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30 分
某外國包裹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員警甲發覺有異,會同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確認其內夾藏物品為毒品,後甲陪同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乙之住處送貨,快到達時,甲佯稱是快遞人員,用電話與乙聯絡並同時錄音,乙回答該包裹之收件人就是他後,即要求甲將該包裹交由其住處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取。甲進大樓要求管理員配合,由管理員拿至樓上乙住處,乙見是管理員敲門,遂開門收取包裹,甲見狀立即進門逮捕乙,乙激烈反抗,甲開槍打傷乙後順利將之逮捕,甲隨後在客廳桌上發現手槍1支,並在臥房衣櫃內發現子彈3顆。檢察官偵查後,將乙因毒品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
試問:
乙主張在甲打去之電話內講到「我就是包裹之收件人,請將該包裹交給住處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取」之錄音、扣案之毒品、手槍1支及子彈3顆等,均不得做為證據。此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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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被告乙對於證據排除法則(特別是違法取證)之主張,以及相關證據的可證明力。
一、關於乙主張錄音不得作為證據:
錄音的合法性,主要涉及通訊保障法(俗稱監聽法)的規定。本案中,員警甲在與乙聯絡時,雖有告知其身分並進行錄音,但此係在甲佯稱快遞人員之情況下進行,且甲並非依據法定程序(如聲請搜索票或羈押庭訊問)進行,而是單純的聯絡與查證行為。
- 通訊監聽之問題:通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依法律程序,不得監聽監錄通信。甲之錄音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監聽?此處需區分「通信」與「非通信」行為。依據實務見解,在公開場合或與第三人為之通話,原則上不構成隱密通信,但若係與特定人就特定事項之對話,且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可能受通訊保障法之保護。在本案中,甲與乙之通話,雖非完全秘密,但係於甲假冒身分之情況下進行,且其目的在於獲取乙關於包裹之自白(認領包裹),此種情況下,乙對於該通話內容應有一定之隱私期待。
-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若甲之錄音行為違反通訊保障法,則該錄音證據應依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證據。雖然甲有告知錄音之意圖,但其假冒身分之行為,可能使乙對於錄音之同意失去實質意義。因此,乙主張錄音不得作為證據,有理由。
二、關於乙主張扣案之毒品、手槍1支及子彈3顆不得作為證據:
這部分涉及搜查、扣押的合法性,以及證據法則的適用。
- 毒品之扣押:毒品是在乙開門收取包裹後,甲進入乙住處逮捕乙時所發現。
第 2 題20 分
檢方後來發現該手槍即為過去某殺人案件使用之犯罪工具,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數日追加起訴乙殺人罪。法院卻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試問:
此一判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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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追加起訴及法院不受理判決之規定。
一、追加起訴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另犯他罪,得就該罪與原案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起訴,或於偵查終結後,另行起訴。而第2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得就其知有犯罪嫌疑之被告,合併或另行起訴。
本案中,檢察官發現乙先前所犯之殺人罪,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重點在於,此追加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法院不受理判決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有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項規定起訴後,發現該被告另犯他罪,認為有合併起訴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就該罪另行起訴。
然而,本題的關鍵在於,檢察官發現的「殺人罪」是否為「另犯他罪」?以及是否能透過「追加起訴」的方式併入原案審理。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發現被告另有犯罪嫌疑時,得合併或另行起訴。然而,本案檢察官是「追加起訴」,這表示原來的起訴已經存在。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另犯他罪,得就該罪與原案依第二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合併起訴,或於偵查終結後,另行起訴。」這條規定的是「偵查中」發現,並給予「合併或另行起訴」的選項。
本案的情況是,原案(毒品、槍砲)已進入第一審審理程序,檢察官在「辯論終結前」發現乙另犯他罪(殺人),並進行「追加起訴」。
第 3 題50 分
警員P合法搜索涉嫌販賣毒品的甲的住宅,找到裝在旅行袋內的200萬新臺幣現金。P認此為甲販毒所得而予以查扣。檢察官也將甲用以販毒的跑車予以查扣。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甲配偶乙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人乙在審判中主張,該筆現金為伊所有,跑車則登記在伊名下,亦為其所有,不應被沒收,且檢警之查扣未經法官裁定,查扣不合法。乙對甲之犯罪事實,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審理終結,甲被判處徒刑,法院並以該筆現金及跑車為甲販毒所得,一併判決沒收。被告甲對本案判決及沒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甲的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其後,甲補正上訴理由狀,但僅對本案判決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沒收判決依然未敘述理由,且皆未經辯護人代為撰寫上訴理由狀。第二審法院以甲未敘述具體理由,將甲對本案判決及沒收判決之上訴一併駁回。參與人乙對本案判決及沒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乙的上訴書狀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甲並無犯罪,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無罪,但對沒收判決未敘述任何不服理由。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乙補正上訴理由,乙逾期未補正,法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將乙上訴全部駁回。
試評論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合法性及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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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證據法則、沒收程序、參與沒收程序、上訴理由補正及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之合法性等複雜議題。
一、第一審判決之合法性及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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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合法性:
- 現金之查扣:警員P搜索甲之住宅,查扣200萬現金。此部分若為合法搜索,則基於「顯然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可合法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款)。但乙主張「查扣未經法官裁定,查扣不合法」。此涉及搜索票之問題。若P係依據搜索票執行搜索,則扣押合法。若無搜索票,則需檢視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若無正當理由而進行搜索扣押,則該現金之證據應屬違法取證,依證據排除法則不得作為判斷甲犯罪事實及沒收之依據。
- 跑車之查扣:檢察官查扣甲之跑車。若跑車確為甲所有,且為販毒所得,則檢察官基於犯罪所得之物,亦得為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款)。此處亦需考量是否為合法扣押。
- 乙之主張:乙主張查扣不合法,此為對證據合法性之攻擊。若法院未釐清此點,直接認定現金及跑車為犯罪所得而沒收,則可能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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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之合法性:
- 犯罪所得之認定:法院判決沒收現金及跑車,係基於其為甲販毒所得。此需有證據證明該現金及跑車確實為甲販毒之所得。若查扣之現金及跑車,事後經證明為乙所有,且與甲之販毒行為無關,則不應諭知沒收。乙主張現金及跑車為其所有,此為對沒收客體之實體主張。
- 參與沒收程序:乙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裁定准許。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1等規定,允許利害關係人參與沒收程序。乙在審判中主張其所有權,此係其參與程序之目的。
- 沒收之法理基礎:沒收(特別是犯罪所得之沒收)之法理基礎在於「不法利得之剝奪」,旨在阻斷犯罪誘因,並回復不法狀態。若現金及跑車並非甲之販毒所得,則其不應被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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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犯罪判決:法院判處甲徒刑,此部分若基於合法證據,則應無疑義。
二、第二審判決之合法性及法理基礎
- 甲之上訴與補正:
- 上訴理由之欠缺:甲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法院定期補正。甲補正後,僅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敘述不服理由,對沒收判決未敘述理由。
- 未經辯護人撰寫:甲之上訴理由皆未經辯護人撰寫。
- 第二審法院之駁回:第二審法院以甲未敘述具體理由,將甲對本案判決及沒收判決之上訴一併駁回。
- 合法性評論:
- 對本案判決之上訴:甲對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之上訴,若未敘述具體理由,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此係因上訴應具備具體理由,使第二審法院能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