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法》
第 1 題
一、印尼籍之甲女受任擔任植物人A之24小時看護,在台期間並結識來自同國在台工作之男子乙成為男朋友。甲向乙抱怨,其僱主B不時假藉機會吃她豆腐(摸手、搭肩、從身後擁抱其腰部),甚至某一夜晚光著身子鑽進甲之被窩,還好甲瞬間驚醒幸未被得逞。乙聽完後為甲所受遭遇甚感憤怒不平,思考著如何制止及報復B之行止,抱著甲說:「寶貝,請相信我,我會幫你解決這件事情」。甲擔心乙太衝動而做出傻事,叮嚀乙千萬不能傷害其僱主B。某夜,乙在甲不知情的情況下躲入甲之衣櫥,當夜B再度光著身子鑽進甲之被窩,但這一切已經都被躲在衣櫥內的乙錄影下來,乙走出衣櫥後,持續將B裸身的情形錄影下來。B被發現後,大聲斥喝質問「你是誰?為什麼出現在我家?……你馬上出去,否則我馬上報警!」。乙冷靜地拿出一張上面金額寫著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的本票,對B說:「你在這張本票上簽完字,我馬上就走」「如果你不簽字,我就會向警察告發你」。B看到本票上的金額,因為擔心自己的惡行被揭露,於是在本票上簽字。乙拿著本票離開後,B又羞又怒地對甲說:「原來你們早就串通好了,給我記住」。甲無辜地對B表示,這一切他真的完全不知情,請B不要誤會。數日後,甲向乙表示,她很擔心B會解僱她。甲勸乙放心,有影片和本票在,B不敢這麼做。但由於甲一直擔心被解僱,乙於是向甲建議,與其這麼擔心,不如就離開A、B,甲有認識其他有聘僱看護需求的人且可以馬上銜接工作。在乙的勸服下,某日甲趁B外出工作之際,將A反鎖房內,並取走A的一串名貴珍珠項鍊。B因為發現某一文件遺留在家而中途返家,見甲不在家且A被反鎖,緊急取出鑰匙打開A之房門後,發現A的痰正好卡住喉嚨,所幸及時處理,否則A恐蒙主寵召。甲後來發現自己已懷孕10週,帶著喜悅的心情告知乙,乙聽後非但未露喜色,反而告訴甲,依他們兩人目前的狀況,實在不適合將這個小孩生下來,希望甲拿掉胎兒。甲雖不忍,在乙的陪同下,由密醫丙施行手術拿掉胎兒,丙獲得8000元報酬。不過,其實乙並非真心要與甲在一起,而是因為乙積欠高額賭債,債主不斷逼債,當甲拿掉胎兒後,乙隨即以100萬元之代價將甲賣給丁。丁把甲押走之際,甲憤怒質問乙為何如此待她,乙冷冷地回應甲,「這就是人生,不想繼續過下去,就去死吧!」。乙萬念俱灰,某夜趁丁不注意要上吊自殺,所幸被丁發現,倖免於死。試問:甲、乙、丙、丁之行為依刑法上應如何處斷? (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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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刑法總則中關於正犯與共犯、犯罪故意、行為階段、以及刑法分則中關於妨害性自主、強制、竊盜、傷害、墮胎、以及詐欺、剝奪行動自由、殺人未遂等罪之適用。
一、甲之刑事責任
(一) 關於B對甲之性騷擾部分:
B對甲為猥褻行為(摸手、搭肩、從身後擁抱其腰部),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然而,題目僅描述為「吃豆腐」,並未達強暴、脅迫、恐嚇、催告或詐術等手段,且甲並未明確表示反對,故此部分難以論罪。B於某夜光著身子鑽進甲之被窩,雖未遂,然此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未遂。
(二) 關於乙偷錄B之裸體部分:
乙偷錄B裸體,可能構成刑法第319條妨害秘密罪。然本案係乙為報復B對甲之性騷擾,且係在B進入甲之臥室時所為,此行為是否具備妨害秘密之意圖,仍有待釐清。
(三) 關於乙強索本票部分:
