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國際公法》
第 1 題30 分
近年來,隨著美中關係緊張惡化,兩國經常性地派遣軍艦行經台灣海峽,例如 2020 年底美國海軍馬侃號行經台灣海峽,並進行例行演習。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論述相關行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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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關於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及軍事演習等行為的相關規範的理解與應用能力。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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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行為性質: 題目描述的行為是「軍艦行經台灣海峽並進行例行演習」。這涉及到兩個核心概念:軍艦通過外國領海,以及在領海內進行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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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台灣海峽大部分區域屬於國際水域,但靠近兩岸的區域則包含領海、鄰接區、經濟海域及公海。軍艦通過外國領海的權利主要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的規範,特別是關於「無害通過」(Part II, Section 3, Sub-section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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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害通過的定義與限制:
- 定義: UNCLOS 第 17 條規定,沿岸國以外的船舶,包括非政府船舶和軍事船舶,均享有通過領海的權利。但此通過必須是「無害的」。
- 何謂「無害」? UNCLOS 第 19 條詳細定義了何種活動構成「非無害」的通過,包括:
- 對沿岸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
- 任何其他形式的武力使用或威脅。
- 武器的演習或操練。
- 為了收集情報而損害沿岸國的軍事防禦或安全。
- 任何針對污染、入侵、武力、科學研究或漁業的行為。
- 故意和嚴重污染的行為。
- 在領海內進行捕魚活動。
- 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 為了干擾沿岸國的通訊或造成其他損害通訊的行為。
- 任何其他與通過無關的活動。
- 軍艦的特殊性: 雖然 UNCLOS 第 20 條規定「潛水艇在通過領海時,必須全程以顯露國旗的狀態航行,並以全速航行」,但對於軍艦(非潛水艇)在領海的通過,並未要求其必須全程顯露國旗或以全速航行。然而,第 19 條中的「武器的演習或操練」明確列為非無害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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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例行演習」的合法性:
- 在領海內進行演習: 如果「例行演習」是在他國領海內進行,依據 UNCLOS 第 19 條第 2 款 (c) 項,這顯然構成「非無害」的通過,沿岸國有權拒絕或要求其停止。
- 在公海(台灣海峽大部分區域): 台灣海峽的某些部分屬於公海。在公海上,所有國家均享有航行自由,軍艦可以自由航行和進行演習,不受他國管轄。
- 在經濟海域: 台灣海峽也包含經濟海域。在經濟海域內,所有國家享有航行和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其他與船舶和飛機的航行、起降、航行有關的合法用途。軍艦在經濟海域內享有航行自由,但其活動不能妨礙沿岸國行使主權權利或進行其經濟活動。
第 2-(一) 題20 分
請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說明有關情勢變遷原則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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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中「情勢變遷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 vs. Rebus sic stantibus)的理解。
核心觀念:
國際條約原則上應予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但存在例外,即「情勢變遷原則」(Rebus sic stantibus),允許在特定嚴格條件下,條約可以終止、退出或修改。
VCLT 的規定: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2 條「情勢變遷」是規範此原則的關鍵條文。該條文規定了情勢變遷原則的適用條件與限制。
