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一、甲男與前妻乙生有一女丙,其後甲男與丁女再婚生有一子戊。戊男與己女結婚之後,生下A男與B男。
丙女因與繼母丁關係不佳,大學畢業之後即離家並與庚女相識相戀五年餘。丙女與庚女為成立家庭,乃赴
美進行人工生殖,使用庚女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所形成之胚胎植入丙女體內,丙女乃於九個月後在
台灣產下一女C,兩人並於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試問:
(一)丙女可否收養B男,是否應經庚女之同意?庚女可否收養C女?(12%)
(二)甲男、丙女與戊男於南下掃墓時因車禍事故同時身亡,甲男留下2400萬元應如何繼承?(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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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繼親收養、人工生殖子女身分關係以及繼承等民法身分法與繼承編之重要概念。
(一)關於丙女收養 B 男及庚女收養 C 女之問題:
-
丙女收養 B 男之要件及庚女之同意:
- 收養之要件:依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收養者需有相當之撫育能力。本題中,丙女與戊男(B 男之父)結婚,成為 B 男之繼母。繼母收養繼子,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 項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收養。因此,丙女不得收養 B 男。
- 結論:丙女不得收養 B 男。
-
庚女收養 C 女之問題:
- C 女之身分:C 女為丙女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所生,且丙女與庚女已辦理結婚登記。依據民法第 1070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收養契書為之。又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1 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裁定。本題雖未說明丙女與庚女是否辦理收養登記,但就 C 女之身分而言,C 女為丙女所生,依民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C 女為丙女之婚生子女。
- 收養之要件:依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收養者需有相當之撫育能力。庚女與丙女為同性結婚,依民法第 1072 條規定,收養人應與被收養人有「相當之撫育能力」,並以「書面」為之,且需「聲請法院裁定」。
-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C 女為丙女所生,丙女為 C 女之法定代理人。庚女與丙女結婚,成為 C 女之繼母。繼母收養繼女,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2 項規定,繼母與繼女間,不得收養。因此,庚女不得收養 C 女。
- 結論:庚女不得收養 C 女。
【答案】丙女不得收養 B 男。庚女不得收養 C 女。
(二)甲男、丙女與戊男同時死亡之繼承問題:
本題考查同時死亡之繼承問題,依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死亡,推定為無同時死亡,各自繼承。但本題情境為車禍身亡,應分別處理:
- 甲男之遺產:甲男遺產為 2400 萬元。
- 繼承人:甲男之法定繼承人為:
- 配偶:丁女(甲男與乙女離婚,故乙女非配偶)。
- 子女:丙女(與前妻乙所生)及戊男(與現任配偶丁女所生)。
- 繼承順序與比例: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配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與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平均繼承。
第 二 題
二、下列案例法院應如何處理?試附理由加以說明。
(一)甲以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起訴,主張甲、乙於同年7月
間訂立A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交屋後,甲發現A屋
有結構上重大瑕疵,無法住居,爰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並聲明:兩造於100
年7月間就A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解除。(10分)
(二)丙以丁為被告,於100年10月間在A法院起訴,主張丙並未於100年1月
間向丁借款1000萬元,丁卻屢次向其催討;並聲明:請求確認丁對丙之1000萬
元債權不存在。該事件尚未經A法院判決前,丁復於101年初在丙住所地之B
法院,以丙為被告,主張丙於100年1月間向丁借款1000萬元,經屢次催討未
果;並聲明:丙應返還1000萬元予丁。(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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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既判力、重複起訴、訴之追加、反訴等重要概念,並結合民法之契約解除、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等。
(一)甲主張 A 屋有結構上重大瑕疵,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並聲明解除契約。
-
請求權基礎:
- 甲主張與乙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 1000 萬元。
- 交屋後發現 A 屋有結構上重大瑕疵,無法居住。
- 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聲明解除契約。
