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國際公法》
第 一 題
請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說明:
(一) 第二條「條約」的定義。
(二) 第四十八條有關條約同意原因為「錯誤」(error)而產生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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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中關於「條約」定義以及「錯誤」作為條約無效事由的理解。
核心觀念: VCLT 是國際公法中關於條約締結、解釋、適用與終止最重要的國際公約,其規定了條約的成立要件、效力及其終止等原則。
(一) 第二條「條約」的定義
VCLT 第二條(1)款對「條約」下了定義,其內容為:「依國際法所成立之國際間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明於單一文書或二數文書中,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從此定義可以拆解出條約的幾個關鍵要素:
- 國際法之下的產物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條約必須是依據國際法所締結,這意味著締約方必須是國際法主體(國家、國際組織),且締約內容必須符合國際法。若僅是國家國內法下的協定,則非條約。
- 國家之間 (Between States): VCLT 主要規範的是國家之間的條約。雖然 VCLT 的範圍在第三條有所界定,其不影響國家間條約的適用,但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定,則主要適用於 1986 年《關於國家與國際組織或國際組織相互間之條約法公約》。然而,本題僅詢問 VCLT,故重點在於國家之間的協定。
- 書面協定 (Written Agreement): VCLT 主要規範的是書面條約。儘管口頭協定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具有法律約束力(例如根據習慣國際法),但 VCLT 僅處理書面協定。
- 不論其載明於單一文書或二數文書中 (Whether embodied in a single instrument or in two or more related instruments): 條約的形式不拘泥於單一文件,也可以是透過交換照會、換文等方式達成,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 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Whatever its particular designation): 條約的名稱不影響其法律性質。無論被稱為「公約」、「協定」、「協約」、「議定書」、「盟約」、「換文」、「諒解備忘錄」等,只要符合其他要件,皆屬條約。
【答案】條約是指依國際法,由國家之間簽訂的、以書面形式存在的、不論其載於單一或數份文書、名稱為何的國際協定。
(二) 第四十八條有關條約同意原因為「錯誤」而產生的相關規定
第 二 題10 分
請依據《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 VCLT),說明何謂「國家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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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國家繼承」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其在 VCLT 中的定義。
核心觀念: 國家繼承是國際法上一個重要的概念,指的是一個國家(繼承國)的國際法主體資格,由另一個或多個國家(被繼承國)的國際法主體資格所取代或部分取代的現象。這會影響到被繼承國所締結的條約、國家財產、國家債務等的歸屬。
《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以下簡稱 VCLT 1978)是規範國家繼承條約問題的主要國際公約。雖然該公約生效的門檻較高,但其內容已廣泛被視為反映了習慣國際法。
VCLT 1978 對「國家繼承」的定義:
該公約並未直接給出一個單一條文來定義「國家繼承」這個術語。然而,從其序言、條文的適用範圍以及對不同繼承情況的處理方式,可以歸納出其所涵蓋的國家繼承的意涵。
國家繼承 (Succession of States) 指的是:
一個國家(被繼承國)的國際法主體資格,由另一個或多個國家(繼承國)的國際法主體資格所取代或部分取代的現象。這種取代關係,可能發生在以下幾種情況:
- 國家領土的轉移 (Transfer of State territory): 一部分國家領土由一個國家轉移給另一個國家。
- 國家的一部分分離獨立 (Separation of part of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國家的一部分脫離原國家,形成新的獨立國家。
- 國家統一 (Unification of States): 兩個或多個國家合併為一個新的單一國家。
第 三 題10 分
請依據一九五零年代的兩航公司案 (Two Chinas Case / China Airlines Case),說明政府承認的溯及既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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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政府承認」的效力,特別是其「溯及既往效力」的理解,並需結合 1950 年代著名的「兩航公司案」作為案例說明。
核心觀念: 政府承認(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是國際法上國家對另一國家的政府(或政治實體)給予的法律上的承認。承認可能具有政治意涵,但國際法上更關注其法律效力。其中,承認的「溯及既往效力」是一個重要議題。
兩航公司案 (The Two Chinas Case / China Airlines Case, 1950s)
此案的背景大致是:在 1949 年中國內戰結束後,中華人民共和國(PRC)成立,而中華民國(ROC)政府遷至台灣。當時,許多國家面臨是否承認 PRC 或 ROC 的困境。
在 1950 年代,英國法院審理了涉及中國航空公司(China Airways, 屬於中華民國政府控制的兩航公司)資產的案件。當時英國尚未正式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案件爭議點:
案件涉及被承認的政府(例如,在承認前,英國法院可能認為 ROC 政府是合法政府)與未被承認的政府(例如,PRC)之間,在承認前所發生的行為或所締結的契約,在承認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院的判決與「政府承認的溯及既往效力」:
英國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會採取一種「追溯承認」(deemed recognition)或「承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立場。
第 四 題30 分
關於「引渡」(extradition),請回答以下子題:
(一) 引渡的定義、發生原因與要件為何?
