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財產法(民總、債總、債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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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在2020年時為68歲的退休老師,未受監護及輔助宣告,自己獨居未與家人同住。乙公司於該年年初開始對甲重複的寄出日常生活用品(及其類似品)之廣告信與訂購單,而這些廣告信與訂購單上都附有「恭喜你中大獎」之用語,但隨後則附註要購買到一定金額即可「兌獎」,甲則出於想兌獎之想法,於2020年之內,前後向乙就其各式產品為5次訂購,訂購之總金額累積達新臺幣5萬元。之後乙對於甲所訂購的產品皆有準時出貨給付,而這些貨品價額其實與市價相當,甲也有付款,不過這些貨品對甲的生活來說實際上沒有必要。於2021年年初,甲一直沒有收到乙所「承諾」之獎品、獎金,才發覺自己似乎被乙糊弄了,但甲因為自覺這樣的行為很不聰明,甚至有點蠢,故而都沒有跟家人講,也沒有為任何行動,直到2023年年初,被甲的家人發現該事,並因此找乙理論。

請附理由論述,甲乙間就該5次生活用品訂購,總額達新臺幣5萬元之交易,其法律關係該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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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探討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因廣告內容不實所導致的契約效力問題,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核心觀念涉及詐欺、錯誤、表見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等。

核心觀念:

  1. 契約成立與效力: 甲乙之間是否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
  2. 詐欺與錯誤: 乙公司以「恭喜你中大獎」作為廣告用語,是否構成詐欺,導致甲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3. 消費者保護法: 乙公司的廣告行為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4. 法律關係認定: 綜合以上因素,甲乙間的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

解題思路:

首先,我們需要判斷甲乙之間是否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甲向乙公司為訂購行為,乙公司也出貨並收取價金,表面上已具備買賣契約的要素。然而,此契約的效力可能受到影響。

一、關於「恭喜你中大獎」及「兌獎」的廣告用語:

乙公司在廣告中強調「恭喜你中大獎」,並附註「要購買到一定金額即可『兌獎』」。此用語極具誤導性,容易讓消費者(甲)誤以為只要購買商品,就能獲得額外的獎品或獎金。實際上,此「獎品」或「獎金」並非無償贈與,而是以購買商品作為前提條件,且其價值與市價相當,甚至可能包含在商品價格內。

  1. 是否構成詐欺(民法第88條、第92條)?

    • 詐欺的構成要件:
      • 一方有詐欺行為(乙公司廣告的引誘、欺罔)。
      • 使他方陷於錯誤(甲誤以為能免費獲得獎品或獎金)。
      •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甲基於錯誤而訂購商品)。
      • 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係。
    • 判斷: 乙公司的廣告用語明顯屬於引誘、欺罔的行為,旨在誘使消費者購買商品。甲因這些廣告用語而產生購買的意願,其意思表示顯然是受到錯誤的影響。因此,乙公司的行為很可能構成詐欺。
    • 法律效果: 若構成詐欺,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發現詐欺後一年內,向乙主張撤銷該5次訂購的意思表示。撤銷後,該買賣契約視為自始不生效力。
  2. 是否構成錯誤(民法第88條)?

    • 即使不論詐欺,乙公司的廣告用語也可能導致甲對契約內容(商品與其價格的真實關係)產生錯誤。甲誤以為購買商品能獲得額外的利益(兌獎),而此利益並非真實存在。
    • 法律效果: 若甲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契約,則需符合民法第88條的要件。若該錯誤是甲自己不小心、不夠謹慎所致,且非可歸責於乙者,甲可能無法主張撤銷。然而,在此案例中,乙公司的廣告行為本身就是誤導,因此較傾向於認為是乙方的詐欺行為所致。
  3.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

    • 不實廣告(消保法第20條): 乙公司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使消費者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意思決定,有致損害於消費者之虞。此廣告行為已構成對消費者的欺罔,屬不實廣告。
    • 顯失公平(消保法第24條): 雖然本題未直接涉及價格顯失公平,但若將「兌獎」的價值也考慮進去,可能會有其他層面的討論。
    • 法律效果: 依消保法第51條,消費者因不實廣告而受損害者,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主管機關亦可依消保法處罰。

二、甲的行為及後續處理:

