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財產法(民總、債總、債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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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A屋無償出借予乙占有使用。某日,A屋突生漏水之現象。因甲出國度假,一時之間乙無法與甲取得聯繫,只好緊急自行召請丙前來修繕。因A屋管線設計不良,雖丙之修繕過程並無瑕疵,惟終究未獲任何成效。然而,丙仍以雙方有契約關係為由,向乙請求新臺幣5000元之工資,自遭乙斷然拒絕。丙乃轉而向甲請求償還上開新臺幣5000元之工資,雖甲於回國後非常肯認乙之作法,惟仍拒絕丙之請求。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乙與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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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概念,並需釐清各人間之法律關係。

一、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乙在甲出國且無法聯繫之情況下,為避免 A 屋漏水情況惡化,緊急召請丙前來修繕,此構成「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2 條規定,無因管理人(丙)之行為,若有利於本人(乙),則依其行為之性質,負擔與本人處理事務相同之責任。本題中,丙受乙之委託進行修繕,乙與丙之間成立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以下)。丙之修繕行為縱未獲成效,但若其修繕過程並無瑕疵,且符合一般承攬人應有之注意,則丙已依約完成其給付義務,得向乙請求報酬。丙向乙請求 5000 元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二、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丙原係依與乙間之契約(承攬契約)向乙請求報酬。丙轉而向甲請求償還 5000 元之工資,此性質上係丙主張其因無因管理之行為,對本人(甲)享有報酬請求權。

然而,丙之修繕行為是否構成對甲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之成立,須欠缺法律上之義務,且係為本人之利益及依本人之意思為之。本題中,A 屋漏水乃甲之房屋發生問題,乙作為租客,為避免損害擴大,緊急找人修繕,此行為可認係為甲之利益。丙之修繕行為,縱未獲成效,但其過程並無瑕疵,可認係依丙之專業判斷為甲之利益所為。

然而,丙向甲請求報酬,需審酌甲之態度。甲於回國後「非常肯認乙之作法」,此表示甲認可乙在緊急情況下之處理方式,亦即甲默示同意乙之無因管理行為。但甲「仍拒絕丙之請求」,此表示甲雖肯認乙之行為,但不願負擔丙之修繕費用。

依民法第 176 條規定,無因管理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得依其無因管理之性質,負擔與本人處理事務相同之責任。若本人不知無因管理,或本人雖知但無指示能力,或本人之指示並非不當,而管理人違反本人之指示者,則無因管理人不得請求報酬。

在本題中,甲雖肯認乙之作法,但拒絕丙之請求,可推論甲不願負擔此費用。且從丙修繕後未獲成效來看,甲對此結果可能並非全然滿意。更重要的是,甲與乙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丙直接向甲請求對價,若無其他法律依據,則甲無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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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自甲所經營之超商處獲贈一只由A公司所生產型號007之熱水瓶,市價新臺幣1000元。甲與乙約定,乙應前來甲處提領該熱水瓶。於該型號之熱水瓶到貨後,甲隨即通知乙,即日起可隨時至甲處提領該熱水瓶。甲亦於欲交付予乙之熱水瓶外包裝盒上書寫乙之姓名及其手機號碼,以便與其他同型號之熱水瓶相區隔。然而,卻在乙提領前,因甲之重大過失導致該欲交付予乙之熱水瓶滅失。甲乃將此一情事通知乙,乙便向甲主張,因甲尚未為現實提出,所以甲應重行給付予乙一只同型號之熱水瓶。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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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以及甲、乙間之契約性質,特別是所有權移轉時點以及給付不能之效果。

一、甲乙間契約性質分析

甲贈與乙熱水瓶,並約定乙前來甲處提領。此一贈與契約(民法第 406 條)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其中甲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乙負有受領之義務。由於約定由乙「前來甲處提領」,此可視為一種「約定給付地」,並非將熱水瓶運送至乙處。

二、所有權移轉時點

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點,我國民法原則上採「債權形式主義」,亦即債權行為(如贈與契約)與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分離,所有權之移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依物權行為,始能發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然而,本題中,甲僅係「通知乙可隨時至甲處提領」,並未有明顯之物權行為(如交付、占有移轉等)。

但本題描述「甲亦於欲交付予乙之熱水瓶外包裝盒上書寫乙之姓名及其手機號碼,以便與其他同型號之熱水瓶相區隔」,此行為可能被解釋為一種「簡易交付」(民法第 764 條準用第 880 條),即甲將該熱水瓶置於可由乙隨時取走之狀態,並使乙知悉該特定物,且甲已拋棄對該物之占有。若如此解釋,則所有權可能已因甲之行為而移轉予乙。

