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組《商事法》
第 1 題25 分
一、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為甲。某日,A公司召開董事會,所有七席董事皆出席。會議中董事乙臨時提出「解除甲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惟此提案被甲以「非召集通知所載事由」為理由拒絕宣付表決。乙不顧甲之反對,逕行徵求所有出席董事意見,竟得四席董事同意。甲面臨此情旋即宣布散會並偕同其好友丙離席。但其他董事未離席,以四席同意推選乙為董事會主席並繼續開會,另以四席同意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在前開董事會會議後,甲、乙雙方皆主張自己始為A公司合法董事長。請詳細分析甲、乙主張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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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召集與決議之程序,以及董事長職權之行使。
核心觀念:
-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效力。
- 董事長之權限與職務。
-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劃分。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甲召集董事會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甲拒絕將「解除甲董事長職務」列為議案的理由是否正當。接著,分析乙在甲宣布散會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新董事長是否合法有效。最後,綜合判斷甲、乙兩人主張何者有理由。
詳解:
甲主張合法董事長之理由分析:
- 董事會召集權限: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本案中,甲作為董事長,有權召集董事會。
- 議案之提出與表決: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議案必須事前載明於召集通知,但實務上通常認為,非臨時動議且與公司業務有重大關聯之事項,應事先通知。然而,對於董事長職務之解除,性質上是否屬於「非召集通知所載事由」,須視召集通知之內容而定。若召集通知僅載明「討論公司業務」,則乙臨時提出之議案,甲以「非召集通知所載事由」為由拒絕,具有一定理由。
- 甲宣布散會之效力: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董事長認為會議程序不當或有其他理由,可以宣布散會。甲作為董事長,有權宣布散會。若甲宣布散會,則其後之會議決議,若非在合法程序下進行,則可能無效。
- 甲之離席:甲於宣布散會後偕同丙離席,此時董事會是否仍能合法進行,取決於剩餘董事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第 2 題25 分
A公司與B公司於2021年8月31日簽定醫療器材研發製造及買賣契約,約定待交貨時由B公司 T/T一次給付A公司契約總價金;簽約同時B公司以A公司為受款人、世界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新台幣600 萬元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付款之用。B公司202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公司,表示因A公司研發製造之醫療器材遲未獲得許可證,故即日終止契約,並請求A公司返還前揭擔保本票。
A公司於2022年1月10日空白背書轉讓上述本票予與C公司,復由C公司交付轉讓予D報關行,D報關行立刻送交其債權人E公司用以清償債務,E公司雖知A公司與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彼得佩克先生,且將由D報關行受讓之標的為經發票人對受款人終止契約之擔保本票,但年關將屆需錢孔急,仍同意由D報關行於票據背面簽名作為保證後,受讓該紙本票。E公司立即執之向B公司請求付款,B公司斷然拒絕。
孰料隔日E公司之會計於騎車往銀行途中,因狂風大作該紙本票不慎隨風吹走,E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裁定獲准,於公示催告期間有田異博士向世界銀行台北分行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該行乃協助田異博士向法院申報權利,田異博士陳稱該紙本票係背書受讓自雇主蜜雪兒小姐,作為該年度之年終分紅獎金,其它前手均不認識;法院經E公司確認該紙本票為真正,即通知E公司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試問,該紙本票之權利人應如何主張權利?(10分)各票據債務人有無得抗辯事由?(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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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票據法中關於票據權利之主張、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及票據喪失後之權利救濟程序。
核心觀念:
- 票據權利之主張方式(背書轉讓、公示催告)。
- 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事由(對原權利人、對善意取得人之抗辯)。
- 公示催告程序之效力。
- 擔保本票之性質。
解題思路:
首先,判斷E公司是否為票據之合法權利人,以及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其次,分析B公司、A公司、C公司、D報關行、E公司等各票據債務人,在不同情況下,各自有無得主張之抗辯事由。
詳解:
一、該紙本票之權利人應如何主張權利?(10分)
本題中,E公司為票據之合法權利人。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共有兩種:
-
依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權利:
- E公司之會計因故遺失本票,故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在於宣告原票據權利人(E公司)之權利因票據喪失而暫時無法行使,並透過公示催告程序,使原權利人(E公司)得以在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向票據義務人(B公司)請求付款。