甲雖事後發覺被騙,但因「自覺這樣的行為很不聰明,甚至有點蠢」,而未即時向家人告知或採取行動。直到2023年年初,被家人發現後才與乙公司理論。

  1. 時效問題:

    • 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民法第92條第2項): 詐欺的撤銷權,自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甲在2021年年初發現被騙,若至2023年年初才主張撤銷,已超過一年,撤銷權可能已罹於時效。
    •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若甲僅主張損害賠償(例如依消保法第51條),則時效可能依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第125條(一般請求權)等規定,但因甲是消費者,消保法第51條的規定較為直接。
  2. 家庭發現後的理論: 甲的家人於2023年年初發現後,找乙公司理論。此時,甲的撤銷權可能已因罹於時效而無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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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A微波爐出賣予乙,價金新臺幣3萬元。甲於是委託丙攜該A微波爐前去乙處,代甲履行其對乙之交付義務。然而,丙竟違背甲之委託,將該A微波爐贈與其好友丁作為丁之生日禮物。丁並出於受讓A微波爐所有權之目的而取得該A微波爐之占有,惟丁並不知A微波爐非丙所有的事實。試問,此時甲與丁間;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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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權處分、善意受讓、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以及委託他人履行的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1. 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之區分: 甲乙間的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A微波爐所有權的移轉(物權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
  2. 委託代理與無權處分: 丙受甲委託,但丙的行為(贈與丁)已超出授權範圍,構成對甲所有權的無權處分。
  3. 善意受讓(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丁是否能善意取得A微波爐的所有權?
  4. 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丙違背甲的委託,對甲負有何責任?
  5. 對乙的責任: 甲對乙的交付義務是否因丙的行為而受影響?

解題思路:

我們將依序分析甲與丁、甲與乙、甲與丙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甲與丁間之法律關係

甲主張對丁有所有權,丁主張依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

  1. 甲對A微波爐的原所有權: 甲是A微波爐的原始所有權人。
  2. 甲乙間的買賣契約: 甲乙間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萬元。此為債權行為,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3. 丙的行為: 甲委託丙攜帶A微波爐交付給乙。此時,丙僅是甲的「物之占有人」(或稱「代為占有」),並非A微波爐的所有權人,也未被授權為所有權處分。丙將A微波爐贈與丁,屬於對甲所有權的「無權處分」。
  4. 丁的占有與善意: 丁受讓A微波爐並占有之,且「不知A微波爐非丙所有之事實」,丁顯然是善意。
  5. 善意受讓之適用:
    • 動產無權處分之善意受讓(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丙將A微波爐贈與丁,屬於無權處分。丁是善意受讓人,並已取得A微波爐之占有。
    • 民法第801條規定: 占有之受讓人,若受讓人係於讓與後占有,且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擔有交付其物之義務,或受讓人係受讓於讓與人,而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交付其物之義務者。
    • 丙將A微波爐贈與丁,丁取得占有。 關鍵在於丙是否「有」權將A微波爐讓與丁?丙無權處分。
    • 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占有之移轉,其效力不生效力。同條第2項:前項讓與,如讓與人占有動產者,不見於前項之規定。
    • 核心問題: 丙無權處分,是否適用善意受讓?
      • 學說與實務見解: 善意受讓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使動產交易更加便捷。其適用範圍,原則上涵蓋所有權的讓與。即使丙是無權處分,只要丁符合善意、有償(本題贈與非有償,但實務上對於無償贈與是否直接排除善意受讓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認為若受讓人善意,即使無償,亦應受保護,以貫徹善意受讓之精神,或認為受贈人丁基於「受讓所有權」之目的取得占有,與一般單純受贈不同)、依通常程序(本例為贈與,但丁是基於取得所有權之目的)且已取得占有,則丁得主張善意取得。
      • 本題丁為無償取得: 雖然民法第801條和第948條並未明確要求「有償」,但實務及學說上對於無償取得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有不同看法。若認為無償取得不得善意取得,則丁不能取得所有權。但若認為為貫徹善意受讓之交易安全,則可允許無償取得之善意受讓。
      • 更精確的分析: 丙受甲委託「交付」A微波爐給乙,此乃基於債權契約的履行。丙將之「贈與」丁,是將甲的財產無權處分給丁。丁取得占有,且善意。
      • 爭議點: 丙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而非「有權處分後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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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地主有A地,市價新臺幣1000萬元,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贈與給友人乙,兩人締結書面契約但未辦理公證,甲並將A地交付給乙使用,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甲於96年間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女兒丙。乙於97年1月1日請求丙移轉登記,但丙堅決拒絕,表示A地為自己所有。97年12月30日,A地受政府徵收,作為徵收補償獲配等值之B地,丙旋即將B地贈與給友人丁,同日移轉登記。乙知悉此事,於隔年6月1日起訴請求丙賠償1000萬。丙首先抗辯:自己已經於96年間撤銷該贈與,兩造已不存在任何契約;復抗辯謂,縱使兩造仍存在贈與契約,根據民法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A地之給付不能,起因於政府的徵收,丙不需負責。若您為乙之律師,會如何為乙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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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不動產贈與契約的效力、繼承、贈與契約的撤銷、給付不能的責任、以及政府徵收後的權利主張。

