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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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因需要資金周轉,擅自將乙於出國前委託其保管的李梅樹畫作「家鄉的風景」求售。丙甚愛收藏臺
灣畫家的畫作,輾轉得知甲要出賣該畫,即全權委託丁前往與甲商談購畫事宜。丁於商談過程,因甲
無法交代畫作來源,發覺甲可能並非該畫之真正所有人,但為求達成受託購畫之任務,仍以新台幣500
萬元與甲成交,同時完成付款及交付畫作,丁亦將該畫交付與丙。乙返國之後得知甲將該畫出賣給丙
一事,甚為憤怒,除請求甲損害賠償之外,並提出先前在藝術品拍賣會上拍定取得畫作的憑證,主張
自己為真正所有人,請求丙返還畫作。丙則主張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該畫之所有權,拒絕返還。請
附理由說明,何者之主張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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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以及物權行為獨立原則等概念。

核心爭點在於:

  1. 甲是否為無權處分?
  2. 丁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3. 丙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

解題思路如下:

首先,乙將畫作「家鄉的風景」委託甲保管並授權其求售,此為一種委任關係,甲僅有代為出售之權限,並無處分所有權之權利。因此,甲擅自將畫作出賣予丁,構成無權處分。

其次,丁在與甲商談購畫過程中,已發覺甲可能並非畫作之真正所有人。依據民法第 948 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受讓人必須是「善意」且「無過失」才能主張善意取得。丁明知甲可能無權處分,卻仍執意成交,顯然欠缺善意。因此,丁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畫作。

接著,丁將畫作交付予丙。丙受讓畫作時,其受讓人丁並非畫作之真正所有人。依據物權行為獨立原則,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之效力獨立於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雖然甲與丁之間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甲為無權處分,該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原則上係屬無效。

然而,民法第 948 條規定:「動產因交易而移轉其所有權者,非由出賣人取得其所有權,或經其同意者,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取得。前項規定,於盜贓或遺失物,不適用之。」此條規定之「交易」包含動產之讓與。丁雖然不是善意,但丙受讓畫作時,係由丁(甲的受讓人)交付。

丙主張善意受讓,關鍵在於丙是否能主張丁的善意。丁本身非善意,故丁無法主張善意取得。那麼,丙是否能主張自己善意?丙是從丁手中受讓畫作,丙是否善意?題目並未明確說明丙是否知悉甲之無權處分,但丁已發覺甲可能非真正所有人,丁卻仍與甲成交,此行為已對丙產生影響。

我們需檢視「善意受讓」的適用範圍。依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取得之標的為動產,且需係因交易而移轉所有權。甲將畫作交付予丁,丁再交付予丙,此過程涉及二次讓與。

關鍵點在於,丙是從丁受讓畫作。丁本身因欠缺善意,無法主張善意取得。那麼,丙能否主張自己善意?題目並未明示丙是否知悉畫作之來源問題,但丁已察覺,且仍與甲成交,這點可能影響丙的善意。

然而,實務上認為,若中間受讓人(丁)本身無法主張善意取得,則其後手(丙)縱使善意,原則上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此乃基於「惡意受讓人不得將權利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原則的相對性考量。但是,如果丁將畫作交付丙,而丙是善意且無過失的,則丙是否能因此取得所有權?

此題的爭點在於,丙是否能主張「善意受讓」。丙是從丁受讓畫作,而丁明知甲可能無權處分,則丁本身即非善意。依民法第 948 條規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非由出賣人取得其所有權,或經其同意者」。此處的「出賣人」應指畫作的真正所有權人乙。

丁從甲處取得畫作,而甲並非所有人,乙並未同意。因此,丁無法善意取得。那麼,丁將畫作交付丙,丙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依據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取得之效果係「取得所有權」。丙係從丁處取得畫作,若丙是善意且無過失,則丙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

實務上對於「惡意受讓人不得將權利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原則,在動產善意取得的情境下,有不同的見解。但若單純從民法第 948 條文義來看,善意取得是針對「動產因交易而移轉其所有權者」,當事人是「受讓人」。在此案例中,丙是從丁受讓,丙是否善意?題目未明確交代。

然而,更關鍵的點在於,乙是畫作的真正所有人。乙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並請求丙返還畫作。丙主張善意受讓。

我們必須回到乙的請求。乙請求丙返還畫作。丙主張善意受讓。丙能否主張善意受讓,關鍵在於丙是否善意。但丁已非善意,丁將畫作給丙。

根據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此處的「受讓人」是丙。丙從丁受讓。丁非善意,但丙是否善意?題目未說明。

