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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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被害人乙於A公司獲得職位,為繳交公司要求之新進人員醫療院所體檢表,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前往甲所開設的私人診所,並由家醫科醫師甲本人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甲明知該公司體檢項目並無婦科內診,竟以驗孕為由,囑託護士丙跟診,甲要求乙趴跪於診療床上,並將手指抹上凝膠後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沒有接受體檢經驗及內診經驗的乙雖不確定這項「檢查」是否有必要,但仍相信甲應該是秉持醫師專業來進行的,遂未抵抗。內診完成後,甲又以體檢項目上所無之乳房觸診為由,雙手搓揉乙之胸部數十秒,乙此時開始感覺有異狀而質問甲是否趁機吃豆腐,但因甲嚴正否認,且乙為了儘速取得體檢表以趕上公司報到之時間,只能聽信甲的說法而忍受檢查。護士丙雖亦察覺甲進行的內診及觸診應該是不必要的,但為避免捲入糾紛以保住工作,因此始終保持沈默而未細究,並在跟診期間依甲的指示負責遞送凝膠,或協助乙躺成方便「檢查」之各個姿勢。乙於診療完畢後,認為自己遭受性侵,立即報警告知上情。

請問甲與丙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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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上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

一、甲之刑事責任

甲之行為涉及對乙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1. 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

    • 行為:甲利用乙因就醫而處於無反抗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其意願,對乙為性器進入身體之行為(手指插入陰道)。
    • 手段:甲以「驗孕」為由,進行非必要之內診,並利用其醫師專業地位及乙之信賴,使其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此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對於男女以強脅、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之規定。
    • 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6款規定,性交係指Semi-penetration、Oral-penetration、Anal-penetration、或Semi-penetration以外身體部位與性器之接觸。手指插入陰道,屬於性器以外身體部位與性器之接觸,構成性交。
    • 故意:甲明知體檢項目無婦科內診,卻以驗孕為由進行內診,且將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對於性交之發生,具有故意。
    • 違背乙之意願:乙雖未積極反抗,但其內心對於該檢查之必要性存疑,且事後認為自己遭受性侵,可見其並非同意該行為。甲利用乙之信賴及對醫療專業之不了解,使其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此與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並不衝突。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2.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

    • 行為:甲利用乙因接受內診而處於無反抗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其意願,對乙為猥褻之行為(雙手搓揉胸部)。
    • 手段:甲以「體檢項目上所無之乳房觸診」為由,對乙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此符合刑法第224條第1款「對於男女以強脅、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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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2021年5月28日總統府修正公布刑法第185-4條條文,其條文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

請詳細分析本次修正條文之規定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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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修正條文之妥適性,重點在於分析修正後條文的立法目的、構成要件、量刑幅度以及與其他法條競合之問題。

一、修正之背景與目的

原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僅處罰「致人死傷」之行為。然而,實務上發生許多案例,駕駛人雖發生交通事故,但並未致人死傷,卻因故逃逸,例如為躲避酒測、無照駕駛等。此類行為雖未造成立即性之損害,但卻妨害國家對交通安全之維護,且增加被害人後續處理之困難。因此,本次修正之主要目的在於:

  1. 擴張處罰範圍:將「致人死傷」之要件,擴除,處罰所有因交通事故而逃逸之行為,不論是否造成人身損害。
  2. 強化嚇阻效果:透過更明確的處罰,提高駕駛人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之意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
  3. 回應實務需求:針對實務上較常發生但原條文無法涵蓋之逃逸行為(如未致人死傷之逃逸),予以納入規範。

二、修正條文之分析與妥適性檢討

本次修正主要有兩項變動:

  1. 第一項修正(擴張處罰範圍):
    • 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妥適性檢討:
      • 擴大處罰範圍的合理性:修正後將「致人死傷」之要件移除,僅要求「發生交通事故」且「逃逸」,此舉擴張了處罰範圍。此一擴張是否妥適,值得討論。
        • 支持擴張的觀點:認為即使未致人死傷,逃逸行為本身亦可能妨害後續的交通處理(如現場勘驗、排除交通壅塞),或隱匿其他違規行為(如酒駕、無照),因此有處罰之必要。
        • 質疑擴張的觀點:認為刑法應以侵害法益為核心,若未造成人身傷亡,單純的「逃逸」行為,其侵害法益的程度相對較低。若與其他行政罰(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比,刑罰的介入是否過重?尤其對於輕微擦撞後因故離開現場(例如時間緊迫、誤以為無事)之駕駛,是否一律以刑罰處罰,有待商榷。
      • 區分傷害、死亡/重傷之量刑:修正後將「傷害」與「死亡或重傷」分開量刑,並提高死亡或重傷之法定刑上限(五年→七年)。此設計旨在區分不同損害程度,對重大損害給予較重處罰,此部分應屬妥適。
      • 「逃逸」之定義:修正條文並未明確定義「逃逸」,實務上仍需解釋其意涵。一般認為,逃逸是指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報案措施,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若駕駛人有為救護或報案之行為,則不構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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