核心觀念:

  1. 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民法第408條、第409條): 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不動產贈與是否需公證?
  2. 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對世效力: 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的關係。
  3. 繼承(民法第1147條以下): 丙繼承甲的權利義務。
  4. 贈與契約之撤銷(民法第416條): 甲或丙是否有權撤銷贈與?
  5. 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55條): A地滅失(徵收)後,丙對乙的責任。
  6. 政府徵收與補償(土地徵收條例): A地被徵收後,乙對補償金(B地)的權利。
  7. 詐欺(民法第92條): 丙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

解題思路:
作為乙的律師,我們需要針對丙的抗辯逐一反駁,並主張乙的權利。

一、針對丙的抗辯一:「自己已經於96年間撤銷該贈與,兩造已不存在任何契約」

  1. 贈與契約的成立: 甲於95年1月1日以書面贈與A地給乙,並交付A地使用。此書面贈與契約,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
  2. 不動產贈與契約的效力:
    • 民法第408條: 贈與,為不要式契約。但不動產之贈與,依民法第732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本案甲乙已締結書面契約,故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
    • 民法第409條: 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依其性質適用買賣之規定。然僅為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仍需辦理登記。
    • 公證問題: 民法第408條並未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必須」公證始生效力,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因此,甲乙之間的贈與契約是有效的。
  3. 甲死亡後,丙是否能撤銷?
    • 甲的撤銷權(民法第416條): 贈與人於贈與後,若發生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例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之加害行為),則得撤銷贈與。本案中,甲於96年死亡,乙於97年1月1日才請求丙移轉登記,丙拒絕。乙的行為(請求移轉登記)並非對甲(或丙)有故意重大加害之行為。因此,甲本人在生前應無權依民法第416條撤銷。
    • 丙的繼承與撤銷權:
      • 民法第417條: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贈人本人,若於贈與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者,亦得撤銷其贈與。此條文是針對贈與人本身,並未及於繼承人。
      • 繼承人能否行使撤銷權?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而,贈與契約的撤銷權,是基於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且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的權利。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416條所定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繼承人不得概括繼承並行使。 除非該贈與契約的撤銷權,已於贈與人生前為意思表示或已開始行使。
      • 丙的抗辯理由: 丙主張「自己」於96年間撤銷贈與。首先,丙是繼承人,不能概括繼承甲的撤銷權。其次,即使甲生前有權撤銷,也未見其於生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丙在97年1月1日才主張「自己」撤銷,此時甲已死亡,丙無權為此主張。
      • 因此,丙的抗辯「已於96年間撤銷該贈與」應不成立。
  4. 丙的抗辯二(關於 A 地為自己所有): 丙聲稱 A 地為自己所有,這與事實不符,因為 A 地是甲贈與給乙的。丙作為繼承人,僅繼承甲的權利義務,而非甲的財產。

二、針對丙的抗辯二:「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A地之給付不能,起因於政府的徵收,丙不需負責」

