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民事財產法(民總、債總、債各、物權)》
第 一 題25 分
甲專營代購精品名牌包,乙在通訊軟體 WeChat 與甲商洽購買H牌精品包一只,價格新臺幣(下同) 萬元,甲要求乙匯款 萬元作為定金,乙尚未確定購買與否,故未對甲為保留皮包之意思,也未給付定金。而甲自行為預定皮包作業,後乙表明不購買,甲隨即在由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創立之「戴安娜精品交流」社團聊天室,另以個人帳號名義,刊登發表:「 才一個月,我就要再次痛心的公開一個不守信用,跑單的客人!這個客人叫Barbie,已說好的包,談好的價錢,只因多年前交易過,還有一些共同朋友,所以比較信任的保留了包,一直傻傻的相信她,她一拖再拖的說會匯訂金,昨天還信誓旦旦的說要轉帳。」甲重製乙在 WeChat 照片,截取兩人於 WeChat 對話圖,隨同一併張貼。
乙主張甲未經其同意,重製其照片,指稱乙別名即 Barbie 任意棄單,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乙因此請求甲刪除貼文。甲抗辯,貼文內容為事實陳述,未使用乙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從知悉,且貼文所附為乙公開於 WeChat 朋友圈之照片,該照片自無合理隱私之期待。
試問:雙方之主張,誰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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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法律問題。
一、甲重製乙照片是否侵害乙之隱私權?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條第 款定義,個人資料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中,甲重製乙在 WeChat 之照片,並張貼於臉書社團,該照片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出乙之身分。又依同法第 條第 款規定,個人資料保護之適用範圍,包含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身份、...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照片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原則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 條第 項規定,個人資料中之生理 তথ্য、健康資訊、基因資訊及生物特徵,不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同條第 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第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 條第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際知有第 條第 項所規定事項。但第 條第 項但書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甲重製乙之照片,顯然未經乙之同意,亦未告知乙蒐集、處理、利用之目的。甲主張該照片為乙公開於 WeChat 朋友圈,乙對該照片自無合理隱私之期待。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公開之個人資料,並非當然可以任意利用。甲將乙照片重製並張貼於公開之社團,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證明乙為「跑單客人」,此一目的與乙個人之隱私權保護,顯然有衝突。縱使乙將照片公開於朋友圈,甲亦不得任意重製並公開於其他平台。因此,甲重製乙照片並張貼於臉書社團,已侵害乙之隱私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A車交託由乙暫為保管,雙方因此成立寄託契約。乙竟將A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而完全置之不理。丙見一週以來A車皆無人看管,乃起心動念逕行竊走A車之右後輪。稍後,甲前來向乙取車,甲乙二人始發現A車之右後輪已不翼而飛。此時,警察機關自路口監視器得知,A車之右後輪乃遭丙所竊取,並循線尋獲丙,惟丙所竊之輪胎,卻因丙之運送途中所發生之車禍而全數滅失。
甲苦於其A車因欠缺一顆輪胎而無法使用之際,碰巧甲之好友丁無償提供予甲一顆適合之輪胎並將其安裝於A車上,令A車得以重新正常使用。然而,甲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惟乙乃以A車最終並無任何損害為由而加以抗辯。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甲與丙間;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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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侵權行為法(物之毀損、積極侵權)、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契約關係: 甲與乙間成立寄託契約,乙負保管A車之義務。乙將A車停放於路邊且置之不理,已違反其保管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
- 損害與乙之責任: 乙之債務不履行,導致A車右後輪遭竊,並使A車暫時無法使用。此時,甲因A車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應由乙負責。
