子關係是否會被否定(民法第 1064 條規定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但並未排除原婚生子女的法律關係)。不過,在實務上,若能證明甲非生父,甲可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民法第 1064 條),但該訴訟有時效限制(民法第 1063 條,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 1 年內)。在本案中,甲已於 2019 年懷疑,並於 2020 年取得 DNA 鑑定,若甲提起否認之訴,應已超過時效。因此,若丙男認領,A 可能會同時具有甲與丙男兩個法律上的父親身份,直到甲提起否認之訴並勝訴。
- 丙男的責任: 丙男認領 A 後,即負有扶養 A 的義務。
- 時效問題: 如前所述,A(若成年)或乙女對丙男的「請求認領之訴」已超過 5 年時效。但丙男「 स्वतः認領」並無時效限制。
- 乙女的態度: 乙女是否同意丙男認領?如果乙女不同意,是否會影響丙男的權利?
律師的回答架構:
第 2 題
民事訴訟上所謂「職權調查(事項)」、「職權調查證據」、「職權探知主義」,三者異、同之處為何?有關職權調查事項,是否須以職權調查證據?請各舉例申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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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民事訴訟中,法院在證據調查方面的不同概念,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
核心觀念:
- 當事人主義 vs. 職權主義: 釐清兩者在訴訟中舉證責任及調查證據的差異。
- 職權調查事項、職權調查證據、職權探知主義: 區分這三個概念的定義、適用範圍與相互關係。
- 證據調查與事項調查的關聯: 探討職權調查事項是否必然涉及職權調查證據。
解題思路:
首先,我們要理解民事訴訟的基礎原則。傳統上,民事訴訟奉行「當事人主義」,即訴訟的發動、審理及證據的提出,原則上由當事人自行負責。然而,為了實現個案正義,並使法院能更有效率地審理案件,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也允許或規定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得依職權進行調查。
1. 職權調查事項 (Matters for Official Investigation / Judicial Inquiry)
- 定義: 指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釐清的法律或事實事項,不待當事人聲明或聲請。這些事項通常是法院依據法律規定,認為有調查的必要,以確保判決的正確性及合法性。
- 性質: 屬於法院的「義務」或「權限」,其目的是彌補當事人主張的不足,或釐清法院依職權應確定的事項。
- 適用範圍: 較為廣泛,可能包含法律的適用、特定事實的認定(例如涉及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或法院認為有必要釐清的關鍵事實)。
- 與職權探知主義的關係: 職權探知主義是職權調查事項的理論基礎,表示法院有權主動探求真實。
2. 職權調查證據 (Official Investigation of Evidence)
- 定義: 指法院依職權主動就特定證據進行調查、取證的行為。這與當事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如聲請訊問證人、聲請鑑定)不同,而是法院認為有必要,自行發動調查程序。
- 性質: 屬於法院的「權限」,用於取得對案件認定有幫助的證據。
- 適用範圍: 受限於職權調查事項,也就是說,法院通常是在調查「職權調查事項」時,若發現有必要,才會主動調查證據。
3. 職權探知主義 (Principle of Judicial Inquiry / Principle of Official Inquiry)
- 定義: 指在訴訟程序中,法院不完全受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和主張的拘束,而是有權(甚至有時有義務)主動去探求實體法的真實。這是相對於「辯論主義」(Principle of Party Presentation / Principle of Party Control)而言。
- 性質: 是一種訴訟法的「理論」或「原則」,強調法院在發現真實方面所扮演的積極角色。
- 與職權調查事項、職權調查證據的關係: 職權探知主義是職權調查事項和職權調查證據的理論基礎。因為有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才得以實施職權調查事項與職權調查證據。
三者異同:
- 同: 都體現了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扮演的積極角色,而非完全被動的裁判者。都旨在幫助法院發現真實、做出正確判決。
- 異:
- 層次不同: 職權探知主義是總體原則;職權調查事項是法院應主動處理的「對象」(事項);職權調查證據是法院為調查事項或釐清事實而採取的「手段」(行為)。
- 範圍不同: 職權探知主義是理論基礎,範圍最廣;職權調查事項是法院應主動關注的範圍;職權調查證據是法院實際進行的行為,通常是為了釐清職權調查事項。
有關職權調查事項,是否須以職權調查證據?