  1. 給付不能的歸責事由: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255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這條是針對「遲延」,本題是「不能」。
    • 本案情況: A地被政府徵收,此為不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不可抗力)。因此,單就「A地給付不能」本身,丙似乎不直接負給付不能的責任。
  2. 乙對丙的權利基礎:
    • 契約效力: 甲乙間的贈與契約有效,且自95年1月1日成立後,甲即對乙負有移轉A地所有權之義務。
    • 繼承: 甲死亡後,丙繼承甲的權利義務,故丙對乙負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 丙的給付不能: 丙雖非直接致A地不能,但其對乙的義務是「移轉A地所有權」。A地滅失後,丙已無法履行此義務。
  3. 乙的請求權基礎:
    • 契約解除權: 依民法第255條(雖然是遲延,但若適用給付不能,則更有理由),乙得解除契約。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民法第227條: 丙因A地被徵收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給乙,此「不能」是否可歸責於丙?
        • 丙的延遲: 乙於97年1月1日請求移轉登記,丙拒絕。此丙的拒絕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給付遲延」,甚至可視為「給付不能」的開始。若丙在97年1月1日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而是惡意拖延,那麼因其拖延導致A地被徵收,則此給付不能就可歸責於丙。
        • 丙的無權處分(贈與B地給丁): 丙在A地被徵收後,旋即將B地(等值於A地)贈與丁。此行為,將導致乙無法透過「替代給付」(B地)來實現其權利。此種行為,可被視為丙對乙的債務不履行,且因其無權處分,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
      • 民法第255條(寬延期間後解除): 乙於97年1月1日請求,丙拒絕。此即構成給付遲延。乙於隔年(98年)6月1日起訴,已超過相當期限,乙得主張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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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X土地上有A、B、C建物,均於民國初年間即興建,歷時久遠,均為某氏先祖來台興建之三合院祖厝。
X土地最早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均為宗族成員(最早於民國26年),嗣後始因贈與、繼承、買賣等原因而陸續登記為甲、乙、丙(亦均為宗族之後嗣)所有。
經查:ABC 建物最早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皆為宗族成員,且均曾為X土地之共有人。復依X土地及前揭建物所在區域之當地耆老(Y先生)證稱:伊住在當地約半世紀,亦曾擔任多屆里長,擔任里長時全里都有走透透,伊知道里內有一間某氏祖厝,未曾聽過有人對住在該祖厝的人提出訴訟要求搬離。
丁(非宗族後裔)於101年2 月受讓X土地應有部分(1/250),嗣後X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103年6月)應予變價分割,並由丁拍定買受X土地全部(104年4月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請問:

  1. 丁於101年受讓X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向甲乙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甲乙丙可以何理由置辯?
    (10%)
  2. 請問分割判決及變價分割,對甲乙丙丁間之關係與ABC 屋的影響?請分別以103年6月、104年4月兩個時段,加以敘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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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不動產共有、地上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之分離、時效取得、分割共有物等複雜問題,需逐一釐清。

核心觀念:

  1. 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之關係: 建築物為不動產,其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則上分離。
  2. 共有物分割: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裁判分割),及其對共有人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影響。
  3. 時效取得(民法第769條、第772條): 甲乙丙是否得對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4. 地上權(民法第842條): 若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是否產生地上權?
  5. 法律關係的變動: 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與甲乙丙(地上物所有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解題思路:

一、問題一:丁於101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甲乙丙的置辯理由

丁於101年2月受讓X土地應有部分(1/250),成為X土地的共有人。他主張其地上有A、B、C建物,而這些建物的所有權人是甲、乙、丙(宗族成員)。丁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意圖排除甲乙丙對X土地的占有。甲乙丙的置辯理由,主要在於證明他們有權占有X土地,因此丁的訴請應予駁回。

1. 甲乙丙對A、B、C建物的所有權:

  • ABC建物為某氏先祖於民國初年間興建,歷時久遠。
  • X土地最早登記所有權人為宗族成員,嗣後因贈與、繼承、買賣等原因,陸續登記為甲、乙、丙(均為宗族之後嗣)所有。
  • ABC建物最早登記所有權人皆為宗族成員,且均曾為X土地之共有人。
  • 推論: 雖然建物與土地的登記可能曾有分離,但從「先祖興建」、「宗族成員」以及「建物與土地共有人皆為宗族成員」的脈絡來看,ABC建物極可能與X土地在一段時間內,其所有權人是同一群人(宗族成員)。即使後來因各種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變動,但建物所有權人仍可能是甲乙丙。
  • 關鍵: 如果甲乙丙證明ABC建物的所有權屬於他們,那麼他們對其建築物及其所占土地的占有,就具有正當權源。