適用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 情勢的變遷必須是「根本性」的(fundamental change): 這種變遷必須是重大、核心性的改變,而非輕微或可預見的變動。
- 情勢的變遷是「締約時」所「不存在」的: 締約國締結條約時,對於該情勢的變遷是無法預見的。
- 該情勢的「存在」是締約的「根本基礎」: 締約國之所以願意締結條約,是因為當時存在某種特定的情勢,該情勢的存續是其締約意願的根本前提。
- 情勢的變遷「根本性地」改變了「條約所規定」的義務範圍: 由於情勢的根本變遷,繼續履行條約義務的結果,將會與締約時的承擔義務有著天壤之別,極大地加重了履行義務的負擔或改變了條約的根本意涵。
第 2-(二) 題20 分
立法條約如何創設國際習慣?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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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形成過程,特別是條約(Treaty)與國際習慣法之間關係的理解。
核心觀念:
國際習慣法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之一,其形成通常需要兩個要素:
- 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 各國在日常外交、立法、司法、戰爭行為等各方面,一貫、普遍且持續的行為模式。
- 法律確信(Opinio Juris sive Necessitatis): 國家在進行這些行為時,認為其行為是出於法律上的義務或權利,而非僅僅是出於禮貌、習慣或政治考量。
條約在創設國際習慣中的角色:
條約本身是國際法的第一手淵源,它主要約束締約國。然而,條約可以透過以下幾種方式,對國際習慣法的形成產生影響,甚至「創設」國際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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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成為國家實踐的基礎(Treaties as Evidence of State Practice):
- 明確化和記錄(Clarification and Codification): 條約能夠將原本模糊、分散的國家實踐加以明確化、系統化,並記錄下來。例如,許多重要的國際公約(如《日內瓦公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都對相關領域的國家實踐進行了編纂,使其更易於被理解和遵循。
- 促進普遍實踐(Facilitating General Practice): 條約的簽署和批准,本身就是一種國家行為。當一個條約獲得廣泛的批准,並且締約國嚴格履行其條約義務時,這就構成了廣泛且一致的國家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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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引導並塑造國家實踐(Treaties Guiding and Shaping State Practice):
- 示範效應(Demonstration Effect): 條約的簽訂,特別是具有廣泛參與的條約,可以為非締約國提供一個行為的範例和指引。非締約國可能會受到條約內容的影響,逐漸將條約中的規定納入其自身的國家實踐中。
- 形成法律確信(Formation of Opinio Juris): 當一個條約的規定被普遍接受,並且各國(包括非締約國)在實踐中遵循這些規定,同時認為這些行為是出於法律上的義務時,就可能進一步催生出法律確信。這種普遍的遵循和法律確信,最終可能轉化為國際習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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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條款演變為國際習慣法(Treaty Provisions Becoming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第 3-1 題10 分
甲國與乙國同為世界衛生組織之會員國,乙國則和丙國都參與了世界貿易組織。適逢國際疫情肆虐,甲國決定採取全面禁止口罩出口措施(但對於乙國例外不禁
止),乙國則就進口之所有食品採取檢疫措施(但對丙國例外不採檢)。
此外,甲乙丙三國就共同之海岸線,欲進行離岸風電之共同開發,因此簽署共同
開發條約,但排除其他任何國家之投資與參與。
請就以上之假設事實,試回答以下問題:
- 丙國缺乏口罩,欲向甲國廠商購買,但甲國廠商無法出口。試問丙國對於甲
國得為何種國際法上之主張?甲國有無國際法上之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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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的是國際法上關於貿易自由、國家例外及爭端解決的相關議題,特別是WTO協定下的義務與國家例外。
核心觀念:
- WTO協定下的義務: 自由貿易原則,特別是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和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原則。
- 國家例外(Exceptions): WTO協定允許成員國在特定情況下採取限制貿易措施,例如基於公共衛生、公共道德、國家安全等理由。
- 爭端解決機制: WTO成員國之間發生貿易爭端時,可以循序啟動爭端解決程序。
