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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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為擔心其名下之 A、B 二筆土地遭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便與友人乙商議假借買賣之名義,將之移轉登記與乙,待日後債務解決後再登記回甲名下。乙雖同意,但表示若兩筆土地均移轉至其名下,可能有被發現是惡意脫產,便向甲提議,A 地移轉與乙,B 地則另行登記與第三人。甲同意之。但乙暗地裡則向丙表示,其已向甲談妥購得其 B 地,願轉賣給丙。丙不疑有他,與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購買 B 地。隨後甲、乙二人按計畫就 A、B 地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均記載為一千萬元;甲按照計畫將 A 地移轉登記與乙,並將 B 地按買賣契約之記載,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丙。乙卻再將 A 地出租與不知情的丁。嗣後甲與債權人之爭議解決之後,發現乙將土地出賣及出租之事實,便向丙、丁請求返還土地。丙、丁均主張其等不知甲、乙間之約定,故得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取得所有權及租賃權,拒絕返還。請附理由說明:甲與丙、丁之主張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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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第三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善意保護,以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別。

核心觀念:

  1.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不動產物權變動: 債權行為(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登記)之效力。
  2.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 登記之公信力與善意第三人保護。
  3. 債權契約之效力: 債權契約本身之效力與物權行為之效力。
  4. 租賃契約之效力: 租賃權之成立與對抗力。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三部分探討:甲對丙之主張(關於 B 地),甲對丁之主張(關於 A 地),以及丙、丁之主張。

(一) 甲對丙關於 B 地之主張

  1. 甲與乙間就 B 地之買賣契約效力: 甲與乙約定買賣 B 地,此為債權行為,原則上有效。
  2. 甲與乙間就 B 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效力: 甲將 B 地移轉登記與乙,此為物權行為。然而,甲乙之間係以買賣為「名」,實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旨在脫產。依據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見人與相對人以 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之意思表示, 無效。因此,甲乙間關於 B 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即為無效。
  3. 乙對丙之買賣契約效力: 乙與丙之間就 B 地訂立買賣契約,此為債權行為。乙並未取得 B 地之所有權(因甲乙間之物權行為無效),故乙無法將 B 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丙。
  4. 丙主張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之理由: 丙主張其為善意,不知甲乙間之約定,故得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然而,物權行為之效力,乃是基於「登記」之公示,而非債權行為之「買賣契約」。丙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丙並未取得 B 地之所有權。丙主張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此主張 無理由。
  5. 甲主張返還 B 地之理由: 由於甲乙間就 B 地之物權行為無效,B 地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甲。因此,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實際占有 B 地之丙請求返還 B 地。
  6. 丙之抗辯: 丙主張其不知情,並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如前所述,丙僅與乙成立債權契約,並未取得所有權。丙之善意,僅能影響到乙對其負擔債務(如給付不能、瑕疵擔保等)的責任,但不能使丙直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丙的主張 無理由。

(二) 甲對丁關於 A 地之主張

  1. 甲與乙間就 A 地之買賣契約效力: 甲與乙約定買賣 A 地,此為債權行為,原則上有效。
  2. 甲與乙間就 A 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效力: 甲將 A 地移轉登記與乙,此為物權行為。此處與 B 地不同,甲乙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 真實的買賣意思,只是其買賣之目的為「假借」之名,以規避債權人之執行。此乃「詐欺」行為,而非「通謀虛偽」。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以 詐欺 他人為意思表示者,表見人得以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此種撤銷不得以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
  3. 乙對丁之出租行為效力: 乙將 A 地出租與丁。此為債權行為。
  4. 甲對丁請求返還 A 地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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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在 2023 年 1 月 1 日出售一批貨物給乙公司,取得一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貨款債權(下稱 A 債權)。同年 1 月 10 日,甲公司將 A 債權設定質權擔保給丙銀行以取得融資貸款。而後,甲公司在 1 月 20 日又將 A 債權讓與給丁公司以抵償自身積欠的債務,並於隔日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於 A 債權屆清償期後向丁公司清償,不料,隔日丙銀行出面向乙公司表示自己才是 A 債權之權利人,並請求乙公司清償債務。試問:丙銀行之主張有無理由?丁公司得否終局保有從乙公司受領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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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債權之讓與、質權之設定與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以及善意受領之問題。