乙以簽名本票為由,若B不簽字即向警察告發(此處之「告發」係指揭露B之性騷擾行為),此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B因擔心惡行被揭露而簽名,可認為係受到脅迫而為意思決定。
(四) 關於甲反鎖A、取走珍珠項鍊部分:
- 反鎖A:甲將A反鎖房內,若A因此受到驚嚇或有其他不利影響,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 取走珍珠項鍊:甲取走A之珍珠項鍊,價值新台幣50萬元,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或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或單純第320條竊盜罪。
(五) 關於甲懷孕後,由乙陪同丙施行墮胎手術部分:
- 甲懷孕:此為事實陳述,不構成犯罪。
- 告知乙:此為事實陳述,不構成犯罪。
- 乙勸甲拿掉胎兒:若乙係以不正當方法(如脅迫、詐術)使甲同意墮胎,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92條協助他人墮胎罪。然本案僅描述乙「告訴」甲,未提及不正當方法。
- 丙施行墮胎手術:丙作為密醫,若未經合法處置而施行墮胎手術,可能構成刑法第291條第1項(無醫師資格)或第292條第1項(非法墮胎)罪。丙獲得8000元報酬,此為犯罪所得。
- 甲同意墮胎:若甲係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墮胎,則甲不負刑事責任。若其同意係受乙不正當方法影響,則甲可能構成幫助他人墮胎罪,但此部分較少見。
第 2 題
二、甲、A、B是三姊妹,平時感情融洽,A、B長大後在外地工作結婚,各有家庭,因此在原生家庭附近上班,且因無適合緣分而保持單身的甲照顧因過於年邁而無法下床之母C。甲因長期照護,身心俱疲,壓力極大。甲對C的照護進入第三年時,A、B很巧合地同時懷孕,但是因為在住家附近實在找不到適合照顧新生兒的人選,A、B只好一起跟甲聯絡,表達希望一起回娘家坐月子的意思,且A、B跟甲保證會互相幫忙,同時每月共同補貼總額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A、B平分)給A,不會給甲添麻煩。甲基於手足之情答應後,A、B就在生產後各自帶所生之子D(A所生),E(B所生)回到娘家的透天厝坐月子,甲、C住在一樓,A與D、B與E兩對母子則住在二樓,各用一個寢室,共用浴室。詎料,B回家後,不僅沒有依約補貼甲2萬5千元,平日對照顧全家人三餐、打掃、衣服換洗的甲也頤指氣使,將甲當服務生對待,連吃午餐時間因準備較久而遲延,B都對甲破口大罵。甲對B的行為非常氣憤,加上照顧C的壓力,怒火中燒,於是決定不顧手足之情,一定要殺害B之子E,作為報復。
甲平日忙完家事,經常都用手機看網紅乙設置之頻道流傳於網路上的影音短片。某日甲看到一個影片,片頭以「嬰兒枉死!蘋果汁殺死嬰兒!」於是點入觀看後,大致得知在外國有家長餵食蘋果汁給出生後僅6個月的嬰兒,嬰兒竟然死亡的案例。由於甲所看短影片之作者在內容上僅以AI軟體生成影片,並搭配籠統的敘述「嬰兒父母將罐裝蘋果汁餵給嬰兒,之後嬰兒在餵奶時吸吮無力、又陸續出現倦怠、頭部控制不良等症狀,最終因呼吸衰竭死亡。」然而,在外國之真實案例中,實際上該名嬰兒是因為食用含有蜂蜜的蘋果汁,才因「嬰兒肉毒桿菌中毒」死亡。但是乙網紅並未在短片中說明此一原因,僅在片尾悠悠地說;「究竟什麼原因讓嬰兒喝了蘋果汁就死亡,我們今後繼續追下去~~」甲看完後,就開始偏執地認為只要有純蘋果汁就可以讓嬰兒死亡,而且甲自己用搜尋引擎以「蘋果汁」、「嬰兒」為關鍵字搜尋後還真的有看到嬰兒喝蘋果汁死亡的事例,因此就決定要使用蘋果汁來殺害E。