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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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與乙成立租賃契約並交付,甲乙並約定 A 地租賃契約須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方為成立。其後,甲因疏於注意,致 A 地租賃契約因欠缺約定要式之書面而不成立。乙不知 A 地租賃不成立一事,支出 20 萬元,整修 A 地,使其適合使用,並也確實有使用 A 地。試問:

(a) 乙就 20 萬元整地費用,對甲有何權利可主張?乙可對甲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13 分)
(b) 甲就乙 A 地之利益,有何權利可主張? (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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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契約成立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以及不當得利。

(a) 乙就 20 萬元整地費用,對甲有何權利可主張?乙可對甲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核心概念:締約過失責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1. 締約過失責任(§ 247-1):

    •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必須存在締約的預備階段,且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 本題中,甲乙雙方約定 A 地租賃契約須訂立書面,此為約定之法定要式。然而,甲因疏於注意,導致契約因欠缺書面而不成立。在此過程中,甲已違反了契約成立前的誠實信用原則,未能善盡告知或協力義務,使乙誤信契約有效而投入成本。
    • 乙支出 20 萬元整地費用,使其適合使用,此為信賴利益的損害。
    • 因此,乙可依據締約過失責任,請求甲賠償此 20 萬元的整地費用。
  2. 無因管理(§ 176):

    • 無因管理指在無法律上義務之情況下,為他人之利益,而為其意思或管理。
    • 本題中,乙整修 A 地,雖可能使 A 地價值增加,但其動機主要是為了自己租賃契約的履行,而非「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之。乙並非出於為甲管理事務的意思。因此,乙主張無因管理,較難成立。
  3. 不當得利(§ 179):

    • 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 乙支出 20 萬元,使 A 地的價值或效用有所提升,甲可能因此獲得利益(例如 A 地因整修而增值)。然而,此利益的取得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關鍵在於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 若租賃契約因欠缺書面而不成立,則乙的支出是基於一個不存在的法律關係,而甲可能因此獲得了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此時,乙可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其因整修 A 地而受領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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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受乙之脅迫出售其所有之 A 地後,甲因懼於乙持續不斷之暴力威脅,即舉家移居國 外,直到 13 年後才返國。請問:

(a) 甲對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15 分)
(b) 甲乙間 A 地之買賣效力如何? 乙可否向甲請求交付 A 地並移轉 A 地之所有權?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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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脅迫行為對意思表示效力的影響,以及買賣契約的效力與物權變動。

(a) 甲對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核心概念:脅迫、意思表示撤銷、表見代理(雖然本題不適用,但需思考相對人是否為乙)、時效。

  1. 脅迫(§ 92 II):

    • 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惡意通知,使他方當事人因惡意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使意思表示得由脅迫人或第三人撤銷。
    • 本題中,乙以暴力威脅甲,使甲出賣 A 地。此種脅迫,使甲的意思表示得撤銷。
    • 甲因懼於乙的暴力威脅而移居國外,顯然是受脅迫而為買賣意思表示。
  2. 撤銷權的行使:

    • 甲對於受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得向相對人(乙)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 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別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脅迫成立後,受脅迫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權屬形成權,其行使期間,依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 本題中,甲因脅迫而為買賣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得撤銷。甲在脅迫原因消滅後(例如乙的暴力威脅不再存在,或甲返國後),可以行使撤銷權。甲於脅迫原因消滅後(返國後)13 年內,仍可在時效內行使撤銷權。
  3. 法律效果:

    • 若甲撤銷該買賣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177 I)。
    • 甲得請求乙返還 A 地(若乙已占有)。
    • 若乙已支付價金,甲應返還價金。
  4. 時效問題:

    • 甲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得撤銷。甲在脅迫原因消滅後(即甲返國後),始能自由行使撤銷權。脅迫原因消滅後,甲對乙的撤銷權,應適用一般十年時效期間。甲於返國後 13 年內,仍可在時效內行使撤銷權。

結論 (a): 甲對乙有權主張撤銷該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乙返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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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為了資助購買轎車,甲在乙處接受一信用貸款。為擔保此一信用貸款,該車被讓與擔保給乙。依據擔保設定約定,甲負有義務獨自且以自己的費用對該車進行維修;當給付遲延時,則甲對該車之占有將歸於喪失且負有義務將該車回覆返還給乙。不久過後,甲發生一交通事故而產生物損,遂將該車駛入丙的修車廠。丙對該車進行了必要的維修,嗣因甲的經濟狀況惡化而不能支付對丙的報酬,甲即不再得向丙領取該車。當甲亦不能按期對乙進行支付時,乙因此直接向丙主張該車之回覆返還。丙則認為:其僅在該維修報酬被給付後,始需回覆返還該車。試問:於法有據否?(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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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質權(擔保物權)的效力、占有與留置權、以及物上請求權。