2. 占有權源的基礎:

  • 土地所有權(部分): 甲乙丙均為X土地的前手共有人(宗族之後嗣)。即使丁取得1/250的應有部分,甲乙丙也可能仍保有其他應有部分。若他們仍是土地共有人,則對共有物的占有,是基於其「共有人」的地位,此為合法占有,丁不得僅憑其部分應有部分而訴請排除。
  • 地上權或類似權源:
    * 地上權(民法第842條): 雖然民法第84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他人之土地,得為建築、農作、牧業或衍益之目的,設定地上權。但若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最初是同一人,後來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建物所有權人仍是原人,此時,建物所有權人對土地的占有,可能產生「法定地上權」或「習慣地上權」等類似權源。
    * 「習慣」或「默示同意」: Y先生的證詞「伊知道里內有一間某氏祖厝,未曾聽過有人對住在該祖厝的人提出訴訟要求搬離」,顯示該祖厝及其占有土地的狀態,在當地是長期存在且被默認的。這可能意味著,即使土地所有權人變動,甲乙丙作為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的占有,也長期被默認,形成一種「默示的地上權」或「不定期租賃」關係。
    * 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分離的長期狀態: 即使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但只要地上物所有權人並未被要求搬離,其對土地的占有就是合法的。
  • 時效取得(民法第769條、第772條):
    * 時效取得地上權: 甲乙丙主張他們對X土地的占有,是作為ABC建物所有權人,基於「占有」土地之目的,且持續20年以上(民國初年至今,遠超過20年),並主張其占有為「和平、繼續、公然」且「為他人之所有」(此處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並「依其性質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若甲乙丙能證明這些要件,則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雖然甲乙丙可能已是部分土地共有人,但若他們對X土地的占有,已達到時效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的要件,亦可作為抗辯。然而,本案中丁已取得1/250的應有部分,且後續變價分割,甲乙丙是否能主張時效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需要看他們對土地的占有狀態。但他們作為「建物所有權人」占有土地,更有可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 共有物分割前的占有: 在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應視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之。若甲乙丙對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例如,他們仍是土地共有人,或因建物所有權而有地上權),則丁不能僅憑其部分應有部分,排除甲乙丙對共有物的占有。

3. 丁的訴請應予駁回的理由:

  • 甲乙丙對建物有合法所有權: 他們是ABC建物的所有權人。
  • 甲乙丙對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 他們可能是X土地的剩餘共有人。
    * 他們可能因ABC建物所有權而取得法定地上權或習慣地上權。
    * 他們可能已時效取得土地上之地上權。
    * 他們的占有狀態,長期以來受到當地社區的默認,未曾被質疑。
  • 丁的訴請不符土地法或民法規定: 丁不能僅以其取得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就排除其他合法占有人(甲乙丙)之占有。

結論(問題一):

甲乙丙應辯稱,他們對A、B、C建物擁有合法所有權,且基於建物所有權,他們對X土地的占有具有合法權源(如法定地上權、習慣地上權、或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此占有狀態長期存在並為當地所默認。丁僅取得X土地之一小部分應有部分,無權排除甲乙丙對土地之占有。

二、問題二:分割判決與變價分割對甲乙丙丁間關係與ABC建物之影響(103年6月與104年4月)

1. 103年6月:分割判決確定

  • 分割判決的內容: 法院判決X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這意味著,該土地無法直接分割給各共有人,而是將其賣掉,再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
  • 對甲乙丙丁間關係的影響:
    * 甲乙丙: 他們原是X土地的共有人(或其前手),並擁有ABC建物的所有權。分割判決確立了土地將被變賣,他們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將轉換為對賣得價金的請求權。
    * 丁: 丁於101年取得1/250的應有部分。分割判決確認了土地將被拍賣,丁將有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賣得價金。
    * 地上權關係: 此時,甲乙丙對X土地的占有,雖然因共有物分割判決而產生變動,但他們作為ABC建物的所有權人,其對土地的占有權源(地上權等)並未因分割判決而直接消滅。分割判決僅處理土地所有權的分配,而非地上物所有權。
  • 對ABC建物之影響:
    * ABC建物的所有權仍屬於甲乙丙。
    * 分割判決確立了土地將被拍賣,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將進一步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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