- 在本案中,E公司已獲法院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且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因此,E公司應持有法院核發之除權判決,憑此除權判決向B公司(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
依票據法規定主張權利:
- 儘管本票已遺失,但E公司仍為票據之合法執有人(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若E公司未聲請公示催告,或公示催告程序尚未終結,E公司仍可嘗試向B公司提示請求付款。然而,由於本票已遺失,提示付款時可能面臨困難,且B公司有權拒絕付款,直至E公司能提出除權判決或其他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之文件。
- 在本案中,E公司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故最穩妥且合法之方式,是憑除權判決向B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二、各票據債務人有無得抗辯事由?(15分)
本案涉及之票據債務人有B公司(發票人)、A公司(受款人,但本題中並未直接對A公司請求)、C公司(背書人)、D報關行(背書保證人)、E公司(最終執票人)。本題主要討論B公司(發票人)及可能涉及的D報關行(保證人)對E公司之抗辯。
- B公司(發票人)之抗辯事由:
- 對A公司之抗辯:B公司與A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本票僅為擔保付款之用。B公司主張因A公司研發之醫療器材遲未獲許可證,故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擔保本票。此屬於發票人對背書人之絕對抗辯(民法第700條準用第147條及票據法第13條),即發票人得對受款人(A公司)主張因基礎債權(買賣契約)之不成立、無效、已消滅或不履行等事由,而主張抗辯。
- 對E公司之抗辯:
- 善意取得之判斷:E公司是否為善意受款人,是判斷其能否排除B公司抗辯的關鍵。E公司雖知悉本票係擔保本票,且A公司與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彼得佩克先生,但E公司仍受讓本票,且D報關行已簽名作為保證。E公司在受讓時,是否知悉或應知悉B公司得對A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
- E公司知悉該票據係「擔保本票」,此本身並非直接構成E公司非善意。
- E公司知悉A公司與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彼得佩克先生,此亦非直接構成E公司非善意。
- E公司受讓本票,D報關行於票據背面簽名作為保證。此保證行為,是否影響E公司善意之判斷?
- 善意取得之判斷:E公司是否為善意受款人,是判斷其能否排除B公司抗辯的關鍵。E公司雖知悉本票係擔保本票,且A公司與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彼得佩克先生,但E公司仍受讓本票,且D報關行已簽名作為保證。E公司在受讓時,是否知悉或應知悉B公司得對A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
第 3 題25 分
三、A 上市公司因被國際知名大廠 B 公司控告侵害營業秘密事宜,委託公司長年法律顧問知名大律師甲處理,甲經仔細評估,認為該案件A公司勝訴機率頗低,將面臨巨額賠償,甲做成分析報告並置於公文包中,擬明日攜往事務所,跟合夥人討論後向客戶報告。甲之配偶乙前往甲書房拿東西時,不慎碰落公文包,案件分析報告散落一地,乙於是得知相關事宜。乙知道其父親丙經常買賣A股,於是致電丙,要丙趕緊出脫A股,丙詢問是不是有不好的事情要發生?是不是從甲那邊得知的?乙皆不置可否,只表示不要問那麼多,趕快賣就對了。隔日一早,丙出脫所有A股。同日,甲前往事務所上班,在茶水間遇到同所律師丁,想到丁是營業秘密專家,於是提到最近受某客戶委託營業秘密案件,據他評估勝算不高,詢問丁之意見,丁表示贊同其分析,也認為賠償金額可能創新高。丁很好奇究竟是哪間公司被訴,他根據甲之描述猜想應該是A公司,經向其他同事旁敲側擊,獲得證實就是A公司被訴,於是利用其配偶戊之名義放空A股。請問,甲、乙、丙、丁、戊、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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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主體,以及相關人員之責任。
核心觀念:
- 內線交易之定義與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消息明確時點、消息之獲取、傳遞與利用)。
- 內線交易主體之認定(內部人、受滲透消息之人)。
- 內線交易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民事賠償)及第171條(刑事責任)。
解題思路:
逐一分析甲、乙、丙、丁、戊等關係人,判斷其是否符合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並釐清其所應負擔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詳解:
重大消息之判斷:
A公司被國際知名大廠B公司控告侵害營業秘密,且甲經評估認為A公司勝訴機率頗低,將面臨巨額賠償。此種訴訟結果,若屬實,對於A公司之財務及股價將有重大影響,應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重大消息」。
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依實務見解,通常係指消息內容具體確切,足以影響公司股價時。在本案中,甲已作成分析報告,並與合夥人討論後向客戶報告,顯示消息已相當具體。
各關係人行為分析:
-
甲(律師,受委託處理訴訟案件):
- 身分:甲為A公司之法律顧問,受公司委託處理訴訟案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員」。
- 消息獲取:甲因執行業務,獲悉A公司涉及重大訴訟,並對訴訟結果有不利之評估。
- 行為:甲將分析報告置於公文包中,並與同事討論,其行為本身並未直接進行股票交易。然而,甲將消息告知其配偶乙。
- 責任:
- 民事責任:甲將重大消息洩漏給非內部人乙,若乙因此進行股票交易,甲可能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
- 刑事責任:甲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內線交易」之規定,因其洩漏消息,並可能導致他人(乙)進行交易,構成洩漏消息罪。
-
乙(甲之配偶):
- 身分:乙非A公司之內部人員,但其從甲(內部人)處獲悉重大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滲透消息之人」。
- 消息獲取:乙因甲之配偶關係,意外得知A公司之重大不利消息。
- 行為:乙將此消息告知其父丙,並告知丙出脫A股。
- 責任:
