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50 分

甲是乙的上司,甲長期覬覦乙的外貌,不間斷追求想一親芳澤,總被乙拒絕。某日公司有一高層職務出缺,甲利用其有絕對人事決定權向乙表達,如果乙願意與其一一起出國旅行,並於旅行期間同意兩人性行為的發生,乙可以獲得該高層職務,且兩人回國後,各自如舊生活,互不牽扯。乙長考後,雖然覺得甲言行噁心,但受不了該高層職務出缺的難得機會,於是答應甲的邀約,兩人同至北海道度假。入住飯店時,乙儘管內心極不願意,仍在先前約定的條件下,與甲發生性關係。不料在性行為過程中,甲為了滿足自己所謂「窒息式性愛」的性慾,竟勒住乙的脖子與乙為性行為。乙一開始雖不舒服,但仍勉強忍住,後來乙感覺呼吸困難,將甲推離並明確表示不接受這種方式與甲續行性行為。但甲被性的快感沖昏頭,竟在明知「窒息式性愛」對方有高度死亡風險下,強行壓制乙且繼續兩人的性行為。一段時間後,甲發現乙臉孔發黑四肢不動,才驚覺乙竟然已經氣絕身亡。甲不知所措,心中極為後悔,但事已至此,甲將乙的身體裝入旅行用的大行李箱,趁人不知將行李箱丟進飯店附近水池中,甲以最短時間離開日本回到台灣。一段時間後乙的屍體被人找到,經法醫解剖檢驗後,確認乙為生前落水死亡,原來甲將乙的身體中裝入旅行箱丟棄水中時,乙只是昏迷,甲卻不知,如甲及時將乙就醫或不將乙棄至水池,乙應當不會死亡。試問甲的行為應刑法規定如處。5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綜合實例題,測驗重點涵蓋「刑法分則性犯罪」、「刑法總則因果歷程錯誤」與「犯罪客體不能」等核心教示,具體考點包括:

  1. 利用權勢性交罪(§228)之成立要件:對價利益交換(升遷機會)是否構成「利用監督權勢」。
  2. 強制性交罪(§221)之違背意願:性行為中途撤回同意後,強行續行之刑事責任。
  3. 殺人故意之認定(§13 II):明知「窒息式性愛」具高度死亡風險仍強行壓制,屬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4. 雙階段行為之因果歷程錯誤:第一階段加害致昏迷、第二階段棄屍致生前落水溺斃,其故意與客體歸責之學說争執(概括故意說、獨立評價說、非重要因果歷程偏離說)。
  5. 毀損遺棄屍體罪(§247)之客體不能:誤活人為屍體而拋棄,因本罪不罰未遂而不成立犯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時間軸/行為階段法」進行檢驗,區分為三個階段逐一審查:

  1. 第一階段:甲以職務升遷誘使乙出國並發生性關係

    • 審查重點: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利用權勢性交罪」。關鍵在於「利益交換」是否屬於利用權勢壓制意思自由。
  2. 第二階段:甲強行施以窒息式性愛致乙昏迷(甲誤認死亡)

    • 審查重點:乙中途撤回同意後,甲強行壓制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
    • 主觀故意:甲明知高死亡風險仍不顧乙反對強行施作,具備《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兩者構成《刑法》第 226 條之 1「強制性交殺人罪」(結合犯)。
  3. 第三階段:甲將尚有生命跡象之乙裝箱丟入水池致死

    • 審查重點一(因果歷程錯誤):死亡結果發生於第二階段之棄屍行為(溺斃)。依通說「非重要因果歷程偏離說」,行為人第一階段之殺人故意可延續至最終結果,成立強制性交殺人罪既遂。
    • 審查重點二(棄屍行為):甲主觀上欲拋棄屍體,客體實際上為活人。因《刑法》第 247 條遺棄屍體罪不罰未遂,甲不成立本罪。
  4. 罪數競合