(二) 得引渡之人與不得引渡之人為何?有那些原則?
(三) 在我國的國際特殊處境下,我國有那些特殊安排可以達成實質之引渡?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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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考生對「引渡」概念的理解,包括其定義、基礎、成立要件、限制,以及在特殊國際情勢下我國尋求實質引渡的實踐方式。
核心觀念: 引渡是國家間司法協助的一種重要形式,旨在打擊跨國犯罪。它涉及將在一方領土上被起訴或判刑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移送至另一方領土接受審判或服刑。引渡的實施受到國際法和雙邊協定的規範,並存在一定的限制。
(一) 引渡的定義、發生原因與要件為何?
- 定義: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個國家(請求國)應他國(被請求國)的要求,將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被他國指控犯有刑事罪或已被判刑的逃犯,移送該他國的司法機關進行審判或懲罰的司法協助行為。引渡的前提是請求國對該逃犯擁有司法管轄權。
- 發生原因:
- 打擊跨國犯罪: 犯罪分子經常利用國家間的邊界進行逃逸,以規避司法追訴。引渡是打擊此類跨國犯罪、實現司法正義的重要手段。
- 維護國際社會秩序: 確保犯罪分子無法在國際上逍遙法外,有助於維護全球的公共秩序與安全。
- 要件:
- 國際條約基礎: 大多數引渡請求都必須依據兩國間的引渡條約(Extradition Treaty)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國際協定(如司法互助協定)。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引渡可能依賴於互惠原則(reciprocity)或特定情況下的國內法規定。
- 雙重犯罪原則 (Dual Criminality): 請求引渡的行為,必須在請求國和被請求國兩國的法律中都構成犯罪,且應受到相當程度的刑罰。這確保了被引渡者並非僅僅因為政治原因而被追訴。
- 政治犯排除原則 (Political Offence Exception): 絕大多數引渡條約和國內法都規定,不得引渡政治犯。然而,對於「政治犯罪」的定義,存在爭議,通常不包括純粹的刑事犯罪,即使其有政治動機。
- 本國國民排除原則 (Nationality Exception): 許多國家基於國家主權或人道考量,不引渡其本國國民。此時,被請求國可能自行審判該國民,或與請求國協商其他替代方案(如移送審判權)。
- 死刑排除原則 (Death Penalty Exception): 若請求國法律規定死刑,而被請求國法律無死刑或不對該罪處以死刑,則被請求國可能要求請求國承諾不對被引渡人處以死刑,否則不予引渡。
- 時效已過: 若請求國對該罪的追訴時效已過,通常不予引渡。
- 請求的合法性: 引渡請求必須符合條約規定,包括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被請求人身份,以及引渡的法律依據。
【答案】引渡是指一國應他國要求,將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被他國指控犯罪或已被判刑的逃犯移送該國的司法機關。其發生原因主要為打擊跨國犯罪及維護國際秩序。主要要件包括:雙方存在引渡條約或互惠基礎、雙重犯罪原則、非政治犯、非本國國民(部分國家)、無死刑疑慮、追訴時效未過,且請求符合法定程序。
(二) 得引渡之人與不得引渡之人為何?有那些原則?
-
得引渡之人:
- 在請求國被指控犯有引渡條約所列罪名,且該罪名符合雙重犯罪原則的逃犯。
- 在請求國已被判處刑罰,且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罪犯。
-
不得引渡之人(基於原則):
- 政治犯排除原則 (Political Offence Exception):
- 內容: 不引渡犯有純粹政治罪的個人。
- 爭議: 「政治犯罪」的界定是關鍵。例如,單純的謀殺、爆炸等行為,即使有政治動機,通常也不被視為純粹政治罪。但涉及推翻政府、叛國等行為,則可能屬於此類。
- 實務: 許多條約會列舉排除的罪名,如針對國家元首或其家人的犯罪、恐怖主義行為等,或規定若犯罪涉及暴力,即使有政治動機,也可能被引渡。
- 本國國民排除原則 (Nationality Exception):
- 內容: 許多國家基於對本國國民的保護,或認為本國法院對本國國民的審判權優先,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 政治犯排除原則 (Political Offence Exception):
第 五 題
E島是一個遠離沿海國海岸,位於大洋當中,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具有相當高的戰略地位。過去從無國家對之主張領土主權,惟近年,A國為鞏固其軍事地位,覬覦E島,首先透過軍隊加以佔領,進行填土,劃設基線,主張12浬領海以及200浬專屬經濟海域,並將E島建造成其核武發展基地,於周遭海域進行核武試射。總總舉措,使得鄰近捕魚國家B國漁獲量大為減少,亦深感不安。試問:
(一) 若B國欲透過國際司法或準司法機構解決此一爭端,而尋求法律顧問的建議,作為法律顧問的您,就其機構的選擇有何建議?其理由為何? (15%)
(二) 若確定爭端解決機構後,此一機構亦確定有管轄權,就A國的種種行為,從國際法觀之,又該如何評價?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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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個典型的國際法案例分析題,涉及島嶼主權爭議、海洋法、國家管轄權、爭端解決機制等多元議題。
