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丙:公法組《憲法》
第 一 題20 分
請論述憲法政府體制理論中,有關內閣制的特色以及我國憲法提出不信任案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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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上的政府體制,特別是內閣制(或稱議會內閣制)的運作特色,以及我國憲法中關於「不信任案」(在憲法體制下,通常指「倒閣案」或「彈劾案」的相關機制,但在此情境下,更貼近於國會對內閣提出質疑或罷免的權力)的相關規定與要件。
一、內閣制的特色:
內閣制是一種將行政權與立法權結合的政府體制,其核心特色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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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權與立法權的融合(融貫):
- 內閣的產生: 行政首長(通常是總理或內閣閣員)通常由國會多數黨或多黨聯盟的領袖擔任。內閣成員也多半是國會議員。
- 內閣的存續: 內閣的存續與其在國會是否能獲得多數支持息息相關。若內閣失去國會多數信任,則必須總辭或解散國會重新選舉。
- 雙重負責制: 內閣對國家元首(如總統或君主)負責,同時也對國會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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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長(內閣)的產生方式:
- 通常由國家元首(象徵性或實質性)任命,但任命需基於國會在選舉後所形成的政治現實,即能獲得國會多數支持的政黨或聯盟領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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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首長(內閣)的解散國會權:
- 為了打破政治僵局,或在認為有必要時,行政首長(通常是總理)可以請求國家元首解散國會,並提前舉行國會選舉。這是內閣制中行政權制衡立法權的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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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責任的集中:
- 由於內閣由國會產生並對國會負責,內閣的施政表現直接受到國會監督,政治責任相對集中於內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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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元首的地位:
- 在君主立憲的內閣制國家,國家元首(君主)通常是虛位元首,實際行政權由內閣掌握。
- 在總統制與內閣制混合的半總統制國家,國家元首(總統)擁有部分實權,與總理共同組成行政權,但總理及其內閣仍對國會負責。
二、我國憲法關於「不信任案」的要件:
我國憲法體制為「雙首長制」,融合了總統制與內閣制的元素,但整體上總統權力較為獨立,國會對行政院的制衡機制與傳統內閣制有所不同。我國憲法中並無直接稱為「不信任案」的條款,但有與此概念相關的機制,主要體現在:
- 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的質詢與「倒閣」機制:
-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行政院設行政院院長一人,副行政院院長一人,委員若干人,除副行政院院長及委員為專任外,其餘委員得為兼任。行政院院長輔助總統,綜理行政院一切事務,並對總統負責。」
-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立法院依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 憲法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立法院得決議移請總統預以考慮。
一、行政院對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移送行政院,而行政院認為窒礙難行時。
二、立法院認為行政院對國家重大事項之處理失當,而關係到國家安寧者。
第 二 題20 分
請論述我國憲法規定總統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權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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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憲法中關於總統行使「赦免權」的相關規定,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
一、憲法依據:
我國憲法並未直接將「赦免權」列為總統的獨立權限,但其相關規定散見於憲法增修條文及法律中。主要依據為:
-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總統依憲法行使職權,其中包含「發布命令,依法律之授權,得為必要之規程。」此項規定較為廣泛,並非直接授權赦免權。
- 《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條: 「總統依憲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副署之。但人事命令及依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不在此限。」此條文亦非直接授權赦免權。
- 《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 「總統依憲法行使職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經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此處提及「依憲法行使職權」,可涵蓋赦免權。
