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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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請詳細說明下列問題:
(一) 前蘇聯政府將原告在蘇聯的油田沒收,提煉出的油賣給被告;原告認為前蘇聯政府未被承認,所以其沒收法令無效,被告應將油款交付原告,而不應將其支付蘇聯。請說明一九三三年美國紐約州上訴法院對「薩里摩夫公司控紐約標準石油公司案」(Salimoff Co. v. Standard Oil of New York)的判決中,法院針對原告此一主張的見解。10%

(二) 一九一七年一月哥斯大黎加政府的國防部長蒂諾科推翻原政府,成立新政府,並制定新憲法,但英國未承認此政府。蒂諾科政府在位期間曾給英國公司探油的特許權。一九一九年蒂諾科政府被推翻,哥斯大黎加恢復原來憲法。一九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哥國國會通過法律,廢棄蒂諾科當政期間簽訂的一切契約。英國認為英國公司獲得的探油特許權有效而提出抗議,哥國則抗辯英國根本未承認蒂諾科政府,如何能認為該政府可以給予英國公司權利。請說明一九二三年「蒂諾科仲裁案」(Tinoco Arbitration)裁決中,仲裁庭是否同意有關哥斯大黎加政府上述抗辯理由的見解。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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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家承認(Recognition)在國際法上的效力,特別是對於前政權所締結契約的效力影響,以及對政府行為效力的認定。

(一)關於薩里摩夫公司訴紐約標準石油公司案(Salimoff Co. v. Standard Oil of New York),法院在此案中主要處理的是關於國家承認對財產權轉移效力的問題。原告薩里摩夫公司主張,蘇聯政府對其在蘇聯境內的油田進行沒收,並將提煉出的油賣給被告標準石油公司。原告認為,由於美國當時尚未承認蘇聯政府,因此蘇聯政府的沒收行為在美國法院應屬無效,被告應將油款返還給原告。

紐約州上訴法院在此案中的判決,針對原告的此一主張,採取了與原告不同的見解。法院認為,儘管美國政府當時尚未正式承認蘇聯政府,但這並不妨礙美國法院承認蘇聯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所為的國家行為,包括財產的沒收。法院的理由是,承認與否是國家主權的行為,但具體的國家行為,例如沒收,在事實上已經發生,並且在該國境內產生了效力。因此,美國法院應當承認蘇聯政府在其領土內處置財產的行為,即使該政府未被美國正式承認。換言之,法院區分了「承認」與「承認國家行為的效力」之間的關係。即便未予正式承認,法院仍可能承認該國家在其領土內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求,認為被告按照與蘇聯政府的契約取得油款是有效的。

【答案】法院認為,即使美國尚未正式承認蘇聯政府,但並不影響蘇聯政府在其領土範圍內進行財產沒收的行為效力。美國法院應當承認蘇聯政府在其管轄範圍內,對其領土內財產所為的國家行為,因此,被告根據與蘇聯政府的契約所取得的油款應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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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美國船伯克夏號(Berkshire)與英國船史科希亞號(The Scotia)在公海發生碰撞,美船被撞沉,美國船主因而在美法院控告英船主要求賠償。但是碰撞發生的原因是美船主未照英國一八六三年及美國一八六四年的法令掛彩色燈,因此使英船發生誤會而導致事故。美國船主在訴訟中辯稱,英美掛彩色燈法令是國內法,對於在公海航行的美船不適用。

(一) 請說明一八七一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史科希亞號案」(The Scotia)中,針對美國船主答辯的判決與理由。10%

(二) 「史科希亞號案」與國際習慣有關,請參考《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說明何謂該款所指之「國際習慣」(international custom)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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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海上交通事故中,國內法與國際法(特別是國際習慣)的適用關係,以及國際習慣的構成要件。

(一)關於史科希亞號案(The Scotia)的判決,美國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處理的是,在公海上發生的船舶碰撞事故,是否適用各國的國內法規,以及各國國內法規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問題。

美國船主(伯克夏號)的辯護理由是,英國和美國關於懸掛信號燈的國內法規,對於在公海航行的船舶不適用,因為公海是國際水域,應受國際法規管轄。

美國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判決,駁回了美國船主的辯護理由。法院認為,雖然該事故發生於公海,應受國際法規管轄,但是,如果各國都普遍遵守或採納了某項國內法規,並且該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海上航行的安全,那麼該法規就可能轉化為國際習慣法,進而適用於所有船舶,包括在公海航行的船舶。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英國在1863年和美國在1864年所頒布的關於懸掛信號燈的規定,已經被廣泛地遵守,並被視為是國際上通行的海上安全規則。因此,史科希亞號(英國船)在遵守這些規則的情況下,是按照國際習慣法行事的。而伯克夏號(美國船)未能遵守這些規則,導致了事故的發生。

因此,法院判決史科希亞號勝訴,認為伯克夏號應對事故負責。法院的理由是,雖然這些規定最初是國內法,但由於其廣泛的適用和接受,它們已經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對所有在公海航行的船舶都具有約束力。