- 民事責任:乙自甲處獲悉消息,並將消息傳遞給丙,再由丙進行交易。乙與丙可能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
- 刑事責任:乙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內線交易」之規定,構成傳遞消息罪。
-
丙(乙之父親):
- 身分:丙雖非A公司之內部人員,但其從乙(受滲透消息之人)處獲悉重大消息。
第 4 題25 分
四、甲於某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乙駕車不慎撞及導致喪失勞動能力,並支出醫療費用。甲訴請乙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然乙僅有一份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配偶丙為被保險人,並指定獨生女丁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於A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經執行法院向A公司函詢之後,A公司函覆表示該契約如於法院函查日終止,乙將有120萬元之解約金可領取。執行法院發函與A公司扣押乙之解約金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代乙向A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命A公司向法院支付解約金120萬元。A公司以下述理由聲明異議。請分析A公司下述主張有無理由?(25%)
(1)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法院不得代要保人乙終止契約;
(2)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乙對A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無從強制執行;
(3)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而解約金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依上述規定,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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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強制執行法、保險法及民法關於債權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尤其涉及一身專屬權、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性質,以及法律規定之優先受償權。
核心觀念:
- 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之強制執行。
- 一身專屬權與債權之可執行性。
-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解約金之性質。
- 保險法第124條之適用。
-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的關係。
解題思路:
逐一分析A公司所提出之三項異議主張,判斷其是否有理由。
詳解:
A公司主張(1):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法院不得代要保人乙終止契約。
- 法律依據:一身專屬權,是指僅能由特定人親自行使,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之權利。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242條)之行使,通常係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但此代位權之行使,仍有其限制,例如一身專屬權不得代位。
- 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性質: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由要保人(本案為乙)所享有,其性質上屬於一項權利。此項權利是否為一身專屬權,實務及學說上有所爭議。
- 肯定說:認為終止權涉及要保人對自身保險利益之處分,以及對保險契約存續與否之決定,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不得由法院代為行使。
- 否定說(或有限肯定說):認為雖有專屬性,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為保全債權,若債務人(要保人)惡意不為終止,而使債權人(甲)無法實現債權,則法院得斟酌情況代為行使。
- 本案分析:
- 乙因侵權行為對甲負有500萬損害賠償債務,且除保險契約外無其他財產。
- 甲申請強制執行乙於A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乙終止契約並扣押解約金。
- 若將終止權視為一身專屬權,則法院不得代為行使。
- 然而,若不允許法院代為終止,則乙可能藉由不終止契約,將保單價值(解約金)保留,而使甲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此與強制執行法保全債權之目的相違背。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認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價金之權利,性質上雖有專屬性,然若要保人對於第三人負有債務,該債務已確定,且要保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極不為終止契約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契約權。
- 結論:依據實務見解,甲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行使乙之終止權。因此,A公司主張法院不得代為終止契約,無理由。
A公司主張(2):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乙對A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無從強制執行。
- 法律依據: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執行之規定。債權之執行,必須以該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
- 解約金之性質:解約金(或稱保價金、解約價值),係指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時,保險人依契約約定應返還予要保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