- 甲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第 359 條(解除契約)。民法第 354 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發現物有瑕疵時,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解除契約。
-
法院應如何處理:
- 訴之聲明:甲之訴之聲明為「兩造於 100 年 7 月間就 A 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解除。」此聲明為「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命契約解除。
- 法院之審理:法院應就甲主張之事實(買賣契約存在、瑕疵之存在、瑕疵之重大性、無法居住等)進行審理。
- 事實認定:法院需認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A 屋是否存在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該瑕疵是否影響居住之使用、該瑕疵是否為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瑕疵(或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生)。
- 法律適用:若法院認定甲主張之事實成立,則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判命解除契約。若法院認定契約已依甲之聲明解除,則該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溯及既往)。
- 附帶請求:若甲主張解除契約,其後果通常為回復原狀。甲已支付價金,乙已交付房屋。解除契約後,甲應返還房屋,乙應返還價金。若甲已為支付,則乙應返還價金 1000 萬元。若甲因瑕疵受有損害,尚可依民法第 360 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甲僅聲明解除契約,法院原則上僅就聲明部分進行審理。
- 判決內容:若法院認為甲之主張有理由,應判決「兩造於 100 年 7 月間就 A 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解除。」若法院認為甲之主張無理由,則應「駁回甲之訴」。
【答案】法院應審理甲主張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A 屋是否確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該瑕疵是否符合民法第 359 條規定之解除事由。若甲之主張有理由,法院應判決「兩造於 100 年 7 月間就 A 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解除」。
(二)丙以丁為被告,主張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丁對丙之 1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後丁對丙提起給付之訴。
- 第一訴訟(丙訴丁):
- 訴訟標的:確認丁對丙之 1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 訴訟類型:消極確認之訴。
- 要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提起,需有確認利益。即丁對丙主張債權,已對丙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產生「現在」之「具體」妨礙。丙主張丁「屢次」催討,已對丙之權利(不受不實債權請求)產生妨礙,故有確認利益。
- 法院處理:法院應就丙主張之事實(即丙並未向丁借款 1000 萬元)進行審理。
第 三 題
三、試附理由分析及回答下列二問題:
- 如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A於開庭前二日某時在某路口,因過失撞死由對
造B聲請傳訊之證人C,以致證人C無法出庭應訊,B主張A行為乃構成證
明妨礙?是否有理? - 有某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民事判決之證明度為優勢證據,此見解是否妥
適?(1.2小題共計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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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明妨礙、證據法則以及民事判決之證明力等重要概念。
(一)證人 C 因 A 之過失致無法出庭應訊,B 主張 A 之行為構成證明妨礙,是否有理?
- 證明妨礙之概念:證明妨礙,係指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意圖妨礙他造當事人就特定事實之證明,而為不正行為,致使證據之提出、調查或證據之效力受到影響。其行為可能包括:湮滅證據、偽造證據、串證、或如本題所述,妨礙證人到庭作證。
- 本案分析:
- 行為人:當事人 A。
- 行為內容:A 於開庭前二日,因過失撞死由對造 B 聲請傳訊之證人 C。
- 結果:證人 C 無法出庭應訊。
- 意圖:雖然 A 的行為是「過失」,並非「故意」撞死證人 C,但其結果確實妨礙了 B 聲請傳訊證人 C 的證明活動。關鍵在於,法律上對於證明妨礙的認定,是否僅限於故意行為。
-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並無「證明妨礙」之獨立罪名或條款,但法院得依其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採取必要措施。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對於妨礙訴訟之行為,得為訓誡、命其退庭、或處以罰鍰。若證明妨礙行為嚴重,且有損害他方權益,甚至可能涉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 過失與證明妨礙:雖然 A 的行為是「過失」,但其客觀上已妨礙了 B 的證明活動,且 B 因此無法獲得有利之證詞。此種情況,雖非惡意之證明妨礙,但仍屬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行為。法院應審酌 A 之過失行為對於 B 證明權之影響程度。
- B 之主張:B 主張 A 之行為構成證明妨礙。此主張應可被法院採納,至少在程序上,法院應就此妨礙行為進行處理。
- 法院之處理:
- 法院應認定 A 的過失行為,客觀上已妨礙了 B 聲請傳訊證人 C 的證明活動。
-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對 A 為適當之處置,例如:
- 對 A 為訓誡。
- 若 A 之行為影響訴訟之進行,法院得命 A 退庭。
- 若 A 之行為顯有損害 B 之權益,B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A 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因無法證明而敗訴之損害)。
- 對 B 之影響:由於證人 C 無法到庭,B 可能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法院應就此不利之影響,於判決時審酌。例如,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法院可能因證據不足而駁回 B 之請求。
【答案】有理。A 之過失行為雖非故意,但客觀上已妨礙了 B 聲請傳訊證人 C 之證明活動,導致證人 C 無法出庭應訊。法院應認定此為妨礙訴訟程序之行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B 亦得考慮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第 四 題
四、甲、乙、丙三人合夥出資經營A商店,以A商店的名義向丁購買 B
貨物,然而積欠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貨款並未支付。丁以A商店為被
告,向法院訴請支付前開積欠之貨款200萬元。丁獲得200萬元勝訴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是否擴張及於甲、乙、丙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之連帶責任部分?甲、乙主張丁尚未交付B貨物,試問甲、乙可否反
訴訴請丁交付B貨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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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之既判力、執行力之擴張,以及訴之追加、反訴等重要概念,並結合民法之合夥、連帶債務等規定。
(一)既判力與執行力是否擴張及於甲、乙、丙連帶責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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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與合夥人責任:
- 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enterprise,合力為 enterprise 之營業。
- 依民法第 679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財產,應由合夥人依約定比例或平均分擔。
- 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種連帶責任,係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 本案分析:甲、乙、丙三人合夥經營 A 商店,以 A 商店名義向丁購買 B 貨物,積欠 200 萬元貨款。此 200 萬元貨款為 A 商店之合夥債務。丁以 A 商店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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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之擴張:
- 既判力之主體: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本案中,丁之訴訟當事人為 A 商店(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甲、乙、丙為合夥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
- 「一人起訴,多人受判決效力」之例外:
- 共同訴訟:若甲、乙、丙為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則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對其他人之訴訟亦有影響。然本案丁之訴訟,係以 A 商店為被告,並非甲、乙、丙三人與丁之間發生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變更:若丁在訴訟繫屬中,將 A 商店變更為甲、乙、丙為被告,則既判力自得及於甲、乙、丙。但本案丁並未進行此變更。
- 實務見解:對於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既判力擴張,實務上曾有討論。最高法院認為,若合夥人係作為合夥之代表人而參與訴訟,或其權利義務與合夥人相同,則既判力可能擴張。然而,本案丁係以 A 商店為被告, A 商店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或至少是獨立之訴訟主體),其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
- 本案結論:丁之勝訴判決,對 A 商店(訴訟當事人)發生既判力。此既判力原則上不得直接擴張及於甲、乙、丙個人之財產。丁若要對甲、乙、丙個人主張債權,需另行提起訴訟,或在訴訟中追加甲、乙、丙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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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力之擴張:
- 執行力之主體:執行力僅及於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務人。本案之執行名義(勝訴確定判決)係針對 A 商店。
- 對合夥人執行之限制:
- 原則:丁不得直接就甲、乙、丙個人財產為執行。
- 例外:丁必須先就 A 商店之財產為執行。僅在 A 商店之財產不足清償時,丁始得就合夥人甲、乙、丙之個人財產為執行(依民法第 681 條)。
- 程序:丁欲就甲、乙、丙個人財產為執行,通常需先向法院聲請對甲、乙、丙強制執行,並證明 A 商店財產不足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