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身分法與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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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一題 題25 分

以下為真實案例改編:甲、乙相親認識,甲向乙求婚時,為了讓乙不再猶豫,答應雙方預立婚前協議,內容之一包括「婚姻存續期間,甲每月支付六萬元生活費給乙;倘若雙方未來不幸離婚,則甲同意於離婚當時給付一筆十萬元之贍養費給乙,且離婚之後仍然每月繼續支付三萬元之贍養費給乙」,雙方並於結婚前完成書面之婚前協議。結婚五年後,甲因職務調動而收入減少,且雙方因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不合,頻生齟齬以致形同陌路,最終乙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訴訟前調解不成立,乙於離婚之訴合併請求甲依照上述「婚前協議」給付離婚之贍養費。甲則主張該婚前協議之贍養費約定無效,根本無須給付;即使有效亦金額過鉅,他的收入現在已減少所以無力給付,請法院將給付金額予以減少。請針對甲乙雙方關於此贍養費約定之主張的實體法問題,予以分析討論。(本題答題重點在實體法,請寫錯重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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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婚前協議之效力、贍養費之約定及其法院審查權限。

核心觀念:

  1. 婚前協議之效力: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婚前協議,但參照民法第 18 條人格權保護及第 247 條之一關於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之精神,涉及財產分配、子女監護等事項,若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2. 贍養費之性質與審查:贍養費之約定,若非出於自由意思,或約定內容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據民法第 247 條之一或第 747 條(類推適用)之規定,認為無效或得予減少。
  3. 民法第 1057 條規定之「維持生活所需」之贍養費,與婚前協議約定之贍養費性質不同。本題係探討婚前協議約定之贍養費。

解題分析:
甲主張婚前協議之贍養費約定無效,理由為「根本無須給付」。此主張有誤。婚前協議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若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受拘束。此處之贍養費約定,並非直接違反公序良俗,故甲之主張應難成立。

乙於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依婚前協議給付贍養費。此為乙之請求基礎。

甲之第二點抗辯,主張「即使有效亦金額過鉅,他的收入現在已減少所以無力給付,請法院將給付金額予以減少」。此為甲之抗辯重點。法院審查婚前協議之約定,若該約定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或顯失公平,法院得依民法第 247 條之一規定,將其全部或一部無效。此外,民法第 1057 條雖係關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時之贍養費,但法院在審酌約定之贍養費時,亦會考量當事人經濟狀況之變遷。

具體分析如下:

  1. 婚前協議之效力:
    • 婚前協議為契約之一種,原則上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
    • 民法第 247 條之一規定:「依契約或單獨行為,對於他人為給付者,以給付為目的,而於契約或單獨行為中預定為無效之條款,其條款僅無效。但為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此條文雖未直接適用於贍養費,但其精神在於限制契約自由之濫用。
    • 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婚前協議之效力,若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多認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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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25 分

A 保險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A公司台中分公司與甲(住所設於南投市)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台中市訂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6萬元,雙方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的一切爭議,由甲起訴時之居所地法院管轄。甲於同年5月1日在南投市發生保險事故,並於6月1日遷居至台南市,嗣於同年7月1日申請理賠遭拒。試附理由說明:甲擬對 A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向何法院起訴,始屬合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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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的規定,特別是涉外民事事件或特殊管轄的判斷。

核心觀念:

  1. 約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當事人對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得為約定。
  2. 因契約涉訟(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因契約而起訴者,得由應履行債務之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之。
  3. 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9 條):因侵權行為而起訴者,得由侵權行為地法院提起之。
  4. 不動產事件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之一):因不動產物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或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典權、不動產質權、不動產留置權提起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5. 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被告為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法院為管轄。住所地不明,而居所地不明者,依其最後住所地法院為管轄。
  6. 訴訟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因繼承、遺囑、遺產分割、家庭關係、收養、監護、輔助、扶養、婚姻、離婚、收養、監護、受扶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或因其他依據家庭關係或身分關係提起之訴訟,得由訴訟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

解題分析:
本案涉及保險契約的履行,以及保險事故的發生。甲(原告)欲對 A 公司(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

  1. 被告之住所地:A 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其台中分公司亦為 A 公司的一部分。被告 A 公司之住所地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
  2. 約定管轄:契約中約定「因該契約所生的一切爭議,由甲起訴時之居所地法院管轄」。此為當事人約定管轄。
    • 此約定之效力為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得為約定。此約定應屬有效,但需注意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 甲「起訴時」之居所地法院為何?甲於 112 年 5 月 1 日發生保險事故,6 月 1 日遷居至台南市,7 月 1 日申請理賠遭拒。若甲於 7 月 1 日(或之後)提起訴訟,則其居所地為台南市,故台南地方法院應為約定管轄法院。
  3. 法定管轄:即使有約定管轄,亦需判斷法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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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3月5日所給付乙之新台幣100萬元,係基於誤以為其於民國98年5月間所曾向乙借之100萬元尚未清償,所為之重複清償,故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返還之。問:(一)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甲是否應對於其未於98年5月間有借款已清償負舉證責任或應對於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或乙應對於98年5月間之借款尚未獲清償負舉證責任?(二)若乙抗辯甲於100年3月5日所給付乙之新台幣100萬元係為清償甲於100年1月2日向乙購買電腦一批之貨款,甲則否認有向乙購買該等電腦,則就甲有否積欠該筆貨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事實,是否為間接反證?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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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以及間接反證之概念。