- 《赦免法》: 這是規範赦免權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其中詳細規定了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的定義、要件、程序及效力。
二、赦免權的性質與範圍:
赦免權是我國憲法賦予總統的一項重要權力,其性質與範圍如下:
- 性質: 赦免權屬於國家元首的「恩赦權」,是總統基於國家整體利益、社會和諧或人道考量,對特定受刑人或犯罪行為所為的寬免。此權力具有一定的政治性與人道性,但必須受到法律的規範與限制。
- 範圍: 赦免權並非絕對,必須依據《赦免法》的規定行使,且不得違反憲法基本原則。
三、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的規定:
依據《赦免法》的規定,總統的赦免權主要包含以下幾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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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赦 (Amnesty):
- 定義: 指對一定期間內所犯罪之特定犯罪行為,免除其刑罰之執行。
- 法律依據: 《赦免法》第四條。
- 要件:
- 必須是針對「特定期間內」所犯的「特定犯罪行為」。
- 必須經過「立法院」的決議。
- 程序: 總統提出大赦案,經立法院決議後,總統公布之。
- 效力: 溯及既往,免除已判決確定者之刑罰執行,或未判決者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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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 (Pardon):
- 定義: 指對特定受刑人,免除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 法律依據: 《赦免法》第五條。
- 要件:
- 無特定犯罪行為或期間之限制,可針對個別受刑人。
- 僅需總統「自行」決定,不須立法院同意。
第 三 題20 分
某甲為盲人,從事按摩工作多年,以前生意很好,係因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曾規定,
明眼人不得按摩客人頸部以下身體部位,然而近年來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49 號解釋後,
明眼人參與按摩工作,致使生意大受影響,甲非常不滿,認為影響其工作基本權之保障,
請評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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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是一則典型的憲法案例分析題,主要涉及憲法基本權的保障,特別是「工作權」以及「平等權」的保障,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現行法律或行政措施的影響。
一、核心憲法爭議:
- 工作權的保障: 某甲作為盲人按摩師,其從事按摩工作是重要的生計來源,屬於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參見憲法第十五條)。
- 平等權的保障: 過去《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相關舊法)的規定,可能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者(如盲人)的就業機會,透過限制「明眼人」的按摩範圍,形塑了對身心障礙者就業的保護。然而,這種限制是否符合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以及《釋字649號》解釋對此的影響,是關鍵。
- 法律或行政措施的變更對既有權益的影響: 大法官解釋後,原先的限制被認為可能違憲,導致「明眼人」得以進入按摩市場,進而影響了盲人按摩師的生意。這涉及到法律變更或解釋後,對既有法律關係及權益的影響。
二、相關憲法原則與解釋:
- 憲法第十五條: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 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
- 背景: 此號解釋(於民國 98 年公布)主要針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按摩業的規定,認為該法將按摩業「專屬」於身心障礙者,禁止身心障礙者以外的人從事按摩,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 解釋理由重點: 大法官認為,雖然國家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可以採取差別待遇,但這種差別待遇必須有其正當理由,且手段與目的之間須有合理關聯。單純將按摩業「專屬」於身心障礙者,而禁止一般人從事,並未窮盡其他較侵害較小的手段(例如提供技能訓練、就業輔導、津貼補助等),因此構成過度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 影響: 該解釋使得原先限制「明眼人」從事按摩的法規(或其解釋適用)失去憲法基礎,明眼人得以合法參與按摩市場競爭。
三、案例分析:
- 某甲的不滿與權利主張: 某甲的不滿是基於其工作權受到影響,生意受損。他認為這是因為《釋字649號》解釋改變了原有的市場結構,導致競爭加劇。
- 《釋字649號》解釋的意涵:
第 四 題20 分
某甲為高中學生,某日學校認為他所屬的班級,全班懶散不用功,且大學學測即將到來,
為了監視該班同學讀書情形,該校在班上裝設二部監視錄影器,甲不服認為侵犯個人隱
私,您如何以憲法保障資訊自決權來觀察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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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的是憲法上「資訊自決權」的保障,以及在學校教育環境中,學校為了管理目的而進行監控,是否會侵害學生的資訊自決權與隱私權。
一、核心憲法爭議:
- 資訊自決權 (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這是憲法上隱私權的一種延伸與發展,指個人有權決定自己個人資訊的蒐集、處理、利用及傳播。