解題思路:
Part 1: 丙國對甲國的國際法主張與甲國的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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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國的主張:
- WTO協定: 丙國和甲國都是WTO會員國。甲國全面禁止口罩出口,但對乙國例外不禁,這可能違反了 WTO 協定中的「非歧視原則」,特別是:
- 最惠國待遇(MFN): GAT T 第 I 條規定,任何成員國給予另一成員國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無條件地」立即給予所有其他成員國。甲國對乙國的例外,可能違反了對丙國的MFN義務,除非有正當理由。
- 國民待遇(NT): GATT 第 III 條規定,進口商品進入成員國市場後,應受到不劣於本國同類商品的待遇。雖然此處是出口禁令,但其歧視性對待(對乙國例外)也可能與更廣泛的非歧視原則有關。
- 結論: 丙國可以主張甲國的出口禁令違反了 WTO 協定下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因為甲國對乙國作了例外。
- WTO協定: 丙國和甲國都是WTO會員國。甲國全面禁止口罩出口,但對乙國例外不禁,這可能違反了 WTO 協定中的「非歧視原則」,特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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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國的抗辯事由:
- WTO協定第 XX 條(General Exceptions): GATT 第 XX 條列舉了允許成員國採取限制措施的例外情況。其中:
- 第 XX(a) 條(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 雖然疫情可能影響公共秩序,但「全面禁止出口」是否為「為維持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需要嚴格審查。
- 第 XX(b) 條(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這是最可能適用的條款。甲國可以主張,為了應對國內嚴峻的疫情,保護本國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有必要實施口罩出口禁令,以確保國內供應。
- 第 XX(d) 條(執行法律或規章的實施): 較不適用。
- 「必要性」的審查: 即使主張第 XX(b) 條,甲國仍需證明其措施是「為保護人類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WTO 的爭端解決機構(DSB)在審查此類例外時,會進行嚴格的「必要性測試」。這通常意味著:
- 是否存在較少限制貿易的替代措施? 甲國對乙國的例外,本身就可能削弱其「必要性」主張。如果甲國能夠以其他對貿易限制較少的方式(例如,設定出口配額,而非全面禁止)來滿足國內需求,那麼全面禁止就可能被認為不是「必需」的。
- WTO協定第 XX 條(General Exceptions): GATT 第 XX 條列舉了允許成員國採取限制措施的例外情況。其中:
第 3-2 題10 分
- 甲國出口豬肉到乙國,甲國廠商因乙國相關檢疫措施繁瑣,因此向甲國政府
請願,如果你是甲國政府之法律顧問,請問可以對於乙國為何種主張?而如
果你是乙國政府之法律顧問,你會為何種抗辯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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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的是國際貿易法中關於市場准入、檢疫措施的合法性、以及相關的國家義務與權利。
核心觀念:
- WTO協定下的市場准入與義務: 尤其是 GATT 第 V 條(過境自由)、第 XI 條(貿易數量限制的一般廢除)及第 XIII 條(數量限制的執行),以及 SPS 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SPS 協定(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規定了成員國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採取的措施,應基於科學證據,且不得構成對國際貿易的無理限制。
- 國家例外: GATT 第 XX 條(總例外)中的 (b) 和 (d) 款。
解題思路:
Part 1: 甲國政府法律顧問對乙國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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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依據: 甲國可以主張乙國的檢疫措施「過度繁瑣」,可能違反了 WTO 協定,特別是:
- SPS 協定:
- 科學基礎(Article 2.2): SPS 措施必須基於科學證據,且不得與目標國的實質貿易利益發生不相稱的限制。乙國的措施是否基於科學證據?是否過度嚴格?
- 非歧視原則(Article 2.3): 措施不得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如果乙國對某些國家(例如丙國)的食品檢疫措施不那麼嚴格,而對甲國的措施卻非常繁瑣,這可能構成歧視。