然而,有一種情況是,即使中間人非善意,但若出賣人(在此為甲,雖然無權處分,但有占有)將動產交付於第三人(丁),而第三人(丁)又將動產交付於善意受讓人(丙),且該動產非盜贓或遺失物,則善意受讓人(丙)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此題的關鍵在於,丁在與甲商談時「發覺甲可能並非該畫之真正所有人」,這表示丁「非善意」。因此,丁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而丁將畫作交付與丙。丙主張善意受讓。

若丙是善意且無過失地從丁受讓,則丙可能取得所有權。但題目並未說明丙是否善意。

然而,乙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人,並請求丙返還。丙主張善意受讓。

我們需要思考的是,乙的權利是否受影響?乙是真正的所有人。甲無權處分。丁非善意。丙從丁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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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甫進入房地產市場之投資人,對於乙所有之A商辦頗感興趣。經甲、乙多次協商後,乙認為雙方
已接近成交,為促成交易之完成,其委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丙,就A商辦之市場價值及其未來數年可
能之收益情形進行估價。丙依乙之委託完成估價報告後,並另受乙之請求,於甲、乙某次商談時陪同
出席,並向甲詳細說明該估價報告之內容。甲參考該估價報告後,認為A商辦之前景良好,遂決定向
乙承購該不動產。惟甲於取得A商辦所有權後,發現其實際收益顯著低於估價報告中所預測之數值。
為查明原因,甲另行委託估價師丁重新進行評估,結果發現丙於原估價過程中,因過失未充分考量若
干足以影響A商辦收益之重要因素,致估價結果顯有高估之情形。甲對此深感不滿,原欲向乙解除買
賣契約,惟乙已移民海外,甲遂轉而向丙主張,若非丙出具不完整之估價報告,其根本不會購置A商
辦。試問:甲是否得就其因購置A商辦所受之損害,尤其是實際收益未達估價報告所預期之差額,向
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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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法中之「觸法行為」及「因果關係」等概念,尤其是在專業人士提供資訊時的注意義務。

核心爭點在於:

  1. 丙作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甲負有何種注意義務?
  2. 丙之行為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
  3. 丙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4. 甲是否得以侵權行為為由,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思路如下:

首先,丙作為專業的不動產估價師,受乙委託為A商辦進行估價,並向甲說明。丙在此過程中,對潛在買受人甲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知識,客觀、真實地評估不動產的價值及未來收益。此種義務,可從契約責任(若丙與甲之間有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責任(若丙之行為構成侵權)的角度來探討。

其次,題目指出,丙於估價過程中「因過失未充分考量若干足以影響A商辦收益之重要因素,致估價結果顯有高估之情形」。這表示丙之估價報告並不準確,且其估價結果顯著高於實際價值,這已違反了丙作為專業估價師應盡的注意義務。

接著,甲主張「若非丙出具不完整之估價報告,其根本不會購置A商辦」,並請求因實際收益未達預期所受損害之賠償。這涉及到因果關係的判斷。

  1. 契約責任? 甲與丙之間並無直接的買賣契約。丙是受乙委託,並在甲、乙商談時陪同出席說明。甲參考了丙的估價報告,但這並不直接構成甲與丙之間的契約關係。因此,從契約責任的角度,甲對丙的請求較難成立。