- 隱私權 (Right to Privacy): 憲法並未明文列出「隱私權」,但司法院大法官透過解釋,認為隱私權包含在憲法第十二條「隱匿其私生活、個人資料、通信及隱私,不得非法干涉。」以及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等條文中。
- 學校的教育管理權 vs. 學生的人格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 學校作為教育機構,擁有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維持校園秩序的權力。但這種權力不能無限擴張,必須受到憲法基本權的限制,不能侵害學生的基本人權。
二、相關憲法原則與解釋:
- 憲法第十二條: 「人民之隱匿其私生活、個人資料、通信及隱私,不得非法干涉。」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 603 號解釋: 闡釋了隱私權的內涵,認為隱私權不僅指個人不受不法干擾,也包括個人資料的控制權,即「資訊自決權」。個人有權決定其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及傳播,國家或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 釋字第 708 號解釋: 雖然此號解釋與監聽有關,但其中也再次強調了資訊自決權的重要性,認為對個人資料的取得,須有法律授權,且目的明確、必要適當。
三、案例分析:
- 學校的行為: 學校在班級內安裝監視錄影器,其目的是為了「監視讀書情形」,以期改善班級「懶散不用功」的現象。
- 侵害的可能性:
- 目的的正當性: 學校為提升教學品質、管理學生學習狀況,有其教育管理上的正當目的。
- 手段的必要性與適當性: 這裡是關鍵。
- 必要性: 學校是否窮盡了其他較侵害較小的手段?例如:加強師生溝通、個別輔導、班級活動規劃、家長會合作、課業輔導等。在「全班懶散不用功」的情況下,是否直接需要透過錄影監控來達成目的?
第 五 題20 分
甲女因家境困難淪為流鶯,在街頭攔人賣淫,經當地警察分局查獲,依據社會秩序維護
法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決,惟該院法官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罰娼不罰嫖之規定,
提出釋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666號)以及現行修正後之規定評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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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的是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在性交易相關法律中的適用,特別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罰娼不罰嫖」規定的合憲性,並引用了大法官解釋與現行法律修正。
一、核心憲法爭議:
- 平等原則 (憲法第七條): 法律不得僅因性別、身分、經濟狀況等差異而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本案中,法律僅處罰性工作者(娼),而對尋求性服務者(嫖)不處罰,是否構成對女性(多數性工作者為女性)或特定身分者的不公平待遇?
- 比例原則: 國家為了達成某種目的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與該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處罰性工作者,但放任嫖客,是否能有效達成國家期望的性交易管理目的?
- 國家對性交易的政策目標: 國家對於性交易通常有其政策目標,例如:維護公共秩序、防止性剝削、保護婦女權益、遏止性犯罪等。法律規定應能合理達成這些目標。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法律修正: 涉及大法官對法律的合憲性解釋,以及法律修正後對爭議的影響。
二、相關憲法原則與解釋:
- 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 540 號解釋(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
- 背景: 此號解釋(於民國 92 年公布)針對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處罰性交易的「賣方」(娼),而對「買方」(嫖)不予處罰的規定,認為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 解釋理由重點: 大法官認為,性交易的行為涉及雙方(賣方與買方),若僅處罰一方而放任另一方,顯然造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即使國家有其維護社會秩序、避免性剝削等目的,但僅處罰賣方,並不能有效達成這些目的,且可能加劇對女性的壓迫。因此,認為該規定違憲,要求立法者應於解釋公布後兩年內修正。
-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規定: 根據釋字第 540 號解釋的要求,立法院於民國 94 年修正了《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後的法律(第 89 條)規定:
- 「意圖營利,乘人急需、或因他人急需要、或利用其輕率、或因其情、意、身、心、財務狀況、利用機會、或為脅迫、恐嚇等不正當方法,媒介、容留、強迫、引誘、或協助他人為性交、或為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為性交、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為性交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針對媒介、容留、強迫等行為,通常是經營者或協助者)
- 「對於男女為性交、或為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為性交、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為性交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此處明確處罰「買方」的性交易行為)
- 釋字第 540 號解釋(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