【答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美國船主的答辯。法院認為,儘管該事故發生於公海,應受國際法管轄,但英國和美國關於懸掛信號燈的國內法規,由於被廣泛遵守,已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對所有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均有約束力。因此,未遵守此規則的美國船隻應負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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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海岸相鄰的甲國和乙國同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方,但因重疊專屬經濟區
和重疊大陸礁層問題,使得兩國海域活動和執法時有衝突。為捍衛海疆,乙國國
內法特別規定要求所有國家船舶行經其領海應事先獲得許可,若未經其許可而進
入其領海者,可以採取強制手段加以扣押;其國內法亦重申公約賦予沿海國之權
利。近日,隸屬於甲國海軍之科學研究船A船在無預警的狀況下行駛進入乙國領
海內,同時甲國漁船B船在距離乙國基線24海里處進行捕魚,甲國貨船C船在
乙國領海內發生海上喋血事件,船上一名丙國船員死亡。乙國獲報,派出大型軍
艦,對於A船、B船和C船進行驅趕,回到乙國港口,進行調查和扣押,拒不釋
放。甲國為此向乙國提出警告,要求釋放相關船舶,否則將斷絕與乙國之經貿往
來和外交關係。乙國則稱斷絕經貿往來和外交關係有違國際法。為此,甲國總統
邀請作為法律顧問的你,為此一系列事件之解決提出建議。試分別從實體規範和
爭端解決兩個層面,建議甲國應採取之法律主張和尋求解決爭端之途徑。(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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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綜合題,涉及多項國際海洋法議題,包含領海通過權、經濟專屬區(EEZ)權利、大陸礁層權利、外國船舶在領海的權利、國家責任、以及爭端解決機制。解題時需從實體規範與爭端解決兩大層面,分別為甲國提出法律主張與建議。

一、實體規範層面的法律主張與建議

甲國需針對乙國的行為,以及其國內法規定,提出相應的法律主張。

  1. 關於乙國國內法要求外國船舶進入領海需事先許可之規定:

    • 甲國主張: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17條,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還是非沿海國)的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的權利,得通過沿海國的領海。第20條規定,外國船舶在領海的通過,若有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為,則不得視為無害通過。乙國的國內法要求所有船舶進入其領海前必須事先獲得許可,此規定可能違反了UNCLOS關於無害通過權的規定。
    • 建議: 甲國應主張,根據UNCLOS第17條,其海軍科學研究船A船享有無害通過權,乙國不得無理限制或要求事先許可。乙國要求事先許可的國內法,可能超越了其作為沿海國的權利,除非該許可要求是為了執行公約規定的某些特定事項(例如安全檢查),且其操作方式必須是非歧視性的。
  2. 關於甲國漁船B船在乙國基線外24海里的捕魚行為:

    • 甲國主張: 距離乙國基線24海里,通常落在乙國專屬經濟區(EEZ)的範圍內(UNCLOS第57條規定EEZ可達200海里)。在EEZ內,沿海國享有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以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以及對其他涉及經濟勘探和開發的活動行使管轄權(UNCLOS第56條)。然而,在EEZ內,其他國家享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UNCLOS第58條)。甲國漁船B船在此捕魚,可能侵犯了乙國在EEZ內的漁業資源主權權利。
    • 建議: 甲國應承認乙國在其EEZ內對漁業資源的權利。若B船的捕魚行為確實侵犯了乙國的漁業權,甲國應促請船長遵守乙國EEZ內的法律。然而,乙國派出軍艦進行「驅趕」行為,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值得商榷。
  3. 關於甲國貨船C船在乙國領海內發生的喋血事件:

    • 甲國主張: 根據UNCLOS第27條,外國船舶在沿海國領海內發生刑事管轄權問題時,一般應由船旗國(即甲國)行使管轄權,除非:(a) 犯罪後果影響沿海國;(b) 犯罪行為性質嚴重,擾亂沿海國和平或良好秩序;(c) 沿海國政府請求;或 (d) 該犯罪涉及毒品販運。在此情境下,死亡事件發生於C船船上,且船員為丙國籍,是否直接影響乙國,或是否構成嚴重擾亂,需進一步釐清。
    • 建議: 甲國應主張,根據UNCLOS第27條,對C船船員死亡事件的刑事管轄權應由甲國行使。乙國應配合提供必要資訊,但不能直接進行扣押並拒絕釋放。若乙國認為該事件確實對其產生了UNCLOS第27條所列舉的影響,則應依循公約程序與甲國協商。
  4. 關於乙國扣押A、B、C三艘船舶的行為:

    • 甲國主張: 乙國對A船的扣押,可能違反了A船的無害通過權。對B船的扣押,若其行為僅為在EEZ內捕魚,則乙國的處置方式(驅趕後扣押)可能過度。對C船的扣押,在刑事管轄權歸屬未釐清前,其扣押行為可能不當。乙國的處理方式,特別是「驅趕」和「扣押」,可能違反了國際法上關於國家行為的比例原則和正當程序。
    • 建議: 甲國應強烈要求乙國立即無條件釋放A船,並釋放B船和C船,或至少提供合法的法律程序。乙國對船舶的扣押,應基於確鑿的國際法依據,並遵守正當程序。
  5. 關於乙國的國內法規定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關係:

    • 甲國主張: 乙國的國內法規定,要求所有船舶進入其領海需事先許可,這可能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條款相抵觸。根據UNCLOS第293條,在解釋和適用公約時,應與其他國際公約和國際法規則相符。若國內法與公約條款發生衝突,應以公約為準,因為乙國是公約締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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