核心觀念:

  1. 債權讓與之效力: 債權讓與之成立要件、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通知或承諾)。
  2. 債權讓與與質權之關係: 債權質權設定後,債權讓與之效力。
  3. 對受讓人之清償效力: 債務人對受讓人為清償之效力,尤其是在有數次債權讓與或質權並存之情況下。
  4. 善意受領: 受領人善意認為自己有受領權時之效力。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部分探討:丙銀行主張之有無理由,以及丁公司得否終局保有從乙公司受領之給付。

(一) 丙銀行主張有無理由?

  1. 甲公司對乙公司之債權(A 債權): 甲公司於 2023 年 1 月 1 日出售貨物予乙公司,取得 300 萬元之債權。
  2. 甲公司對丙銀行設定質權: 甲公司於 2023 年 1 月 10 日,將 A 債權設定質權於丙銀行,以擔保融資貸款。
    • 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清償前,得以其質權人對債權人請求支付。
    • 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清償前,得就質權標的物(即 A 債權)為實行。
    • 此處應注意,設定質權後,甲公司(出質人)對 A 債權之處分權(讓與)是否受影響。
  3. 甲公司對丁公司讓與 A 債權: 甲公司於 2023 年 1 月 20 日,將 A 債權讓與給丁公司。
    • 債權讓與之生效,原則上不需債務人(乙公司)之同意,但依民法第 294 條,若債權人(甲公司)之債權已讓與,且已通知債務人(乙公司),則債務人不得向原債權人(甲公司)清償。
    • 關鍵在於,在甲公司讓與債權給丁公司時,A 債權是否已受質權之拘束?
    • 依民法第 301 條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不得將質權標的物(A 債權)讓與他人。若甲公司將 A 債權讓與給丁公司,此行為是否有效?
    • 實務與學說見解: 債權之讓與與債權之質權設定,兩者皆為債權之處分行為。若債權已設定質權,債權人(甲公司)就該債權之讓與,原則上係對質權人之權利有所妨害,可能使質權人無法實行質權。
    • 民法第 301 條規定之「不得將質權標的物讓與他人」,通常解釋為:債權人(出質人)不得為 無質權人同意 之讓與。若有質權人同意,則債權讓與得為。
    • 本案中,甲公司於 1 月 10 日將 A 債權設定質權給丙銀行。1 月 20 日,甲公司將 A 債權讓與給丁公司。丙銀行是否知情並同意?題目未明示。
    • 若丙銀行不知情且不同意: 甲公司對丁公司之債權讓與,因違反民法第 301 條,對丙銀行而言,可能係無效或至少不得對抗丙銀行。
    • 丙銀行於 1 月 21 日通知乙公司: 丙銀行於 1 月 21 日通知乙公司,表示自己是 A 債權之權利人。
    • 乙公司於 1 月 21 日(隔日)向丁公司清償: 乙公司於 1 月 21 日(指通知日之後)向丁公司清償。
    • 丙銀行之主張: 丙銀行主張自己才是 A 債權之權利人,請求乙公司清償。
    • 分析:
      • 甲公司於 1 月 10 日將 A 債權設定質權給丙銀行。此時,丙銀行對 A 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且甲公司對 A 債權之處分(讓與)應受限制。
      • 甲公司於 1 月 20 日將 A 債權讓與丁公司。若無丙銀行之同意,此讓與行為對丙銀行而言,可能係無效或不得對抗丙銀行。
      • 1 月 21 日,丙銀行通知乙公司。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人(甲公司)讓與債權時,未得質權人(丙銀行)同意,並通知債務人(乙公司),債務人得拒絕向受讓人(丁公司)為清償。
      • 乙公司於 1 月 21 日(通知日之後)向丁公司清償。然而,根據民法第 297 條,因為甲公司讓與債權時,未得丙銀行同意,且丙銀行已通知乙公司,則乙公司對丁公司之清償,可能對丙銀行不生效力。
      • 因此,丙銀行主張其為 A 債權之權利人並請求乙公司清償,有理由。因為甲公司對丁公司的債權讓與,可能因違反民法第 301 條而對丙銀行不生效力,且丙銀行已通知乙公司,乙公司不應向丁公司清償。

(二) 丁公司得否終局保有從乙公司受領之給付?