- 乙之抗辯: 乙抗辯A車最終並無任何損害。此抗辯是否成立,須審酌A車是否因輪胎滅失而受有「損害」。
- 損害之判斷: 損害是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減損。A車因右後輪遭竊,而無法正常使用,此即為一種財產上利益之減損(使用利益之減損)。
- 損害之填補: 縱使後來甲從丁處無償獲得輪胎並修復A車,此係甲另尋他途填補損害,並不能否定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在當時已造成A車之損害(即使用利益之減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受損害之狀態,而非使受損害人獲得額外利益。
- 無因管理或贈與: 丁無償提供輪胎,對甲而言,若屬無因管理,則甲無給付義務;若屬贈與,則甲取得所有權。無論何者,均不影響乙先前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 結論: 乙之抗辯不成立。甲得向乙請求因A車右後輪遭竊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損害應包含輪胎之價額,以及因車輛無法使用所生之使用利益減損。
二、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 丙竊取A車右後輪,此行為對A車所有權人甲而言,已構成物之竊盜,屬於民法第 條第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侵害所有權)。
- 損害: 丙竊取輪胎之行為,直接導致A車右後輪滅失,使A車無法正常使用。甲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 因果關係: 丙之竊取行為與甲之損害(輪胎滅失、車輛無法使用)之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 丙之抗辯: 丙所竊之輪胎,因丙之運送途中車禍而全數滅失。
第 三 題25 分
民國 年,甲向友人乙承租A地建築B屋,兩人就租約進行公證,但未約定租賃期限,甲於上建造以紅磚瓦為建材的B屋,並就B屋為所有權登記。民國 年,甲因年長腿腳不方便,便將B屋以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Y。其後,Y將B屋以鐵皮和水泥強化,使之不至於傾頹,並將之作為宮廟使用。又過了 年,乙未知會Y即將A地以 萬元出售並登記給開發商X,X旋即起訴請求 Y 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Y得否請求X塗銷A地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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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買賣及登記相關法律問題。
一、X請求Y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 甲與乙間之租賃關係:
- 甲向乙承租A地,並於其上建築B屋。租約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 條第 項,視為不定期租賃。
- 甲就B屋為所有權登記,故B屋為甲之獨立不動產。
- B屋之處分與Y之取得:
- 甲於民國 年將B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Y。Y因此成為B屋之合法所有權人。
- Y受讓B屋時,A地之租賃權是否存在?因租賃契約未定期限,屬不定期租賃。依民法第 條,若出租人乙未依同法第 條終止租約,則租賃契約繼續存在。
- 物權之保護: Y為B屋之所有人,B屋之存在係基於A地之租賃權。若租賃權因乙之終止而消滅,則B屋之存在基礎將動搖。
- 乙將A地出售予X,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乙為A地之所有人,將A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X。X因此成為A地之合法所有人。
- X購買A地時,A地上已有B屋存在,該B屋為Y所有。
- X請求Y拆屋還地之基礎:
- X作為A地之所有人,主張Y無權占有A地,請求Y拆除B屋並返還A地。
- 此請求之成立,必須A地上之B屋已無合法占有A地之權源。
- Y之占有權源:
- Y取得B屋所有權時,B屋係基於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而存在於A地上。
- 承租人之地面權: 依民法第 條之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或依法院之判決而異時,視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同,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本案乙為A地所有權人,甲為B屋所有權人,因甲將B屋賣給Y,故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
- 民法第 條之 適用? 此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建物所有權人,避免因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無權占有之指責。該條文規定「視為」土地與建物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此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
- 甲與乙間原本存在租賃關係。甲將B屋移轉登記予Y後,Y成為B屋之所有人。
- 依民法第 條之 ,土地所有人(乙)與土地上建物所有人(Y)間,視為有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之性質為何?