- 國際標準(Article 3): 鼓勵成員國採用國際標準(如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OIE, IPPC 制定的標準)。乙國的措施是否偏離了國際標準?
- 風險評估(Article 5): 措施應基於風險評估。乙國是否進行了合理的風險評估?其措施是否與評估的風險相稱?
- GATT 第 XI 條(貿易數量限制的一般廢除): 如果乙國的檢疫措施實際上構成對進口數量(或實質上阻礙進口)的限制,則可能違反此條。
- GATT 第 V 條(過境自由): 雖然此處不是過境問題,但其精神是促進貿易順暢。
- SPS 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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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論點:
- 乙國的檢疫措施「過度繁瑣」,缺乏科學依據,或與其聲稱的公共衛生風險不成比例。
- 乙國的措施對甲國的豬肉進口構成了不合理的限制,可能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 如果乙國對其他國家的類似產品採用較寬鬆的標準,則可能構成歧視,違反 SPS 協定第 2.3 條。
- 甲國政府可以向 WTO 爭端解決機制提出申訴,要求乙國調整其檢疫措施。
Part 2: 乙國政府法律顧問的抗辯建議
- 抗辯依據: 乙國可以主張其檢疫措施的合法性,主要依據:
- SPS 協定:
- 保護生命或健康權利(Article 2.1): 乙國有權採取 SPS 措施以保護其國家(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 科學基礎(Article 2.2): 乙國可以強調其措施是基於科學證據,並進行了合理的風險評估。例如,甲國豬肉可能存在特定的疾病風險(如非洲豬瘟、口蹄疫等),乙國的檢疫措施是為了預防這些疾病進入國內,保護其畜牧業和公共衛生。
- 非變相限制(Article 2.3): 乙國可以辯稱,其措施並非為了「變相限制」貿易,而是確實基於對風險的擔憂,且措施的嚴格程度與風險相稱。
- 國際標準: 如果乙國的措施與國際標準(如 OIE 的標準)一致,則其合法性更強。
- GATT 第 XX 條(總例外):
- SPS 協定:
第 3-3 題10 分
- 丁國其實也跟甲乙丙國有相連接之海岸,丁國也想參與甲乙丙國共同離岸
風電之開發投資遭拒,丁國可以循何種途徑、到何處為何種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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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
- 相鄰海岸國的專屬經濟海域(EEZ)與大陸礁層劃界
- 沿岸國對海洋能源開發的主權權利
- 海洋劃界爭端的和平解決途徑
- 第三國是否當然享有參與他國共同開發計畫的權利
沿岸國在 EEZ 內,對自然資源之探勘、開發、利用及管理享有主權權利;其中「自然資源」不僅包括漁業、石油、天然氣,也可涵蓋海洋風能等經濟性能源開發。沿岸國並對人工島、設施及結構物之建造與使用具有管轄權。UNCLOS 第 56 條即建立此一制度。UNCLOS 第56條
然而,丁國「具有相鄰海岸」,只代表其可能對該海域具有 EEZ 或大陸礁層主張,並不當然表示丁國享有加入甲、乙、丙三國共同投資計畫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個不同問題:
- 丁國是否對開發海域具有海洋法上的權利?
- 丁國是否有權要求加入甲、乙、丙三國的投資合作?
這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一、確認丁國是否具有重疊海域主張
由於丁國與甲、乙、丙國具有相鄰海岸,若該離岸風電場位於丁國依 UNCLOS 所得主張的 EEZ 或大陸礁層範圍內,且與甲、乙、丙國的海域主張發生重疊,丁國即可主張:
- 丁國對該海域具有 EEZ 權利;
- 丁國對海洋風能開發具有主權權利或管轄權;
- 甲、乙、丙國不得在未完成劃界、亦未取得丁國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排除丁國對該海域的權利主張。
EEZ 劃界適用 UNCLOS 第 74 條,大陸礁層劃界適用第 83 條。兩者均要求相鄰或相向海岸國以協議方式,依國際法尋求公平解決;在尚未完成劃界前,各國亦應努力作成暫時性實務安排,並避免危及或阻礙最後協議的達成。UNCLOS 第74條、UNCLOS 第83條
二、丁國應提出的主張
丁國最主要的法律主張不是「要求甲、乙、丙國讓其加入投資」,而是:
請求確認丁國對該海域具有 EEZ 或大陸礁層權利,並要求與甲、乙、丙國進行海洋劃界,以確定離岸風電場所在地的管轄權及開發權限。
在劃界完成前,丁國可進一步要求:
- 暫停甲、乙、丙國單方面建設或簽約;
- 就風電場的設置與營運訂定臨時性合作安排;
- 建立共同開發區或共同管理機制;
- 在不妨害最終劃界的前提下,讓各國共同參與海域能源開發。
UNCLOS 第 74 條第 3 項及第 83 條第 3 項所稱的「暫時性實務安排」,正可作為共同開發或共同管理的法律基礎,但此類安排不等於承認最終海洋邊界。
可循的途徑及適當場所
一、首先透過外交談判
丁國應先分別向甲、乙、丙三國提出外交照會,主張:
- 丁國對該海域具有潛在或實際的 EEZ、大陸礁層權利;
- 該風電計畫涉及海域管轄及海洋能源開發,不得在劃界爭議未解決前由其他國家單方面決定;
- 四國應進行海洋劃界談判;
- 在劃界完成前,應協商共同開發、利益分享或暫時管理方案。
由於海洋劃界通常涉及各國海岸線、基線、島嶼效力及公平性,不能僅依單一等距線直接決定。核心標準是依國際法尋求「公平解決」。
二、談判不成時,依 UNCLOS 第十五部分解決
若甲、乙、丙國均為 UNCLOS 締約國,且相關爭端解決條件具備,丁國可依 UNCLOS 第十五部分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