  1. 乙公司向丁公司清償之效力: 乙公司於 1 月 21 日向丁公司清償。如前所述,由於甲公司之債權讓與未得丙銀行同意,且丙銀行已通知乙公司,故乙公司向丁公司之清償,可能對丙銀行不生效力。
  2. 丙銀行之優先權: 丙銀行對 A 債權設定有質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3. 丁公司之受領: 丁公司受領了乙公司之清償(300 萬元)。
  4. 丁公司之地位: 丁公司是受讓人。其受領之 300 萬元,是否能終局保有?
    • 若乙公司對丁公司之清償,依民法第 297 條,對丙銀行不生效力,則丙銀行仍可向乙公司請求清償。
    • 在此情況下,丁公司受領之 300 萬元,實際上是來自於甲公司對丁公司的債權讓與。而此讓與行為,因違反對丙銀行之質權,可能導致丁公司受領之給付,實際上是基於一個效力上有瑕疵的債權讓與。
    • 丁公司之善意受領: 題目提到「隔日丙銀行出面向乙公司表示自己才是 A 債權之權利人」,而乙公司已向丁公司清償。
    • 關鍵問題: 丁公司受領之 300 萬元,是否能終局保有?
    • 分析:
      • 丙銀行設定質權,對 A 債權有優先權。
      • 甲公司將 A 債權讓與丁公司,此讓與行為,若未經丙銀行同意,則對丙銀行不生效力(民法第 301 條)。
      • 丙銀行於 1 月 21 日通知乙公司。
      • 乙公司於 1 月 21 日向丁公司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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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男乙女為新婚夫妻,婚後定居台南。某日,乙獲得台北某大學教職,為免去南北奔波之苦,甲在台北另購新居,供乙平日在台北工作時居住。甲乙委託室內設計師丙擔任新居裝潢工作,雙方約定丙應於 2021 年 10 月 31 日完成裝潢工程。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甲乙滿心期待 11 月時可以入住新居,惟丙於同年 10 月 15 日表示,因疫情缺工,工程進度將推遲 1 個月,甲乙失望之餘,囑咐應儘速完工。不料時至同年 11 月底,丙仍未完工,並稱疫情導致原物料短缺,請求再寬限 1 個月,甲乙無奈之餘,只能接受並要求儘速完工。孰料,丙於 12 月底仍未完工,且告知年底缺工缺料,工程尚須 1 個月方能完工,甲乙忍著心中怒火詢問丙何時能完工,丙保證在年節前即可完工。不料,2022 年 1 月中,丙又告知適逢年節前大缺工,工期將再推遲 1 個月,甲乙認為丙毫無履約誠意,而擬解除契約,試問: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0分)
(二) 案例事實同(一),不同的是,甲乙經過不斷的等待,丙終於在 2022 年 3 月初完成裝潢工程。甲乙對於丙的遲延完工甚感憤怒,遂向丙表示:若無工程遲延情事,甲乙早在 2021 年 11 月起即得對於該屋使用收益,故丙應按該屋在租賃市場行情(每月 6 萬元租金)賠償相當於 4 個月租金之損害(2021 年 11 月到 2022 年 2 月止);另外,甲乙原定 11 月初慶祝遷入新居、12 月邀請親友慶祝乙生日、元旦連假在新居跨年,並在新居慶祝 1 月中旬的結婚紀念日,然因工程遲延導致計畫全數落空,就此心情上的不愉悅,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主張:乙 11 月份住在娘家、2 月份因寒假住在台南,並無相關費用支付之損害,而甲乙計畫落空之不開心與自己無涉,故僅願賠償 12 月份乙住在旅館的費用 3 萬元,以及 1 月份乙臨時租屋的 4 萬元。試問:誰的主張有理由?(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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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契約之解除、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與計算。

