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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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甲曾為法律系學生,但數年無法考上國家考試,目前在學校擔任臨時工友,因為生活寂寞,下載交友APP,連上線後在自介處自稱任職於「台北地方(理)髮院」,某日甲與乙女搭上線,乙正好有法律問題,甲多次以其固有法律知識協助乙,但甲未曾正確告知自己職業,而乙則認為甲學富五車,應該是法官之類的工作,但擔心法官工作涉及敏感案情,乙未曾過問甲的工作內容;兩人認識不久後開始交往,並在乙家一起同居。交往一個月後,甲明知不實而向乙稱:「自己的妹妹丙急需錢周轉,想向乙借用5萬元」,乙不疑有他,就在家中用電腦連線網路ATM,透過讀卡機將5萬元從自己帳戶轉到甲的帳戶,轉完5萬元之後,乙突然內急想上洗手間,就忘記登出,甲發現後,又利用未登出的狀態,另外又從乙帳戶轉了3萬元至自己帳戶,乙如廁之後竟未發現此事。一星期後,因為乙要出差數日,乙擔心丙臨時需要用錢,就把自己提款卡交給甲,並告知甲密碼,另外又告訴甲:「如果丙急需用錢,你就自己領出來借她,之後再還我就好了」,甲應允後,待乙出差第二天,就用讀卡機連線網路ATM,每天轉10萬元至自己帳戶,總共3天共轉了30萬元,使得乙帳戶只剩5元,甲把卡片留在乙家,從此不再與乙聯絡,也切斷任何聯絡方式。

乙出差回來後,發現「男友甲」消失了,只剩一張提款卡,每日借酒澆愁。某天晚上約好友丁女在酒吧喝完酒後,決定開小客車回家,丁告誡乙不要酒駕,但乙自認「沒喝醉」,並要求丁上車要載她回家,丁本來不願意,後來還是答應了。乙開車15分鐘後,酒氣愈來愈重,但仍然可以有效遵守交通規則,此時前方有一個無紅綠燈號誌管控的交岔路口,該路口速限為50公里,乙接近路口時的速度為每小時48公里,而路口處正好有戊母帶著5歲小孩己要穿過路口,戊發現乙車,戊、己兩人就在路口停等,想要待乙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再行穿越,乙在距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已經注意到戊、己兩人,乙乃將速度放慢至每小時40公里,由於戊、己並無穿越路口的動態,乙車就直接駛入交岔路口,未料乙接近交岔路口中央時,己的玩具球竟從口袋掉出來,己因此衝向交岔路口中央要撿玩具球,戊發現後,隨即向前試圖抓住己,因為乙車已經接近路口中央,來不及煞停閃避,乙駕駛的小客車頭直接撞上前方的戊、己兩人,己當場死亡,戊則受到輕傷,同車的丁則因為沒繫安全帶,頭部撞到擋風玻璃也受到輕傷。事故發生後,乙未離去,警察確認乙酒駕(乙呼氣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另外經過鑑定,乙開車時僅具有限制責任能力)。

請問甲、乙的刑事責任為何?(所有告訴均已提出)
(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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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罪、酒駕致死罪、限制責任能力人之刑事責任等概念。

甲之刑事責任

一、關於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1. 行為:甲自稱「台北地方(理)髮院」實為虛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之法律問題,先給予協助,待兩人交往後,再向乙佯稱其妹丙急需用錢周轉,向乙借款5萬元。
  2. 詐術:甲利用其自稱之虛偽職業,以及對乙之信任關係,並藉由虛構丙妹急需周轉之情事,使乙陷於錯誤。
  3. 錯誤:乙誤信甲為有法律知識、信譽良好之人,且誤信其妹丙急需用錢,因而交付財物。
  4. 財產上處分:乙基於錯誤之認識,將其帳戶中之5萬元匯入甲之帳戶。
  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於匯款後,有意圖將該5萬元據為己有。
    因此,甲對於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竊盜罪(刑法第320條)