核心觀念:

  1.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 受領人因受利益。
    • 給付人受損害。
    • 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無法律上之原因。
  2.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因主張事實所必具之前提事實,依法律推定其為真實者,就其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3. 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 依民法第 179 條,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因給付而有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
    • 實務上認為,原告(給付人)應證明其有為給付(受損害)、受領人因該給付而受利益,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至於「無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受領人(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
  4. 間接反證:指對待證事實之「前提事實」提出反證,藉以否定待證事實之真實性。

解題分析:

第一小題: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

  • 甲之主張:甲主張其給付 100 萬元是基於「誤以為」98 年 5 月借款未清償,屬於「重複清償」。因此,該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 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
    • 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受領人若因給付人為給付而受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負有返還之義務。
    • 關於舉證責任,一般認為,原告(甲)應證明「其有為給付」(受損害),以及「被告(乙)因該給付而受利益」,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 至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由受領人(乙)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受領該筆款項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例如,該筆 100 萬元確實是 98 年 5 月借款之清償)。
  • 甲是否應就「未清償」或「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
    • 甲的請求權基礎是不當得利。甲主張的「無法律上原因」是「重複清償」,也就是說,他認為 98 年 5 月的借款已經清償了,所以 100 年 3 月 5 日的給付就沒有法律上的原因。
    • 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來看,甲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乙主張「有法律上原因」(即 98 年 5 月之借款尚未清償)。因此,證明「98 年 5 月之借款尚未清償」這個「有法律上原因」的事實,應由主張該原因存在之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 換言之,甲主張「重複清償」,實際上是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證明「有法律上原因」(即借款尚未清償)的責任,應由被告乙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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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25 分

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於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但於契約訂立後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A買賣標的物滅失,造成乙受有損害80萬元。乙將甲列為被告,向法院訴請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與80萬元損害賠償。就違約金部分於訴訟中乙主張:「甲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甲則抗辯:「其與乙之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其毋庸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試問此種情形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倘若第一審法院從證據資料得知違約金可能過高但其並未告知甲,且甲於第一審並未主張相關之抗辯,試問甲於第二審可否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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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違約金之性質、法院審查權限,以及第二審訴訟上之舉證及抗辯權。

核心觀念:

  1. 違約金之性質:違約金可分為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法院得減輕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併存(民法第 251 條)、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併存(民法第 252 條)。
  2. 違約金之審查:法院得依聲請,減輕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但此減輕權之行使,是否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
  3. 訴訟法上之抗辯:第一審未為主張之事項,於第二審是否得為主張?(訴之變更追加、證據提出等)

解題分析:

第一小題: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 當事人主張:
    • 乙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並請求支付。
    • 甲抗辯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故毋庸額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 個案分析:
    1. 違約金性質判斷:
      • 契約中約定違約金 100 萬元。法院應先判斷此違約金之性質。
      • 若僅約定「違約金 100 萬元」,無其他特別敘明,依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規定,應推定為「預定損害賠償額之違約金」。
      • 乙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甲則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 若依一般見解,契約約定違約金,若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乙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則應由乙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
      • 乙同時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與「80 萬元損害賠償」,這可能表示乙認為這兩者是可併存的(民法第 251 條),或者乙認為 100 萬是懲罰性的,而 80 萬是實際損害。
      • 甲抗辯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此與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若此違約金已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則乙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252 條)。
    2. 法院處理方式:
      • 釐清違約金性質:法院應先釐清該 100 萬元違約金之性質。若乙未能證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推定為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
      • 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
        • 即使約定為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或乙成功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法院仍有審酌權。
        • 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減輕違約金。
        • 本案中,乙主張支付 100 萬元,實際損害為 80 萬元。甲辯稱其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
        • 若法院認為 100 萬違約金(無論其性質為何),對於已造成 80 萬元損害之情形顯失公平,或對於債務人(甲)過於沉重,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審酌是否減輕。
        • 在此案例中,乙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並另請求「80 萬元損害賠償」。若法院認為 100 萬元違約金,已足以涵蓋或超過實際損害,且其性質若為預定損害賠償額違約金,則乙不得再請求 80 萬元損害賠償。
        • 若法院認為 100 萬元約定之違約金,即使是預定損害賠償額,但顯然過高,或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減輕。
      • 乙之請求:乙請求 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 80 萬元損害賠償。
        • 若違約金為「預定損害賠償額」,則乙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法院應審酌 100 萬元是否過高。
        • 若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實際損害併存(民法第 251 條),則乙可請求 100 萬(懲罰性)+ 80 萬(實際損害)。但法院仍可依職權審酌 100 萬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 甲之抗辯:甲主張其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此抗辯應予審酌。若法院認同此抗辯,則乙不得再請求 80 萬元損害賠償。
  • 第一審法院之處理:
    1. 首先,應依據契約條款及雙方陳述,判斷 100 萬元違約金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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