核心觀念:

  1. 契約解除權之發生: 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催告、解除契約之要件。
  2. 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 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並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損害賠償之範圍: 包含直接損害(如擴大損害、不能履約之損害)及間接損害(如喪失之利益)。
  4. **民法第 254 條(定期行為之解除)、民法第 255 條(解除契約之催告)、民法第 227 條(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31 條(遲延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遲延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35 條(給付遲延之侵權責任)。
  5. 民法第 235 條 (精神上損害賠償)。

解題思路:

(一) 甲乙擬解除契約之主張有無理由?

  1. 契約之性質: 甲乙與丙之間為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丙負有依約完成裝潢工程之義務。
  2. 履行期日: 契約約定丙應於 2021 年 10 月 31 日完成裝潢工程。此為契約之「履行期」。
  3. 丙之遲延給付:
    • 2021 年 10 月 15 日,丙告知推遲 1 個月(至 11 月底)。
    • 2021 年 11 月底,丙仍未完工,請求再寬限 1 個月(至 12 月底)。甲乙「無奈接受」。
    • 2021 年 12 月底,丙仍未完工,告知尚需 1 個月(至 2022 年 1 月底)。丙「保證」年節前完工。
    • 2022 年 1 月中,丙告知再推遲 1 個月(至 2022 年 2 月底)。
  4. 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 原約定 10 月 31 日。
    • 第一次遲延(至 11 月底),甲乙「接受」。此時,契約履行期已變更為 11 月底。
    • 第二次遲延(至 12 月底),甲乙「接受」。此時,契約履行期已變更為 12 月底。
    • 第三次遲延(至 2022 年 1 月中,丙保證年節前完工)。丙之「保證」具有契約變更之意涵,若年節前(約 1 月底)仍未完工,則構成遲延。
    • 第四次遲延(至 2022 年 2 月底)。丙告知再推遲 1 個月,此時已明顯構成給付遲延。
  5. 解除契約之要件:
    • 民法第 254 條(定期行為): 若契約之履行有定相當期限,且契約性質依其期限必須於該期限內履行時,若屆期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契約。本案之裝潢工程,若甲乙預計 11 月入住,則 10 月 31 日之期限,可能具有定期行為之性質。
    • 民法第 255 條(解除契約之催告): 若非定期行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經催告後屆期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 本案分析:
      • 原約定 10 月 31 日。甲乙在 10 月 15 日接受延遲至 11 月底。此時,10 月 31 日之期限已不具備「定期性」。
      • 接著,甲乙又接受延遲至 12 月底。
      • 丙於 12 月底仍未完工,並「保證」年節前(約 1 月底)完工。此時,甲乙對丙之履約誠意產生懷疑,但仍未明確表示解除。
      • 2022 年 1 月中,丙再次告知延遲至 2 月底。此時,丙之履約已嚴重遲延,且其反覆之延遲與不實保證,顯示其已無履約誠意。
      • 甲乙是否已為催告? 題目中並未明確記載甲乙有「定相當期限催告」丙履行。
      • 然而,丙的行為已經構成「給付遲延」且其「毫無履約誠意」。 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者,應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 重點在於,甲乙是否能直接解除?
      • 雖然甲乙接受了幾次延遲,但丙的延遲已非單純的遲延,而是反覆且無誠意。
      • 丙的「保證」: 丙於 12 月底保證年節前完工,此保證若未實現,則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帶有欺騙性質。
      • 再者,丙於 1 月中又告知延遲 1 個月(至 2 月底)。 此時,甲乙可以認為丙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其反覆延遲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甲乙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 是否需要催告? 雖然民法第 255 條規定需催告,但若債務人之不履行,已達「無履約誠意」或「顯無履約可能」之程度,實務上可能認為不需再為形式上之催告,即可解除。丙之行為,已達此程度。
      • 甲乙之主張(擬解除契約)有理由。