    • 綜合論斷甲最終應負之刑事責任與處斷。

爭點與爭執選項剖析

爭點一:甲以職務升遷誘使乙性交,是否成立《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

  • 肯定說(傳統實務見解):甲為乙之直屬上司,具絕對人事權,利用監督關係提出性要求,乙係受制於職務影響力而屈從,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
  • 否定說(近代學說與新實務主導見解,採此說):《刑法》第 228 條之旨趣在於保護因服從、監督關係而處於劣勢或不敢抗拒之意思自由。若行為人僅係提供「額外利益(升遷機會)」進行「對價交易」,受害者經權衡後自主決定同意交換,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威脅或壓制。乙係因受不住職務誘惑而答應,屬自主意思之選擇,甲不成立本罪。

爭點二:乙性交中途反對窒息式性愛,甲強行壓制續行,成立何罪?

  • 分析:性自主權包含「隨時撤回同意」與「對性交方式之選擇權」。乙雖先前同意性交,但明示拒絕「窒息式性愛」並推開甲時,先前之同意即告終止。甲強行壓制續行,已違背乙之意願,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

爭點三:甲對乙之死亡結果,係屬「殺人不確定故意」抑或「過失」?

  • 分析: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50 分

X 於二十年前開始與友人合夥在甲市乙區經營電子遊藝場,由 X 負責電子遊藝場的營運,收入頗豐,在甲市丙區也開了分店。其後,X 甚至於 2015 年起跨足營建業,為了設立建設公司與推動建案,向金主即多年好友 A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 萬元(借期至 2022 年 12 月 15 日止),並用自己繼承的土地及座落其上的獨棟房屋作為擔保,向 A 設定最高限額 55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X 並在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外另與 A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與 A 約定上述借款如屆期未獲清償,X 願意將上述不動產(包含土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A。X 取得 A 所提供之資金後,開始積極在甲市尋找可以都更的對象合作,並且於 2019 年的下半年起透過賣賣上由自己經營的丁建設公司推出建案銷售。然而,因為從 2020 年起遭遇疫情,丁公司所推的建案的銷售表現不佳,且 X 在甲市乙、丙區的電子遊藝場生意也因為疫情一落千丈,導致 X 手邊資金急遽減少,終於 2022 年 8 月初達到無資力清償向 A 所借 5500 萬元債務的狀態。為籌措資金,X 乃向 A 伴稱,找到可以以較低利息貸款的銀行融資管道,但是在貸款金額上因為 X 所能提供擔保的土地還有順為較前面的 A 的抵押權存在,所以希望 A 能夠先塗銷抵押權,才能借到較高額的款項。X 並向 A 伴稱待抵押權塗銷後取得銀行融資款項,一定先清償對 A 的債務。A 因與 X 多年交情,不疑有他,遂同意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 X 所指定的代書,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然而抵押權塗銷後,X 未向銀行辦理融資,而是其後數日透過代書率線將原作擔保用的土地與其地上房屋,以 7000 萬元價格售予 B。並且,X 在取得 B 給付的買賣價金後,又因為預期疫情將較為緩和,遂再於甲市戊區規劃新設一家電子遊藝場,並以其友人 Y 作為人頭經營者。但是 X 考慮到甲市現任市長 Z 政策為盡量減少電子遊藝場且暫緩發給新的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因此為了在戊區能順利取得開設電子遊藝場所必要的營業執照,X 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Z,在逐漸熟識 Z 之後,X 乃於參與 Z 主所辦的甲市府慈善晚會與 Z 同席的機會中,與 Z 約定若 Z 協助讓甲市發營業執照予欲開幕於戊區的新分店,則 X 會提供 500 萬元的「選舉零用金」予 Z。Z 同意後,X 即在 2022 年 10 月要 Y 向主管機關即甲市經濟局提出核發營業執照的申請。經濟局承辦人收件後,在確認本件以 Y 名義所提出之申請案合乎法規後,仍層層上簽指出本件申請雖然合乎法規,但與市府當前政策不相伴,而請示是否應核發執照。收到此一公文之 Z 即在公文上批示可以儘速對此案核准發給電子遊藝場營業執照,於是承辦人即將營業執照核發。2022 年 12 月 15 日 X 對 A 的借款債務屆清償期限後,A 因 X 自塗銷抵押權後全無聯絡,也未還款,心中存疑,乃向共同友人打聽才得知 X 竟將被塗銷抵押權的土地與房屋賣與他人。A 遂憤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述事實,遂將 X、Z 提起公訴。試問:本件 X、Z 的行為應如何論罪?(5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政大刑法組研究所考題,融合了財產法益犯罪(詐欺罪、背信罪、流質契約與債務履行)與瀆職罪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對價關係認定、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之綜合評估。關鍵法條與爭點如下:

  1. 財產犯罪部分(X 之行為分析):

    • 塗銷抵押權之詐術行為:X 以「另尋低利銀行融資、清償債務」為由騙取 A 塗銷抵押權,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消滅/處分抵押權之財產上利益),抑或同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物上擔保與買賣契約(流質約定)之法律效果:X 另外與 A 簽訂流質約定(屆期未清償將不動產過戶給 A),抵押權塗銷後將房屋賣給 B,是否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X 對 A 是否負有為其處理事務之地位?民法第 873 條之 1 實行抵押權與流質約定對刑法背信罪之影響。
    • 不動產賣給 B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背信罪:X 有權處分該不動產,過戶給 B 並取得 7000 萬元價金,對 B 是否構成詐欺?
    • 人頭經營與申請執照(Y 亦為人頭):以 Y 為人頭申請電子遊藝場執照,是否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政機關對營業執照申請是否具備實質審查權?
  2. 瀆職犯罪部分(X 與 Z 之對價約定與執照核發):

    • Z 之行為(市長):Z 接受 X 提議,以「核發營業執照」換取「500 萬元選舉零用金」,構成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點在於:該申請案客觀上合乎法規,Z 的批示屬於行政裁量或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Quid pro quo)如何認定?
    • X 之行為(業者):X 承諾提供 500 萬元賄賂,構成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解題方法

採用德式刑法審查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 →\rightarrow 違法性 →\rightarrow 罪責),針對 X 與 Z 之行為按時間順序與法律關係分別分段審查:

  1. X 騙取 A 塗銷抵押權並將不動產出售予 B 之刑事責任

    • 詐騙 A 塗銷抵押權:檢視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處分擔保物權屬財產利益)、財產損害,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
    • 出售不動產予 B 與流質約定:討論民法第 873 條之 1 流質約定之效力(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X 係處理自己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且對 B 係有權處分,不構成背信罪亦不對 B 構成詐欺罪。
  2. X 以 Y 為人頭向甲市經濟局申請營業執照之刑事責任

    • 檢視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執照申請案具備實質審查權(需審查資格、營業場所等),故不構成第 214 條。
  3. Z(市長)與 X(業者)關於營業執照與 500 萬零用金約定之刑事責任

    • Z 之刑事責任:審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承辦人層層上簽指出合乎法規但與政策不符,Z 批示准許核發,該行為係 Z 之職務範圍內行為(不違背職務)。500 萬元「選舉零用金」與「核發執照」間存在主客觀之對價關係(期約賄賂)。
    • X 之刑事責任:審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或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詳細論罪推導

一、X 騙取 A 塗銷抵押權並處分不動產之行為

(一)X 施用詐術使 A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詐術行為與陷於錯誤:X 明知無意向銀行融資,亦無意先清償 A 之債務,竟虛偽捏造「尋得低利銀行融資,需先塗銷抵押權以提高貸款額度,貸款後優先清償 A」之施用詐術行為。A 因多年交情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塗銷登記必備文件。
    • 財產處分與利益喪失:代書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客觀上使 A 喪失對該不動產價值價值 5500 萬元之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之消滅屬於財產上利益之處分)。X 因而獲得免除抵押權負擔之財產上利益,致 A 受有擔保價值喪失之財產損害。
    • 主觀要件:X 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
  2. 小結:X 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無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X 將不動產以 7000 萬元售予 B 並完成移轉登記,不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或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1. 不構成背信罪:
    •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