隔日中午,甲趁家務空檔,藉口出門買醬油,到超市購買了一罐蘋果汁,購買時還特別選純度特高的品牌商品,並決定晚上趁B固定泡澡消除腿部水腫,將E放於嬰兒提籃中置於浴室外面時,對E餵食蘋果汁。甲有寫日記的習慣,回到家後,就在日記本記上今天晚上要用一般民家都有,但是對嬰兒是劇毒的毒藥(但並未寫是蘋果汁)把E給毒死,還在記事本寫說希望這次計畫成功,E趕快死一死才能讓有公主病的B搬出去幫E辦後事,不用再看到B,寫完甲就把日記放在所穿的外套口袋。待吃過晚餐大家各自回房後,甲看準B去浴室泡澡的時間已到,樓上浴室也傳來沐浴水聲,就把早上買的蘋果汁裝入240c.c.的奶瓶,躡手躡腳地到二樓浴室外,對地上提籃內嬰兒開始餵食蘋果汁。該名嬰兒大約吃了半罐後,甲的手就從後方被抓住,並聽到B的聲音大喊,「妳要做什麼!!妳想害死誰!!快放手!」原來,當天晚上因為有需要外出,於是與B調換洗澡時間,由A先洗澡,因此放在浴室外被甲餵食的其實是D。B則是因為保養品用完,想跟甲借用,於是從寢室出來撞見甲的舉動。兩人拉扯後,甲身上的日記掉出來,正好翻到甲記載要殺害E的頁面,B看到後大驚,認為甲餵食的就是日記中提到含劇毒的毒藥,因此出手阻止甲。此時甲憤怒情緒更加高漲,不放手還要繼續餵食D蘋果汁。B見甲不放手,還開始破口大罵B要B跟小孩都去死,為了避免甲再繼續下毒,乃回到房內,拿出尖銳的裁縫剪刀用力刺甲的手、前胸兩下,見甲還不放手,於是瞄準甲頸部動脈處再用力刺3下。甲被B之攻擊刺中頸部動脈後鬆手,但是因為大量失血倒地奄奄一息。此時A也剛好洗完澡出來,見狀大聲尖叫喊救命。同時因為甲與B爭執時,A大聲尖叫,D也大哭,引起鄰居報警,警察到現場後,先將B逮捕,並將甲送醫。甲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搶救,撿回一命。警察後來在甲的身上發現甲使用的蘋果汁空罐,成分上並無蜂蜜,是本來就可以給幼兒喝的蘋果汁,對幼兒生命完全無危險。請依本題事實,基於各種相關學理上見解,說明甲與B的刑事責任應如何判斷?(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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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法總則之正犯論(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以及分則中關於殺人罪、傷害罪、墮胎罪、妨害性自主罪、竊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毀損罪、以及刑法上之因果關係、客觀歸責、行為階段、阻卻違法事由等。
一、甲之刑事責任
(一)殺害E之行為:
- 殺人預備行為:甲購買蘋果汁、撰寫日記,內容提及要用「劇毒的毒藥」殺害E,並希望E趕快死,此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99條第1項之殺人預備罪。
- 殺人未遂行為:甲將蘋果汁餵食D,此行為雖有殺人意圖,但對象為D而非E,故僅能論以對D之殺人未遂。然而,因蘋果汁並非劇毒,且D並未因此死亡,故甲對D之殺人未遂罪,因其行為並未達於足以致死之程度,可能僅能論以普通傷害罪。
- 關於殺害E之意圖:甲雖有殺害E之意圖,但其行為並未直接對E實施,且其殺害E之行為係基於其對B之報復,此部分應納入量刑考量。
(二)關於甲與B之爭執及B之傷害行為:
- 甲之行為:甲在餵食D蘋果汁時被B阻止,並且在拉扯中,甲仍堅持餵食D,此行為可能被認為係繼續實施犯罪行為。
- B之行為:B為阻止甲繼續餵食D,使用裁縫剪刀刺傷甲之手、前胸、頸部動脈。
a. 阻卻違法事由:B之行為,係為阻止甲之犯罪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