核心觀念: 國際法對於國家間的領土爭端、海洋權益劃界、國家行為的合法性有明確規定。當爭端發生時,國際法也提供了多樣化的爭端解決機制。
(一) B國尋求法律顧問建議,就機構選擇的建議與理由
B國面臨的爭端涉及 A 國對 E 島的主張、填土、劃設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以及核武試射等行為,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 B 國的漁業權益,並對區域安全構成威脅。B 國希望透過國際司法或準司法機構解決爭端。
建議的機構選擇與理由:
-
國際法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 建議: 優先考慮將爭端提交 ICJ。
- 理由:
- 管轄權基礎: ICJ 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處理國家間的法律爭端。若 A 國和 B 國均已接受 ICJ 的強制管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2 款),或雙方同意將此爭端提交 ICJ 解決(透過特別協議,Special Agreement),則 ICJ 具有管轄權。
- 專業性與權威性: ICJ 由國際法專家組成,其判決具有法律約束力,能夠對國家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權威性的裁決,並可能命令 A 國停止非法行為或賠償 B 國損失。
- 處理領土與海洋爭端: ICJ 在處理領土主權爭議、海洋劃界等案件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和實績。
- 程序保障: ICJ 的程序公開、公正,能夠保障 B 國的訴訟權益。
-
常設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轄下的仲裁庭:
- 建議: 若 ICJ 的管轄權無法實現(例如 A 國不同意),可考慮透過 PCA 設立仲裁庭。
- 理由:
- 彈性與可接受性: 仲裁是一種柔性爭端解決方式。雙方可以協商選擇仲裁員、仲裁地點、適用的法律以及程序規則,這使得 A 國可能比接受 ICJ 更容易接受。
- 專門性: 仲裁庭的組成可以根據爭端的性質,選擇具有相關領域專業知識的仲裁員。
- 約束力: 仲裁裁決與 ICJ 判決一樣,對爭端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 實務應用: 許多重要的海洋劃界和領土爭端(如愛斯基摩人權利案、馬來西亞與新加坡關於嶼礁主權的爭議)都是透過 PCA 進行的仲裁解決。B 國可以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87 條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選擇提交仲裁(如果 A 國也選擇了仲裁)。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 VII 規定的強制仲裁:
- 建議: 如果 A 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的締約國,B 國可以依據 UNCLOS 第 287 條的規定,選擇強制仲裁。
- 理由:
- 公約賦予的權利: UNCLOS 第 287 條規定了締約國在發生爭端時,可選擇的爭端解決機制,包括 ICJ、附件 VII 規定的仲裁、附件 VIII 規定的特定事項專門仲裁庭等。
- 強制性: 如果 A 國未在 UNCLOS 第 287 條規定的選項中明確排除仲裁,B 國單方面提起仲裁,A 國也必須接受。
- 專業性: 附件 VII 仲裁庭由專家組成,專門處理 UNCLOS 相關的爭端。
不建議的機構:
- 國際刑事法院 (ICC): ICC 主要處理個人刑事責任(如戰爭罪、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而非國家之間的領土或海洋權益爭端。A 國的行為,如建立核武基地或試射核武,可能涉及國際人道法或核不擴散條約的違反,但 ICC 的管轄權範圍與 B 國尋求解決領土和海洋權益爭端的目標不符。
綜合考量:
- 優先考慮 ICJ,因為其權威性和廣泛的管轄權。
- 若 ICJ 不可行,則考慮 PCA 轄下的仲裁庭,特別是依據 UNCLOS 第 287 條的強制仲裁。
- 在選擇機構時,需確認 A 國是否接受該機構的管轄權,以及 B 國是否已接受相應的爭端解決機制。
【答案】B國應建議優先考慮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ICJ),理由是其權威性、處理領土與海洋爭端的經驗,以及其判決的法律約束力,前提是雙方同意或接受其強制管轄。若 ICJ 不可行,則建議透過常設仲裁法院(PCA)設立仲裁庭,或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87 條選擇強制仲裁,因其彈性、可接受性高,且裁決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 A國的種種行為,從國際法觀之,又該如何評價?
A 國的行為涉及對 E 島的主權主張、填土、劃設海洋權益、建立軍事基地及核武試射。這些行為需要依據國際法(尤其是海洋法、領土取得原則)進行評價。
1. E島的性質與主權取得:
- 島嶼定義: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121 條,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E 島符合此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