  2. 侵權行為責任? 甲主張丙的估價報告有過失,導致其購置A商辦後遭受損害。此時,應從侵權行為法的角度來判斷。

    • 加害行為: 丙製作了有過失、顯有高估之估價報告。
    • 注意義務: 丙作為專業估價師,對潛在買受人(甲)負有誠實、客觀、盡專業注意的義務。丙顯然違反了此義務。
    • 損害: 甲因實際收益不如預期而遭受損害。
    • 因果關係: 這是本題的關鍵。甲主張「若非丙出具不完整之估價報告,其根本不會購置A商辦」。這涉及到「假設性因果關係」的判斷。換言之,如果沒有丙的過失行為,甲是否就不會遭受此損害?
      • 客觀歸責: 丙的過失行為是否創造了一個法律上應予歸責的風險?從丙的專業角色來看,其提供的估價報告確實會影響買受人的購買決定,因此,因過失導致的不實估價,確實可能造成買受人的損害。
      • 甲的判斷: 甲參考了估價報告後,認為前景良好而決定購買。如果估價報告是準確的,甲可能不會購買,或者會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因此,丙的過失行為,是導致甲做出錯誤購買決定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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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就甲所有之店面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三年,每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兩個月,該店面空間雙
方約定可以作為餐廳使用,除此之外,甲也同意該空間可以讓乙給顧客吸煙,而乙也以「吸煙友善」
作為招攬顧客之宣傳。不過,在訂約一年後,政府為維護全民健康通過煙害防制法令,其中規定餐廳
等相關室內營業,如果要讓顧客吸煙的話,要為特別之區隔,且要設置相關的排氣裝置,乙請甲處理,
但甲並未理會,故而乙自己為此花費10萬元進行改裝,詎料,又過了一年,法律再次修正,全面禁止
室內抽煙,後來顧客因不能抽煙就比較少光顧乙的餐廳,導致乙經營困難,支付能力下降,因此積欠
5個月租金,最後扣掉2個月押租金後,仍積欠3個月總計30萬租金,甲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剩
餘30萬租金,乙則以該空間不能抽煙為由主張其亦終止租約,且無須給付該30萬元,並要求甲返還
其改裝之10萬元,還有兩個月的押租金,請問甲乙間之法律關係該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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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租賃契約中,出租人(甲)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乙)之修繕請求權、契約終止權,以及押租金之返還等問題。

核心爭點:

  1. 甲是否對乙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 乙是否有權請求甲處理改裝事宜?乙自行改裝之費用是否得向甲求償?
  3. 政府法令變更是否構成租賃契約之情事變更?
  4. 甲、乙各自主張終止租約的效力如何?
  5. 租金、押租金及改裝費用的返還與給付義務如何判斷?

解題思路:

一、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修繕問題

  • 法令變更之影響: 租賃契約訂立時,政府允許室內吸煙,但需有特別區隔與排氣裝置。乙以「吸煙友善」為宣傳,是基於當時的法律環境。甲同意乙在空間內為顧客吸煙,此應視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 甲之協力義務: 第一次法令變更(規定需特別區隔及排氣裝置),乙請求甲處理,但甲未理會。依民法第 423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出租人負擔。雖然此非傳統意義上之「修繕」,但因法令變更導致原約定之使用方式(允許吸煙)受限,且影響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甲有協力或配合之義務。甲未處理,導致乙自行花費 10 萬元改裝,此改裝係為了符合法令要求,維持原契約之使用目的(允許吸煙,儘管有條件)。
  • 乙自行改裝之費用: 依民法第 430 條規定,因修繕致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者,得依情況減少租金。第 431 條規定,修繕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出租人負擔。雖然此非傳統修繕,但性質上類似,且甲怠於處理,乙自行支出改裝費。此 10 萬元是否得向甲求償?
    • 若將乙的改裝視為「因法令變更導致租賃物需進行改良以符合使用目的」,且甲怠於處理,乙自行支出。此時,乙得主張「必要費用」之償還(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或類比第 431 條)。
    • 更直接的,甲同意乙利用該空間經營餐廳並允許顧客吸煙,此為契約內容。法令變更後,若要維持此約定,需進行改裝。甲未為,乙為維持契約目的而支出,此費用可向甲求償。

二、 契約之情事變更

  • 第二次法令變更: 全面禁止室內抽煙。此法令變更,導致原契約約定之「允許吸煙」及「吸煙友善」之基礎完全喪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目的已無法達成。
  • 情事變更原則: 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所依據之基礎發生變更,若依原約定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終止契約。
    • 基礎變更: 全面禁止室內吸煙,直接顛覆了原契約關於吸煙的約定,以及乙以此為招攬手段的商業模式。
    • 不可歸責: 法令變更是政府行為,非雙方當事人所得歸責。
    • 顯失公平: 乙因無法提供吸煙環境,導致顧客流失、經營困難,支付能力下降。若仍要求乙支付全額租金,對乙顯失公平。

三、 契約終止權之主張

  • 甲主張終止租約: 甲主張乙積欠 5 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 3 個月共 30 萬元),依民法第 440 條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租價總額六分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乙積欠 5 個月租金,相當於 50 萬元,而總租金為 3 年 * 12 個月 * 10 萬元 = 360 萬元。50 萬元佔 360 萬元的比例遠超過六分之一,故甲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
  • 乙主張終止租約: 乙主張「該空間不能抽煙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 第一次法令變更: 乙請求甲處理,甲未理會,乙自行改裝。此時,因甲之怠於處理,乙雖可自行改裝,但契約目的並未完全喪失。
    • 第二次法令變更: 全面禁止室內抽煙。此情況下,租賃物已無法依原約定使用,乙得主張「情事變更」而終止契約,或主張甲之物有瑕疵(因法令變更導致無法使用),進而終止契約。
    • 乙對甲之請求: 乙除主張終止契約外,並要求甲返還改裝費 10 萬元及押租金 2 個月(20 萬元)。
      • 押租金: 押租金的性質是擔保租賃債務的履行。若契約因故終止,且乙無積欠租金(或已扣除),則應返還押租金。
      • 改裝費: 如前所述,乙自行支出 10 萬元改裝費,因甲怠於處理,且此改裝是為了維持契約目的,乙有權向甲求償。