  1. 行為:乙於第一次匯款5萬元後,因內急忘記登出,甲發現後,利用乙未登出之狀態,另從乙帳戶轉出3萬元至自己帳戶。
  2. 竊取: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轉入自己帳戶,行為屬於竊取行為。
  3.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意圖將該3萬元據為己有。
    此部分構成竊盜罪。

三、關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匯款(共30萬元)之評價

  1. 客觀上:乙出差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並告知「如果丙急需用錢,你就自己領出來借她,之後再還我就好了」。此授權範圍極為關鍵。
  2. 主觀上:甲收受提款卡及密碼,並應允借款,但實際上卻將乙帳戶內共3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並未用於借款給丙,且事後斷絕聯繫。
  3. 評價:
    • 詐欺取財?:甲利用乙之提款卡及密碼,以ATM轉帳方式將乙之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此行為是否為詐欺,學說上有爭議。
      • 甲說(非詐欺):認為乙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且授權甲在丙急需用錢時可領出借款,此已構成「交付」,乙對財產之處分已非全然出於錯誤,而是基於對甲之信任及授權。甲之行為屬於侵占或竊盜。
      • 乙說(非詐欺):認為乙之交付行為,係基於「借給丙」之特定目的,甲違背此目的而侵吞,屬於侵占。
      • 丙說(詐欺):認為乙之交付行為,係基於「借給丙」之目的,且甲事後並未依約借給丙,且斷絕聯繫,已非單純之違約或侵占,而是甲利用乙之信任及授權之「外觀」,再結合其侵吞之行為,已使乙陷入錯誤(誤以為款項係用於借給丙),而為財產上處分。此說認為構成詐欺。
    • 竊盜?:甲利用乙之提款卡及密碼,侵入乙之帳戶,將款項轉出。此行為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 侵占?: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甲因此持有乙之財產,嗣後甲侵吞之,可能構成侵占。然因甲係利用ATM轉帳方式,屬於「轉換持有」之行為,而非單純持有後侵占。
    • 最優說:實務上多數認為,此類行為,若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甲即有侵吞之意圖,則該交付行為即係基於錯誤,構成詐欺取財。若甲原無侵吞意圖,嗣後才變更意圖,則為侵占。
      本題中,甲於第一次匯款3萬元時,即有侵吞之意圖,且其後斷絕聯繫,可知其意圖始終在於侵吞。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基於「借給丙」之目的,但甲利用此交付之「外觀」及乙之信任,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此已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款項係依約借給丙),甲再將款項侵吞,應認甲對此3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

四、甲之整體評價:
甲對於5萬元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
甲對於3萬元之行為,構成竊盜。
甲對於30萬元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

此處涉及數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應依實質一罪論。
5萬元:詐欺取財
3萬元:竊盜
30萬元:詐欺取財

綜合來看,甲之行為,對於5萬元與30萬元,均為詐欺取財,兩者之間有時間上之先後,且手段相似,若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評價,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另甲之行為,一開始是詐欺5萬元,接著是竊盜3萬元,最後是詐欺30萬元。此三個階段的行為,雖有時間先後,但手段及意圖並不完全相同。
若將第一次借款5萬元視為詐欺,第二次轉帳3萬元視為竊盜,第三次轉帳30萬元視為詐欺。此三階段之行為,若無牽連關係,則應依數罪併罰。
然而,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例,常認為甲一開始即有侵吞之意圖,則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已基於錯誤,故後續之轉帳行為,皆為詐欺取財之延續。
因此,甲之行為,應就第一次詐欺5萬元,第二次竊盜3萬元,第三次詐欺30萬元,分別評價。
若從甲的整體行為來看,其核心意圖是侵占乙之財產。
第一次借款5萬元,係以虛偽職業及借款名義詐欺。
第二次轉帳3萬元,係利用乙之疏忽,趁機竊取。
第三次轉帳30萬元,係利用乙之信任及授權(表面上),但實則侵吞,此應為更嚴重的詐欺。
故甲之行為,應論以:

  1.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5萬元部分。
  2.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3萬元部分。
  3.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30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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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成年之甲獨自一人居住,某日想要上閣樓開保險箱時,發現樓梯板損壞,可能導致跌落之致傷甚至致命的危險,本想叫工匠來修理,然而隨即一想閣樓上面放著保險箱,不修理的話,還可以當成防盜機關,只要自己上下樓梯多加注意即是,甲於是放任樓梯板損壞,不去處理。某日,甲的父親沒有預先告知甲就來拜訪,因為甲不在,乙心想反正是自己小孩的家,便從一扇未上鎖的窗戶爬進甲的住處。乙進屋後覺得無聊,由於知道甲的書籍放在屋裡閣樓處,便想上閣樓取來看,不料上樓踏到該損害樓梯板時,重重摔下,乙的頭部撞到地板昏迷。甲回家後,看到父親乙昏迷在地,趕緊將乙送醫,乙經醫院搶救後,雖救回性命,但因腦部受到重大外力撞擊而失憶,醫生認為乙的失憶現象可能永遠沒有辦法改善,但也可能再次因腦部受到撞擊或其他刺激而恢復記憶。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又如果該樓梯板損壞是甲為了防盜所刻意布置,刑法如何論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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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上的不作為犯、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過失犯、以及故意犯的評價,尤其區分「放任」與「積極布置」之間的差異。

甲之刑事責任

第一小題:樓梯板損壞為「放任」之情況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行為:甲發現樓梯板損壞,可能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危險,但甲選擇不修理,而是放任樓梯板損壞。
    • 不作為犯:甲之行為屬於不作為犯。需審查甲是否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 保證人地位:甲因其所有權,對其房屋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尤其,當其知悉樓梯板損壞已構成危險時,應有積極作為以排除此危險。此為刑法上之「保證人地位」。
    • 注意義務:甲知樓梯板損壞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卻因考量保險箱之防盜功能而放任不理,此違反了其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 結果發生:乙因踩到損壞之樓梯板而摔落,導致頭部撞擊地板而昏迷、失憶。
    • 因果關係與歸責:乙之摔落及後果,與甲放任樓梯板損壞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甲及時修理,乙之摔落及後果當可避免。此危險之發生,並非乙自行闖入或不注意所能完全排除,甲之放任行為,已使危險具體化。
  2. 違法性:甲之放任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違法。

  3. 罪責:甲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其行為具有罪責。

  4. 評價:

    • 過失致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甲之放任行為,導致乙受傷(失憶)。此構成過失致傷罪。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雖然乙被救回,但失憶之結果,是否足以評價為「致死」之程度?學理上認為,若導致永久性之重大傷害,亦可能評價為致死之未遂或重傷。然而,本題乙並未死亡,故應以過失致傷評價。
    • 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乙之失憶,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5項第4款規定:「毀contentType="text/plain" id="content-type-text-plain">
      • 行為:甲發現樓梯板損壞,可能導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危險,但甲選擇不修理,而是放任樓梯板損壞。
      • 不作為犯:甲之行為屬於不作為犯。需審查甲是否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 保證人地位:甲因其所有權,對其房屋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尤其,當其知悉樓梯板損壞已構成危險時,應有積極作為以排除此危險。此為刑法上之「保證人地位」。
      • 注意義務:甲知樓梯板損壞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卻因考量保險箱之防盜功能而放任不理,此違反了其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 結果發生:乙因踩到損壞之樓梯板而摔落,導致頭部撞擊地板而昏迷、失憶。
      • 因果關係與歸責:乙之摔落及後果,與甲放任樓梯板損壞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甲及時修理,乙之摔落及後果當可避免。此危險之發生,並非乙自行闖入或不注意所能完全排除,甲之放任行為,已使危險具體化。
  5. 違法性:甲之放任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違法。

  6. 罪責:甲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其行為具有罪責。

  7. 評價:

    • 過失致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甲之放任行為,導致乙受傷(失憶)。此構成過失致傷罪。
    • 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雖然乙被救回,但失憶之結果,是否足以評價為「致死」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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