核心概念:讓與擔保、質權效力、占有、留置權、物上請求權。

  1. 讓與擔保與乙之權利:

    • 甲將轎車「讓與擔保」給乙,此種擔保方式在學說上多解釋為一種「無善意第三人對抗之最高限額質權」或「讓與為擔保之所有權」。無論如何解釋,乙對該車應有優先受償權,且在擔保目的未達成前,乙有權占有該車(或至少有權依約要求甲回覆返還)。
    • 約定「當給付遲延時,甲對該車之占有將歸於喪失且負有義務將該車回覆返還給乙」。此約定明確了給付遲延時,乙的物上請求權。
    • 甲對乙給付遲延,故乙依約有權向丙主張回覆返還該車。
  2. 丙之權利—留置權(§ 487):

    • 丙為修車廠,對甲的轎車進行了「必要的維修」。
    •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該動產因債權人處理債務人之事務而占有者,若債務人遲延不為給付,債權人得就該動產之拍賣,受償其債權,此為動產留置權。
    • 丙對該車進行了修繕,此行為應可認為是為了甲(債務人)處理事務而為。丙對該車的占有,是基於其對甲之修繕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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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出售一筆土地給乙且將之轉讓給乙,嗣乙在土地登記簿上被登記為新所有權人。乙因
此決議在該筆土地上建造一渡假屋且投資了新台幣三千萬元。在該屋建造完成後被確認
甲在買賣契約及轉讓土地之所有權時基於失智系為無行為能力人。現為甲所選任的監護
人丙向乙請求該筆土地之回覆返還且同意甲在土地登記簿上再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對
此首先不欲接受且以六百萬元又建了一車庫。但最後乙清理該筆土地且同意甲在土地登
記簿登記為所有權人。據此乙欲對甲相對地請求其所投資之三千六百萬元之補償,蓋該
筆土地在此一數額範圍內價值有所提升。儘管如此丙以甲之名義拒絕了此等支付,蓋該
屋及該車庫對甲未存有任何利益,因為甲原先乃是欲將該筆土地出租給農畜者在上面畜
養牛隻。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地位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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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效力、物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以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之關係。

核心概念: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效力、物權變動、善意占有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地上權、時效。

  1. 甲乙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甲出售土地給乙,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此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因甲為無行為能力人,均屬自始無效。
    • 乙雖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此登記係基於無效之原因,故乙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甲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2. 丙代表甲請求回覆返還土地:

    • 甲的監護人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得為甲行使對乙之物上請求權。
    • 丙請求乙返還土地,此為基於甲對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乙在土地登記簿上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甲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乙僅為無權占有。
    • 因此,丙代表甲請求乙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3. 乙之反請求與最終同意返還土地:

    • 乙最初不欲接受,並加建車庫(600 萬元)。後來乙「清理該筆土地且同意甲在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表示乙最終同意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
    • 乙在占有土地期間,於土地上建造渡假屋(3000 萬元)及車庫(600 萬元),合計 3600 萬元。
  4. 乙對甲請求補償 3600 萬元之法律依據:

    • 乙主張其投資 3600 萬元,使該筆土地價值有所提升,請求甲補償。
    • 不當得利(§ 179):
      • 乙之建造行為,使土地價值提升,甲因此獲得利益。
      • 此利益的取得,是基於乙之無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及建造行為。
      • 因此,乙可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其因土地價值提升而受領之利益。
      • 關鍵在於「利益」的範圍:
        • 乙建造的渡假屋及車庫,是否使土地價值提升?
        • 丙辯稱「屋及車庫對甲未存有任何利益,因為甲原先乃是欲將該筆土地出租給農畜者在上面畜養牛隻」。此辯詞意在主張甲並未從乙的建物中獲得利益,或至少獲益甚少。
        • 若乙的建物(渡假屋、車庫)並未提升土地價值,或其價值遠低於 3600 萬元,則甲僅須返還其所受領的「利益」(即土地因乙的建造而實際增加的價值)。
        • 依民法第 816 條關於無權占有人之規定,無權占有人,就其占有物,僅得請求返還其為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支出有益於所有權人,而增加之價值,顯不相當於其支出之費用者,應按其增加之價值,為其請求。
        • 在此案例中,乙的建造行為,若非為保存土地,而是為自己使用,其費用是否可請求?
        • 若將乙的建物視為「增建」,則依§ 816,乙得請求償還其增加之價值。
        • 所謂「增加之價值」,應指土地因乙之建造而實際增加的市場價值。若乙的建物並未對土地產生增值效果(例如建物與甲的土地利用計畫不符,如丙所稱,甲只想出租給農畜業者養牛),則乙可能無法獲得全額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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