(二) 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

  1. 丙之遲延責任: 丙因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 231 條)。
  2. 甲乙之損害請求:
    • A. 相當於 4 個月租金之損害:
      • 甲乙主張,若無遲延,可在 2021 年 11 月起使用收益,故丙應賠償相當於 4 個月租金(2021 年 11 月至 2022 年 2 月)之損害。
      • 此損害性質: 係因丙之遲延給付,致甲乙無法依約使用系爭房屋,所喪失之「使用收益」之利益,屬於「擴張損害」或「所失利益」。
      • 計算方式: 依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債務人遲延者,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 233 條,遲延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216 條(損害賠償之範圍)之規定。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本案分析:
        • 甲乙主張若無遲延,可在 11 月使用。丙延遲至 3 月初才完工。
        • 租賃市場行情為每月 6 萬元。
        • 因此,甲乙主張賠償 4 個月租金(4 x 6 萬元 = 24 萬元),此為甲乙因丙之遲延所「喪失之利益」。
        • 丙之抗辯: 丙主張乙 11 月住娘家、2 月住台南,無相關費用支付損害。
        • 丙之抗辯理由: 丙混淆了「實際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使用收益利益」。甲乙並非主張有額外支出,而是主張喪失了利用該房屋的利益。即使乙住在娘家或台南,並不代表他們就不主張因無法入住新居而造成的「使用收益」之喪失。
        • 結論: 甲乙主張賠償相當於 4 個月租金之損害,有理由。此為甲乙因丙之遲延所喪失之使用收益利益,屬於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所稱之「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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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對乙有新臺幣(以下同)1500 萬元債權。為擔保該債權,丙提供其所有價值 1500 萬元之 A 不動產供甲設定限額 1000 萬元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另在 A 不動產上尚有丁之第二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 500 萬元債權),戊之第三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 500 萬元債權)。在此前提下,請就下列二種不同情形回答:
(一) 因甲在 A 設定之抵押權不足以擔保甲對乙之全部債權,乃另由庚提供其價值 1000 萬元之 B 不動產供甲設定未定限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述甲對乙之同一債權。如甲將其在 A 之抵押權的次序讓與予戊,而甲僅先對 B 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時,其得就拍賣 B 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多少金額?(13%)
(二) 因甲在 A 設定之抵押權不足以擔保甲對乙之全部債權,乃另由辛與甲締結限額 1000 萬元之保證契約,保證乙對甲之上述債務,如甲將其在 A 之抵押權的次序讓與予戊後,乙屆期無法清償其對甲之上述債務,而甲僅先對辛請求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時,其得請求多少金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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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抵押權之次序、讓與、實行,以及債權之擔保(保證)。

核心觀念:

  1. 抵押權次序之變更與讓與: 民法第 871 條(抵押權次序之讓與)、第 872 條(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效力)。
  2. 抵押權之實行與分配: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各順序抵押權人對拍賣所得之分配。
  3.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
  4. 保證契約之性質與效力: 民法第 739 條(保證契約之定義)、第 740 條(保證人之責任)、第 749 條(先訴抗辯權)。
  5. 債權與抵押權之分離。

解題思路:

(一) 甲將 A 之抵押權次序讓與戊後,先對 B 實行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金額?