三、給付不能之判斷

若所有權已移轉予乙,則熱水瓶之滅失,應由乙自行承擔風險。然而,本題明確指出,熱水瓶之滅失係因「甲之重大過失」所致。此表示,即使所有權已移轉,甲仍可能因其重大過失導致滅失,而對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若所有權尚未移轉,甲之重大過失導致熱水瓶滅失,則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乙之主張分析

乙主張「因甲尚未為現實提出,所以甲應重行給付予乙一只同型號之熱水瓶」。
此主張有兩種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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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就民法第83 條規定之妥適性進行分析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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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申論題,主要在於分析民法第 83 條關於「無權處分」之規定,以及該規定在實務上之妥適性。

一、民法第 83 條規定內容

民法第 83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條規定係貫徹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重要條文,強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必須透過登記始能發生。

二、第 83 條規定之妥適性分析

  1. 正面評價(妥適性之理由):

    • 公示原則之實現: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且變動不易,登記制度確保了不動產物權歸屬之公開性與確定性,使交易相對人得以信賴登記之記載,降低交易風險。
    • 交易安全之維護:透過登記,第三人得以確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避免一物數賣或權利糾葛,維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全。
    • 權利義務之明確化:登記使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有利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減少爭訟。
    • 法律安定性之保障:確立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使不動產法律關係更加穩定,不易受到變動。
  2. 反面評價(妥適性之疑慮或批評):

    • 過度僵化,忽略實質:在某些情況下,登記制度可能顯得過於僵化,忽略了當事人真實之意思表示或交易實質。例如,若當事人之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與交付,僅因未登記而導致物權不生效力,可能與公平原則有所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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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為 60 分之6、60分之13、60分之41。
丁於101年2月以「設定」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A地之地上權。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如後:「申請登記事由: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設定,備註:本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辦理,權利人:丁,義務人:甲乙丙,地租:無,預付地租情形:無,簽名處:乙丙、丁(印文)」。
乙丙二人嗣後擬將A地全部出售予戊,甲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然丁亦稱以其地上權人身分,就A地享有優先承買權。
請問甲除優先購買權外,是否還有其他方法反制丁?請由甲為共有人的角度,檢視丁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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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不動產共有、地上權設定、土地法第 34 條之 1、優先購買權以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分析

丁於 101 年 2 月以「設定」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 A 地之地上權。雖然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提及「本案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辦理」,但地上權之設定,原則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甲乙丙)與地上權人(丁)之間合意設定,並非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所規範之「處分共有物」行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範的是「共有物之處分」或「變更用法」,而非「設定地上權」。

因此,丁之地上權登記,若非甲乙丙全體同意,則其登記效力應有疑義。然而,土地登記實務上,若登記機關形式審查無誤,且有土地所有權人(至少部分)之同意,可能仍會為登記。

二、甲之優先購買權

  1. 乙丙出售 A 地予戊:乙丙二人欲將 A 地全部出售予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甲之應有部分為 6/60。
    • 乙之應有部分為 13/60。
    • 丙之應有部分為 41/60。
    • 乙丙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 13/60 + 41/60 = 54/60。
    • 共有人人數過半數:2 人(乙、丙)超過 3 人之過半數。
    •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54/60 超過 60/60 之過半數。
      因此,乙丙二人之處分行為,若無其他共有人(甲)之同意,原則上有效。
  2. 甲之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共有人依前幾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準用第 3 條之規定。

    • 乙丙二人欲出售「A 地全部」,此並非僅出售其「應有部分」,而是處分共有物之全部。
    • 在此情況下,甲作為共有人,對於乙丙二人欲處分共有物之行為,是否仍享有優先購買權?
    •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共有物,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若乙丙二人已符合此要件,則其處分行為原則上有效。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係指單獨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本題乙丙二人係欲出售「A 地全部」,此屬於處分共有物。
    • 因此,甲在此情況下,並非主張優先購買其應有部分,而是主張優先購買乙丙二人所欲出售之 A 地全部。

三、甲反制丁之方法

甲除優先購買權外,可嘗試以下方法反制丁:

  1. 主張地上權設定無效或對抗力不足:
    • 地上權設定之同意:地上權設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丁之地上權登記,若非甲乙丙全體同意(僅有乙丙簽名,且甲並未簽名),則該地上權設定行為對甲不生效力。甲可主張丁之地上權僅對乙丙二人有拘束力,對甲無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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