四、 租金、押租金及改裝費用的判斷

  • 租金:
    • 甲主張乙積欠 30 萬元租金,並請求給付剩餘租金(此處「剩餘」應指租約未到期部分,但因甲已終止,故應指積欠部分)。
    • 乙主張因不能抽煙而免除 30 萬元租金。
    • 時間點的劃分:
      • 改裝前: 乙自行花費 10 萬元改裝。從改裝完成到第二次法令變更之間,乙是否支付租金?題目未明示,但乙積欠了 5 個月租金。
      • 第二次法令變更後: 全面禁止室內吸煙。此時,租賃物已無法依原約定使用。
        • 若甲主張終止租約,則乙應支付至終止契約時為止的租金。乙已積欠 5 個月租金。
        • 若乙主張終止租約,則乙應支付至終止契約時為止的租金。
    • 租金減免:
      • 第一次法令變更後,因需改裝,乙可能主張部分租金減免。甲未處理,乙自行改裝。
      • 第二次法令變更後,租賃物已無法依約使用,乙可主張「情事變更」或「物之瑕疵」而免除租金。
    • 甲主張終止租約的效力: 甲主張終止租約,應以乙積欠租金為由。乙積欠 5 個月租金,甲有權終止。
    • 乙主張終止租約的效力: 乙主張因不能抽煙而終止。此主張,若係基於第二次法令變更,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租金的計算:
      • 假設租約於第二次法令變更後,乙主張終止。那麼租金應計算至此時。
      • 若甲主張終止,則因乙欠租,甲有權終止。
      • 甲請求之 30 萬元: 這是指積欠的 3 個月租金。
      • 乙免除租金的理由: 乙以「不能抽煙」為由。
      • 雙方終止的效力競合: 甲主張終止,乙也主張終止。應以何者為準?通常,因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權終止,此時出租人主張終止較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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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年過八十,因失智症嚴重,無法處理自身財產而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乙擔任監護人。一日,甲外
出散步發現A腳踏車遭人當作垃圾丟棄於大排水溝,因想再次體驗年輕時騎腳踏車的青春感覺,於是
將A撈起,牽回家中倉庫安放。隔日甲檢查A,發現A落鏈嚴重,所以又將之丟棄於巷口,思忖著做
資源回收的阿伯會將之收走。甲將之放在巷口時,被鄰居丙看到,丙發現A是名牌限量款,頗有收藏
價值,於是將之撿回家並擦拭乾淨。乙皆不知上情。2日後,丙將A借給友人丁掛在其經營的咖啡店
牆上展示,丁不清楚A的來歷,但因甚為喜歡,隔日便付給丙3000元將A買下。又過了一個月,甲
去丁的咖啡店,看到牆上掛的A,於是依民法第949條向丁主張返還A,請問是否有理由?請分析A
自甲拾回起的所有權歸屬變化回答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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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動產所有權之取得,特別是無主物先占、拾得遺失物、侵權占有、善意受讓等概念,以及監護宣告對行為能力之影響。

核心爭點:

  1. 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先占?
  2. 甲之行為是否為拾得遺失物?
  3. 甲將腳踏車丟棄於巷口,其法律性質為何?
  4. 丙撿拾腳踏車,是否取得所有權?
  5. 丙將腳踏車賣給丁,丁是否取得所有權?
  6. 甲(透過其監護人乙)向丁主張返還腳踏車,是否有理由?
  7. 分析腳踏車自甲拾回起的所有權歸屬變化。

解題思路:

一、 甲拾獲腳踏車之法律性質

  • 甲之行為能力: 甲年過八十,因失智症嚴重,受監護宣告,由配偶乙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關於財產之法律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乙)為之。甲擅自拾獲腳踏車並處置,此行為的效力如何,需由乙決定。
  • 腳踏車之狀態: 腳踏車遭丟棄於大排水溝,且有「垃圾」之標示。此應非單純遺失物,而較接近「無主物」。
  • 甲之拾獲與處置:
    • 甲將腳踏車撈起並帶回家,此行為若係對無主物,則可能構成先占(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先占使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 甲檢查後發現落鏈嚴重,又將之丟棄於巷口,思忖著給資源回收阿伯收走。此行為,若甲已因先占取得所有權,則其丟棄行為相當於「拋棄所有權」。若甲未取得所有權,則係將其「占有」的物丟棄。
  • 乙之權利: 由於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腳踏車的拾獲及後續處置,效力未定,須經乙(監護人)承認。