  1. 釐清權利關係(讓與前):

    • 甲對乙有 1500 萬元債權。
    • A 不動產:
      • 甲: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限額 1000 萬元。
      • 丁:第二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 500 萬元債權。
      • 戊:第三次序普通抵押權,擔保 500 萬元債權。
    • B 不動產:
      • 庚提供,價值 1000 萬元。
      • 甲:第一次序未定限額普通抵押權(此處應為「未定限額」針對「擔保」範圍,但實際上甲對乙之債權為 1500 萬,故設定未定限額抵押權,應是為了擔保甲對乙之全部債權,或至少超過 1000 萬的部分)。
  2.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

    • 甲將其在 A 之「第一次序」抵押權的「次序」讓與給戊。
    • 依民法第 871 條,抵押權人得讓與其抵押權次序於後次序之抵押權人。
    • 讓與後,A 不動產之抵押權次序變更為:
      • 戊:原第三次序,擔保 500 萬債權,現取得甲之第一次序。
      • 丁:原第二次序,擔保 500 萬債權,次序不變。
      • 甲:原第一次序,但已讓與次序,現僅保有 A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但其次序已變為「第四」或「後於戊、丁」的次序。
    • 重要問題: 甲讓與的是「次序」還是「抵押權」?題目說是「抵押權的次序讓與」。
    • 民法第 872 條: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僅讓與抵押權人於抵押物之搜尋或分配時,所得主張之順位,其抵押權之內容,不因次序之讓與而變更。
    • 因此,甲將 A 土地之「第一次序」讓與戊。戊原本是第三順位,擔保 500 萬,現在取得第一次序。甲原本是第一順位,擔保 1000 萬,讓與次序後,在 A 地之抵押權位階變成在戊、丁之後。
    • 甲對乙之債權為 1500 萬元。
      • A 地抵押權:甲限額 1000 萬。
      • B 地抵押權:甲未定限額。
  3. 甲先對 B 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 B 不動產價值 1000 萬元。
    • 甲對 B 不動產設定有「未定限額」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以擔保甲對乙之同一債權(1500 萬)。
    • 實行抵押權之目的: 為了實現甲對乙的 1500 萬元債權。
    • 分配原則: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就拍賣所得價金,依抵押權之順序分配。
    • 在 B 不動產上,甲是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 甲對 B 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的是甲對乙的 1500 萬元債權。
    • B 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為 1000 萬元。
    • 甲就 B 不動產所得優先受償金額: 由於甲是 B 不動產的唯一抵押權人(第一次序),且 B 不動產之價值為 1000 萬元,甲對乙之債權為 1500 萬元,故甲可就 B 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其全部。
    • 甲可優先受償金額為 1000 萬元。
  4. 讓與次序之影響:

    • 甲將 A 地之抵押權次序讓與戊,這影響的是在 A 地上各抵押權人的分配順序。
    • 甲先對 B 地實行抵押權,B 地上並無其他抵押權人。甲作為 B 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就 B 地之全部拍賣價金(1000 萬)優先受償。
    • 這 1000 萬元,是用來償還甲對乙 1500 萬債權的一部分。
    • 甲對乙尚餘 500 萬債權未受清償。
    • 這 500 萬債權,仍然由 A 地上的抵押權(經過次序變更後)來擔保。
    • A 地上的債權分配(假設 A 地拍賣):
      • 戊:取得第一次序,擔保 500 萬。
      • 丁:第二次序,擔保 500 萬。
      • 甲:原第一次序讓與後,其抵押權順位後移,可能為第三或第四順位,擔保其剩餘債權 500 萬。
    • 問題問的是:甲先對 B 實行抵押權,得優先受償多少?
    • 甲在 B 地上設定的是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的是甲對乙之同一債權。B 地價值 1000 萬。甲可優先受償 1000 萬元。
  5. 結論: 甲得就拍賣 B 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1000 萬元。

(二) 甲將 A 之抵押權次序讓與戊後,乙屆期無法清償,甲僅先對辛(保證人)請求,得請求多少金額?

  1. 釐清權利關係(讓與後):
    • 甲對乙有 1500 萬元債權。
    • A 不動產:
      • 戊:取得第一次序,擔保 500 萬元債權。
      • 丁:第二次序,擔保 500 萬元債權。
      • 甲:擔保其剩餘債權(1500 - 戊受償額 - 丁受償額),但其順位已後移。
    • B 不動產:
      • 甲: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 1500 萬元債權。
    • 辛:保證人,與甲締結限額 1000 萬元之保證契約,保證乙對甲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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