原則上,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必然」須以職權調查證據。
- 說明: 當法院認為某事項屬於職權調查事項,而僅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釐清時,法院才會考慮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時,職權調查事項可能僅是法律上的判斷,不涉及事實認定,或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足夠,則無需職權調查證據。
- 舉例:
- 職權調查事項(但未必職權調查證據):
- 法律適用: 某案件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院應依職權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例如,依民法總則編的涉外規定)。這是一個職權調查事項,法院主要透過法律解釋來確定,不一定需要額外調查事實證據。
- 職權調查事項(但未必職權調查證據):
第 3 題
何謂證明度降低?何謂優勢證據?我國有少部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我國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超越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則採優越蓋然性。」但另有不少實務見解則擴大採證明度降低理論以行舉證責任減輕。問:其採優勢證據之證明度見解是否正確?有無理論上之缺失?其與證明度降低之擴大利用,二者間在論理及法體系上是否呈現衝突?試舉例說明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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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明度的概念,特別是「優勢證據」與「證明度降低」理論的適用,並分析其與刑事訴訟證明度的關係,以及可能存在的衝突。
核心觀念:
- 證明度 (Standard of Proof): 指案件中,事實被認定為真實,所需達到的確信程度。
- 刑事訴訟證明度: 「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 民事訴訟證明度:
- 傳統理論:優越蓋然性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 優勢證據 (More Likely Than Not)。
- 證明度降低理論 (Relaxation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 最高法院見解: 「超越合理懷疑」與「優越蓋然性」。
解題思路:
一、何謂證明度降低?何謂優勢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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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勢證據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 More Likely Than Not):
- 定義: 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判斷某項事實是否成立時,所要求的證明標準。當法院對於某事實的真實性,比其為虛偽的確信程度「更高」時,即認為該事實已達優越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換言之,就是「可能性較高」就足以採認。
- 我國實務與學說: 我國實務上多採用此標準,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34 號判決(此為虛擬判決字號,僅為舉例)即指出:「民事訴訟應以優越蓋然性為證明標準。」
- 與「超越合理懷疑」的比較: 「優越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遠低於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後者要求法院對於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必須達到幾乎沒有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這是為了保障被告的權益,避免冤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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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度降低 (Relaxation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 定義: 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法院為了克服當事人舉證困難,或基於特定政策考量,而將傳統的「優越蓋然性」證明標準,進一步放寬或降低。這不是指採用一個全新的、更低的標準,而是對「優越蓋然性」的判斷方式進行「寬鬆化」的解釋或適用。
- 目的: 減輕特定案件中,處於不利地位(尤其是在證據獲取方面)的當事人的舉證負擔。
- 可能表現: 例如,透過推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或對證據的判斷更加寬鬆。
二、最高法院指出「我國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超越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則採優越蓋然性」此見解是否正確?有無理論上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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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之正確性:
- 「我國民事訴訟則採優越蓋然性」此部分是正確的,這是我國通說與實務採用的標準。
- 「我國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超越合理懷疑」此部分是不正確的,或是至少是混淆不清的。最高法院在某些判決中,可能為了強調證據調查的嚴謹性,或是在討論某些特殊案例(例如涉及公共利益、或需高度確信的親子關係)時,會使用類似「高度蓋然性」、「排除合理懷疑」的說法,但這並非民事訴訟通案適用的證明標準。
- 「超越合理懷疑」是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將其直接套用於民事訴訟,會導致舉證門檻過高,不利於案件的判決,也與民事訴訟的性質(例如,多為財產權爭議,相對人權保障的壓力較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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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之缺失:
- 標準混淆: 將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誤用於民事訴訟,混淆了兩種訴訟程序性質、目的及對證明標準的不同要求。
- 過度嚴苛: 如果民事訴訟真的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將會使得許多案件無法判決,因為許多民事爭議(如契約履行、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本質上就是蓋然性問題,難以達到完全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
- 與當事人主義衝突: 民事訴訟強調當事人主義,當事人應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法院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高度,將會迫使法院更加主動地介入證據調查,有違當事人主義精神。
三、其與證明度降低之擴大利用,二者間在論理及法體系上是否呈現衝突?試舉例說明之。
- 論理與法體系上的衝突:
- 「優越蓋然性」是基本標準: 「優越蓋然性」是民事訴訟證明度的基石。