二、 丙撿拾腳踏車之法律性質

  • 腳踏車之狀態: 甲將腳踏車丟棄於巷口,並思忖著給資源回收阿伯收走。此丟棄行為,若甲已取得所有權並拋棄,則該腳踏車成為無主物。若甲僅係占有,則係將占有物丟棄。
  • 丙之行為: 丙看到後,將腳踏車撿回家並擦拭乾淨。
    • 若甲已合法先占取得所有權並拋棄: 則該腳踏車成為無主物,丙拾獲後,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丙取得所有權。
    • 若甲未合法先占(例如,因監護宣告效力未定): 則該腳踏車的法律狀態仍有爭議。但若將甲的丟棄理解為「拋棄占有」,且該腳踏車已非乙之財產(乙不知情),則丙拾獲並占有,可能構成「占有」。
    • 遺失物 vs. 拋棄物: 題目描述為「垃圾丟棄」,且甲思忖給資源回收阿伯收走。這更偏向於「拋棄」而非單純「遺失」。對於拋棄的動產,非盜贓或遺失物,若拾得人善意占有,則可能取得所有權。

三、 丙將腳踏車賣給丁之法律性質

  • 丙之所有權: 若丙已合法取得腳踏車之所有權(因甲合法先占並拋棄,或丙拾獲拋棄物而取得),則丙對該腳踏車有處分權。
  • 買賣行為: 丙將腳踏車賣給丁,丁支付 3000 元。
  • 丁之善意: 丁「不清楚 A 的來歷」。此表示丁是善意。
  • 所有權移轉: 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所有權,非經讓與或繼承,不得移轉。動產之讓與,由讓與人交付其物時發生效力。
    • 若丙為所有權人,則丙將腳踏車交付丁,所有權移轉於丁。
    • 善意受讓: 即使丙並非所有權人(例如,甲之先占行為效力未定,或丙拾獲的並非無主物),但丁是善意且無過失地從丙受讓該動產,則丁可能主張善意取得(民法第 948 條)。
    • 盜贓或遺失物之排除: 題目描述為「垃圾丟棄」,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因此,民法第 948 條第 2 項之排除規定不適用。
    • 結論: 丁支付價金並受讓腳踏車,且丁為善意無過失,因此丁應可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

四、 甲(透過乙)向丁主張返還腳踏車之理由

  • 甲之監護宣告: 甲因失智症受監護宣告,其對腳踏車的拾獲及丟棄行為,效力未定,需乙承認。
  • 乙之主張: 題目中,甲(透過其監護人乙)向丁主張返還。這意味著乙不承認甲的處分行為,並主張腳踏車仍屬於乙(或甲,由乙管理)。
  • 乙之依據:
    • 若甲拾獲時,腳踏車仍為遺失物,則甲無權處分,乙作為監護人,有權主張返還。
    • 若甲拾獲時為無主物,甲先占取得所有權,但甲後續的丟棄行為,若未經乙承認,效力未定。若乙不承認甲的丟棄行為,則乙可主張腳踏車所有權仍屬甲(由乙管理)。
    • 關鍵: 乙主張返還的基礎,是認為腳踏車的所有權並未合法移轉給丁。

五、 腳踏車自甲拾回起的所有權歸屬變化

  1. 甲拾獲時:

    • 該腳踏車係遭丟棄於排水溝,應為無主物。
    • 甲將其撈起並帶回家,若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則甲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已因先占取得所有權。
    • 但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受監護宣告。 甲的先占行為,效力未定,須待監護人乙承認。在乙承認前,甲並非當然的所有權人。
  2. 甲丟棄於巷口時:

    • 若甲先占行為已獲乙承認,則甲已取得所有權,其丟棄行為為拋棄所有權,腳踏車成為無主物。
    • 若甲先占行為尚未獲乙承認,則甲的丟棄行為,效力亦未定。乙若不承認,則乙可主張該腳踏車仍為甲所有(由乙管理)。
  3. 丙撿拾並擦拭乾淨時:

    • 情況一: 若甲先占已獲乙承認並拋棄所有權,則腳踏車為無主物。丙拾獲後,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丙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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