第 四 題25 分
A公司於年以其所有的X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億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X抵押權),擔保其對T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另甲以其所有Y土地,於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Y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及A公司對T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嗣甲將Y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並變更義務人為乙及A公司。
A公司於年間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T銀行借款萬、1億萬元,惟屆期未清償,T銀行乃對X土地及Y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乙在執行程序中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T銀行代償萬元,T銀行於年撤回對Y地執行事件之聲請。乙於年將萬元的代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丁,並以存證信函通知A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詎執行法院將丁受讓之系爭債權列入普通債權,丁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伊得向A公司行使系爭債權及X抵押權。
戊等為A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則抗辯:X抵押權及Y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相同,乙為解封其所有的Y土地,而以清償自己連帶債務之意思針對Y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X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隨同移轉予乙。縱認乙已承受系爭債權及X抵押權,惟其始終未依民法第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丁自無從受讓X抵押權。
請問丁是否為X地的抵押權人?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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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保證、代位求償、權利移轉及強制執行等法律問題。
一、乙對T銀行之代償與債權移轉
- 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 A公司向T銀行借款,乙與丙為連帶保證人。此表示乙對T銀行負有與A公司同一之債務。
- 乙之代償: 乙為清償自己之連帶債務,向T銀行代償萬元。依民法第 條第 款,債務人(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而為清償者,得依其預先之約定,承受債權人(T銀行)關於債權及為其利益設定之從權利。故乙代償後,對T銀行原享有之債權,及其為擔保所設之從權利,得向T銀行請求移轉。
- 債權讓與: 乙於年將萬元的代償債權讓與丁。依民法第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應通知債務人。乙已以存證信函通知A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故債權讓與對A公司有效。
- 乙承受之從權利: 關鍵在於乙代償時,承受了哪些「從權利」。
- Y抵押權: Y土地上有Y抵押權,擔保A公司及甲對T銀行所負債務。乙為連帶保證人,其代償行為,依民法第 條,得承受T銀行關於Y抵押權之權利。因此,乙因代償而承受了Y抵押權之權利,或至少是對Y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部分移轉。
- X抵押權: X土地上有X抵押權,擔保A公司對T銀行所負債務。乙作為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代償行為,是否能承受X抵押權?
- 依民法第 條,保證人為清償債務而為清償者,得承受債權人關於債權及為其利益設定之從權利。此處的「從權利」應包含擔保債權的抵押權。
- 乙代償的是A公司對T銀行的債務,而X抵押權擔保的就是A公司對T銀行的債務。因此,乙的代償行為,應使其承受T銀行對A公司債權及其擔保之X抵押權。
二、戊等之抗辯分析
- 「X抵押權及Y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相同」:
- X抵押權擔保A公司對T銀行債務。
- Y抵押權擔保甲本人及A公司對T銀行債務。
- 此抗辯係針對乙代償行為,主張乙僅能承受與其所清償債務對應之擔保權利。
- 乙係連帶保證人,其清償係為A公司之債務。X抵押權擔保A公司債務,故乙之代償應可承受X抵押權。
- Y抵押權擔保甲及A公司債務。乙為A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代償A公司債務,應可承受Y抵押權關於A公司債務部分之擔保。
- 「乙為解封其所有的Y土地,而以清償自己連帶債務之意思針對Y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X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隨同移轉予乙」:
- 此抗辯似乎混淆了Y抵押權與X抵押權。乙代償的是A公司對T銀行的債務。
- Y抵押權擔保的是甲本人及A公司之債務。乙代償A公司債務,應可承受Y抵押權對A公司部分債務之擔保。
- 「解封其所有的Y土地」:乙於年取得Y土地所有權,但Y抵押權設定於年。乙成為Y土地所有人後,其對T銀行之債務,與A公司之債務,可能重疊。
- 甲將Y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並變更義務人為乙及A公司。這表示乙成為Y土地之所有人,且對T銀行負有對應之債務。
- 乙代償T銀行之萬元,係針對A公司之債務,而Y抵押權擔保A公司債務,故乙應可承受Y抵押權。
- 重要的是,乙代償的是「A公司」的債務,而X抵押權擔保的是「A公司」的債務。因此,乙應得承受X抵押權。
- 「縱認乙已承受系爭債權及X抵押權,惟其始終未依民法第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丁自無從受讓X抵押權」:
- 民法第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抵押權之移轉: 抵押權為從權利,其移轉性質上應隨同主債權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是否需要登記?
- 依民法第 條第 項,抵押權人讓與抵押權存續中所擔保之債權者,得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
-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雖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認為,抵押權作為從權利,其移轉係隨同主債權移轉。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若要對抗第三人,宜為變更登記。
- 乙對T銀行之代償與債權移轉: 乙代償後,對T銀行享有對A公司之債權萬元,並承受了X抵押權。
- 乙讓與丁: 乙將萬元債權讓與丁。此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條,通知債務人即可。
- 抵押權之移轉: 抵押權作為從權利,隨同主債權移轉。乙讓與債權予丁,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 登記問題: 戊等主張,乙未依民法第 條辦理變更登記,丁自無從受讓X抵押權。
- 民法第 條關於登記之效力,係指不動產物權「變更」本身之生效力。債權之讓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抵押權作為從權利,隨同主債權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