- 「證明度降低」是例外或寬鬆解釋: 「證明度降低」理論,是在特定情況下,對「優越蓋然性」標準的一種「放寬」或「減輕」,其目的仍是為了在不失公允的前提下,讓舉證困難者有機會勝訴。
- 「排除合理懷疑」的誤用與「證明度降低」擴大利用的衝突:
- 如果法院誤將「排除合理懷疑」當作民事訴訟的標準,那麼「證明度降低」理論的「擴大利用」,反而會顯得「不夠降低」或「反向操作」。
- 舉例來說:
- 情況一:正確適用。
- 標準:優越蓋然性。
- 證明度降低:例如,在侵權訴訟中,被告對損害的發生有高度控制力,但原告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此時,法院可能透過較為寬鬆的證據判斷(例如,若有相當證據指向被告,且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辯解,即可認定),來「降低」對原告的證明要求。
- 情況二:誤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 標準:排除合理懷疑(錯誤)。
- 證明度降低:如果法院誤以為民事訴訟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那麼即使是「證明度降低」,其採用的標準可能也只是「高度蓋然性」(即,比「排除合理懷疑」低,但比傳統「優越蓋然性」高)。
- 衝突點: 在這種情況下,「證明度降低」的擴大利用,其效力可能僅是將證明標準從「排除合理懷疑」稍微拉回到「高度蓋然性」,但這與原本「證明度降低」意在達成「優越蓋然性」的目標產生了偏差。
- 情況一:正確適用。
第 4 題
甲、乙、丙合夥共同經營 A 商店,而甲、乙、丙以 A 商店名義與丁簽定買賣 B 貨物之契約,然而丁於清償期屆至仍未交付 B 貨物,甲、乙將丁列為被告向法院訴請丁交付 B 貨物,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另戊積欠甲一筆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仍未還款,甲死亡後其子己(30 歲)及其配偶庚(50 歲)共同繼承其遺產,試問己將戊列為被告訴請返還 500 萬元之借款,法院應如何處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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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包含兩個獨立的訴訟案例,分別探討合夥契約之訴訟當事人適格,以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之行使。
第一部分:合夥契約之訴訟當事人適格
核心觀念:
- 合夥的性質: 我國民法將合夥視為「法人」,亦即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
- 訴訟當事人適格: 指當事人是否為訴訟之主體,即是否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其一身,並得為訴訟之當事人。
- 合夥契約之債權人: 丁未交付 B 貨物,違約在先。甲、乙作為合夥人,欲代表合夥起訴。
解題思路:
甲、乙、丙共同經營 A 商店,並以 A 商店名義與丁簽訂買賣契約。丁未依約交付 B 貨物,甲、乙(作為合夥人)將丁列為被告,請求丁交付 B 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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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商店的法律性質:
- 根據民法第 26 條規定:「二人以上相互約定,協力為經營者,為合夥。」
- 根據民法第 28 條規定:「合夥,於聲請公司登記前,在實施法人登記地區,得依其章程或依法律之規定,設立法人。其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目的。二、名稱。三、 principal office 。四、財產及出資方法。五、負責人。六、存立時期或解散事由。」
- 根據民法第 29 條規定:「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 根據民法第 30 條規定:「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對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項責任,不影響合夥人依前條規定,對合夥財產聲明權利。」
- 關鍵點: 合夥並非必然是法人。除非合夥依法律規定聲請設立登記,否則其性質為「無獨立人格之社團」,其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外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30 條)。
- 在本案例中,契約是「以 A 商店名義」簽訂,但未提及 A 商店是否辦理法人登記。一般而言,若僅是「商店名義」,且無法人登記,則應視為合夥人共同經營,其對外法律關係,應由合夥人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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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事人適格:
- 契約相對性: 契約是「A 商店」與丁所簽訂。
- 合夥之對外關係: 如果 A 商店未登記為法人,則 A 商店的法律關係,應由合夥人共同承擔。因此,原告應為「甲、乙、丙」全體合夥人,或由代表合夥之「甲、乙、丙」共同提起訴訟。
- 甲、乙提起訴訟的適格性: 甲、乙僅為部分合夥人,若 A 商店未登記為法人,則該買賣契約的權利(請求交付 B 貨物)應屬於全體合夥人(甲、乙、丙)公同共有。因此,僅由甲、乙二人提起訴訟,可能欠缺當事人適格。
- 法院應如何處理:
- 法院應先釐清 A 商店的法律性質。如果 A 商店未辦理法人登記,則其性質為合夥。
- 若為合夥,則該買賣契約的權利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 因此,法院應通知甲、乙應「追加」丙為原告,或以「甲、乙、丙」名義共同起訴。
- 若甲、乙不追加丙,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乙的起訴,因為他們並非該權利義務關係的適格當事人(僅為部分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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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說明:
- 假設甲、乙、丙經營一家未登記的「ABC 咖啡店」,以「ABC 咖啡店」名義向供應商簽訂購買咖啡豆的契約。供應商未交貨,僅甲、乙對供應商提起訴訟,要求交付咖啡豆。此時,法院應通知甲、乙、丙應共同提起訴訟,因為該咖啡豆的受領權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若甲、乙不追加丙,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第二部分: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債權
核心觀念:
- 繼承: 繼承人就其繼承之部分,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 條)。
- 債權的繼承: 被繼承人的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物的處分: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關於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51 條,準用第 1147 條以下之規定,但更直接的法條是民法第 827 條關於共有物處分之規定)。
- 民法第 827 條:
- 共有物之管理,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約定。
-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關於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繼承」之規定。
- 重點: 債權屬於「權利」,非「物」。故民法第 827 條第 2 項「其他關於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之規定,應如何解釋?
- 學說與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